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二十一節無記名證券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無記名證券是指不記載特定持有人名稱的證券,持有人憑證即可向發行人請求給付,其核心特性為高流通性與法律保障。民法第719至第728條,無記名證券的規範包括發行人義務、持有人權利及相關程序保障。發行人須依提示給付,但若明知持有人無處分權或接獲遺失通知,則不得給付。遺失、被盜或滅失時,持有人須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以確保權益。證券毀損可請求換發,提示期間可因法院命令暫停。此外,對善意持有人,發行人仍須負責,並受限於合法抗辯事由。部分特定情況下,如無利息見票即付證券,則不適用某些規定。本章條文旨在平衡交易便利性與法律保障,確保市場秩序與交易安全。

 

無記名證券之意義(民法第719條)

第719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無記名證券是指一種不記載特定持有人名稱的證券,其特點在於持有人可憑證券向發行人請求給付,無需證明其所有權。民法第719條,無記名證券的核心特性在於「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即無論證券如何轉讓或流通,只要合法持有人持有該證券,即可依法請求發行人履行給付義務。此類證券的設計旨在提高流通性,常見於股票、債券或票據等金融工具中,適合快速交易或作為短期投資的工具。然而,因不記名特性,也使其存在遺失或被盜後難以追索的風險。因此,使用無記名證券需謹慎保管,以免因遺失導致權益受損。無記名證券的法律基礎體現財產流動的靈活性,同時也要求持有人負責證券的安全保存,進一步確保市場交易的便利與效率。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民法第720條)

第720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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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720條,無記名證券的發行人在持有人提示證券時,依法有義務進行給付。這一規定強調無記名證券交易的便利性與持有人權利的保障。然而,若發行人明知持有人對該證券無處分權,或已接獲該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的通知,則不得進行給付,以避免侵害真正權利人的合法利益。若發行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依提示完成給付,即使持有人無處分權,其債務即視為已履行,發行人得以免除責任。此設計平衡交易安全與發行人的責任範圍,避免發行人因善意履行而遭受不合理的法律追究。因此,本條保障無記名證券的交易流通性,同時也對發行人設置合理的注意義務,確保交易安全與市場秩序的穩定性。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應為已聲請公示催告證明(民法第720-1條)

第720-1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民法第720-1條,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如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向發行人通知後,須在五日內向發行人提供已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否則該通知將失效。此規定確保持有人在通知發行人後,能迅速採取法律行動,避免因拖延影響證券交易安全及權益保障。此外,若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法院通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持有人須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交已提起訴訟的證明。若未能依期限完成,原通知同樣失效。此措施旨在促使持有人積極主張權利,並防止無記名證券的所有權爭議影響交易秩序。此條文為遺失、被盜或滅失的無記名證券設置清晰的權利保障程序,強調持有人應迅速行動,同時兼顧第三人可能存在的合法權益,確保交易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責任(民法第721條)

第721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民法第721條,無記名證券的發行人在證券因遺失、被盜或非持有人意願下流通的情況下,仍需對善意持有人負責。此規定旨在保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便利,確保合法持有人不因前手的意外情形而喪失權利,同時維持無記名證券的高流動性。此外,本條明確規定,無記名證券的效力不因發行人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受影響。此條款保障無記名證券在發行人變故後的法律穩定性,確保證券持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能繼續行使其權利。本條文體現無記名證券的特性,強調對善意持有人權利的保護以及證券效力的穩定,進一步強化市場信任與交易的安全性。

 

發行人抗辯權之限制(民法第722條)

第722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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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722條,無記名證券的發行人僅能以與證券本身效力、內容或與持有人之法律關係相關的事由,對抗持有人權利。此規定確保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在正常交易中所享有的權利不受不當干涉,增強證券的流通性與交易安全。然而,若持有人在取得證券時出於惡意,發行人則可援引該持有人與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有人。此條款旨在防範惡意持有人藉交易漏洞牟取不當利益,對於惡意行為的制約進一步保障市場公平性。此條文在保護善意持有人合法權利的同時,對惡意持有人進行限制,平衡交易的便利性與法律正義,體現無記名證券在流通與法律保障間的調和原則。

