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之酌量(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規定了量刑時應考量的要素,以確保判決的公正性。科刑時,法院須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多項因素,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等。條文列舉了十項具體標準,涵蓋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以及違反義務的程度等。此外,犯罪手段及其造成的危險或損害,亦是量刑輕重的重要依據。最後,法院也會考量行為人在犯罪後的態度,如是否表達悔意或積極賠償損害。這些標準有助於法院在判決時綜合考量行為人個別情況,達到量刑公平與個案正義,避免過度或不當懲罰。
罰金之酌量(中華民國刑法第58條)
第58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58條規定了科罰金時應考量的特別要素,旨在使罰金判決更符合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除了第57條列出的量刑標準外,法院在科罰金時還需審酌行為人的資力,即其經濟能力,以及犯罪所得的利益。這樣的設計避免了罰金對於富人和窮人產生不均衡的影響,達到公平懲處的目的。此外,條文進一步規定,若犯罪所得的利益超過罰金的法定最高額,法院可在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金。這一規定旨在防止行為人因犯罪獲得的利益遠高於罰金額,而產生「以罰代賺」的情形,藉此加強對犯罪行為的威嚇效果,確保罰金具有應有的懲戒和預防功能。
酌量減輕1(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了「酌量減輕刑罰」的情形,適用於犯罪行為有特殊可憫恕的狀況。當法院認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然顯得過重、不合情理時,可以依此條文減輕刑罰。這項規定體現了法律上的「情理考量」原則,使法官在量刑時能根據具體個案的情況,考慮行為人所面臨的特殊困境或情有可原的情節,進而減輕處罰。條文中的「顯可憫恕」通常指行為人在特殊情況下受迫犯罪,或因受重大刺激、一時衝動等非惡性情節而觸法。通過第59條的適用,法院能夠在司法實務中更靈活地處理案件,避免機械適用法定刑而產生不公正的結果,從而達到刑罰與犯罪情節的平衡,實現個案正義。
酌量減輕2(中華民國刑法第60條)
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60條規定了即使在適用法律加重或減輕刑罰的情形下,法院仍可依照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刑罰。此條文的設計旨在賦予法院更多裁量空間,避免機械性適用加重或減輕的法定刑,而忽略具體個案中的可憫恕情節。具體而言,即便法律因特定情形而規定應對行為人加重或減輕刑罰(如累犯、犯罪行為特殊等情形),法院若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仍可考量第59條中的「情狀顯可憫恕」,進一步酌情減輕刑罰。這項規定突顯了刑法的彈性與人性化,使法院在量刑時不僅依法律規定,也能顧及個案情理,達到公正與合理的平衡,並實現更合乎情理的判決結果。
裁判免除(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刑法第61條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可免除刑罰的條件,這是一項例外的法律救濟措施,適用於某些輕罪且情節顯著可憫的案件。條文列舉了可免除刑罰的犯罪類型,並設置例外情況。首先,符合第61條的案件需同時具備「情節輕微」與「顯可憫恕」兩個要件。這意味著行為人並無重大惡性,或因特殊情境下觸法,且依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後仍顯過重,法官可進一步免除其刑。適用範圍包括:本刑最重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的犯罪,以及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及贓物罪等。然而,條文也排除了某些罪行,如公務員洩密、偽證罪等,以及涉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加重殺人罪,顯示法律在涉及公共利益或家庭倫理時,採取更嚴格的態度。此條文的設計目的在於提供一個更加彈性的量刑機制,讓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免除行為人的刑罰,體現法律的人道考量與靈活性。
自首減輕(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規定了自首減輕刑罰的原則,適用於行為人對於尚未被發覺的犯罪主動投案並接受裁判的情況。此條文的設計,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動向司法機關坦承罪行,促進司法效率和犯罪偵破,並藉此展現悔改之意。依照此規定,行為人自首後,法院得以酌情減輕其刑罰,視為對行為人主動悔罪的獎勵。然而,此減輕刑罰的規定並非絕對,條文中特別指出,若相關法律對特定罪行已有特別的自首規定,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例如,某些特定犯罪(如重罪或涉及公共安全的罪行)可能規定自首的減刑幅度或條件不同。第62條體現了法律的彈性與人性化,讓行為人有機會透過自首減輕自身的法律責任,同時也促進司法機關更迅速地偵破犯罪案件,有利於社會秩序的維護和司法公正的實現。
老幼處刑之限制(中華民國刑法第63條)
