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從第1條至第5條,清晰規範了民事法律適用、習慣限制、簽名效力及數量表示不一致時的處理原則,展現法律在規範性與靈活性間的平衡。第1條確立法律、習慣與法理的適用層級,保障民事行為的合法性與公平性;第2條則進一步強調習慣的適用界限,不得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以維護社會的基本價值。此外,第3條針對簽名及其替代方式作出明確規範,賦予印章、指印或符號與簽名相同效力,兼顧實際需求與法律文件的可靠性。第4條和第5條則集中於數量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前者以文字為準,後者以最低額為準,充分體現法律的謹慎與公平原則。這些條文共同構築了一個嚴謹且靈活的民法適用框架,確保法律在解決糾紛時的權威性與適應性。
民法第1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2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4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民法第5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