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行政法學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係侵權行為,或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法尚未確定前,則無從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關於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實務解釋,特別著重於賠償請求時效的開始問題。關鍵點在於,當事人必須知道自己受到的損害及該損害的侵權行為性質,才能開始計算請求賠償的時效。根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和相關判例,當事人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必須清楚知道自己受到了何種損害,以及這損害是由於他人的侵權行為所致。然而,損害的認知必須包括了解侵權行為的性質,否則時效無從開始計算。


知有損害的、時效的開始點及行政處分的違法性問題

根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當事人要請求國家賠償,必須知道自己受到了何種損害,以及這損害發生的具體原因,即侵權行為的存在。

 

如果當事人只是知道自己受到了損害和造成損害的人,但不明白該行為具有侵權的性質,那麼根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的時效就無法開始。

 

若關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的問題已由行政法院作出確定判決,則根據“法院一體”原則,普通法院應該尊重這一判決結果。在國家賠償案件中,是否存在違法的行政處分是由行政法院專門審理的,普通法院不得重新審查這一點。

 

請求權時效

按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規定,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在兩年內未被行使,則會因時效消滅。然而,這裡提到的“知有損害”不僅僅是指明白受到了損害,還包括必須了解該損害是由於他人的侵權行為所致。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係侵權行為,或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法尚未確定前,則無從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第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供卓參。故「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係侵權行為,或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法尚未確定前,則無從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學者劉春堂著有國家賠償法論著亦可供參。

 

經查,按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此一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政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故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係侵權行為,或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法尚未確定前,則無從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這些規定和實務解釋體現了台灣法律在處理國家賠償案件時,對於時效開始計算的嚴謹態度,以及對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職能區分的重視。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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