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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清償提存如何聲請?法律效果為何?擔保提存如何進行?何時可以取回提存物?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提存法係規範依法令應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動產之程序法,目的在於透過法院提存所制度,保障債務人清償利益、受取權人受領權益及擔保利益人之程序保障。其制度核心包含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兩大類型,並明定管轄提存所之認定標準、提存物之範圍、提存書應記載事項及保管機構之指定方式。清償提存須符合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規則,並以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為除斥期間起算基準;擔保提存則依本案訴訟或執行程序之法院辦理。提存物原則交由代理國庫銀行或法院指定機構保管,並設利息、孳息及變價機制。提存物於法定期間未取回或領取者,依法歸屬國庫,並設二十五年最長保管期限及例外救濟程序。另就異議、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規定,以強化程序救濟完整性,兼顧財產權保障與法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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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解析

提存制度係我國民事法制中兼具實體法效果與程序法機制之重要制度,其核心功能在於於特定情形下,使債務人得以透過法院提存所之公權力機制完成給付,並藉此產生債之消滅、危險移轉、利息停止等法律效果。民法第二編債第六節第三款所定提存制度(第326條至第333條),係規範提存之實體法基礎;而提存法則就提存程序、提存所設置、提存物保管、返還、歸屬國庫及救濟程序為具體規範,形成完整之提存制度體系。提存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清償利益、受取權人之受領權益以及擔保利益人之程序保障,同時維護財產權秩序與法律安定性。

 

一、提存程序

 

在程序面,提存法第1條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並得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資格之職員兼辦。清償提存之管轄依第4條規定,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若債權人住所不明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則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此一規範與民法清償地制度相互呼應,確保提存程序與實體法清償地規則一致。

 

擔保提存則依提存法第5條規定,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此類提存多發生於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01條及第102條規範之供擔保情形,例如命供擔保裁定、假執行、假扣押或停止強制執行等。擔保提存之本質並非清償債務,而係提供將來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法律效果與清償提存不同,因此提存法第18條特別規定擔保提存之返還事由,例如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假扣押未實施執行等,並統一將除斥期間延長為十年,以維護提存人之權益。

 

提存物之範圍依第6條規定,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並排除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費用過鉅之情形。依民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若給付物不適於提存,得聲請法院拍賣或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價金。提存法第15條亦規定,提存物為物品者,提存後有毀損或減值之虞,得經許可拍賣或出賣,扣除費用後將餘額保管。此顯示提存制度兼顧財產價值保全與程序經濟。

 

提存物之保管依第7條規定,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其他動產得指定適當機構保管。提存金依第12條給付實收利息;已歸屬國庫而依法應返還者,國庫亦應支付利息,惟期間以五年為限。此一設計平衡國庫負擔與權利人利益。

 

提存物之歸屬國庫制度係提存法之重要特色。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清償提存或擔保提存於一定期間未取回或領取者,提存物歸屬國庫。另第20條更設二十五年最長保管期間,逾期未取回或領取者亦歸屬國庫,並設不可歸責事由之例外救濟,允許於歸屬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返還或請求價額償還。此制度兼顧財產權保障與法律關係之終局安定。

 

救濟程序方面,提存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關係人對提存所處分得於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無理由時送請法院裁定;法院裁定得抗告但不得再抗告,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此一設計顯示提存事件雖屬非訟性質,然其抗告程序採民事訴訟法體系,由直接上級法院審理,以確保審查密度與程序正義。

 

此外,第23條明定質權、留置權之提存準用清償提存規定,並將除斥期間自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以避免在債權尚未屆期時即開始計算歸屬國庫期間,體現制度合理性。

 

二、清償提存

 

清償提存於民法體系中之地位,並非單純程序制度,而係一種具有實體法效果之清償方式。民法第309條規定,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而第326條以下所規定之提存,即係在特定障礙情形下,使債務人得以「提存代替實際給付」,並產生與通常清償相同之法律效果。其制度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債權人不明而陷於給付不能,並透過法院提存所之公權力機制,使債之消滅效果得以發生。

 

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一規定揭示清償提存之實體要件,即須存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債權人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即指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顯示提存具有替代實際給付之功能。然而提存必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否則不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明確指出,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又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如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為提存,除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難謂依債務本旨為之,不生清償效力。此一判例強調提存制度不得成為債務人單方面附加條件或限制債權人權利之工具,否則即違反民法第326條之制度精神。

