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之意義(民法第667條)
第667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條規定合夥的基本定義與出資方式,清楚界定合夥契約的核心原則。所謂合夥,是指二人以上為經營共同事業而互相約定出資的契約關係。合夥的目的在於合作創造利益,共同承擔風險與責任。在出資形式上,該出資不僅限於金錢,也可包括其他財產權或利益,例如勞務或信用。這項規定賦予合夥契約靈活性,使參與者能依自身條件提供多樣化的資源來貢獻於事業。此外,金錢以外的出資必須進行價額估定,否則以其他合夥人的平均出資額作為基準,確保各方出資具有明確的價值衡量標準,避免因模糊估值而引發爭議。這些規定不僅保障合夥人權益,也為合夥的公平運作提供基礎法律框架,是建立穩健合作關係的重要保障。
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
第668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人所提供的出資以及合夥財產,均屬於全體合夥人的公同共有。此條文強調合夥財產的共同屬性,表明合夥的核心在於資源共享與合作經營。公同共有的特性意味著,所有合夥財產並非屬於單一合夥人,而是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擁有,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方可處分或利用。這一安排有助於確保合夥人之間的權利平等,避免個別合夥人單方面侵害合夥利益。此外,公同共有的性質使合夥財產與個人財產區分明確,避免合夥財產被個別合夥人的私人債務所牽連。這樣的規定不僅保障合夥財產的完整性,也為合夥事業的穩健發展提供法律基礎,強化合夥人之間的信任與合作。
出資之增加與補充(民法第669條)
第669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民法第669條明確規範合夥人對出資義務的限制,為合夥關係提供重要的保障。依該合夥人僅需依契約約定的出資義務履行,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否則不得要求合夥人增加出資。這一規定有助於維護合夥契約的安定性,避免因未預期的追加出資要求而導致合夥人間的爭議或合作破裂。此外,條文還規定,若合夥事業因損失導致資本減少,合夥人無需對減少的資本進行補充。這體現合夥制度中風險共擔但有限責任的原則,保障合夥人在承擔損失時不超出原始出資範圍,減輕其負擔。這些規定不僅促進合夥契約的穩定,也維護合夥人的基本權益,使合夥制度在公平與靈活性間取得平衡。
合夥契約及事業種類之變更(民法第670條)
第670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民法第670條規範合夥決議的原則與特例,對合夥人之間的決策程序提供明確指引。依照該條文,一般情況下,合夥決議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方可成立,體現合夥制度對平等合作與共同決策的高度重視。然而,條文同時賦予合夥契約一定彈性,允許契約約定由全體或部分合夥人的過半數決定普通事務,簡化決策程序,提升合夥經營的效率。但對於涉及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變更的重大事項,則需取得全體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彰顯此類事項的重要性及對合夥穩定性的影響。這一規定在保障合夥人權益的同時,也兼顧決策靈活性與重大事項的謹慎性,使合夥制度在公平與效率之間取得平衡。
合夥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
第671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民法第671條詳細規範合夥事務的執行方式,明確界定各合夥人在經營中的權限與責任。依該條文,合夥事務的執行原則上由全體合夥人共同進行,除非契約另有規定或全體合夥人作出特別決議。這一規定體現合夥事業的合作性與共同管理原則,確保每位合夥人都有參與決策的權利。如果合夥契約或決議約定由部分合夥人執行事務,則須由該部分合夥人共同執行,避免單一個人對事務進行獨斷操作。然而,針對日常事務,具有執行權的合夥人可單獨執行,以提升經營效率。但若其他有執行權的合夥人對某一行為提出異議,該行為應立即停止,體現對合夥人間相互監督與權利平衡的保障。此條文兼顧合夥經營的靈活性與合夥人間的權益保護,確保合夥事業既能高效運作,又能避免因獨斷專行引發的爭議。
合夥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672條)
