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一章通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物權法規定物權種類和內容,強調法律或習慣依據,不得任意創設,以保障交易安全。不動產物權須登記生效,設權登記屬於民法第758條規範,確保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並維護交易秩序。不動產的宣示登記主要針對繼承、徵收等非法律行為取得的物權變動。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合法,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的效力。動產物權以交付為讓與生效要件,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等方式。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或權利混同時,該物權通常消滅,除非法律上有利益。物權可拋棄,但須尊重第三人的權益,特別是在動產拋棄時,物權人須同時放棄占有。整體而言,物權法明確規範物權變動和登記效力,保障交易安全和公信力。

 

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

第757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而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物權法定主義,即民法第757條,強調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必須依法律或習慣規定,不得任意創設,這是保護交易安全的基礎原則。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財產權,具有排他性和優先性,相對於債權的請求權,物權能直接支配物的使用、收益等利益。在區別物權與債權時,物權遵循法定主義,而債權則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債權的種類與內容。物權具有幾個重要特性,包括獨立性、無因性、優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獨立性指物權行為的成立不依賴債權行為,而無因性物權不受原因行為的影響。此外,物權的優先性保障同一物件上先成立的物權優於後成立的物權,而排他性則避免同一物上有衝突物權存在。依目的,物權可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如地上權)旨在當下使用,擔保物權(如抵押權)則保障未來債務清償,這種分類進一步體現物權法定主義的應用,使物權體系具有明確、穩定的規範。

 

物權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之設權登記(民法第758條)

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物權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是指,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和變更,必須經過登記,否則不具法律效力。這一原則體現於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法律行為若無登記即不生效力,而此種法律行為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換言之,登記在此屬於生效要件,必須完成登記程序,物權變動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涉及不動產物權的契約中,若契約內容牽涉物權移轉、設定或變更義務時,理應經公證人公證,以增進交易安全。然而,依據民法第166條之1的規定,即使契約未經公證,但當事人雙方已合意並完成登記,物權變動仍為有效。這,即使未經法定程序完成公證,只要物權變動經過合法登記,該行為仍具法律效力。此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的設計,主要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增強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讓第三人能明確解不動產的所有權、抵押等狀況,並有效防止因未登記而引發的物權糾紛。

 

不動產物權之宣示登記(民法第759條)

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所規範的「宣示登記」主要針對因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情形,即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等,這些情況下的物權變動在登記前已經完成,但若要進行處分,仍須辦理登記。本規定主要在於確保物權的公信力,維持交易安全。總之,宣示登記雖非物權取得的必備條件,但為合法處分,仍需透過登記強化公示效果,使交易更加安全、透明。具體而言,以下情形構成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繼承: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不動產物權,此為物權變動的時間點,但繼承人若欲轉讓或設定權利,需先辦理登記。強制執行:在強制拍賣中,拍定人繳足價金並取得法院核發的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完成物權變動,但同樣需要登記才能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公用徵收:當政府發放補償金後,即完成徵收的物權變動。受補償人取得物權後,如要進行處分仍須辦理登記。法院判決:形成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可依判決取得不動產物權,例如共有物分割或役權消滅宣告,但要處分該物權,仍須進行登記。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原始取得、法定地上權或典權等,在取得時已享有物權,但若要處分,則需辦理登記。

 

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動效力(民法第759-1條)

第759-1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的變動效力,核心在於推定登記的權利人合法擁有該物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對登記的信賴。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後,法律推定登記權利人具有適法的物權,他們在法律上被認可為該不動產的所有者或相關權利人。該條文同時保障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的真實性而基於法律行為進行物權變動,並完成登記,則該變動效力不會因先前登記內容不實而受到影響。這一原則旨在維護交易秩序和保障第三人的權利,使得不動產登記的公示性更具可靠性,讓善意第三人在依賴登記資料進行交易時能夠免受損失,並確保不動產交易的穩定性與安全性。

 

第760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民法第761條)

第761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讓與方法,動產的所有權轉移通常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具體方法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這些方法的設計保障動產交易的靈活性,同時維護物權變動的公信力,使得動產交易能更具效率並符合實務需求。現實交付:動產物權的讓與以實際交付動產為必要,只有將動產交付至受讓人手中,物權讓與才生效力。簡易交付:若受讓人已經占有動產,只需讓與雙方達成合意,物權讓與即生效,無需再次交付。占有改定:在讓與動產後,若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雙方可訂立契約,讓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的地位,以代替交付,讓受讓人擁有物權。指示交付:若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讓與人可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以替代交付完成物權讓與。非因法律行為的變動:當動產物權變動非因法律行為,如因附合、拾得等情形,則不需交付即可生效。

 

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之混同(民法第762條)

第762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依民法第762條,當同一物的所有權與其他物權(如地上權、抵押權等)同時歸屬於一人時,該其他物權會因「混同」而消滅。這是因為所有權人已完全支配該物,其他物權的存在已無實際意義。然而,若保留其他物權對所有人或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則此物權可以例外地保留,不因混同而消滅。例如,若某不動產的所有權與抵押權均歸同一人所有,抵押權通常會因混同而消滅。但若該抵押權的保留對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例如在分割財產時或進行資產管理時,則抵押權得以存續,不因混同而消滅。這項規定平衡物權制度的實際需求,確保在保有法律利益的情形下可以維持物權的獨立存在。

 

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混同(民法第763條)

第763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763條,當所有權以外的物權(如抵押權、地上權等)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的權利歸屬於同一人時,該權利會因「混同」而消滅。這是因為一人同時擁有兩個互相依附的權利,已無必要將其分立。簡言之,當特定物權與其附隨權利同歸於一人時,該物權的存在已無意義,於是因混同而自然消滅。不過,此條亦規定,若保留該權利對該權利人或第三人具有法律上利益,則可依第762條的但書予以例外保留,即物權因混同通常會消滅,但在有法律利益時,得保留其物權的效力。例如,若某人同時持有抵押權及以該抵押權為擔保的債權,則此抵押權原則上會因混同而消滅。然而,若該抵押權對該人或第三人有法律利益(如在未來的資產分割中有用途),則抵押權得以例外保留,不因混同而消滅。此條款強調在混同情形下,仍有可能保留物權以確保相關方的利益。

 

物權之拋棄(民法第764條)

第764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依民法第764條,物權在特定情況下可因「拋棄」而消滅。此條文允許物權人主動放棄對某物的權利,從而使物權失效。但若有第三人對該物權具有相關權益,則物權人須先獲得該第三人的同意,方可拋棄物權。本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對該物的合法利益,避免因物權人單方面的行為而損害其他人的權益。在動產物權的拋棄情形下,物權人不僅要拋棄該動產的物權,還須拋棄其對該動產的占有,物權人必須完全放棄對該物的掌控,讓該物處於無主的狀態,以確保物權拋棄的真正有效。例如,若某人拋棄其擁有的抵押權,但有第三人基於該抵押權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則需經該第三人同意才能拋棄該抵押權,否則拋棄無效。此條文在保障物權人自主的同時,兼顧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平衡物權拋棄過程中的各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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