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與限制(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
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併合處罰原則,即在判決確定前,如被告涉及多項犯罪,應一併處罰,以避免重複量刑。然而,該條文也設有例外,即若涉及部分罪行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另一部分罪行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不得併合處罰,必須分別處理。這樣的設計是為避免刑罰類型之間的混淆,確保判決結果公平且符合刑法規範。此外,根據條文第二項,若受刑人希望在此例外情形下能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須依刑法第51條的規定辦理。第51條規定應執行刑的決定程序,使得檢察官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刑罰執行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藉此平衡法律的嚴肅性與靈活性。
數罪併罰之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刑法第51條規範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的決定原則,確保在被告涉及多項罪行時,能統一判定一個應執行的刑罰,以避免重複執行或不當處罰。條文細分為九款,針對不同類型的刑罰提出具體處理方式:首先,若宣告多數死刑或最重刑為死刑時,僅執行一個死刑,其他刑罰不再執行,僅保留罰金和從刑部分(如沒收等)。其次,若宣告多數無期徒刑,也僅執行一個無期徒刑,其餘刑罰不再執行。對於有期徒刑和拘役,則採取合併計算的方式,於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以下定其刑期,但有期徒刑不得超過三十年,拘役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罰金部分則在各罰金刑額之最多額與合併金額間決定。褫奪公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最後,若應執行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則拘役部分不再執行,以避免執行過度或矛盾。這些規定旨在合理化量刑,確保裁量一致且具可預測性。
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中華民國刑法第52條)
第52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刑法第52條規範「餘罪併罰」的處理原則,適用於裁判確定後,才發現被告另有未經裁判的犯罪行為。此條文旨在補充數罪併罰的制度,避免漏判情形,確保司法公平與完整。根據規定,若在判決確定後發現被告尚有其他未裁判的餘罪,法院須針對這些餘罪另行處斷,並根據刑法第51條規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此安排避免被告因罪行分散而逃避應有的刑罰,同時也維護量刑的一貫性。實務上,餘罪併罰常見於被告在不同案件中犯下多罪,但其中部分罪行因偵查時間差異未能及時併入判決。因此,第52條的設計提供法律上的補救措施,以確保所有罪行皆能受到相應處罰,達到刑罰公平的目的。
執行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3條)
第53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規範「數罪併罰」中涉及兩個以上裁判的處理原則。當被告因多項罪行而分別受到兩個以上的判決時,必須綜合考量各裁判所宣告的刑罰,並依照第51條的規定定出最終應執行的刑罰。具體而言,第53條的設計是為避免被告因多次分別裁判而遭受過度處罰,也能防止量刑不一致的問題。根據第51條,法院在重新考量各判決的刑罰時,會依照罪行的輕重,決定應執行的刑期或金額,並遵守有期徒刑不超過三十年、拘役不超過一百二十日等限制。此條文的重要性在於,它確保在涉及多重裁判時,刑罰的決定具有一致性與合理性,保障被告的權益,同時也維護法律的嚴肅性與公平性。
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54條)
第54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刑法第54條規定在數罪併罰情形下,若其中部分罪行已經受到赦免時,應如何重新決定應執行刑的問題。條文的設計旨在處理當數罪中某一罪行因赦免而失效的特殊狀況,確保執行刑的合理性與公正性。具體來說,當數罪併罰中有部分罪行受到赦免,法院需針對餘罪重新依照第51條的規定,確定應執行的刑罰。這意味著法院將重新考量餘罪,並根據剩下的罪行進行量刑判斷。如果在赦免後僅剩下一個罪行,則直接執行該罪行所宣告的刑罰,而不再適用數罪併罰的計算原則。此條文的設計避免因赦免部分罪行而導致量刑混亂或無所適從的問題,同時也維持刑罰執行的一致性和法律的權威性,保障被告和司法系統雙方的利益。
想像競合犯(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的處罰原則,適用於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的情形。該條文的核心精神是從一重處斷,即針對多個罪名中的最重者定刑,避免因單一行為而遭受多次處罰,達到刑罰合理化的目的。然而,條文也設有限制,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的刑罰。這意味著,即使採用最重罪名進行量刑,也不能低於其他較輕罪名法定的最低刑度,以確保量刑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實務中,想像競合犯常見於被告的單一行為,因觸犯多個法條而被檢察官以數罪名起訴。透過第55條的適用,法院能避免重複處罰,統一量刑,並確保不因採從重罪名而低估其他罪名的刑度要求,達到司法公正與刑罰一致的效果。
第56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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