 

提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328條規定,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孳息未收取之損害,顯示提存具有危險移轉與利息停止之效力。惟依17年上字第833號判例,如約定以現金給付為標的,債務人以已落價之紙幣或有價證券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者,縱提存後再行落價,亦非債權人遲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負擔損失,顯示提存物之內容仍須符合契約本旨,否則不生危險移轉之效果。

 

至於提存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指出,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債務人怠於通知,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效力無關。然而提存法第11條第二項明定,民法第330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此係保障受取權人知情權之立法設計,避免債權人因不知提存事實而喪失權利。

 

然而,清償提存雖屬清償之一種型態,仍必須嚴格符合「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要求。民法第326條第2項明定:「提存應依債務本旨為之。」此為提存發生清償效力之核心要件。所謂債之本旨,係指債務內容所約定之給付種類、品質、數量、期限、地點及方法等。若提存物之種類、數量或條件與契約約定不符,即難謂依債務本旨為之,自不得發生清償效果。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不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此一見解確立清償提存之效力並非當然發生,而係附隨於「符合本旨」之前提。

 

實務上,最常見之爭議在於雙務契約中之對待給付問題。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若債權人尚未履行其對待給付,債務人原則上無須先為給付,自亦無提存之必要。若債務人逕行提存而附加條件,例如限制債權人須先履行對待給付始得受領,則是否仍屬依債務本旨所為,即須審慎判斷。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即指出,若債務人於提存時限制債權人之受領權利,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不生清償效力。此顯示提存不得成為債務人單方面改變契約履行結構之工具。

 

另一方面,若債權人受領遲延,則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務人得免除給付不能之責任;而依第328條規定,提存後給付物之毀損、滅失危險移轉於債權人。此即清償提存之重要實體法效果。危險移轉意味著自提存完成時起,提存物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毀損或滅失,風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不再負責。利息亦自提存時起停止發生,債務人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或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此等效果,使提存成為債務人於履行受阻時之重要保障機制。

 

然而,清償提存並非僅以形式提存即足。其成立仍須具備實體要件,包括:第一,須有提存原因,例如債權人拒絕受領、受領不能或債權人不明;第二,提存物須符合債之本旨;第三,須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轄權之提存所辦理;第四,應完成提存通知。雖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認為提存通知並非提存效力之成立要件,但通知關係到民法第330條所定十年期間之起算,並涉及受取權人之程序保障,因此在制度上具有重要性。

 

關於「負擔」之問題,清償提存亦涉及給付附隨負擔之處理。例如,若契約約定給付應同時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保證書或權利讓與文件等,則提存是否僅提存金錢即足,抑或應同時提出相關文件,亦屬債之本旨之範疇。若債務內容包含多重義務,而提存僅完成部分給付,則不得視為完整清償。學理上認為,提存僅能就可分給付部分發生清償效果,不可分給付則須整體履行。此與民法第318條以下可分與不可分債務之規定相互呼應。

 

此外,在金錢債務中,貨幣價值變動亦涉及提存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833號判例指出,如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債務人以已落價之紙幣或證券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則提存後之再度落價,非債權人遲延所致,債權人不負擔損失。此顯示提存物必須符合契約約定之貨幣種類及價值標準,否則不生危險移轉效果。

 

在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之區別上,前者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後者則僅為訴訟或執行程序中之擔保。擔保提存並不使原債務消滅,而係確保將來可能之損害賠償。故清償提存一旦合法成立,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而擔保提存則僅在本案終局確定後,依裁判結果決定返還或給付對方。

 

三、擔保提存

 

清償提存係以消滅債務為目的之實體法制度,而擔保提存則屬程序法上之保全或保障機制,其本質並非清償,而係為確保將來可能之損害賠償、訴訟費用或本案結果之履行而預為擔保。二者雖同以「提存」為形式,但在目的、法律效果及適用規範上,截然不同。擔保提存主要出現在民事訴訟法體系之訴訟費用擔保、假扣押與假處分之擔保、假執行之擔保,以及停止執行所命之供擔保等情形,其核心功能在於在程序尚未終結前,透過財產之預置,平衡雙方風險。

 

