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第二款社團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總則中關於社團的規定,從第45條到第58條,為社團的設立、運作及解散提供了全面的法律框架。第45條及第46條區分了營利與公益社團,分別要求其依特別法規定或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法人資格,確保其設立目標及行為符合國家法律和社會利益。第47條與第48條則詳細規範了社團章程的應記載事項及登記事項,為其合法運作提供基礎性保障。此外,第49條至第53條進一步規範了社團內部組織架構、社員權利義務及總會的運作機制,確保決策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第54條與第55條則針對社員的自由退社及其對社團財務的責任進行了規範,平衡了社員的權利與社團的穩定性。最後,第56條至第58條提供了總會決議的撤銷、無效規範及社團解散的合法程序,確保社團在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合法退出的機制,進一步促進社團的透明化與規範化運作。

 

營利法人(民法第45條)

第45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45條明確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在取得法人資格時,需依特別法的相關規定辦理。這項條文的設立,旨在規範營利性社團的運作,使其符合國家法律的要求,避免社團活動超出法律範疇或引發經濟秩序混亂。與非營利性社團不同,營利性社團具有盈利目標,其資金運用及管理需要更加透明和合規。因此,特別法可能會針對其設立條件、運作方式、財務管理及監督機制等進行明確規範。這不僅有助於促進經濟活動的良性發展,也保障了參與者的權益。同時,透過法律程序確認其法人資格,能提高社團的社會公信力,並為其後續運作奠定合法基礎。

 

公益法人(民法第46條)

第46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46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的社團在登記之前,必須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此條文的設立,主要是為了確保公益性社團的設立及運作符合法律規範,並真正服務於公共利益。公益性社團不同於一般社團,其目標是為社會提供某種形式的公共服務,例如教育、環保、社會福利等。因此,在設立過程中需要接受更嚴格的審查,以確保其宗旨、資金來源及使用方向符合公益性原則。主管機關的許可程序通常涉及對社團設立計畫書、財務規劃及管理架構的審查,並可能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這不僅保障了公益資源的正當使用,也避免了假借公益名義進行非法活動的可能性。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的公益性社團,將具有更高的信譽度,能吸引更多社會支持,進一步推動公益事業的發展。

 

社團章程之應記載事項(民法第47條)

第47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7條明確規定,設立社團時必須訂定章程,並詳細記載特定事項,以確保社團的合法性與透明性。章程是社團的重要基礎文件,內容包括社團的目的、名稱、組織架構及運作規範,為社團的內部管理與外部運作提供指引。例如,章程需記載董事及監察人的人數、任期及任免方式,以規範決策層的權責並避免濫權。同時,章程還需規範總會召集的條件與程序,確保決議過程公平公正。此外,社員的出資規定與資格的取得和喪失條件,也需明確列出,以保障社員的權益並維持社團的財務穩定。最後,章程需註明訂定的年、月、日,作為其法律效力的起點。透過完整的章程規範,社團能有效運作,並避免因管理不善而導致的糾紛,進一步促進組織目標的實現。

 

社團章程之應登記事項(民法第48條)

第48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48條規定了社團設立時需辦理的登記事項,目的是確保社團的成立過程透明合法,並便於主管機關進行管理與監督。登記的內容需包括社團的基本信息,如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的位置,這些資料能明確社團的定位與服務範疇。此外,登記中還需記載董事及監察人的姓名與住所,以界定管理層的責任範圍;若有代表法人之董事,也須明確標示其姓名。財產總額及出資方法的記載則有助於確保資金來源合法,並保障社員及社會的信任。同時,若社團設立需主管機關的許可,許可的年、月、日亦須詳列。此外,若社團設有存立時期,則需明確其時限。社團的登記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申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以便主管機關進一步審核。這套規範化的流程,為社團的合法運作提供了穩固的基礎,也提升了社會對社團的信任度。

 

社團章程之得記載事項(民法第49條)

第49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49條規定,社團的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間的關係應以章程為依據,但不得違反法律中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這條文旨在賦予社團一定的自主權,允許其根據自身需求設計組織架構及內部規範,同時也確保這些規範必須在法律框架內運作,避免過度擴權或不當限制社員權利的情形。透過章程,社團可明確規範如組織架構的設置、職責分工、決策流程等內容,並詳細界定社團與社員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以促進社團的高效管理及內部和諧。例如,章程可以規定社員參與會務的方式、費用負擔及退出機制等,為社團活動提供清晰的指引。然而,這種章程的制定必須符合法律規範,特別是不得違背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中對社員權益及社團運作的基本保障規定,以確保組織的合法性與公平性,並維護社員的基本權益。

 

社團總會之權限(民法第50條)

第50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50條規定,社團的總會為其最高權力機關,並明確列出需經總會決議的重要事項。此條文旨在保障社團的民主運作,讓全體社員參與核心決策,確保重大事項的透明性與公正性。首先,變更章程屬於影響社團根本規範的事項,必須經總會討論與同意,以維持社團的穩定性與合法性。同時,董事及監察人的任免,作為社團領導層的組成,也需獲得總會的批准,避免權力集中或濫用。此外,總會負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的責任,確保其行為符合社團利益與章程規定。最後,開除社員須經總會決議,且需有正當理由,以保障社員的基本權益,避免隨意或不公的處置。這些規範的設立,強化了社團內部的制衡機制,促進其健康運作及良性發展,並維護社員共同參與的重要性。

 

社團總會之召集(民法第51條)

