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總則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一節規範自然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針對個體的基本法律地位進行詳細規定,涵蓋出生、死亡、住所、行為能力等方面。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體現了生命與法律地位的緊密聯繫。對於胎兒,若非死產,法律視為已出生,以保障其個人利益(第7條)。失蹤者滿七年或特定情況下縮短時間,可經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第8條),並依特定事實推定死亡時間(第9條)。此外,民法對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住所、行為進行細緻規範(第13條、第21條),對涉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設立監護與輔助制度(第14條至第15-2條)。對於人格權、姓名權等重要權利,賦予法律救濟(第18條、第19條)。住所的選定、廢止及例外情況也有明確指引(第20條至第24條),以維護法律行為與社會秩序的穩定性。這些規定共同構成對自然人基本權利的全面保護,體現法律對個人尊嚴、自由與平等的高度重視。

 

權利能力始終點(民法第6條)

第6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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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人之權利能力,是指個人依法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能力,這在法律上是一個基本且重要的概念。根據《民法》第6條,個人的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至死亡時結束。這一規定確立了個人在法律上的權利地位,涵蓋從生命的開始到終結的全過程。出生意味著個體具備了法律主體的資格,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並行使權利,例如繼承財產或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同時,法律對未出生胎兒的權益也有特殊保護,例如在繼承案件中,若胎兒尚未出生但將來有存活的可能,則可享有相應的遺產分配權。而死亡則是個人權利能力的終結點,這標誌著法律主體資格的消失。然而,與死亡相關的法律行為,例如遺囑效力、財產分配,仍然受到法律的規範與處理。這一規定強調了生命的法律價值與秩序的重要性。

 

胎兒之權利能力(民法第7條)

第7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在將來非死產的情況下,法律上視為已經出生,以保障其個人利益。這一條文充分體現了法律對生命的尊重與對未出生個體的權益保護,尤其在遺產繼承、侵權賠償等涉及胎兒權利的情況下具有重要意義。具體而言,胎兒在法律上被視為“潛在的權利主體”,例如當其父母去世且胎兒尚未出生時,法律允許胎兒繼承遺產,但以其活產為條件。這種設定既保障了胎兒的利益,又避免了不確定性帶來的法律爭議。此外,在侵權賠償中,若胎兒因他人行為受損,例如母親在孕期受到意外傷害導致胎兒健康受損,胎兒亦可主張權益。這條規定不僅體現了法律對弱勢生命的特別保護,也為權益保障和社會公平提供了法律基礎,彰顯了人道主義精神。

 

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

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規定了失蹤人死亡宣告的條件與程序,旨在處理因失蹤導致的法律不確定性,保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一般情況下,失蹤人需失蹤滿七年後,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才能作出死亡宣告。然而,法律對特定情形設有縮短期限的例外,以符合實際需求。若失蹤人年滿八十歲,失蹤期限可縮短至三年後即可聲請死亡宣告;若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例如地震、空難等,則在災難結束後滿一年即可聲請。這些例外規定既考量到高齡者和特別災難中的生命安全風險,也兼顧了遺產繼承、婚姻關係解除等實際需求。死亡宣告的作用不僅在於解決失蹤人的法律地位問題,也為其家屬和利害關係人提供法律保障。然而,若宣告死亡的失蹤人後來證明仍然生存,則應依法撤銷死亡宣告,恢復其權利能力。這體現了法律的嚴謹與人性化。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條)

第9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條規定了受死亡宣告者的死亡時間推定原則。根據法律,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中所確定的死亡時間推定為死亡,該死亡時間通常為失蹤期間屆滿最後一日的終止時。這一規定為解決因死亡宣告引發的法律關係提供了明確依據,特別是涉及遺產繼承、婚姻關係解除等情形。此外,條文也設立了例外情況,即若能提供足夠的反證,證明實際死亡時間與推定不符,則法律應依反證調整死亡時間的認定。例如,若有證據顯示失蹤人於失蹤期間的某一天死亡,則可據此更正死亡時間。此規定兼具嚴謹與彈性,一方面以推定死亡時間為原則,為相關法律行為提供穩定性;另一方面允許反證存在,保障了司法的公平性與準確性。同時,該條文也體現了法律對實際事實的尊重與對當事人利益的平衡考量。

