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無效之效力(民法第111條)
第111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111條的規定反映了法律行為效力判定的原則,即部分無效原則和可分原則。當法律行為中的某一部分無效時,原則上整個法律行為均視為無效,因為無效部分可能影響整體行為的本質。然而,若該無效部分與其餘部分無法構成整體依賴關係,且去除無效部分後,其餘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且可獨立存在,則可適用可分原則,使其餘部分維持有效性。此規定旨在平衡法律的嚴謹性與靈活性,避免因局部瑕疵導致整體無效的不合理結果,同時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升法律的實用性和公平性。
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條)
第112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112條的規定旨在處理無效法律行為可能產生的替代效力。當某法律行為被確認無效時,若該行為同時具備另一種法律行為的必要要件,並且從當事人的意思推測,可以認定其在知悉無效後願意以該其他法律行為取代原行為,則該其他法律行為仍然有效。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尊重,避免因形式或程序上的瑕疵導致雙方合理期待落空,從而保障交易的穩定性與公平性。透過此規定,法律在處理無效行為時,展現出靈活性與務實性,避免當事人因小瑕疵遭受過度的損害,同時也促進法律行為的目的得以實現。
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第113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113條規定了無效法律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特別針對當事人在行為當時知悉或應知該行為無效的情況。當法律行為被確認無效時,若當事人已知或可合理預見該行為無效,則必須承擔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的責任。此條文的設計旨在平衡雙方的利益,防止因無效行為對一方造成不當損害,進而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回復原狀的責任確保雙方返回至法律行為前的狀態,而損害賠償則補償因無效行為而造成的損失。該規定對於當事人行為的合理性和善意提出要求,促使其在法律行為中更加謹慎,減少無效行為的發生,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信任。
撤銷之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
第114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14條規定了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的效力及相關責任。法律行為一旦被撤銷,視同自始無效,這意味著該行為自成立時起即無法律效力,猶如從未發生過一般。此外,若當事人在行為成立時已知或應知該行為可撤銷,則撤銷後需準用第113條的規定,承擔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的責任。這項規定確保撤銷行為不僅僅是形式上的無效宣告,還包含對損害的修復,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該條文對當事人的行為注意義務提出要求,促使其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更加審慎,從而降低撤銷的可能性,進一步維護法律行為的穩定性和公平性。
承認之溯及效力(民法第115條)
第115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115條規定了經承認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性。當某法律行為因欠缺要件或其他原因在初始時無效,但經由相關當事人或有權機關的事後承認後,該法律行為將被視為自行為發生之時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特別的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此規定旨在尊重當事人對法律行為效力的意思自治,同時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交易或行為目的無法達成。溯及效力確保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得以完整呈現,並防止因承認之前的狀態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糾紛。此條文不僅促進法律行為的彈性和實用性,還兼顧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充分體現了法律對交易安全和當事人信賴利益的保障。
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民法第116條)
第116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116條明確了撤銷及承認的程序要件,特別是意思表示的重要性。撤銷或承認作為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重大行為,必須通過明確的意思表示來進行,以確保行為的合法性和透明性。當涉及到特定相對人時,該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以保障相關方能夠清楚了解行為的變動情況,從而作出適當的應對。此規定強調程序正義,避免因模糊或未經通知的行為導致法律效力的爭議。透過要求當事人表達明確的意思表示,法律進一步提升了行為的可預見性和安全性,同時保護了雙方的合法權益,確保法律行為在撤銷或承認過程中具有充分的正當性和效率。
同意或拒絕之方法(民法第117條)
第117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第117條規定了涉及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條件,特別是第三人同意或拒絕的表達方式。當某法律行為需經第三人同意方能生效時,第三人可以將其同意或拒絕的意思表示直接向當事人之一方作出,而不必同時通知所有當事人。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簡化了程序,避免因同意或拒絕的傳達方式過於嚴苛而造成行為效力的不確定性。第三人同意的要求通常是基於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這一條文同時考慮了行為效率與交易的便利性。通過允許向單方表達意見,法律在保障第三人權益的同時,也促進了法律行為的實現與穩定性,維持了當事人之間的信賴與合作基礎。
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
第118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118條規定了無權利人處分權利標的物的效力及相關原則。當無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進行處分時,該行為須經有權利人承認方可生效。若無權利人在處分後取得相關權利,其處分自始有效,這表明行為效力追溯至原處分之時。然而,為保障原權利人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該取得不得影響已實現的利益。此外,當多次處分之效力產生衝突時,法律規定以最初的處分為有效,確保行為順序的穩定性與公平性。此條文在尊重權利人意志的同時,也兼顧交易安全,避免因處分無效或多次處分而引發的複雜爭議。透過設定清晰的法律標準,該條文平衡了利益保護與行為效力的需求,促進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