第672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672條明確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注意義務,對合夥人履行責任的標準提出要求。依該條文,合夥人在處理合夥事務時,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的同等注意標準行事,確保其行為符合理性與誠信原則,這在沒有報酬的情況下是一種基本的注意義務。然而,若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而獲得報酬,則其注意義務提升至善良管理人標準,要求其在行為上更加謹慎與專業。此標準通常適用於商業活動中的經營者,旨在保障合夥事業的運營效率及合夥財產的安全。該條文充分考量合夥人因角色差異而應承擔的義務程度,既維護合夥利益,又避免合夥人負擔過高責任,從而在權利與義務之間實現平衡,促進合夥關係的和諧與穩健發展。
合夥人之表決權(民法第673條)
第673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民法第673條規範合夥決議中合夥人的表決權分配原則,強調表決權的平等性。無論合夥人之出資多寡,推定每位有表決權的合夥人僅擁有一票表決權,這體現合夥制度下對合夥人間平等地位的重視。這一規定旨在避免因出資比例差異導致部分合夥人掌握過多權力而破壞合夥的合作精神。無論出資多少,所有合夥人均享有平等參與決策的機會,這對於增進合夥人間的信任與合作至關重要。然而,若合夥契約中另有約定,則可依契約調整表決權分配。這樣的彈性安排既保障法律框架內的平等原則,又允許合夥人根據實際需求靈活處理,為合夥事業的公平與效率提供平衡的基礎。
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辭任與解任(民法第674條)
第674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民法第674條規定合夥事務執行者的辭任與解任條件,旨在維護合夥事業的穩定性和公平性。若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負責執行合夥事務,除非有正當事由,否則不得自行辭任。本規定的目的是避免因執行人隨意退出而影響合夥事業的正常運作,確保責任的延續性與合夥事業的穩定。此外,條文還強調,執行事務的合夥人若需被解任,必須獲得其他合夥人全體的同意,這表明解任權限並非個別合夥人所能單獨決定,而需全體合夥人共同作出,體現合夥人權利的平等性和對重大事項的審慎態度。這些規定平衡合夥事業穩健經營與合夥人權益保護之間的關係,既避免執行人濫用權力或責任不明,又尊重全體合夥人的意見,促進合夥關係的穩定與和諧。
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民法第675條)
第675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75條賦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的合夥人檢查與監督合夥事務的權利,即使合夥契約中另有反對的約定,該權利仍不可被剝奪。此條文體現對所有合夥人基本權益的保障,無論其是否參與合夥事務的具體執行,均有權隨時解合夥事業的運營情況及財務狀況。合夥人可透過檢查事務、財產及查閱賬簿等方式,確保合夥經營的透明度和合法性,這有助於防止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濫用職權或隱瞞重要資訊。同時,這也為無執行權的合夥人提供監督機制,確保其權益不受損害。該條文強化合夥制度中的信任基礎,兼顧執行權與監督權的平衡,促進合夥事業的公平運作與合夥人間的合作關係,是合夥法律架構中的重要一環。
損益分配之時期(民法第676條)
第676條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事業進行決算與分配利益的時間要求,為合夥財務管理提供基本原則。除非合夥契約另有規定,合夥的決算及利益分配應在每屆事務年度結束後進行,這種年度性的規範有助於確保合夥財務的定期清算與透明運作。年度決算的安排使得合夥人能夠定期檢視合夥事業的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為下一年度的運營提供依據。同時,按年度分配利益則保障合夥人按時享有其應得的經濟收益,避免因延遲分配而產生的爭議或財務壓力。此外,若合夥契約中對決算與分配的頻率另有規定,則應遵從契約約定,體現法律對契約自由的尊重。這一條文在促進合夥財務管理規範化的同時,為合夥事業的穩定與合夥人權益的保障奠定基礎。
損益分配之成數(民法第677條)
第677條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民法第677條釐清合夥事業中損益分配的基本原則,確保合夥人之間的利益與風險分擔具有法律依據。若未約定分配比例,損益分配應依各合夥人出資額的比例進行,這一標準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合夥人提供一個公平合理的參考依據。條文進一步指出,若契約僅就利益或損失的一方進行分配比例約定,則該比例將適用於損益共通的分配,避免因分配規定不完整導致爭議。同時,對於以勞務為出資的合夥人,法律特別保障其不必承擔損失分配,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這一規定體現對勞務出資合夥人風險的保護,鼓勵更多形式的資源投入到合夥事業中。此條文在保障合夥公平分配的同時,兼顧靈活性與保護性,為合夥制度的穩定與合作提供重要支持。
