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運送人之意義(民法第660條)
第660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民法第660條對承攬運送人作明確的定義,指以自身名義,替他人安排物品運送,並從中收取報酬作為營業活動的人。本規定明確區分承攬運送人與實際運送物品的運送人,反映承攬運送在商業活動中的特殊性。承攬運送人的角色是中介,透過協調運送過程,為委託人提供便捷的運輸服務。此外,第660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承攬運送行為在本節規範不足時,應參照行紀的相關規定。這表明承攬運送人的法律責任和權利與行紀人有部分重疊之處,例如履行委託義務、善良管理責任及報酬請求權等,從而補充和完善法律的適用範圍。此條文在實務中為物流和運輸服務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保障交易雙方的權益。
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61條)
第661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61條規範承攬運送人在託運物品發生喪失、毀損或遲到時的法律責任。該條文承攬運送人需對此類損失負責,但若其能證明在物品接收與保管、運送人選定、以及目的地交付等環節,已盡到應有注意,則可免除責任。本規定強調承攬運送人的注意義務,要求其在履行運送委託時,需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行事,例如妥善挑選可靠的運送人、確保物品安全存放,以及準時交付至目的地。若承攬運送人能證明其並無過失,則得以免責。第661條有效平衡承攬運送人的責任與合理義務,既保障託運人的利益,又避免承攬運送人因無法控制的情況承擔不必要的法律風險,為物流及運輸業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引。
法定留置權(民法第662條)
第662條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民法第662條賦予承攬運送人一項重要的權利,即對運送物的留置權。承攬運送人為確保取得其應得的報酬及墊付款項,得依比例對運送物行使留置權,直至相關費用獲得清償。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權,旨在保障承攬運送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因託運人拖欠報酬或相關費用而蒙受損失。在實務中,承攬運送人可暫時保留運送物,並有權拒絕將物品交付給託運人或收件人,直到相關費用清償為止。本規定為承攬運送人提供法律保障,促使託運人按約支付費用,同時維護交易公平。然而,承攬運送人行使留置權時,須以比例為限,避免不當擴大留置範圍,確保雙方權益平衡,並維持商業交易的誠信原則。
介入權(民法第663條)
第663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民法第663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在特定情況下的權利與義務,指出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承攬運送人可自行運送物品。當承攬運送人選擇自行運送時,其法律地位將與運送人相同,並承擔運送人應有的權利與義務。此條文賦予承攬運送人一定的靈活性,允許其在具備運送能力時自行履行運送職責,從而提高運輸效率並可能降低成本。然而,承攬運送人一旦自行運送,須承擔包括物品喪失、毀損或遲到等風險,並需符合運送人應有的注意義務標準。第663條有效促進承攬運送業務的靈活運作,同時也對承攬運送人設定相應的責任規範,確保在其自行運送時,託運人的權益能獲得同等的法律保障,維持交易秩序與公平性。
介入之擬制(民法第664條)
第664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664條針對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的報酬問題進行規範,若承攬運送人對運送全程收取約定價額,或已向委託人填發提單,則視為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不得再額外請求其他報酬。此條文的目的在於避免承攬運送人藉由分拆運送責任或重複收取費用而損害委託人的利益。當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時,表示其已接受完整運送責任,因此應以約定的運送價額涵蓋所有報酬。該條規定促進承攬運送業務的透明性,保障委託人的交易權益,同時也確保承攬運送人在履行業務時遵守契約精神。此規範有助於減少商業糾紛,維持物流與運輸交易的公平性與誠信原則。
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民法第665條)
第665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民法第665條明定,關於承攬運送行為,應準用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的規定。這些條文主要涉及承攬契約中的一般性原則與義務,涵蓋履約責任、保管義務以及交付遲延等事項。準用第631條等相關規定,賦予承攬運送行為法律上的清晰指引,確保其遵循一般承攬契約中的基本義務。例如,第631條對承攬人的瑕疵擔保責任進行規範,第635條強調對報酬請求權的保障,而第638條至第640條則涵蓋物品損害與交付相關的賠償責任。這些準用規定的目的是將承攬契約的通則性規範擴展至承攬運送領域,為託運人和承攬運送人提供更具體的行為準則,從而維護雙方權益並促進商業交易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承攬運送人責任之短期時效(民法第666條)
第666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666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期限,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日起,若一年內未行使該權利,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此條文旨在為承攬運送業務中的權利主張設定合理的時間限制,以促進交易的穩定性和效率。託運人若認為運送物受到損害,應在一年內提出賠償請求,以避免因長時間的拖延導致證據減少或責任不明的情況。一年的消滅時效有助於敦促雙方及時處理糾紛,同時也避免承攬運送人長期處於不確定的責任風險之中。該條文在維護權利人利益的同時,也平衡承攬運送人的法律負擔,對商業交易的秩序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