首先,就訴訟費用擔保而言,民事訴訟法第96條以下規定,原告於特定情形下,得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例如外國人於我國起訴而在我國無住所或財產,或有濫訴之虞時,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命其供擔保。此種擔保,並非對實體債務之履行,而係確保將來若原告敗訴,被告得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獲得清償。擔保提存一旦經法院裁定准許並完成提存,即具備程序上之繼續訴訟要件;若未依裁定供擔保,法院得駁回其訴。其法律效果僅在於保障訴訟費用請求權之實現,並不影響原實體權利義務之存在。

 

其次,假扣押與假處分之擔保提存,更為實務常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法院於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此係基於保全處分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考量。假扣押本質上係對債務人財產之暫時性凍結措施,若將來本案敗訴,債務人可能因此受有財產處分受限、信用受損等損害。故法院要求聲請人供擔保,以便將來若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得由擔保金中清償。此種提存並非債務之清償,亦不生債之消滅效果,而係為可能發生之侵權或程序不當行為所生損害預作準備。

 

在假執行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法院於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得命原告供擔保;反之,被告亦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此種雙向擔保制度,目的在於在判決未確定前,允許勝訴當事人先行執行,但同時保障敗訴當事人若於上訴審翻案時,得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實務上常見被告供擔保後停止假執行,其性質仍屬程序上之保障措施,而非實體清償。供擔保後,執行程序停止,但原判決債務仍存在,僅係執行力暫時受限。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以下亦規定,債務人得供擔保以免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請求撤銷保全處分。此種擔保之核心,在於以金錢或等值擔保物代替原保全標的,使債權人之保全利益仍得維持,而債務人得恢復對財產之自由處分權。此時提存所擔保者,乃將來本案確定時之給付義務,而非即時履行債務。若本案勝訴確定,債權人得自擔保金中受償;若敗訴,擔保金返還。

 

應注意者,擔保提存與清償提存最大之差異,在於是否發生債務消滅效果。清償提存依民法第326條以下規定,一經合法提存,即視為清償完成,債務消滅;而擔保提存則僅係預備性措施,其效力繫於將來裁判結果。若最終無須賠償或給付,擔保金即返還供擔保人。此種差異,體現實體法與程序法功能之區分。

 

此外,擔保提存亦涉及提存物之管理與利息歸屬問題。依提存法規定,提存物原則上存放於提存所,由國家保管。若為金錢擔保,其利息如何計算及歸屬,須依提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一般而言,於未確定應歸屬於相對人前,提存物仍屬供擔保人所有,其孳息亦隨之歸屬。但若裁判確定應給付於相對人,則提存物及其孳息一併移轉。

 

實務見解亦強調,法院命供擔保之數額,應以相當性為原則。最高法院曾指出,擔保數額不得過高,以免實質剝奪當事人行使程序權利之可能;亦不得過低,以免無法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此乃比例原則於程序法領域之具體展現。

 

四、取回提存物

 

提存制度雖以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為兩大核心類型,但制度真正發生爭議與實務操作密集之處,往往並非「如何提存」,而是「何時得取回提存物」。提存物一旦交付國家保管,即進入一種具有公法色彩之保管關係,其返還須符合提存法所定要件與期間,並經法院提存所依法審查。是以,取回提存物並非單純事實行為,而係具法律要件之程序行為,須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第10條第3項及相關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擔保提存之取回事由-提存法第18條之規範架構

擔保提存之性質,在於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或訴訟費用預為保障,其效力並不消滅實體債務,而係暫時凍結財產以供風險分配。是以,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提存人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列舉九款情形,為擔保提存返還之法定原因。

 

第一類型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例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第1款)、依法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本案全部勝訴確定(第7款)。此種情形下,供擔保之基礎完全消滅,提存物已無存在必要。

 

第二類型為假執行或保全處分宣告失其效力,例如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宣告全部失效(第2款);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前撤回執行(第3款、第4款)。此時保全或執行之法律基礎已不存在,擔保亦無維持必要。

 

第三類型為本案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例如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經全部勝訴確定,或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仲裁判斷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第5款)。此處實務特別注意支付命令須限於104年7月2日前確定者。

 

第四類型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受擔保利益人未保留提存物權利(第6款)。此種情形下,當事人意思自治優先,若受擔保利益人明示放棄權利,提存即失存在理由。

 

第五類型為受擔保利益人明示同意返還(第8款)。此條款為實務重要條文,亦為近年修法重點。

 

第六類型為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返還,經法院裁定確定(第9款)。

 

