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三節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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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三節中,針對意思表示進行了詳細規範,涵蓋真意保留、虛偽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及其撤銷條件、非自由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等多方面,旨在保障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公平性。如第86條至第87條規定表意人在無意拘束或通謀虛偽情況下,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及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第88條至第91條明確了錯誤意思表示的撤銷條件及其賠償責任,並對撤銷權的行使期限予以限制,以平衡交易穩定與個人權益;第92條至第93條則針對因詐欺或脅迫造成的非自由意思表示提供救濟途徑;第94條至第98條進一步規範了意思表示在對話與非對話場景中的生效時點、特殊情況下的送達方式及解釋原則,強調應以探求當事人真實意圖為核心,避免拘泥於字面形式。這些規定構成了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效力的完整框架,保障了法律交易的公正與秩序。

 

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6條)

第86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86條規範了意思表示的效力,即使表意人無意願受到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其意思表示仍具法律效力,除非相對人明知此情形。此條文強調契約信賴原則的重要性,旨在保障交易秩序和穩定性。若相對人對表意人的真實意圖並不知情,則表意人應對其行為負責,避免濫用「無意圖拘束」作為藉口逃避法律責任。然而,若相對人清楚了解表意人並無此意圖,例如在開玩笑或惡作劇情境下,則該意思表示無效。此條款的設計平衡了保護交易安全與防範惡意濫用的需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

第87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87條主要規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當表意人與相對人共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被視為無效。這是為了防止雙方利用虛偽行為損害法律秩序及他人利益。然而,條文也特別強調,這種無效性不得用來對抗善意第三人,旨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持交易的信賴基礎。此外,若虛偽意思表示掩蓋另一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需適用其自身規範。例如,當事人表面上簽訂買賣契約,但實際意圖為贈與時,應依贈與相關規定處理。本條的設計兼顧法律秩序的維護與交易安全,防範虛假行為對第三人造成不當影響。

 

錯誤之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

第88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88條旨在規範因錯誤而導致意思表示可撤銷的情形,保障表意人的真實意圖。若表意人在意思表示的內容上存在錯誤,或在不知特定事實的情況下作出意思表示,而該事實若已知會使其不作此表示,則表意人有權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而,此撤銷權的行使以表意人非因自身過失而產生錯誤或不知情為前提,避免濫用撤銷權損害他人合法利益。條文進一步指出,若錯誤涉及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而此類因素在交易中被視為重要,則該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例如,若購買名畫時錯誤地認為其為真跡,因畫作性質對交易具有重要性,買方可撤銷契約。本條的設計旨在平衡交易穩定與表意人權益,促進誠實信用原則的實現。

 

傳達錯誤(民法第89條)

第89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89條針對意思表示透過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遞時,因傳達不實而導致錯誤的情況,賦予表意人撤銷權。當意思表示的內容在傳遞過程中因他人或機關的失誤而發生偏差,表意人可參照第88條的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以維護其真實意圖與權益。然而,撤銷的前提是表意人本身對錯誤的發生無過失。此規定旨在防止表意人因自身疏忽將責任轉嫁於他人,並保障交易安全與對方當事人的合理信賴。例如,若一封商業信函因郵件系統失誤導致內容被篡改,表意人可依本條撤銷意思表示。本條的設計強調法律行為的準確性,同時兼顧表意人和相對人的權益平衡。

 

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

第90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90條明確規定了因錯誤撤銷意思表示的權利行使期限,即撤銷權自意思表示作出後一年內有效,逾期即喪失撤銷權。此條文設定的目的在於保障法律行為的穩定性,避免因撤銷權的長期存在而導致交易關係的不確定性。撤銷權的時效期間自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計算,無論表意人何時發現錯誤。因此,表意人應在錯誤被發現後迅速行使撤銷權,以避免權利因時效消滅。這樣的設計兼顧了表意人權益與交易安全之間的平衡,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處理爭議,維護社會經濟活動的流暢性。例如,若一買賣契約因買方對商品性質的重大誤解而成立,買方需在一年內提出撤銷,否則契約效力將不再受影響。本條規定促進了法律行為的終局性,減少潛在紛爭。

 

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

第91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91條規範了因撤銷意思表示所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平衡表意人行使撤銷權與相對人或第三人合法權益之間的關係。當表意人依第88條或第89條的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若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為有效而遭受損害,表意人需負賠償責任。然而,若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原因,則表意人免除賠償責任,這是為了防止受害人利用其對情勢的優勢進行不當索賠。例如,若交易一方基於錯誤訂立契約並隨後撤銷,但另一方早已知悉錯誤情形,則無權要求賠償。本條規定兼顧表意人撤銷權的行使與相對人合理信賴的保障,促進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行為中的實現,維持交易公平性與穩定性。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民法第92條)

