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礎法

法解釋的基本方法-立法目的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法律解釋的必要性源於法律文本可能存在模糊性,需要透過解釋來確定其具體含義,同時也要應對社會變遷帶來的新挑戰。法律解釋的目的在於確定法律規範的意義,使其能夠適應社會變遷和反映社會價值觀。法律解釋的必要性源於法律文本可能存在模糊性,需要透過解釋來確定其具體含義,同時也要應對社會變遷帶來的新挑戰。目的解釋:根據法律規定的目的和立法時的意圖進行解釋。文理解釋:直接根據法條的字面意義進行解釋。體系解釋:將特定法規與整體法律體系進行比較,確定其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意義。價值判斷:根據法律的基本價值進行解釋,尋求不同利益之間的平衡。立法者意思說(主觀說):強調法律應根據立法者的原始意圖進行解釋。法律意思說(客觀說):認為應該根據當前社會條件和法律的宗旨進行解釋,不受立法時的具體情境限制。

 

法律解釋的目的在於確定法律規範的意義,使其能夠適應社會變遷和反映社會價值觀。

 

法律解釋的必要性源於法律文本可能存在模糊性,需要透過解釋來確定其具體含義,同時也要應對社會變遷帶來的新挑戰。

 

法解釋之基本方法及其具體的方法(技法)之各種「方法」,只是通往某一路徑。法解釋是一個論辯的選擇及決定之過程;過程中,必須對於法規範(法的三段論之「大前提」)之法律意義空間內,所存在之多種解釋及具體化可能之中,作出選擇並決定(尋求)符合大多數人的共同觀念(即「社會通念」)之價值判斷。

 

「社會通念」概念,一般固多用於評價實體私法要件事實之判斷基準,然此語本來是民事訴訟等作為判決用語,民事訴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異議權之認定、要件事實之依證據判斷等,有附理由說明之義務,以確保當事人公平裁判權,使用「社會通念」作為評價念,有助於防止進行評價之法官官僚化,確保真正的獨立性,有其必要性。

 

法解釋之基本方法,有四:

①目的解釋、②文理解釋(文義解)、③體系解釋(調和解釋)、④價值判斷(利益衡量)。十九世紀後半以後,理解條文之立法目的時,中心之課題為廣義的目的論的解釋。廣義的目的論的解釋,應採取何種立場?

 

主要學說有二:

①立法者意思說(主觀說、狹義的目的論的解釋、立法者意思解釋、歷史的解釋、主觀的解釋),依立法之資料等,探求法規立法當時之目的及意義,以之為中心,作為解釋條文之立場。

②法律意思說(客觀說、法律意思解釋、客觀的解釋),以現在之社會狀況為前提,探求法規所制定之目的,推測如果當時之立法者,於現在立法,究竟會作如何立法,並以之為解釋之立場;法文離開立法者之手,即與立法者了無關係,法律本身自具有一定之思想,所追求者法律本身的意義。立法意思說之致命缺陷,在於「立法之後經過長年累月,國民為什麼無論多長的時間,都必須受到立法者之見解的拘束。

 

特別是立法意思說,是在十九世紀自由主義經濟體制下之立法者的意思所制定之法律,在現代混合經濟之下,常見在妥當性上,大有疑問,因此有為不同於立法者意思之解釋的必要」,通說「法律意思說(客觀的解釋說)」之登場,可謂是必然結果。

 

法律意思說強調「法條一經脫離立法者或立法機關之手,成為法律,則法律即成為永續的生活力之考慮體」,法律之為物,其自身即為有一定意思之有機體的生活體,故有確定其法律本身中所包含意思之必要。為何要採法律意思說?