 

失蹤人失蹤財產之管理(民法第10條)

第10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民法》第10條規定了失蹤人在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管理的法律依據。該條文指出,失蹤人失蹤期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財產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的相關規定進行。這為處理失蹤人財產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框架,避免因失蹤導致財產管理混亂或損害利益相關者的權益。根據《家事事件法》,失蹤人的財產管理可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指定管理人負責處理。管理人的職責是保全失蹤人的財產,並維持其利益不受損害。同時,法院會對管理人的行為進行監督,以確保財產管理的合法性與妥當性。這一制度的設立,不僅保護了失蹤人的財產不因長期失蹤而受到侵害,也平衡了利害關係人的合法需求。它體現了法律在保障個人財產安全與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

 

同時遇難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

第11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民法》第11條規定了兩人以上同時遇難且無法證明死亡先後時的法律推定原則,認定這些人為同時死亡。這一規定旨在解決因同時死亡而引發的法律爭議,尤其是在遺產繼承與保險賠償中具有重要意義。當兩人以上在同一事件中喪生,如空難、火災或其他災難,且缺乏足夠的證據確定他們的死亡先後順序時,法律推定其為同時死亡。這種推定原則避免了因死亡時間不明而導致的法律不確定性,特別是在繼承順序的認定中。根據此規定,若同時死亡者彼此為繼承人,則其間不會發生遺產的相互繼承,而是各自的繼承人直接繼承其財產。此條文體現了法律的效率與公平原則,減少了對死亡順序的無謂爭議,同時為當事人及其家屬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維護社會秩序與權益保障。

 

成年意義(民法第12條)

第12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民法》第12條明確規定,年滿十八歲即為成年,這一條文劃定了自然人法律上從未成年人轉為成年人的年齡界線。成年意味著個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各類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處分財產、結婚等,而無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這一規定不僅是法律對個人成熟度的認可,也標誌著個體在法律和社會中責任的全面承擔。成年後,個人須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與此同時,成年的界定也對教育、就業、婚姻等領域產生深遠影響,確立了社會角色轉變的分界點。此外,將成年年齡設定為十八歲,與國際上的普遍標準相一致,符合現代社會對個人發展與成熟的認知。這一條文體現了法律與社會現實的結合,促進了個人權利與社會責任的平衡發展。

 

未成年人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

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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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民法》第13條對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進行了劃分,根據年齡段分為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因缺乏基本的辨識能力,被法律認定為無行為能力,這意味著他們不能獨立進行法律行為,例如簽訂契約或處理財產,此類行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滿七歲以上但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則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他們在一定範圍內可以自主進行法律行為,但涉及重要利益或財產的行為,如借貸、購買高額物品等,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具效力。若未經同意,該行為原則上是效力未定的,除非其行為符合日常生活所需,則例外視為有效。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對未成年人成長階段的尊重與保護,既保障他們的基本權益,也防止因缺乏判斷能力而受損。這種設計平衡了未成年人的自主性與法律的保護性。

 

監護之宣告及撤銷(民法第14條)

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進行有效意思表示的人士,規定了監護宣告的條件與程序。法院可根據相關申請人,包括本人、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機構等聲請,對符合條件者進行監護宣告,目的是保障此類人群的法律權益並提供必要的保護。受監護者若因治療或其他原因,其監護原因已消滅,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宣告,使其恢復完全行為能力。同時,若法院認為該人士情況未達監護程度,但仍需協助處理部分法律行為,則可依第15條之一進行輔助宣告,作為替代性措施。反之,若監護需求消失但輔助需求存在,法院也可變更宣告為輔助。此條文充分考量了當事人的實際狀況,提供分層次的法律保護,平衡保障其法律行為能力與維護其基本權益,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與人道關懷。

 

