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36條至第738條規範和解的意義、效力及撤銷條件,確立和解作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的法律契約形式。根據第736條,和解是當事人透過互相讓步訂立的契約,其目的在於和平解決紛爭、減少訴訟成本,並以有效的意思表示為前提。第737條進一步說明,和解契約具有雙重效力:一方面消滅原有的權利義務,另一方面創設新的法律關係,確保和解的穩定性與法律效力。第738條則規定,和解通常不得因錯誤撤銷,但若涉及偽造文件、法院確定判決的未知事實,或對重要爭點或當事人資格存在錯誤時,可例外撤銷。該條文兼顧和解契約的安定性與公平性,防止因重大瑕疵導致不合理結果。
民法第736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7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8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