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第三款財團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總則第二章關於財團的規定,對於財團的設立、管理、運作及解散等事項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旨在確保財團以公益為核心,合法有效地運作。第59條規定財團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確保符合法律與公益原則;第60條明訂捐助章程的重要性,特別針對遺囑捐助者提供特殊規範;第61條則詳細列出財團登記事項,強化透明性與社會信任。第62條與第63條進一步規範了財團組織的管理與變更程序,以應對可能的組織缺陷或外部環境變化,確保其運作穩定。第64條強調對董事行為的法律約束力,若違反捐助章程可由法院宣告無效,避免侵害財團利益。當財團因情事變更無法實現目的時,第65條授權主管機關變更或解散財團,確保資源合理分配並尊重捐助人初衷。這些規範共同構築了財團的法律框架,維護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

 

財團之設立許可(民法第59條)

第59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59條規定指出,財團在正式登記之前,必須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這項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確保財團的設立和運作符合相關法律規範,並保障公共利益。主管機關的審查過程可能包括對財團目的、章程、資金來源及管理結構等方面的檢視,以確認其合法性與合理性。這一程序可以有效避免濫用財團形式進行非法或不當行為,確保社會資源的合理運用。此外,透過審核,也能確保財團的運作透明,增強社會信任,促進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此規定對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公益具有重要意義。

 

財團之捐助章程(民法第60條)

第60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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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規定了財團設立的捐助章程要求,並對遺囑捐助的特殊情況提供了明確指引。一般情況下,設立財團者應制定捐助章程,明確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的內容,這有助於確保財團的設立具有合法性與目標明確性。然而,若財團是通過遺囑捐助設立的,則不需另訂章程,以簡化程序。若遺囑捐助者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法院可根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指派適當的遺囑執行人,以確保遺囑內容的執行和財產的合法運用。這樣的規範既能保障遺囑捐助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又能防範因執行人缺位導致的紛爭,有助於財團設立和運作的順利進行,進一步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

 

財團登記事項(民法第61條)

第61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61條明確規範了財團在設立時須辦理的登記事項,旨在確保財團的基本資訊公開透明。根據規定,登記內容包括財團的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位置、財產總額,以及許可的日期。此外,還須登記董事及監察人(如有)的姓名與住所,並特別標明代表法人的董事。若財團有存立時期,也需一併註明。登記手續由董事負責,並需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提交相關資料,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此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財團的設立過程合法合規,並提供可供查閱的資料,以增強社會對財團的信任。同時,這些資訊也有助於主管機關有效監督財團運作,防止濫用或不當行為,進一步促進公益事業的透明與良性發展。

 

財團之組織與管理方法(民法第62條)

第62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62條規範了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的訂定方式,並對可能出現的缺漏提供了補救措施。財團的組織與管理方法通常由捐助人透過捐助章程或遺囑進行明確規定,這是財團運作的基本依據,確保其運行符合捐助人的初衷及法律要求。然而,若捐助章程或遺囑中對組織設計不完善,或未明確重要的管理方法,可能導致財團在實際運作中出現混亂或紛爭。為了解決此類情況,法律賦予法院權力,可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作出必要處置,補足相關規定的不足。這項制度設計旨在保障財團的正常運行,維護公共利益,並減少因規範缺失而產生的爭議,促進財團的穩定與長遠發展。

 

財團變更組織(民法第63條)

第63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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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第63條針對財團在運作過程中的組織變更提供了法律依據,目的是確保財團能夠持續實現其既定目的並維持財產的完整性。根據規定,若財團因外部環境或內部運作的變化,導致其原有組織無法有效運作或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法院有權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對其組織進行變更。這項規定提供了靈活性,使財團能夠根據實際需求進行調整,避免因僵化的組織結構而導致運作困難或偏離公益目標。此外,通過法院的介入,能確保變更過程的公正性與合法性,並防止濫用變更程序來侵害財團的資源或利益。這有助於財團的長期穩定與良性發展,進一步實現公益目標。

 

財團董事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

第64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64條規定了財團董事在行為違反捐助章程時的法律後果,旨在確保財團的運作符合章程規範。捐助章程是財團設立和運營的基本依據,董事作為財團的主要管理者,有責任遵守章程,履行職責。如果董事的行為違反捐助章程,可能損害財團的目的或利益,甚至導致財產流失或目的偏離。為了防止此類情況發生,法律賦予法院權力,能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宣告該行為無效。這一規定不僅起到對董事行為的約束作用,也提供了一種事後救濟機制,有助於糾正違規行為,保護財團的合法運作及公益目標的實現。同時,該條款也提升了董事行為的透明度與法律責任感,確保財團運作的公正性與合法性。

 

財團之目的不達之變更或解散(民法第65條)

第65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65條規定了財團在目的無法達成時的應對措施,以確保財團資源的合理運用及公益價值的延續。當因外部情事變更或內部運作問題導致財團原定目的無法實現時,主管機關可以介入,依據捐助人的初衷和意願,決定是否變更財團的目的或進行必要的組織調整,以使財團資源得以重新配置,發揮最大效益。若情況無法改善且已無延續財團存在的意義,主管機關亦有權決定解散財團。此規定確保了財團資產不會因原目的無法達成而閒置或被濫用。同時,透過斟酌捐助人意願,能在變更或解散過程中尊重其初衷,平衡公益與私益的需求,進一步促進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與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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