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

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明確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這意味著受監護宣告者因其精神狀況或心智缺陷,無法有效進行意思表示,所進行的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需由其監護人代為處理,以保護其合法權益並避免因行為能力不足而受到損害。無行為能力的認定基於監護宣告的法律程序,必須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斷。例如,當事人因疾病、事故或先天性因素致使無法辨識自身行為後果時,法院可應聲請作出監護宣告。此舉既是對當事人本身的保護,也是對交易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同時,法律規定若監護原因消失,法院應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使當事人恢復行為能力。這一制度平衡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與法律行為的穩定性,體現了法律對人道關懷與社會秩序的雙重維護。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1條)

第15-1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1條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在意思表示能力上顯有不足的人士,規定了輔助宣告的制度。與監護宣告相比,輔助宣告的適用對象是在一定程度上仍具備行為能力,但在處理較為複雜的法律行為時需要協助的人群。法院可依本人或特定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機構等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對符合條件者作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者的法律行為原則上有效,但在涉及重大利益的行為中,需經輔助人的同意,從而保障其權益不因行為能力不足而受損。同時,若輔助的原因消失,法院應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恢復其完全行為能力。若當事人狀況惡化,且有受監護的必要,法院則可依程序變更為監護宣告。該條文充分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與人性化設計,為有特殊需求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保護,同時維護其基本自主性與尊嚴。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民法第15-2條)

第15-2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民法》第15-2條詳細規範了受輔助宣告者在進行某些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的情形,旨在保障其權益,同時確保法律行為的有效性。這些行為包括經營業務、借貸、保證、不動產處分、遺產分割等重要事項,因其可能涉及重大財產或權益,需輔助人參與以降低風險。然而,條文同時設立了例外情況,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需的行為,不需經輔助人同意。此外,若輔助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受輔助宣告者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許可,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條文還提及適用其他相關規定以補充執行,例如對輔助人行為的準則與責任限制進行規範,確保其行為不損害受輔助者的利益。此條款設計兼顧了受輔助宣告者的保護與其自主性,為平衡保護與自由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體現了法律的人性化與周延性。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處分(民法第16條)

第16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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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民法》第16條規定,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得拋棄,這是對個人基本法律地位的確保。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資格,行為能力則是個人能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的法律能力。這兩者構成了法律人格的核心,具有不可剝奪性和普遍性。禁止拋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個人在受到外界壓力或缺乏清楚認識時,放棄其作為法律主體的基本資格。若允許個人拋棄這些能力,不僅可能損害自身利益,也可能動搖法律秩序,影響社會穩定。此外,這一條文反映了現代法律對基本人權的尊重與保障,即每個人無論處於何種狀態,其作為法律主體的地位都是不可否定的。這種規定既維護了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也體現了對個人尊嚴與自由的高度重視。

 

自由權保障(民法第17條)

第17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並對自由的限制範圍作出明確界定,即不得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這一條文彰顯了法律對個人自由的高度尊重與保護,並確立了自由行使的基本界限。自由是法律賦予每個人的基本權利,包括言論、行動、選擇等方面的自由。然而,自由並非絕對,若個人在行使自由時侵害他人權益、破壞公共秩序或違反善良風俗,則法律可對其進行合理限制。例如,公然侮辱他人或從事違法活動,即屬於超出合法自由範疇的行為。禁止自由拋棄,是為了防止個人因受強迫或缺乏理性判斷而自願剝奪自己的基本權利。此規定不僅維護個人尊嚴,也保障了社會整體的和諧穩定,體現了法律在保護個人自由與維持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

 

人格權保障(民法第18條)

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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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民法》第18條確立了人格權的保護措施,賦予個人在人格權受侵害或面臨侵害威脅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人格權涵蓋生命、健康、名譽、隱私等基本權益,其受侵害時,當事人可請求法院排除侵害行為;若僅有侵害之虞,也可事先請求預防,避免損害發生。此外,若法律有特別規定,當事人還可主張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以彌補因人格權受侵害而造成的物質或精神損害。例如,名譽權受損害時,受害人可請求金錢賠償並要求侵害方公開道歉。該條文體現了對人格尊嚴的高度重視,並通過多層次的救濟機制,保障個人免受非法侵害。同時,它兼顧防範與補償,為保護人格權益提供了完善的法律支持,反映出法律對個體基本權利的周延保護。

 

姓名權之保護(民法第19條)

