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與動產的區分,以及孳息的定義與歸屬,是民法總則中的核心議題。《民法》第66條至第70條對此作出詳細規範。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未分離的出產物也屬於不動產;動產則為不動產以外的所有物品。主物與從物的關係則在第68條中明確,從物常助主物的效用,主物的處分通常及於從物。第69條進一步區分孳息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前者如果實與農作物,後者如利息與租金。而第70條則規定孳息的歸屬,天然孳息的取得以分離為準,法定孳息按權利存續期間計算。這些條文的規定,為財產交易和權利劃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據,確保各方權益得以保障,促進交易的合法性與穩定性。
民法第66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7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民法第68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民法第69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民法第70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