原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須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始得聲請返還。實務上曾發生,受擔保利益人於司法事務官主持之調解程序中表明同意,但因非於法官前為之,而遭認不符規定。司法院於2018年修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確肯認司法事務官於兼辦提存業務時,行使提存所主任職權,或於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辦理調解程序時行使法官權限,受擔保利益人於其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筆錄者,亦屬合法事由。此修正係基於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限之定位,使程序實務與制度本旨相符,避免形式主義阻卻實質權利。

 

清償提存之取回事由——提存法第17條之限制

清償提存之法律效果,原則上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故提存人於提存後原則上不得任意取回。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僅列舉三種例外情形:

第一,提存出於錯誤。此錯誤須為足以影響清償成立之重大錯誤,例如誤認債權人拒絕受領。

第二,提存原因已消滅。例如債權人於提存後表示受領,或清償原因事後不存在。

第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此屬雙方合意恢復原狀之情形。

 

由於清償提存本質上已生債務消滅效果,故其取回事由遠較擔保提存為嚴格,反映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區別。

 

提存程式不合或不應提存之取回——第10條第3項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於受理提存書後,若認為程式不合或不應提存,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逾十年未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此規定亦適用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程式不合法之情形。此處之「不應提存」多指實體要件不具備,例如無合法提存原因;「程式不合」則屬形式要件缺失。提存所之通知,構成取回期間起算基礎。

 

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程序與文件

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須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並使用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簽名,如不同須附印鑑證明。原提存書須附卷,如遺失須公告20日,金額逾新臺幣三萬元並須檢附新聞紙。依不同返還原因,須附各類證明文件,例如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撤回證明、和解筆錄、同意書及法人證明文件等。此種文件審查,屬提存所之形式與實質審查範圍。領取程序則須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代理國庫銀行領取。提存物為金錢者,通常透過代存單或寄存證具領。

 

取回期限與國庫歸屬

提存物取回具有嚴格期間限制。清償提存須自提存翌日起10年內取回;擔保提存則自供擔保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未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此10年期間性質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不得中斷或延長。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法律安定性與國家保管負擔之合理性。

 

五、結語

 

綜合而言,提存法與民法提存制度共同構築一套兼具實體清償效力與程序保障機制之制度體系。清償提存保障債務人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債權人不明時之免責利益;擔保提存則維護訴訟中利益平衡;歸屬國庫制度則確保財產權關係終局安定;異議與抗告程序則強化程序救濟完整性。最高法院歷來判例亦反覆強調提存須依債務本旨為之,不得限制債權人權利,否則不生清償效力,顯示提存制度雖為債務人利益之工具,然其運作仍須符合誠信原則與契約本旨。

 

此外,擔保提存亦涉及提存物之管理與利息歸屬問題。依提存法規定,提存物原則上存放於提存所,由國家保管。若為金錢擔保,其利息如何計算及歸屬,須依提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一般而言,於未確定應歸屬於相對人前,提存物仍屬供擔保人所有,其孳息亦隨之歸屬。但若裁判確定應給付於相對人,則提存物及其孳息一併移轉。

 

實務見解亦強調,法院命供擔保之數額,應以相當性為原則。最高法院曾指出,擔保數額不得過高,以免實質剝奪當事人行使程序權利之可能;亦不得過低,以免無法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此乃比例原則於程序法領域之具體展現。

 

擔保提存係民事訴訟制度中風險分配與權利平衡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保障將來可能之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而非立即清償債務。與清償提存相較,前者屬程序保障機制,後者為實體債務消滅方式。兩者雖同名為提存,但法律效果迥異。理解此一區別,有助於正確認識提存制度於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交錯領域中之功能定位,並避免將程序擔保誤認為實體清償。


 

清償提存作為民法上債務消滅方式之一,並非單純形式行為,而係嚴格受債之本旨拘束之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債務人應忠實履行契約內容,不得藉提存改變給付條件;債權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則提存保障債務人免責;雙務契約中對待給付關係須受尊重;附隨負擔亦須一併履行。提存制度因此成為契約履行困境下之平衡機制,既維護債務人之清償利益,也保障債權人依契約本旨受領給付之權利,體現誠信原則與契約自由之調和。

 

提存制度之整體設計,乃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交錯之場域中,透過法院中立保管與程序控制,使給付困境得以合法解決,兼顧債務人免責利益、債權人財產權保障與法律安定性之需求,為我國民事法體系中極具功能性與穩定性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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