第63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63條規定了對於未滿18歲或滿80歲的行為人,禁止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特殊保護措施。此條文旨在體現法律的人道精神,考量行為人的年齡、心智狀況及生理狀況,避免過度嚴厲的刑罰。具體而言,若未成年(未滿18歲)或高齡者(滿80歲)犯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的重罪,法院應減輕其刑罰,而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這樣的規定顯示出法律對弱勢群體的特殊考量,認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高齡者身體狀況較為脆弱,均不適合承受最嚴厲的刑罰。第63條的設計也符合國際人權法的標準,尤其是在保護未成年人方面,避免對其判處不可挽回的刑罰。此外,對於高齡者的特別保護,則反映了社會對老年人生命價值的尊重。總體來說,此條文平衡了刑罰的嚴厲性與行為人的特殊處境,維護了法律的公正與人道精神。
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中華民國刑法第64條)
第64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刑法第64條規定了死刑的量刑限制及減輕方式。首先,條文明確指出死刑不得加重,即無論犯罪情節多麼嚴重,法律上都不允許對死刑進行更重的處罰設計。這一規定反映了刑罰設計中的終極性原則,即死刑已是最嚴厲的刑罰,無需再進一步加重,以避免懲罰過當。其次,若依法律或酌情考量需減輕死刑,則應改為無期徒刑。此減輕方式確保在對行為人從輕量刑時,能維持一定程度的刑罰嚴厲性。無期徒刑作為替代方案,既避免了立即剝奪行為人的生命,也保障了司法對嚴重犯罪的威懾效果。第64條的設計體現了法律對生命權的尊重,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特別是在許多國家和地區趨向限制或廢除死刑的背景下,更顯得重要。這條文在維持司法公正的同時,也給予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平衡了刑罰的嚴厲性與人道考量。
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中華民國刑法第65條)
第65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65條規定了無期徒刑的量刑限制及減輕方式。首先,條文指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這意味著無論犯罪行為多麼嚴重或惡劣,無期徒刑已經是最高程度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不允許進一步加重處罰。這一規定強調了無期徒刑的終極性,避免量刑過當。其次,若無期徒刑依法律規定或酌情考量需減輕,則應改為有期徒刑,且刑期需介於15年至20年之間。這樣的規定提供了清晰的量刑範圍,既保留了刑罰的嚴厲性,又考量了行為人有可能改過自新的機會。第65條的設計平衡了司法懲罰與人道考量,給予行為人一個在長期服刑後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此條文也與國際上對刑罰人道化趨勢相符合,避免因過度刑罰而引發人權爭議,同時保障刑罰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中華民國刑法第66條)
第66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66條規定了對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的減輕幅度,提供了減刑的具體標準。首先,條文指出,當法律允許減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法院得減輕刑罰至原刑期或罰金額的二分之一。這意味著在符合減輕刑罰條件時,行為人所受的處罰可以大幅度降低,以達到量刑上的彈性和公平。此外,若法律同時有免除刑罰的規定,法院在酌情減輕時,則可將刑罰減輕至三分之二,進一步降低刑度。此設計考量了行為人可能存在的特殊情況或可憫因素,使法院在量刑時有更多靈活性。第66條的設計體現了刑法中的人道精神,並平衡了懲罰與寬容的原則。透過明確的減刑幅度,條文提供了法院在個案中量刑的指引,避免過重處罰,同時也確保減刑有一定的法律依據,維護了司法公正性與一致性。
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中華民國刑法第67條)
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規定了有期徒刑和罰金在「加減刑」情形下,刑度範圍的調整原則。條文指出,當刑罰因法律規定而需要「加重」或「減輕」時,法院在量刑時,需同時調整該刑罰的「最高度」與「最低度」。這意味著,無論是加重或減輕刑罰,整個刑度範圍都會同步變動,而非僅調整其中一個部分。具體來說,若法律要求加重刑罰,則刑罰的最高和最低限度都會相應提高;反之,若需減輕刑罰,則刑罰的最高和最低限度都會降低。例如,原本有期徒刑範圍為5年至10年,若因減刑需減輕至二分之一,則新的刑度範圍為2年半至5年。第67條的設計,強調了量刑時的一致性與連續性,避免因刑度範圍不對稱而導致量刑上的不公。同時,也提供了法院在實務操作中的具體標準,確保刑罰的調整符合法律規定與個案情理。
拘役之加減例(中華民國刑法第68條)
