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第一款通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法人是一種由法律賦予權利能力之社會組織體,能夠透過其機關執行法律行為,並具備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法人依其設立準據法、成立基礎以及設立目之不同,可以分為公法人、私法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益法人和營利法人等不同類型。這些分類反映法人在不同領域之功能和作用,也確定法人在訴訟、賠償責任等方面之法律地位和處理方式。民法中之法人章節(第25條至第44條)規範法人之成立、運作、監督、及清算等一系列重要法律項。尤其是在商業、非營利組織及其他機構之管理與責任方面。確保法人在其存在期間內按照法律要求運作,並在結束時妥善處理其責任和財產。法人作為法律上賦予權利和責任之組織體,具備與自然人相同之法律地位,可以進行各種法律行為。

 

法人成立之法定原則(民法第25條)

第25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依據第25條規定,法人必須依據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才能成立。這項規定旨在確保法人組織的設立有法可循,避免無法律基礎的非法組織存在。法人是具備法律人格的主體,其設立與運作涉及公眾利益,因此需要接受法律的規範。例如,公司法規定公司需經登記成立,而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則須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此條文也提醒人們,未經合法設立的組織無法享有法人地位,不能以法人的名義進行法律行為,這有助於維護法律秩序與社會穩定。

 

法人的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

第26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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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依據第26條規定,法人在法律限制範圍內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這說明法人具備法律人格,能以自身名義參與民事活動。例如,法人可以購買不動產、簽訂合約,並有權提起訴訟或應訴。然而,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如婚姻、繼承等,則不適用於法人。這是因為這些權利義務本質上需由具生命的自然人履行,法人無法參與其中。該條文突顯法律對法人行為的界定,既賦予其行為能力,又設置合理限制,以確保法律秩序不被濫用,同時保障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權利平衡,促進社會和諧運作。

 

法人之董事與監察人(民法第27條)

第27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依據第27條規定,法人須設置董事以執行法人事務,並對外代表法人。當董事人數多於一人時,法人事務的決議原則上需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但章程若另有規定則依其規定辦理。此外,董事的代表權如有限制,該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旨在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商業秩序。條文也規定法人可設置監察人,負責監督法人事務的執行。當監察人有多名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各監察人均可單獨行使監察權。這樣的設計確保法人內部治理的透明與公正,同時平衡董事執行與監察人監督的權責分工,提升法人運作的效率與合法性,並保障相關利益人的權益。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

第28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根據第28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具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害他人所造成的損害,須與行為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對被害方的保護,確保其在受到損害時能有效獲得賠償。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董事或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其行為被視為法人的行為。因此,若因這些行為對第三方造成損害,法人需與行為人共同承擔責任,這也強化了法人對內部管理的重視。透過這種責任連帶的設計,法律促使法人完善其內部監督與管理機制,避免因疏忽或不當行為對外界造成損害,從而維護社會交易秩序與公眾利益。

 

法人住所(民法第29條)

第29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根據第29條規定,法人的住所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此條文確定了法人在法律上作為主體的所在地,便於相關權利義務的行使及法律文書的送達。與自然人不同,法人沒有具體的物理形體,因此法律通過主事務所所在地作為其住所,為法人行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基礎。法人住所的確定在實務上至關重要,例如訴訟時需確認法人的應訴地,或稅務機關確定其納稅義務所在地等。此規定不僅有助於提升法人的法律行為透明度,也為第三方與法人之間的交往提供了可靠的依據,進一步促進商業活動的規範化及效率提升。

 

法人之成立要件(民法第30條)

第30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依據第30條規定,法人必須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方能正式成立。此條文強調登記程序對法人設立的必要性,確保法人具備合法性和透明性。通過登記,主管機關能有效掌握法人的基本資訊,如名稱、住所、目的及負責人等,為法人參與社會及經濟活動提供法律依據。登記制度的設立還具有多重功能。一方面,保障公眾與法人的交易安全,因為透過公開資訊,第三方可以查詢法人是否已合法成立;另一方面,防止非法組織的形成,維護社會秩序與法治精神。因此,未經登記的法人即使運作,也不具法律效力,其行為可能無法受到法律的保護或承認。此規定促進了法人治理的規範化,並增強法律制度的可執行性。

 

法人登記效力(民法第31條)

