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加重(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若受刑人執行完畢或執行部分刑期後被赦免,在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則視為累犯,會加重其刑期至原刑的二分之一。這條規定主要在於預防再犯,對於曾受過徒刑的再犯者實施更嚴厲的處罰,以達到威嚇和防範的作用。此外,第98條第二項補充對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刑的執行的累犯規定。如果在執行強制工作後的五年內,再犯故意犯罪,則亦視為累犯。這條法律設計有助於減少再犯率,同時警示受過刑罰或處分的個人需遵守法律。這些規定反映出我國對於累犯的嚴格處理,強調刑罰的嚇阻效果和社會秩序的維護。
累犯更定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48條)
第48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8條針對在裁判確定後才發現受刑人具有累犯身份的情況,規定如何更正刑期。根據此條,若在裁判確定後才得知受刑人符合累犯的條件,應按照第47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其刑期,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這意味著,即使判決已經確定,若累犯身份浮現,法院仍有義務對刑期進行調整。然而,若累犯身份在刑期已經執行完畢或受刑人獲得赦免後才被發現,則不再適用累犯規定,無需重新定刑。這項規定旨在平衡對再犯者的嚴格處罰和法律確定性的原則,既保障刑罰的公正性,又防止已結案的刑罰反覆無常。此條款進一步補充累犯處罰的適用範圍,突顯對刑罰執行過程中權利保障和法治原則的重視。
外國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49條)
第49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9條明確規定累犯條款的適用範圍,特別針對在外國犯罪並經外國法院裁判的情形作出限制。根據此條,累犯的規定僅適用於在本國受刑事裁判的情況,而對於在外國法院已受過裁判的犯罪行為,則不適用累犯條款。這項規定的背後考量是,外國的法律制度、判刑標準和刑罰執行方式可能與我國存在差異,因此不將其納入累犯的計算範圍內。此外,這也避免因兩國法律差異而可能造成的司法不公平。此條款反映出我國法律在累犯認定上的謹慎態度,注重法律的內在一致性和刑罰公平性,確保在判定累犯時不受外國司法判決的影響,以保持國內刑法的獨立性與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