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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行為與不行為請求權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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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四章所建立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制度,區分得代履行與不得代履行行為,並輔以怠金、管收與直接強制等手段,形成多層次履行機制。對於可由他人代為完成之行為,法院得命第三人代履行並由債務人負擔費用;對於專屬性行為,則以定期履行與怠金制度施加間接強制,必要時得管收。命交出子女案件,兼採直接強制方式以確保裁判實效。對於容忍或禁止行為之義務,除怠金外,得除去違法結果並得再為執行。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則採法律擬制,使判決確定時視為意思表示完成。繼承或共有物分割裁判,得點交或拍賣分配。整體制度體現裁判實效、比例原則與基本權保障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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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解析

強制執行法第四章所規範之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乃非金錢給付型強制執行制度中最具彈性與價值衡量難度之部分。與物之交付請求權不同,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往往涉及債務人之人格自由、身體行動、專業技能或意思決定,執行方法若過於強硬,可能侵害基本權保障;若過於寬鬆,則又使確定裁判淪為空文。是以,立法者於第127條至第131條建構多層次之履行機制,區分可代履行與不可代履行之行為,並輔以怠金、管收、直接強制及法律擬制等手段,在實體權利實現與程序比例原則之間,形成動態平衡架構。此一制度設計,體現強制執行法作為程序法之雙重任務:一方面保障私權之實現,另一方面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社會整體利益。

 

依第127條規定,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如該行為得由他人代為履行,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即所謂「代履行制度」。其制度基礎在於,若行為本質上並非專屬債務人親自完成,例如拆除建物、修繕設備、交付文件或完成某項工程,則由第三人代為完成,較符合效率與比例原則。代履行費用由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先行預納,再向債務人求償,必要時得命鑑定人鑑定費用數額。此種程序確保費用合理,避免濫用。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即指出,和解筆錄所載耕地優先承租權若屬訂立租賃契約之請求權,性質上即屬行為請求權,自得依第127條執行。該判例確立執行名義內容之實質判斷原則,並非僅形式給付,凡具體可履行之行為義務,均得進入代履行程序。

 

與此相對,第128條處理「不得代履行之行為」。此類行為通常涉及債務人之人格特質、專業能力或意思表示,非他人所能代替。例如特定藝術創作、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或履行監護交付等。對此,立法採間接強制模式,即法院定履行期間,屆期不履行者,得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怠金之性質,學說多認為屬制裁性公法上金錢負擔,而非損害賠償,其目的在於心理壓力促使履行,而非補償債權人。若怠金仍無效果,法院得裁定管收。然管收涉及人身自由限制,應嚴格審查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並限於法律明文情形。

 

第128條第二項明定夫妻同居判決不適用間接強制,反映對人格自由與婚姻自主之尊重。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3號判例即指出,命夫妻之一方同居之判決,不得拘束身體自由為直接強制,亦不得適用間接強制方法,該判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一見解體現憲法保障人格尊嚴與婚姻自由之精神,即便確定判決存在,國家亦不得以公權力強制夫妻履行同居義務。

 

然而,第128條第三項另就交出子女或被誘人之情形,明文允許直接強制。此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家庭法秩序維護之必要。於監護權或會面交往裁判確定後,如債務人拒不交付子女,僅以怠金不足以保障子女權益,法院得採取直接強制方式,實際取交子女。實務上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配合社工人員及警察共同執行,並注意避免對兒童造成二次傷害。此種直接強制屬例外規範,顯示立法者在特定領域中優先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第129條則規範不行為及容忍義務之執行。執行名義命債務人容忍他人行為或禁止其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法院得處怠金或管收。此類案件常見於侵害排除、競業禁止、妨害名譽禁止行為或假處分違反情形。63年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指出,假處分裁定屬執行名義之一種,債務人違反假處分時,法院得依第129條處理。此確立假處分與本案判決在執行階段之接軌。

 

第129條第二項更進一步規定,必要時得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結果。例如違反禁止建築裁定而已建成部分,法院得命拆除;違反侵權排除判決而張貼不實言論者,得命移除。此種「結果除去」制度,兼具代履行與不行為執行之混合性質。若債務人再度違反,法院得再為執行並徵收執行費,避免反覆侵害。

 

第129條之1授權法院通知有關機關協助,例如警察、社會局或主管機關。此規定反映執行實務之跨機關合作需求,尤其在兒童交付、環境污染排除或公共安全案件中,行政機關協助有其必要。

 

第130條則建立意思表示之法律擬制制度。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該表示。此制度使執行程序轉化為法律效果之自動發生,避免強制債務人作成內心決定。若該意思表示須以對待給付為條件,則於債權人已提存或法院證明其已為對待給付時,始視為債務人已表示。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指出,持有判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者,得依第130條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執行法院僅需發給證明書,無須另行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此展現第130條制度之高度效率。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則說明,分割共有物案件中,若涉及繼承登記未辦理,當事人得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與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此案凸顯意思表示擬制與物權變動程序之結合。

 

第131條處理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裁判之執行。若裁判確定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法院得點交;如須金錢補償,得對補償義務人財產執行;若裁判命變賣財產分配價金,則準用動產或不動產拍賣程序。此規定為形成判決之特別執行規範,補足一般給付判決之限制。

 

整體觀察,第四章建立三大執行模式:其一,代履行;其二,間接強制(怠金與管收);其三,直接強制與法律擬制。三者相互補充,依行為性質調整強度。代履行適用於客觀可替代之行為;間接強制適用於專屬性行為;直接強制則限於特別明文情形;法律擬制則避免對意思自由之干預。此種分層架構,使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執行在保障裁判實效與維護基本權之間取得制度平衡。

 

在實務操作上,法院尚須注意執行方法之一致性與比例原則,避免債權人任擇法院尋求較嚴厲手段,造成執行不公。學說亦建議建立統一執行準則,強化怠金裁量基準之透明性,並對管收之適用設更明確要件,以回應憲法上人身自由保障。

 

總結而言,強制執行法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制度,乃非金錢債權實現之核心環節。其透過代履行、怠金、管收、直接強制與法律擬制等多元工具,構築兼具實效與人權保障之程序體系。此一制度既維護確定裁判之權威,又尊重人格自由與比例原則,為現代民事執行法中最具價值衡量意義之規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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