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縱無法定繼承人之情形下,亦不得由本生父母主張繼承遺產,即本生父母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於養子女之繼承遺產並無繼承權,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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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現行民法有關收養制度之設立,乃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之關係為目的;亦即收養他人所生子女者,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己親生之子女。故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即與養父母間發生視同己親生子女之關係,換言之,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親生父母間因此關係所生之效力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即處於停止之狀態,且此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