 

無記名證券之交還(民法第723條)

第723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民法第723條,無記名證券的持有人在向發行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此規定強調給付與交還證券的對價關係,確保發行人在履行給付義務後可收回證券,防止重複請求的可能性,保障交易的完整性與安全性。此外,條文規定發行人在收回證券時,無論持有人是否具備處分權,均依法取得該證券的所有權。此設計確保發行人在善意履行給付義務後的權益,避免因持有人處分權問題而遭受損失。此條文充分體現無記名證券的流通性與法律效力,既保障持有人請求權的順利實現,也為發行人提供合理的法律保護,維持交易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無記名證券之換發(民法第724條)

第724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民法第724條,若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導致不適於流通,但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清晰可辨,持有人有權向發行人請求更換新證券。此規定保障持有人因證券損壞而不影響其合法權利,並促進無記名證券在市場中的持續流通。更換證券的費用通常由持有人自行負擔,除非該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此時相關費用應由發行人承擔。此安排反映不同類型證券在更換過程中的實際成本分配,兼顧持有人與發行人的利益。此條文不僅體現無記名證券的流通靈活性,也為證券損壞情形提供合理的解決方案,進一步保障交易公平與穩定。

 

無記名證券喪失之公示催告程序(民法第725條)

第725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民法第725條,當無記名證券因遺失、被盜或滅失時,持有人可聲請法院啟動公示催告程序,請求法院宣告該證券無效。此程序的設立,旨在透過公告形式保障權利人的利益,同時避免證券被不當使用或流通,確保市場交易的安全性。條文同時規定,發行人對於持有人的聲請,應協助提供必要的指引和材料,以便持有人能順利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例如,發行人需告知聲請程序的相關事項,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以確保持有人權利的維護。此條文平衡持有人、發行人及市場交易安全三方的利益,為無記名證券遺失等情形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途徑,體現法律對權利保障與交易秩序的重視。

 

無記名證券提示期間之停止(民法第726條)

第726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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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民法第726條,當無記名證券設有提示期間時,如持有人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可應其請求,對發行人下達禁止給付命令。在此情況下,證券的提示期間將暫停計算,以保障持有人在公示催告程序進行期間的權益。提示期間的停止,從聲請法院發布禁止給付命令之日起生效,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為止。此規定旨在確保持有人有充足時間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而不因提示期間的限制而喪失請求權利。本條文強化無記名證券權利保護的程序保障機制,平衡持有人與發行人之間的權益,並維持交易安全與市場秩序的穩定性,為處理無記名證券相關爭議提供有效的法律框架。

 

定期給付無記名證券喪失時之通知(民法第727條)

第727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民法第727條,針對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的無記名證券,若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持有人通知發行人,則如未於法定的定期給付時效期間屆滿前提示,通知的持有人仍可請求發行人給付證券所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利益。然而,該請求權自時效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有效,逾期將消滅。此外,若在時效期間內第三人提示該證券,發行人應告知第三人因通知而不給付的原因,並在通知持有人與第三人達成協議或法院作出確定判決前,暫停給付。此規定保障通知持有人和第三人間的利益平衡,避免未經確認的交易造成不當給付。本條文既保障通知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又對第三人提示設置審慎程序,強調法律對交易安全與權利確認的重視,為無記名證券的特殊情況提供明確的解決機制。

 

無利息見票即付無記名證券之例外(民法第728條)

第728條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民法第728條,無利息見票即付的無記名證券,其特殊性使其不適用第720條第一項但書及第725條的規定。此類證券的設計在於持有人可憑票立即請求給付,且不涉及利息、年金或分配利益,因此與其他類型的無記名證券在法律適用上有所不同。第720條第一項但書主要針對發行人不得對持有人給付的情形,例如持有人無處分權或收到遺失通知等,而第725條則涉及公示催告程序的聲請及證券的無效宣告。由於無利息見票即付證券具有高即時性與單純性,其不適用這些規定,有助於簡化交易流程,增強其流通性。此條文體現法律對不同類型無記名證券的區別規範,確保每類證券在其使用場景中均能有效運行,同時兼顧市場交易的便利與法律秩序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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