第92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92條規範了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權,旨在保障表意人在自由意志受侵害時的權益。若表意人因詐欺或脅迫作出意思表示,則有權撤銷該意思表示,以恢復其合法權益和自由意志的完整性。然而,若詐欺行為由第三人實施,撤銷權的行使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事實為限,避免對善意相對人造成不公平影響。條文同時規定,撤銷詐欺性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旨在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穩定。例如,若因詐欺購買的財產已轉售給善意第三人,撤銷權不得損害該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本條平衡了表意人的權益與交易安全,兼顧了法律秩序的穩定與公平性。

 

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

第93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93條規範了因詐欺或脅迫撤銷意思表示的時效期間,以保障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和交易安全。根據條文規定,撤銷權的行使需在表意人發現詐欺事實或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進行。同時,為避免法律行為的效力長期懸而未決,條文設定了最長期間,即自意思表示作出後,無論何時發現詐欺或脅迫,十年後撤銷權即歸於消滅。此規定既保護了表意人在受到不法手段影響時的救濟權利,也避免撤銷權因時間無限制而破壞交易的穩定性。例如,若某人在脅迫下簽訂契約,需在脅迫結束後一年內提出撤銷,否則喪失權利。即便未發現詐欺或脅迫,但已超過十年期限,撤銷權亦不得行使。本條在平衡個人權益與交易安全上發揮了重要作用。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民法第94條)

第94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94條明確規範了對話中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即表意人在對話中作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需以相對人了解其內容為條件,方能發生法律效力。此條文強調意思表示的傳達與理解過程,確保雙方當事人對法律行為的內容具有一致認知。對話中的意思表示通常發生在面對面的交流或實時的語音通訊中,表意人需以清楚、明確的方式表達其意圖,並且相對人必須理解該意思表示的內容。例如,買賣交易中,若賣方口頭報價,而買方未聽清或誤解,則意思表示尚未生效,需進一步確認。此條款旨在保障交易的明確性與公平性,避免因意思表示的模糊或誤解引發爭議。同時,它也提醒表意人需注意表達方式,確保其意圖被正確傳達和理解,以維護法律行為的有效性。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民法第95條)

第95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95條規定了非對話情況下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及其相關特例,確保交易過程的穩定與公平。在非對話情境中,如書信、電子郵件等形式,意思表示須在通知達到相對人時才能生效。此規定保障相對人有機會知悉表意內容,確保法律行為基於明確的雙方認知。條文亦明定,若撤回通知與意思表示通知同時或先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則撤回有效,意思表示不生效,避免因信息傳遞時間差造成不必要的糾紛。此外,若表意人在發出通知後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該意思表示仍然有效,確保法律行為的穩定性,不受表意人個人狀況變化影響。例如,若賣方發出要約後去世,但要約已送達買方,該要約仍具法律效力。本條兼顧了交易的穩定性與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促進法律行為的公平與確定性。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民法第96條)

第96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96條規定了在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時,其生效條件。根據條文,意思表示必須在通知達到該人的法定代理人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避免因其法律行為能力的欠缺而受到不公平或不利的影響。無行為能力人通常包括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或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行為後果的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則通常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或部分精神能力受限者。由於此類人群對法律行為的理解能力有限,法律要求意思表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後,方能生效,確保代理人能有效審核與保障其權益。例如,若商家與一名未成年人訂立契約,該契約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並待其確認後,才具法律效力。本條充分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並兼顧交易秩序的穩定性與合理性。

 

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

第97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第97條規範了在特定情形下,表意人可採用公示送達方式進行意思表示通知的情況。當表意人非因自身過失,而無法得知相對人的姓名或居所時,可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的相關規定,以公示方式完成意思表示的通知。此條文為解決特殊狀況下的通知問題提供了合法途徑,確保法律行為得以進行。公示送達通常適用於相對人行蹤不明或難以聯繫的情況,例如合同相對人搬遷未告知新地址,或姓名無法確定等。通過公告於法院公告欄或報紙,通知即被視為達到相對人,有助於促進交易程序的順利進行,同時避免因通知無法完成而影響表意人的合法權益。此規定在保護表意人權益的同時,也賦予相對人一定的知情機會,平衡了雙方利益。例如,在相對人失聯的買賣契約中,賣方可依法採取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通知,確保意思表示有效。本條對於處理因信息不對稱引發的法律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意思表示解釋(民法第98條)

第98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98條規定了解釋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則,即在解讀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時,應著重於探求其真實意圖,而非僅僅拘泥於所用的文字或語言表達形式。此條文旨在避免因文字表達的不準確或歧義,導致意思表示的曲解,保障法律行為的真實性和公平性。法律行為的本質在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文字僅是其表達的工具。有時,當事人可能因文化背景、語言能力或表達習慣不同,導致所用辭句與其真意存在差距。在此情況下,應從當事人的行為背景、談話內容以及客觀情境綜合分析,以準確還原其真實意圖。例如,某人在訂立契約時使用模糊的語句,但實際意圖清楚且可被證明,則應以其真實意圖為準,而非僅依字面意思解釋。本條強調靈活和實質性解讀的重要性,避免僵化適用語言表達,促進法律行為的合理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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