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四節條件及期限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四節規定了條件與期限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根據第99條,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則於條件成就時失效。第100條進一步保障條件利益,要求當事人在條件未定前不得損害相對方利益,否則需負賠償責任。第101條則對條件成敗的不正當行為進行擬制,防止當事人操控條件結果,確保公平。第102條對附期限的法律行為作出規範,始期於期限屆至時生效,終期於期限屆滿時失效,並準用第100條,保障期限內相對方的合法利益。整體規範強調誠信原則與公平交易,為法律行為提供清晰的效力基準,促進社會秩序與正義。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民法第99條)

第99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第99條規定關於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與消滅。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開始發生效力,意指該法律行為在條件尚未成就前處於未生效的狀態。例如,甲承諾在乙考上公務員時贈與一筆獎金,乙考上後贈與契約生效。至於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則於條件成就時失去效力。例如,租賃契約規定若出租人出售房屋,租賃關係終止,房屋出售即解除條件成就。此外,法律也允許當事人另行特約,改變條件成就時的效力發生時間。例如,雙方約定條件成就後效力延遲至特定日期才生效,則應依約執行。這條款保障當事人意思自治,使法律行為更具彈性和個性化。

 

附條件利益之保護(民法第100條)

第100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100條針對附條件法律行為中當事人行為的規範,旨在保護相對人因條件成就而應享的利益。條文指出,在條件是否成就尚未確定之前,若行為人以任何方式損害相對人依條件成就應得的利益,則需承擔賠償責任。例如,甲與乙訂立附條件契約,約定若乙通過資格考試,甲將賣房給乙。然而,在條件成就前,甲故意將房屋出售給他人,導致乙失去原本應得的利益。此時,甲需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範的重要性在於防止當事人濫用附條件期間的不確定性,以保護契約相對方的合法權益,並維持法律行為的公平性與正當性,促進交易安全。

 

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民法第101條)

第101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101條規定了附條件法律行為中當事人行為對條件成就效力的影響,旨在防止不正當行為影響條件的成敗。條文指出,若當事人因條件成就而可能受不利益,便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法律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反之,若當事人因條件成就而可能受利益,卻以不正當手段促成條件成就,則視為條件未成就。例如,甲與乙訂立契約,約定若乙考上研究所,甲贈與乙獎金。若甲以不正當手段干預乙的考試,導致乙落榜,法律將視條件為已成就,甲仍需支付獎金。反之,若乙通過作弊促成條件成就,則視為條件未成就,甲可拒絕支付。此條文的核心在於防止當事人利用不正當行為操控條件的成敗,維護法律行為的公平與正義,並保障相對方的合法權益。

 

附期限法律行為之要件及效力(民法第102條)

第102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102條針對附期限的法律行為作出規範,分為附始期與附終期兩種情形。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於約定的期限屆至時開始發生效力;而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去效力。這些規定為當事人提供彈性,使法律行為的效力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時間上的設計。例如,甲與乙約定,自明年1月1日起,甲將租房給乙,此為附始期的法律行為,契約在該日期後生效;而若約定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截止,則於該日屆滿時契約失效,此為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此外,第102條指出,第100條的規定亦適用於此類情形,意即若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干預期限的屆至或屆滿,損害相對方利益,則須承擔賠償責任或調整期限的法律效果。這一規定進一步強調法律行為的公平性與誠信原則,確保交易秩序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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