 

因為若採立法意思說,立法當時具體的意思有固定之內容,不能隨時勢之變化以資因應。Karl Larenz(1903~1993)言:「制定法之目的,不僅應包括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若因規範狀況之變遷,雖非立法者所預見之類型,為符合時代之要求,也包括解釋該制定法時,認為所應擴張或限縮之目的,制定法之文義,不應僅考慮制定當時之文義,為符合時代要求,也應包括現代之文義。」

 

「社會通念」的重要性

考慮「社會通念」有助於確保解釋結果能夠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可,同時防止法官的官僚化,維護司法的獨立性和公正性。總的來說,這段文字提供了對法律解釋的整體理解,強調了解釋的多樣性和複雜性,並指出了不同方法和學說的特點和應用情境。

 

法格言:「法律,不能脫離文義」,即常言:「法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僅以法律條文之文本(原文,text)之條文句法及文理,作為解釋之方法,謂之「文義解釋」或「文理解釋」,乃法解釋之開始(第一步),只有正確的理解法律文義,才能正確的適用法律。文義解釋,或依通常之意義,或依在法律用語上之特殊意義;例如:①民法第六條之「人」,乃依通常之意義,指「自然人(自然界中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個人)」。②法律條文之「惡意」,雖日常用語稱「惡意」,乃不良的居心,然法的世界言「惡意(böserGlaube;malafides)」,皆有其法的特殊意義,於財產法(如民法第一七五條、第七二二條規定之「惡意」),多指「知自己在法律上非己所有之利益,而仍『故意』與之發生法律關係者,又稱「知情」;然於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則與財產法用語「惡意」通常指「知情」者不同,且學者見解不一,實務見解亦未一致。

 

③民法條文或解釋上之「善意」,非指日常用語道德的評價之「好意」,皆有法律用語上之特殊意義,通常指「不知他人法律關係之成立」,又稱「不知(情)」,申言之,乃對某事實消極的「不定,依其立法旨趣等另有不同之特殊意義。

 

體系解釋,是以某法規範與其他法規範作比較、對照,確定該法規範在體系上之意義之解釋方法;「體系」,可說是「多樣事項(解釋的各種對象)的統一」。

 

就各法規該當於法規範所構成之法體系中,各別所占之適切的地位;換言之,要將個別的法律觀念,放在整體法秩序的框架之中,亦即於「將法律制度和法規範聯結成為一體的內在關聯」中考察,所有的解釋方法都要考慮到法律體系之完整性,在內容上注重「一般的確實性與具體的妥當性之調合的必要」、「與其他法律全體無矛盾之統一性的調和」,故又稱調和解釋。

 

法解釋絕非僅法條文本之文義而已,文義不合法令全體及社會之要求時,即有從其他觀點加以限制或修正之必要,「文義解釋,並非萬能」;制定法條文之文義(文理知情」,雖對某事實有懷疑(有稱「半信半疑」),亦包含在內;然亦因應不同法文規)及體系解釋(尤其前者),乃「所有法解釋之出發點」。

 

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及其適用的情境。在法律實踐中,法律解釋不僅僅是對法律文本的直接解讀,而是一個複雜的過程,涉及到對法律文本、立法目的、法律體系以及社會價值的綜合考量。以下是對這段文字的簡要分析和總結:

 

法律解釋的目的和必要性:法律解釋旨在尋求並確定法律規範中所含的多種可能解釋中,最能反映社會通念的那一個。這是因為法律文本可能存在模糊性,需要通過解釋來確定其具體意義。此外,隨著社會變遷,原有的法律可能無法直接應對新出現的問題,法律解釋因此成為連接法律與現實的橋梁。

 

基本解釋方法:

 

目的解釋:依據法律規定的目的進行解釋,考慮法律制定時的社會背景和立法意圖。

文理解釋(文義解):直接根據法條的字面意義進行解釋。

體系解釋:將特定法規與整體法律體系進行比較,確定其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意義。

價值判斷(利益衡量):根據法律的基本價值進行解釋,尋求不同利益之間的平衡。

 

立法者意思說(主觀說):強調法律應根據立法者的原始意圖進行解釋。

法律意思說(客觀說):認為應該根據當前社會條件和法律的宗旨進行解釋,不受立法時的具體情境限制。

「社會通念」的重要性:在進行法律解釋時,考慮「社會通念」有助於確保解釋結果能夠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可,同時防止法官的官僚化,維護司法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總結來說,法律解釋是一個旨在確保法律能夠適應社會變化、反映社會價值和保障公正實施的複雜過程。不同的解釋方法和學說提供了多角度的工具和視角,幫助解釋者在面對具體案例時,能夠做出更加精確和符合社會期待的解釋。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175條=民法第722條=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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