第19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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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民法》第19條規定了姓名權的法律保障,明確指出當姓名權受侵害時,權利人可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姓名權是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代表個人在社會上的身份與聲譽,對個人尊嚴的維護具有重要意義。當他人非法使用、冒用或侮辱他人姓名,導致權利人名譽受損或身份被混淆時,權利人可請求法院命令侵害方停止侵害行為。此外,若侵害行為造成經濟損失或精神損害,權利人還可要求相應的金錢賠償,以彌補實際損失並恢復名譽。該條文通過對姓名權的明確保護,體現了法律對個人基本人格權益的重視。同時,這一規定也維護了社會秩序與交往中的信任基礎,保障個人在公共領域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

 

住所之定義(民法第20條)

第20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20條規定了住所的認定原則與限制,指出住所是個人基於久住的意思而選定的固定居住地,並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個住所。住所是法律上確認個人居住地的依據,對於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司法管轄權的確定等具有重要意義。住所的認定需滿足兩個條件:首先,個人在該地居住;其次,有意願將該地作為久住之地,這是一種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判斷標準。此外,法律明確規定一人不可同時擁有兩個住所,以確保法律行為和司法程序的清晰性與可操作性。此規定避免了因多重住所導致的法律糾紛,如稅務歸屬、訴訟管轄等,同時也反映了住所作為個人身份及法律責任聯繫地的重要作用。該條文保障了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有效性,維護了社會秩序的清晰與公平。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住所(民法第21條)

第21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21條規定了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住所,明確指出此類人群的住所應視為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此規定基於這些人缺乏完全行為能力,無法自行選定或變更住所,因此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設定。無行為能力人通常指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指滿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此條文通過將住所與法定代理人聯繫,便於管理和處理與之相關的法律事務,如送達法律文書、確定訴訟管轄地等。該條款體現了法律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避免因住所不確定而造成法律糾紛或權利受損。同時,此規定為涉及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提供了明確的執行基礎,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與高效運行。

 

居所視為住所(民法第22條)

第22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條規定了特定情況下居所可被視為住所的情形,旨在解決住所無法確定或個人在我國無住所時的法律需求。根據條文,當個人住所無從查考或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時,其實際居住地即視為住所,以維護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連續性。第一種情況是住所無可考,可能因個人未明確設定住所、遷移頻繁或相關信息缺失導致。在此情形下,居所的認定為法律行為提供了具體依據。第二種情況適用於在我國無住所的個人,特別是外國人或長期旅居我國的非本國公民,但此規定不適用於須依住所地法處理的特殊情形。此條文的設計旨在填補住所認定的空白,確保法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也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與務實性,為處理跨地域或特殊情況下的法律問題提供了操作性方案。

 

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之住所(民法第23條)

第23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民法》第23條規定了基於特定行為選定居所的情況,明確指出此居所僅對該特定行為視為住所。這種選定住所的方式通常出現在合同簽訂、訴訟進行或其他需要明確法律關係的情形中,用於方便相關行為的履行和法律程序的進行。例如,在簽訂租賃合同或商業協議時,當事人可以約定某一地址為選定的居所,以便接收通知或履行合同義務。在此情況下,該選定的居所僅在與該行為相關的法律事項中被視為住所,而不影響當事人的實際住所地位。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提供靈活性,方便法律行為的進行,特別是在涉及多地活動或跨境交易的情況下。同時,它也為法律行為的效力提供了明確的地點基礎,減少了因住所不明或不固定而產生的爭議,體現了法律的務實性與操作性。

 

廢止住所(民法第24條)

第24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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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民法》第24條規定了住所的廢止條件,指出當個人基於一定事實,表明已無意願繼續將某地作為住所並實際遷離時,該住所即視為廢止。此條文明確了住所廢止的判斷標準,結合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確保法律認定的準確性。住所的廢止通常表現在遷往新地點、長期不再居住或明確表示不再將某地視為住所。例如,一個人搬遷至新城市並在該地久住,且不再與原住所地保持聯繫,即可認定原住所已被廢止。該規定的設計避免了住所認定中的模糊與爭議,確保了法律行為與司法程序的穩定性。同時,這也體現了法律對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使住所的變更與廢止更加符合實際情況與個人意願,促進了法律適用的靈活性與現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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