合夥人之費用償還及報酬請求權(民法第678條)
第678條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678條規範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涉及的費用償還與報酬請求問題,確立合夥內部資金運用與權利保障的基本原則。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而產生費用,有權向合夥請求償還,這項規定旨在確保合夥人不因履行合夥事務而承擔額外財務負擔,保障其權益。然而,條文同時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原則上不得請求報酬,除非合夥契約另有約定。這體現合夥事業的合作性質,合夥人應共同致力於事業發展,而非基於報酬動機參與日常事務。此規範既避免合夥內部因報酬問題產生的爭議,也維持合夥事業運營的成本效益。此條文在保障合夥人因事務執行而支出的同時,也確保合夥制度的合作精神,為合夥事業的穩定發展提供法律支持。
合夥執行人之對外代表權(民法第679條)
第679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民法第679條明確規範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事務時的代表權,進一步強化合夥制度在對外法律行為中的效力。合夥人若依契約約定或合夥決議執行合夥事務,其在執行範圍內具備對第三人的代表資格,這賦予其行為法律效力,並對外展現合夥事業的統一性與權威性。此條文的核心在於界定合夥人代表權的適用範圍,強調合夥人僅能在合夥事務執行的合法範圍內代表其他合夥人。這既保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使其能信賴與合夥人所締結的法律行為,也避免因合夥人逾越代表權限而損害其他合夥人的權益。該規定促進合夥內部管理的秩序化,並強化合夥對外行為的可信度,為合夥事業在商業活動中建立良好的法律基礎與外部信任,確保合夥經營的穩健運作。
委任規定之準用(民法第680條)
第680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民法第680條規定,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事務時,準用委任契約的相關條款(第537條至第546條),進一步明確合夥人執行事務的法律義務與權利。這一條文將委任規定融入合夥制度中,為合夥事務執行的行為提供法律指引。委任規定主要涉及受任人的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其費用償還權等,這些原則同樣適用於合夥事務執行。例如,合夥人在執行事務時,應以誠實信用原則行事,妥善保管合夥財產,並在完成任務後對其他合夥人進行報告。同時,合夥人因執行事務所產生的合理費用,也有權向合夥請求償還。此條文的準用機制強化合夥制度的規範性與靈活性,確保合夥人在執行事務時具備清晰的法律依據,並促進合夥事業在誠信與公平的基礎上穩健運營。
合夥人之連帶責任(民法第681條)
第681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81條明確規定,當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這一條文體現合夥制度中合作與共擔風險的原則,並保障第三人的債權。連帶責任的設計意味著,債權人可以向任一合夥人請求清償不足的債務額,而不需逐一追索每位合夥人。這不僅簡化債權人追討的程序,也增強合夥對外履行債務的信用。同時,各合夥人之間可依其出資比例分擔清償責任,以實現內部公平。本規定既保障合夥債務清償的外部效力,也強調合夥人之間的責任共擔。在享受合夥利益的同時,合夥人也需共同承擔風險,進一步促進合夥制度中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合夥財產分析之限制與抵銷之禁止(民法第682條)
第682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民法第682條對合夥財產的分配及抵銷問題作出規範,以確保合夥事業的正常運作與債權人權益的保障。條文明確規定,合夥清算完成前,任何合夥人均不得要求分析合夥財產。這一限制旨在維護合夥財產的整體性,避免因個別合夥人的請求而影響合夥經營的穩定性和資金運用。此外,條文進一步規定,對合夥負有債務的合夥人,不得以其對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債權抵銷其應負之債務。本規定保障合夥財產的完整性,避免因內部債權債務的抵銷行為而損害合夥事業或外部債權人的利益。這些條文共同強調合夥財產的公用性及其在清算完成前的不可分割性,確保合夥人與外部債權人在合夥事業清算中的權益能得到有效保護,維持合夥制度的公平與穩定。
合夥財產轉讓之限制(民法第683條)
