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五節代理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五節代理,詳細規範了代理制度的運作原則及相關法律效果,涵蓋代理行為的要件、代理人能力、行為瑕疵、限制與撤回、授權書交還義務以及無權代理的責任等多方面。第103條至第110條依次界定了代理人如何以本人名義進行法律行為,並使該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同時規定代理人即便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代理行為的效力也不受影響。此外,法律對代理人的瑕疵行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禁止及限制條件進行了嚴格約束,以避免利益衝突。針對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法律平衡了授權者、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並對授權書交還義務進行了強制性規定,確保授權關係終止後不會影響交易安全。最後,無權代理人需對善意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維護交易秩序及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這一系列規範充分體現了代理制度的公平性、穩定性與靈活性,保障了交易安全與法律的公平正義。

 

民法第103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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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4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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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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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6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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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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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8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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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9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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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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