第68條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刑法第68條規定了拘役刑在「加減刑」情形下的特別處理方式,與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加減有所不同。根據本條規定,當拘役刑需加重或減輕時,僅調整其「最高度」,而不變動最低度。這樣的設計反映出拘役刑在量刑時的特殊性與靈活性。具體而言,拘役的法定最低刑度通常較短,因此在加減刑時,調整僅針對最高度。例如,若法定拘役最高度為60日,因減刑需減輕至二分之一,則新的最高度為30日,但最低度依然保持不變,通常為1日。這樣的規定避免了最低刑度過度降低,確保刑罰具備應有的懲戒效果。第68條的設計使拘役刑在加減刑時保持一定彈性,並避免因最低度變動而導致過輕或無效的處罰。同時,此條文也有助於維持量刑的一致性,體現了法律對輕微刑罰合理調整的原則,保障刑罰的公平性與有效性。
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中華民國刑法第69條)
第69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刑法第69條規定了在行為人被判處兩種以上不同主刑(例如有期徒刑與罰金)的情況下,進行「加減刑」時的處理原則。此條文指出,當涉及加重或減輕刑罰時,應對所有被宣告的主刑一併調整,而非僅針對其中某一種刑罰進行變動。這一規定確保了刑罰在量刑上的整體性與一致性。具體來說,若行為人同時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罰金,且有法律規定需加重或減輕刑罰,法院需同步對有期徒刑與罰金的刑度進行加減。例如,若需減刑至二分之一,則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刑度都會減少一半,而不是僅減輕其中一種刑罰。第69條的設計,強調了刑罰調整時的統一性,避免量刑時僅考慮部分刑罰而造成不公平。此規定有助於法院在處理多重刑罰時保持量刑的合理性和平衡性,同時體現了法律對於加減刑的一貫原則,保障司法裁量的公平與一致。
遞加遞減例(中華民國刑法第70條)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第70條規定了在多種刑罰需同時進行「加重」或「減輕」時的處理原則,即採取「遞加」或「遞減」的方式。這條文旨在確保量刑時的合理性與一致性,特別是在涉及不同種類刑罰的加重或減輕情況下。具體而言,當行為人被判處多種主刑,且同時符合加重或減輕的情形,法院需依次遞加或遞減每一種刑罰,而非一次性統一調整。例如,若被告同時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罰金,且需減輕刑罰至二分之一,法院應先減輕有期徒刑,再依次減輕罰金,而非僅以單一標準調整所有刑罰。遞加或遞減的設計,避免了量刑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誤差或不公平,並使刑罰調整更符合個案情理與法律要求。這樣的規定也有助於法院在適用多重刑罰時,能逐一審酌每一刑種的特性與嚴重性,最終做出公正且合適的裁量,達到刑罰公平與合理的效果。
主刑加減之順序(中華民國刑法第71條)
第71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刑法第71條規定了在量刑時,面對同時存在「加重」與「減輕」情形時的處理原則,確保量刑的順序與計算方式符合一致性和公平性。條文分為兩部分,首先是「先加後減」原則,指當案件中同時涉及刑罰的加重與減輕時,法院應先進行加重處理,再進行減輕。這一設計避免了若先減輕後加重,可能導致刑罰計算不一致的情況。例如,原刑為10年有期徒刑,若需加重三分之一再減輕二分之一,應先加重至13年,再減輕至6年半。其次,當存在兩種以上減輕情形時,條文規定需「先依較少之數減輕」。這意味著若有多個減輕幅度,法院應先適用幅度較小的減輕,再適用較大的減輕。這樣的安排,避免了過度減輕導致刑罰過輕的問題,並維持了量刑的合理性與公正性。第71條的設計,體現了法律在量刑過程中的嚴謹性,並保障刑罰的一致性和可預測性,有助於達到公平處罰的效果。
零數不算(中華民國刑法第72條)
第72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刑法第72條規定了在加重或減輕刑罰時,針對「不足一日的刑期」或「不足一元的罰金」不予計算的處理原則。這一設計旨在簡化量刑結果,避免因細微計算造成的不便和執行上的困難,體現了法律在實務操作中的靈活性與合理性。具體來說,當法院在適用法律進行加重或減輕刑罰時,如果結果顯示刑期有「不足一日」的部分,這段時間將被忽略。例如,經減輕計算後,刑期為30天又6小時,則不計算6小時,最終判決為30天。同樣地,對於罰金刑,若經計算後出現小於一元的部分,如罰金為500.50元,則0.50元不予計算,最終罰金確定為500元。此條文的規定,不僅簡化了司法程序,避免執行時的繁瑣計算,也維持了量刑結果的公平性和實際執行的便利性。第72條體現了法律對細節的考量,避免過度精細而影響刑罰的執行效果,保障司法公正與效率。
酌量減輕之準用(中華民國刑法第73條)
第73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刑法第73條規定了「酌量減輕刑罰」的適用原則,指出在行為人符合酌量減輕情形時,應比照一般減輕刑罰的規定進行處理,確保量刑的公平性與一致性。條文中的「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意指,當法院考量行為人的犯罪情節和可憫因素而決定酌情減輕刑罰時,需按照刑法第66條至第68條等相關條文的標準進行減刑計算。具體而言,若行為人符合減刑條件,例如情節輕微或犯罪動機可憫,法院在酌量減輕刑罰時,應參照法律中對於減刑幅度的規定,如減輕刑期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並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這樣的規定,賦予法院在個案中適度調整刑罰的彈性,使其能更靈活地考量犯罪行為人的特殊情況,避免過度或不當的量刑。第73條的設計,體現了法律在量刑過程中對情理因素的重視,同時也維持了司法裁量的一致性與可預測性,實現刑罰的公正與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