第683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股分轉讓的限制,以維護合夥事業的穩定性和合夥人間的信任基礎。合夥人若欲將其股分轉讓予第三人,需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本規定避免因未經同意的轉讓而引入不受合夥人信任的第三方,確保合夥事業的合作關係不受干擾。然而,若合夥人將股分轉讓給其他合夥人,則不受上述限制。這體現合夥內部股分流通的自由性,促進合夥人之間的靈活合作與財產調整。同時,這種內部轉讓不影響合夥事業的整體運作,也不涉及外部信任風險。此條文平衡合夥人個人利益與合夥事業整體穩定性,既尊重合夥人的財產處分權,也通過限制第三人參與來維護合夥事業的合作精神,是保障合夥制度穩定運作的重要設計。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限制(民法第684條)
第684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民法第684條明確規範合夥人債權人在合夥存續期間內對合夥權利的限制,旨在保障合夥事業的穩定運作。根據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該合夥人對合夥的權利,這避免外部債權人介入合夥內部運作,破壞合夥的合作關係和財務完整性。然而,條文同時例外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合夥人對合夥的利益分配請求權。這一規定既尊重債權人合法追索債務的權利,又在合夥事業與個別合夥人債務之間建立明確界限,防止合夥財產因個人債務而受到不必要的影響。該條文有效平衡合夥事業的獨立性與債權人權益保障,促進合夥事業在不受外部干擾的情況下穩定發展,同時維持對合法債權的基本尊重,是合夥制度中一項重要的保護措施。
債權人扣押權行使之限制(民法第685條)
第685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民法第685條規定合夥人因債務問題可能面臨的股分扣押及其法律後果,為合夥事業與債權人權益提供平衡機制。合夥人之債權人可聲請扣押該合夥人的股分,這保障債權人在合夥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的追索權,為其提供法律救濟途徑。然而,若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合夥人未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則自扣押時起視為該合夥人已退夥。本規定有效防止因個別合夥人的財務問題影響合夥事業的穩定運作,同時將法律效果與債務處理期限緊密聯繫,避免合夥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此條文在維護債權人權益的同時,亦保障合夥事業的獨立性與連續性,為合夥制度中可能的財務風險設置明確的處理規範,有助於合夥事業的健康發展。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民法第686條)
第686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686條規範合夥人退夥的條件與程序,兼顧合夥制度的穩定性與合夥人個人選擇的彈性。若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或以合夥人終身為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提前兩個月通知其他合夥人,這為合夥人提供退出機制的基本保障。然而,條文亦強調,退夥不得選擇在對合夥事務有重大不利影響的時期進行,以防止合夥人任意退夥損害合夥事業的運作和其他合夥人的權益。同時,即使合夥已定存續期間,若合夥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重大事由,仍可聲明退夥,且不受通知期限的限制,保障合夥人在特殊情況下退出的權利。本規定平衡合夥人的自由意志與合夥事業的穩定需求,既避免無序退夥對合夥事業的損害,也為合夥人提供必要的退出彈性,是合夥制度中重要的法律設計。
合夥人之法定退夥(民法第687條)
第687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民法第687條詳細列舉合夥人退夥的特殊情形,進一步補充前條規定的退夥機制。合夥人在以下三種情況下退夥,明確因不可抗力或特定事由導致的退夥要件。首先,合夥人死亡時視為退夥,但若合夥契約明訂繼承人得以承繼其合夥地位,則不在此限,這為合夥事業的延續性提供選擇空間。其次,合夥人若因破產或監護宣告而喪失經營能力,亦視為退夥,此舉避免合夥事業因個別成員的財務或行為能力問題而受損。最後,若合夥人因違反合夥契約或其他重大事由被開除,亦須退夥,此條款旨在維護合夥內部的規範與秩序。本規定進一步完善合夥退夥制度,為合夥事業在特定情況下的運營提供法律保障,確保合夥人權益與合夥事業穩定性之間的平衡。
合夥人之開除(民法第688條)