第31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根據第31條規定,法人在完成登記後,若有應登記事項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則該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規定旨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登記制度的核心在於透明化,讓第三方能依登記內容信賴法人資訊的真實性。若法人未依法辦理應登記或變更事項,可能導致第三人基於錯誤資訊進行交易,進而受損。為避免此情況,法律明文規定,法人未完成登記或變更登記,將喪失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一規範促使法人在運營中履行登記義務,確保相關資訊的公開與及時更新,進一步強化市場秩序,提升商業活動的安全性與信任度,並保障所有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法人受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32條)

第32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根據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的法人,其業務需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主管機關有權檢查法人的財產狀況,並核查其是否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規定。此條文的目的在於確保法人的運作合法合規,並保障公共利益。法人在獲得設立許可後,必須遵守相關的法令及許可條件,尤其是涉及公益、金融、教育等領域的法人,因其活動可能對社會產生重大影響。主管機關的監督與檢查,能有效預防非法行為,確保法人資源的合法使用。這一規範不僅加強了主管機關的管理權限,也提醒法人需自律運營。透過持續的監督機制,法律能保障法人活動的透明性,維護社會秩序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進一步促進社會穩定與信任環境的建立。

 

妨礙主管機關監督之處罰(民法第33條)

第33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根據第33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的董事或監察人,如未遵從主管機關的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將面臨五千元以下的罰鍰。此規定旨在強化法人的監管,確保董事及監察人依法履行職責,避免不當行為影響法人運作。此外,若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並因此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主管機關有權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這一規定進一步賦予主管機關介入法人治理的權限,以確保法人不偏離其設立目的或濫用資源。透過罰鍰與司法處置相結合的方式,法律對董事與監察人設置了清晰的責任界限,促使其履行合法職責,保障法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並維護法人的正常運作秩序。

 

撤銷法人設立許可(民法第34條)

第34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根據第34條規定,法人如違反設立許可的條件,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此規定旨在確保法人的運作符合法律規範及設立時的許可條件,防止法人偏離其設立目的或違反相關規定,進而損害公共利益或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設立許可是法人合法存在及運作的基礎,其條件通常包括經營範圍、財務透明度及特定義務等內容。一旦法人違反這些條件,可能導致其運作不再符合設立目的或相關規定,因此主管機關得以撤銷許可,終止其法人資格,避免問題進一步擴大。該條文賦予主管機關重要的管理權限,同時也提醒法人必須嚴格遵守許可條件,確保運營的合法性及合規性,以維護法律秩序與社會公共利益。

 

法人聲請破產及董事責任(民法第35條)

第35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根據第35條規定,當法人無法以其財產清償債務時,董事應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這一規定旨在保障法人債權人的利益,避免因拖延破產程序而導致損害擴大。聲請破產是董事履行職責的義務,可使法人進入合法的債務清理程序,公平處理債權人的權益。若董事未依規定聲請破產,導致法人債權人遭受損害,則具有過失的董事需負賠償責任。若涉及多名董事,則需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這樣的設計不僅強化董事對法人經營的責任感,也為債權人提供了救濟途徑。該條文提醒董事在法人的財務危機中須謹慎行事,主動履行法律義務,以維護債權人權益和市場交易的誠信,促進經濟活動的穩定運行。

 

宣告法人解散(民法第36條)

第36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依據第36條規定,法人若其目的或行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院可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宣告解散。此條文旨在確保法人運作符合法律規範,維護社會秩序及倫理道德。法人的設立與運作需具合法性及正當性,其目的及行為若偏離原設立宗旨,甚至危害公共利益或破壞社會秩序,法律得介入以保護社會大眾免受不法行為侵害。此規定賦予法院權力,確保不當法人無法繼續存在或運營。該條文亦強調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在法人的運作中扮演的監督角色,透過司法程序糾正違法法人行為,進一步促進法治社會的建立,保障公共利益與社會正義的實現。

 

法定清算人(民法第37條)

第37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根據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的清算工作由董事負責,除非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此規定確立了解散後財產處理的基本原則,旨在確保法人解散過程中的財產處理透明有序。董事作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對於法人解散後的清算責無旁貸。然而,若章程明確規範其他清算方式,或總會根據具體情況做出不同決議,則應依照該規定執行,體現了靈活性與自治性。清算過程涉及財產的分配及債務的償還,關乎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因此需要依法進行,並符合公正與透明的原則。該條文為法人解散後的財務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確保清算程序的合法性及正當性。

 

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8條)