第51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51條規範了社團總會的召集程序,以確保社團內部治理的合法性與透明性。條文要求總會由董事召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確保社團的決策與運作具備定期性和穩定性。若董事未依規召集總會,則賦予監察人召集的權力,以提供補充性措施。此外,若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提出召集請求,並表明會議目的及理由,董事必須召集總會。若董事在收到請求後一個月內仍未行動,請求人可向法院申請許可後自行召集,避免董事怠忽職責而影響社團運作。為保障社員參與權,總會召集通知應於三十日前發出,並明確載明會議的目的事項,除非章程另有特別規定。此規範設立了合理的程序與時限,既維護了社員的知情權,也確保總會議程的透明性,促進社團內部的民主與有效管理。

 

社團之通常決議(民法第52條)

第52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52條規範了社團總會決議的基本原則與表決程序,以確保決策的公平性與正當性。根據條文,總會決議原則上以出席社員過半數通過,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這為決策提供了明確的操作基準。條文強調,社員享有平等的表決權,體現社團內部的民主精神。為便利社員參與,表決權可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社員,避免代理權過度集中而影響決策的公正性。此外,為防止因利益衝突損害社團利益,條文明確規定,對於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且可能損害社團利益的事項,該社員不得參與表決,也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此規範有效避免了決策過程中的利益偏袒,保障了社團決策的客觀性和公益性,進一步促進社團的健康發展。

 

社團章程之變更(民法第53條)

第53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53條規定了社團變更章程的決議程序,確保此類重大事項具備嚴謹性和合法性。變更章程需經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並取得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或由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這一高門檻設置,旨在保障決策的充分代表性,避免因少數意見而輕率改變社團的根本規範。此外,對於需取得設立許可的社團,變更章程時還需經主管機關的審核與許可,以確保變更內容符合法律及公益原則。這一要求有效避免了因章程變更而偏離社團原始目的或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此規範既保障社員對章程變更的參與權,又通過主管機關的審查增強社團運作的合法性與透明性,確保章程變更符合社團的長期發展和整體利益。

 

社員自由退社(民法第54條)

第54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54條規定了社員退社的權利及相關限制,以平衡社員的自由選擇權與社團穩定運作之間的關係。一般情況下,社員得隨時選擇退社,充分保障了個人自主權。然而,若章程中規定退社僅可於事務年度結束時或需經過特定的預告期間,則應遵循該規定。條文進一步明確,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防止社團藉長時間預告限制社員的退社自由。這種設計既尊重社員的個人意願,也為社團提供一定的緩衝期,方便其處理相關後續事宜,如重新分配資源或調整組織運作。這一條文既保障了社員的權益,又兼顧社團運營的穩定性,為雙方提供了一個合理的法律框架,促進社團的健康運作和社員的自主參與。

 

退社或開除後的權利義務(民法第55條)

第55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55條明確規範了退社或被開除社員在社團財產方面的權利與義務,以平衡社員與社團之間的法律關係。條文指出,已退社或被開除的社員,原則上對社團的財產無請求權,這是為了保障社團財產的完整性,避免因個別社員的離開而影響組織的穩定運作。然而,若社團為非公益法人,且章程另有特別規定,則不在此限,體現了對非公益社團運作彈性的尊重。此外,條文強調,退社或被開除的社員,仍需對其離開之前應承擔的出資部分負清償義務,避免因社員的退出而影響社團的財務平衡。此規範既保護了社團的財產權益,也明確社員的責任,有助於維持社團運作的公正性與穩定性,同時為社團與社員之間建立了清晰的法律界限。

 

總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民法第56條)

第56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56條規範了社團總會決議的合法性及其救濟程序,旨在保障社員權益並維護社團運作的合規性。條文指出,若總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律或章程,社員可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這為社員提供了合法的救濟途徑,避免不當決議影響社團利益。然而,條文同時限制了救濟範圍,若出席社員未在會議上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提出異議,則視為默認,不能再行請求撤銷,這一規定鼓勵社員在決策過程中積極行使權利,防止事後濫用撤銷權。此外,若總會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直接無效,無需另行訴請撤銷。此規範有效保障了社團運作的合法性,避免非法或違章決議對社團運作造成損害,並促進內部管理的透明與公正。

 

社團解散決議(民法第57條)

第57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第57條規定了社團自願解散的程序,為社團提供了一個合法、明確的結束途徑。根據條文,社團可隨時由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決議解散,這一高門檻設置旨在確保解散決定具有充分的代表性,並得到大多數社員的支持。該規定的設計反映了對社員權益的尊重,因解散是一項關乎社團存續的重要決定,需全體社員共同參與並審慎討論。此外,此條文也保障了少數社員的知情權與參與權,避免因少數人意志而隨意解散社團。透過這樣的決策機制,既能維持社團解散過程中的民主性與透明性,又能確保社團結束時的秩序與合法性,為社員與社團之間劃清清晰的法律界限,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或紛爭。

 

法院宣告解散社團(民法第58條)

第58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58條規定了社團在無法依章程運作時,由法院裁定解散的程序,為解決社團運作困境提供了法律途徑。當社團的事務無法依章程進行,可能導致組織功能失效、目標無法實現,甚至損害公共利益或社員權益。在此情況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向法院提出解散聲請。此規定的設立,旨在避免社團在失去有效運作能力後持續存在而帶來不良影響。透過法院的裁定,可以對社團的解散過程進行合法化和規範化,保障相關當事人權益的同時,維護社會秩序。條文亦平衡了法律干預與社團自治之間的關係,只有在確定章程已無法實行的情況下,法院才會介入解散,避免過度干涉。這一機制為社團運作提供了一道最後的法律保障,確保其終止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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