第688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民法第688條對合夥人開除的條件與程序作出明確規範,保障合夥事業運作的公平與合夥人的基本權益。開除合夥人必須基於正當理由,例如合夥人違反契約或對合夥事業造成重大損害,確保開除行為具有合法性與合理性,避免濫用開除權。此外,合夥人開除須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這一規定強調合夥決策的集體性,防止個別合夥人因個人恩怨或利益動機影響決策。同時,條文要求通知被開除的合夥人,確保其知悉自身權益的變動,並有機會提出異議或申訴。本規定在維護合夥內部紀律的同時,亦保障被開除合夥人的程序正義,為合夥事業的穩定運行提供法律依據,促進合夥人之間的合作與信任。
退夥人股分之返還(民法第689條)
第689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的結算與分配原則,為退夥程序中的財產處理提供法律依據。退夥時的財產結算應以退夥當時合夥財產的狀況為準,這確保退夥人權益的公平計算,避免因財產狀況的事後變動產生爭議。退夥人的股分不受其出資種類影響,均可由合夥以金錢方式進行抵還,這簡化退夥結算的操作程序,同時保障退夥人能以靈活的方式收回其應得權益。若退夥時合夥事務尚未結,則待事務完成後再行計算損益並分配,確保所有相關利益與損失能在公平基礎上進行處理。此條文平衡退夥人的權益與合夥事業的運作需求,既提供退夥時的財產結算依據,也保障合夥事業在特殊情況下的穩定性與連續性,促進合夥制度的有序運行。
退夥人之責任(民法第690條)
第690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既存合夥債務的責任,強調退夥人的責任延續性。合夥人在退夥後,仍需對其退夥前合夥所負的債務承擔責任,這體現對合夥外部債權人權益的保障,避免因個別合夥人退夥而影響債務清償。該規定強調,合夥人對退夥前的債務具有連帶責任,債權人可繼續向退夥人追索該部分的債務,確保合夥對外承諾的履行不因退夥行為而受到影響。同時,這也促使合夥人對合夥運營更加負責,避免因輕率退夥或不當行為加重其他合夥人或債權人的負擔。此條文有效平衡退夥人的權利與義務,既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維護合夥事業的信用與穩定,是合夥制度中的重要責任設計,有助於促進商業行為的誠信與合法性。
合夥之加入(民法第691條)
第691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第691條規定新合夥人加入的條件及其責任,確保合夥事業的穩定性與債務承擔的公平性。合夥成立後,若無全體合夥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加入為新合夥人,這保障原合夥人對合作夥伴選擇的自主權,防止因未經同意的加入而影響合夥事業的內部秩序與信任基礎。此外,新加入的合夥人需對其加入前合夥所負的債務承擔與其他合夥人相同的責任。本規定強化合夥對外的信用,確保債權人不因新合夥人的加入而蒙受權益損失,同時也敦促新合夥人在加入前審慎評估合夥事業的財務狀況。此條文兼顧合夥內部的權益保護與外部債權的保障,為新合夥人加入設立公平與誠信的法律基礎,有助於促進合夥事業的穩健發展與合作的和諧。
合夥解散之原因(民法第692條)
第692條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民法第692條明確規範合夥解散的三種法定情形,為合夥事業的終止提供法律依據。首先,若合夥契約中訂有存續期限,期限屆滿時合夥即自動解散,這確保合夥事業在契約框架內結束,避免因期限不明導致爭議。其次,合夥人全體一致同意解散時,合夥亦得終止運作。此條款尊重合夥人的自主決策權,體現契約自由原則,允許合夥人在合作無法持續或目標已改變時共同選擇解散。最後,當合夥的目的事業已完成或因不可抗力無法完成時,合夥即失去其存在基礎,應依法解散,避免不必要的資源耗費。此條文全面涵蓋合夥事業解散的常見情況,平衡合夥人的利益與事業實際需求,為合夥制度的終止程序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
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民法第693條)
第693條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民法第693條針對合夥契約期限屆滿後的情況進行規範,為合夥事業的延續提供法律依據。若合夥所定期限屆滿,但合夥人仍繼續經營合夥事務,則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這種法律推定旨在保障合夥事業的運作穩定,避免因契約期限屆滿而中斷經營活動。不定期限的合夥契約使合夥人間的合作關係得以靈活延續,而不需重新簽訂契約或立即清算合夥財產。同時,這也為合夥人提供自由選擇的空間,允許在新的經營條件下隨時對合夥契約進行調整或終止。此條文有效平衡合夥事業的延續性與靈活性,既尊重合夥人的意願,又確保合夥事業的穩健發展,是合夥制度中關於契約期限管理的重要補充設計。
清算人之選任(民法第694條)
