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民法第709-1條)
第709-1條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民法第709-1條對合會制度進行明確的定義,指出合會是由會首邀集至少兩名會員所組成的一種互助性財務契約。此契約的主要目的在於會員彼此約定交付會款,並透過一定的方式標取合會金,形成資金流轉的機制。即使合會僅由會首與單一會員達成協議,也被視為成立合會。條文中特別說明,「合會金」是會首與所有會員應交付的全部會款總和,體現合會參與者的共同責任與權益。此外,會款的形式並不限於現金,也可以是其他具有價值的代替物,提供契約內容的彈性和靈活性。合會作為一種特殊的契約形式,不僅體現互助與信任的社會功能,也在民間資金調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然而,由於涉及多方利益,其契約條款及執行情況需謹慎規劃,避免爭議與糾紛。
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限制(民法第709-2條)
第709-2條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民法第709-2條對合會參與者的資格作出嚴格限制,明定會首與會員均限於自然人,排除法人或其他法律主體參與的可能性,以確保合會關係的個人性與法律責任的明確性。此外,條文規定會首不得同時兼任同一合會的會員,以避免利益衝突,確保合會運作的公正性與透明性。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會首,也不得參加由其法定代理人擔任會首的合會。此舉旨在保護弱勢群體免受財務風險,並避免因代理與被代理關係引發的潛在利益衝突。這些規定突顯法律對合會參與者資格的重視,透過明確的限制,確保合會契約的公平性與安全性,保障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民法第709-3條)
第709-3條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民法第709-3條對合會契約的形式與內容作出詳細規範,要求合會必須訂立會單,並明確記載特定事項,以確保合會運作的透明性與合法性。會單需記載的內容包括會首與全體會員的基本資料、每一會份的會款種類與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及標會方法等。如果對出標金額有最高額或最低額的約定,也須明確載明。此外,條文規定會單應由會首與全體會員簽名,並註明訂立日期。會單由會首保存原本,同時製作副本交予會員各執一份,以便參與者隨時查閱,增強契約的可靠性。值得注意的是,若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雖未依規定訂立會單,該合會契約仍視為成立。此規定反映法律對事實行為效力的重視,同時提醒參與者妥善履行訂立會單的義務,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
標會之方法(民法第709-4條)
第709-4條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民法第709-4條規定合會中標會的主持與程序,強調標會需由會首依約定的期日與方法主持,並由會首決定標會的具體場所。同時,會首須提前通知全體會員,以確保會員能妥善安排參與,增強合會運作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若會首因故無法主持標會,法律提供替代方案:會首可指定其他人代為主持,或者由到場會員共同推選一名會員主持標會。這項規定保障標會的正常進行,避免因會首缺席而延誤或中斷合會程序。此條文強調標會程序的規範性與靈活性,既保障參與者的權益,也確保合會契約得以有效履行,反映法律對民間合會實務操作的細緻考量。
合會金之歸屬(民法第709-5條)
第709-5條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民法第709-5條規定合會金的分配方式,特別是首期合會金的取得原則。依據條文,首期合會金並不經過投標程序,而是直接由會首取得。此規定體現會首作為合會主導者的角色,補償其在組織、管理合會過程中所付出的努力與成本。至於其餘各期的合會金,則依照合會契約中的約定,由當期得標的會員取得。得標會員透過投標方式標取合會金,既能解決資金需求,也符合合會互助與資金流動的核心精神。這一條文明確合會金的基本分配順序,避免因模糊不清而引發爭議。同時,也提醒參與者在加入合會前需充分解合會契約的內容,特別是首期金直接歸會首的規定,以確保權益受到保護。
標會之方法(民法第709-6條)
第709-6條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民法第709-6條明確規範合會每期標會的出標與得標程序,確保合會的公平性與運作秩序。依據條文,每期標會中,每位會員僅可出標一次,並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如果出標金額出現相同情況,則透過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但若合會契約另有約定,則依約定辦理。當期標會若無會員出標,條文規定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人,除非契約另有其他安排,則從其約定。此外,條文明定每一會份僅限得標一次,避免少數會員過多獲取資金,維持會員之間的資源分配平衡。此規定不僅保障標會過程的公開透明,也鼓勵會員謹慎參與出標,促進合會資金流動的良性運作。同時,也提醒參與者在加入合會前詳細解契約內容,以明確各項標會規則及權益。
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民法第709-7條)
第709-7條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7條對合會會員繳納會款及會首的責任進行詳細規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完成會款的交付,以確保合會資金流轉的正常進行。同時,會首需在該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所有會款,並連同自己的會款,於期限屆滿後翌日交付得標會員,維護標會的時效性與秩序。若會員未按時交付會款,會首需代為墊付,並對未交付會員享有附加利息的償還請求權,為合會運作提供額外保障。此外,在會首收取會款但尚未交付得標會員之前,若因非得標會員責任導致資金喪失或毀損,會首需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文明確會員的繳款義務與會首的責任,確保合會運作的穩定性。同時,也提醒參與者按時履行義務,以避免產生利息負擔或法律爭議,並促進合會契約的順利履行。
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民法第709-8條)
第709-8條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民法第709-8條對合會中的權利與義務轉移及退會事項作出嚴格限制,以維護合會運作的穩定性與公平性。會首不得在未經全體會員同意的情況下,將其權利與義務移轉給他人,此舉確保會首對合會的管理責任不會因隨意轉移而削弱。同樣地,會員的退會與會份轉讓亦受到限制,需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一致同意。此規定避免會員隨意退出或將會份交由非參與合會契約的第三人,從而維護合會契約的完整性及參與者的信任基礎。這些限制突顯合會作為一種基於信任與合作的財務契約,其參與者需共同遵守契約規範。條文強調合會的穩定性與透明性,並提醒參與者在加入前審慎評估自身履約能力與責任,以避免因違反條款而引發糾紛或法律責任。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民法第709-9條)
第709-9條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民法第709-9條針對合會因特殊情形無法繼續進行的情況,提供明確的處理規範。當會首因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導致合會無法運作時,法律要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每期標會日期,將應給付的會款平均交付給未得標會員。若契約另有約定,則依約定處理,為參與者提供一定的靈活性。會首需對已得標會員應支付的各期會款承擔連帶責任,以保障未得標會員的權益。若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交付會款,且遲付金額達兩期總額,未得標會員有權要求一次性清償全部會款,避免長期拖欠損害其利益。此外,當合會陷入上述情境,未得標會員可共同推選代表處理後續事宜,確保合會資金的妥善分配。此條文體現法律對合會參與者權益的保護,並提供應急機制,以降低合會無法持續運作時可能帶來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