第38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根據第38條規定,若法人解散後無法依前條規定確定清算人,法院可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此規定旨在確保法人解散後的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免因清算人缺失而造成程序中斷或混亂。清算人負責解散後的財產處理,包括清償債務、處置剩餘財產等。當董事、章程或總會未能有效指定清算人時,由法院介入選任,提供合法的程序保障。同時,利害關係人及主管機關的聲請權,確保清算程序能考量各方權益。此條文為法人清算過程中的特殊情況提供了解決途徑,維護解散程序的公正性與效率,保障債權人及其他相關方的合法權益,並促進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清算人解任(民法第39條)

第39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依據第39條規定,法院在認為必要時,可解除清算人的任務。此條文旨在確保清算過程的合法性與效率,當清算人未能履行職責或有其他不適任情況時,法院可及時介入調整,避免清算程序受到影響。清算人負責解散後的財產處理,其行為直接影響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如果清算人存在怠於履職、濫用權力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法院得以行使監督權,解除其任務並選任新的清算人,確保清算工作順利推進。此規定為清算程序提供了監督與糾正機制,防止清算人行為不當損害法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維護解散後的財產處理秩序及法律公正,進一步保障相關方的合法權益。

 

清算人職務與法人存續之擬制(民法第40條)

第40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依據第40條規定,清算人的職務包括三項主要內容:了結現務、收取債權與清償債務,以及將剩餘財產移交給應得者。這些職責構成了法人解散後財產處理的核心工作,確保清算過程依法有序進行。清算人需首先處理法人未完成的事務,包括結束合同、結清賬務等,然後集中資產,用於清償法人對外的債務。在所有債務清償後,剩餘財產需按法律、章程或相關規定,移交給具合法權利的受益人或相關機構。此外,條文明確指出,法人在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在清算範圍內存續。這意味著,法人在清算期間仍具有法律人格,能以自己的名義處理必要的清算事項,直至程序結束。此規定保障清算程序的法律基礎,並維護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與公平性。

 

清算程序之準用(民法第41條)

第41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根據第41條規定,法人清算程序除依本通則已有規定外,其餘部分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的相關規定。此條文提供了清算程序的補充規範,確保法人在解散後的財產處理能有完整、明確的法律依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規定具有詳盡的程序性規範,包括資產評估、債務清理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能為法人清算提供參考和指引。準用這些規定,有助於填補本通則中未明確規範的部分,避免因法律空白導致清算過程不順或產生爭議。此條文反映了立法的靈活性和實用性,不僅確保清算程序的合法性與效率,也為清算人提供了具體操作依據,有助於維護債權人及其他相關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清算工作的順利完成及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

 

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民法第42條)

第42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根據第42條規定,法人的清算過程由法院負責監督,法院可隨時進行必要的檢查與處分,以確保清算的合法性與透明性。此條文強調法院在法人解散後的清算過程中具有核心監督權限,確保清算程序不偏離法律規範。當法人因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時,主管機關應即時通知法院,以便法院能迅速介入監督程序。此外,若法人是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董事需在十五日內向法院報告,以履行法律義務,啟動清算程序。此規定旨在保障清算過程的公開與公平,防止因管理不善或清算人不當行為損害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同時,透過法院與主管機關的協調,確保法人解散後的財產處理符合法律與公共利益,維護市場秩序與司法正義。

 

妨礙法院監督之處罰(民法第43條)

第43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依據第43條規定,若清算人未遵守法院的監督命令,或妨礙法院對清算工作的檢查,法院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鍰。同樣,董事若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在法人解散後十五日內向法院報告,也將面臨相同處罰。此條文旨在強化清算過程中的法律約束力,確保相關責任人依法履行職責。清算工作涉及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清算人的配合與法院的監督至關重要。若清算人或董事怠於履責,不僅可能延誤清算程序,還可能損害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通過罰鍰機制予以規範。此規定不僅對清算人和董事形成法律約束,也強調清算程序的透明性與合規性,進一步保障相關方的權益,並維護清算過程中的公正與秩序。

 

清算賸餘財產之歸屬(民法第44條)

第44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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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依據第44條規定,法人解散後,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應按照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進行分配。然而,若該法人以公益為目的,則其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的團體,體現了對公益資源的特殊保護。若沒有相關法律、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剩餘財產將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這種安排確保了無主財產的有效利用,並將其轉化為公共資源,用於地方公益或社會發展。該條文突顯法律對公益法人的特別要求,避免公益資源被私有化或用於營利目的,進一步保障公共利益。同時,對於無明確歸屬的財產提供了清晰的分配原則,維護財產處理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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