第694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的清算程序及清算人選任的方式,為合夥事業的妥善結束提供法律依據。合夥解散後的清算工作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進行,或由合夥人選任清算人負責完成,這確保清算程序具備合法性與合夥人共同參與的基礎。清算人選任須由合夥人全體的過半數決定,體現合夥內部民主決策的原則,避免因個別合夥人獨斷選任清算人而引發爭議。清算人承擔處理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的責任,其選任過程的透明性與公平性對合夥事業的順利結算具有重要意義。此條文為合夥解散後的清算提供清晰的程序指引,既保障全體合夥人的權益,又促進合夥事業結算的效率與秩序,是確保合夥事業合法終止的核心規範之一。
清算之執行及決議(民法第695條)
第695條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民法第695條規範合夥清算人數超過一人時的決議機制,為清算工作的執行提供操作指引。若有多位清算人,關於清算事務的決議應以過半數為準,這一規定強調合議制的公平性與效率。多數決的設計有助於避免因意見分歧導致清算工作停滯,確保清算事務得以順利推進。同時,過半數的要求既尊重少數清算人的意見,又賦予多數清算人更大的決策權,以平衡效率與民主參與之間的關係。此條文適用於清算過程中的各類決策,包括資產處分、債務清償及財產分配等,為清算團隊提供明確的行事準則,減少潛在爭議,並促進合夥事業的合法、有序終結,是清算制度的重要基礎規範。
辭任解任之準用(民法第696條)
第696條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民法第696條針對合夥契約中選任清算人的情況,明確規定應適用第674條的相關條款,進一步統一合夥事務執行與清算的法律標準。若合夥契約已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擔任清算人,則其在履行清算職責時需遵守第674條的規定,包括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且解任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本規定旨在保障清算程序的穩定性與清算人的責任履行,避免因隨意辭任或不當解任影響合夥財產的妥善處理。同時,適用第674條的標準,將清算人與普通合夥事務執行人的責任一致化,確保其在職責範圍內行事謹慎並符合合夥人共同利益。這一條文為清算工作的有序進行提供法律保障,兼顧合夥契約的約定與法律的公平性,進一步完善合夥制度的清算機制。
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民法第697條)
第697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民法第697條詳細規範合夥解散後財產清算的順序與處理方式,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與合夥債務的妥善清償。合夥財產首先應用於清償合夥的債務,並要求對尚未到清償期或訴訟中的債務,從合夥財產中劃出必要數額進行保留,保障債權人的權益。在清償債務或保留必要金額後,剩餘財產應按各合夥人出資的形式返還。對於以金錢出資者,直接返還金錢;對於金錢以外財產權出資者,則以出資時的價額為基準返還,確保合夥人利益不受損。此外,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出資,必要時可將合夥財產變現為金錢,以滿足清算需求。這一規定在保障合夥事業公平解散的同時,也強化債務清償和財產分配的法律依據,有助於促進合夥解散過程的透明與合法性。
出資額之比例返還(民法第698條)
第698條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民法第698條針對合夥財產不足以全額返還合夥人出資的情況,確立按比例返還的原則,為財產分配提供公平合理的法律依據。當合夥解散後清算完成,財產不足以返還所有合夥人原始出資時,應根據各合夥人出資額的比例進行返還,確保分配過程中的公正性。這一規定避免因財產不足而引發的分配爭議,既保障高額出資者的合理權益,又兼顧低額出資者的公平性,體現合夥制度對於合作與風險共擔的核心精神。條文還間接強調合夥人對事業風險的共同承擔,即便財產不足返還全額出資,合夥人也需按照比例分配有限財產,這進一步平衡權益保障與風險承擔的關係,有助於促進合夥解散過程的透明與有序。
賸餘財產之分配(民法第699條)
第699條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清算後剩餘財產的分配原則,為合夥解散過程中的利益分配提供法律依據。在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若仍有剩餘財產,應依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的比例進行分配,確保分配過程的公平與透明。本規定體現合夥人對共同事業成果的共享精神,分配比例通常依契約約定或經合夥人協議確定,若無約定,則可能按出資比例處理。這一方式尊重各合夥人在合夥事業中的貢獻程度,避免分配爭議。條文設計的核心在於保障各合夥人在清算過程中的合法權益,同時維持合夥解散的程序有序進行,最終實現合夥財產分配的合理化與制度化,進一步促進商業合作的和諧與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