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二章所有權第一節通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規定所有權人可依法行使對物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並享有排他性保護。所有權之收益權(民法第766條)強調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即使分離後,仍歸屬於所有人。所有權之保護(民法第767條)賦予物上請求權,包括返還、妨害除去及防止請求,確保所有權不受侵害。動產及不動產的所有權可透過占有達成取得時效,依民法第768條至第770條,善意占有動產5年、不動產10年可取得所有權,非善意則需20年。時效取得的連續性可因中斷而失效(民法第771條)。民法第772條延伸取得時效至其他物權,保障地上權、典權等財產權的時效取得,促進物權流通與穩定,維護交易安全並避免財產閒置。

 

所有權之權能(民法第765條)

第765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權為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預之權利。依民法第765條,所有權賦予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範圍內,對其所有物享有自由支配的權利,這包括使用、收益和處分該物的權利,同時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本條確立所有權人對其財產的全面控制權,但也強調行使所有權時應遵循法令規範,避免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這一規定平衡個人財產權利與公共秩序的需求。換言之,所有權是一種全面的支配權,所有人可依其意願管理或處理該物,但須在符合法令規範的前提下行使。所有權的權能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使用權:所有人可依自己的需求使用物,例如居住於自己房屋或操作自己的設備。收益權:所有人可從物中獲取利益,如出租房產以取得租金,或耕種土地以收穫農作物。處分權:所有人可將物進行轉讓、出賣、捐贈,甚至放棄該物的所有權。此外,所有權具備排他性,即所有人有權排除他人對該物的干涉,防止他人不當使用或侵害其物的權益。

 

所有人之收益權-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之歸屬(民法第766條)

第766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本條的設計旨在保護所有人對物的全面支配權,特別是在物的收益方面的權利。無論物的成分或孳息是否處於分離狀態,所有人均享有完整的收益權,確保物的產出歸屬的穩定性。同時,此條款避免分離後產生歸屬爭議,有助於維持所有權的完整性及社會的財產秩序。依民法第766條,物的所有人對於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享有收益權,當這些成分或天然孳息從物中分離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仍歸屬於物的所有人。這條規定確立物的成分和天然孳息在分離後仍歸屬於所有人的權利,強化所有人對物的收益權保障。物之成分,指物的組成部分,例如樹木的枝葉或建築物的材料,這些在分離後依然屬於該物的所有人。天然孳息則是指物自然產生的收益,如樹木結出的果實或動物的幼崽。這些孳息在分離後,法律認定其歸屬仍屬於原物的所有人。

 

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767條規定了所有人對於自身財產的權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據來對抗無權占有或侵奪行為。根據該條文,所有人可以對侵害其所有權的行為提出返還請求,亦可對妨害所有權的行為要求除去。若存在妨害的可能性,則可提前採取防範措施。這一條文不僅適用於所有權,還可準用於其他物權,如地上權、典權等,保障了各類物權人的權益。此條文在實務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特別是在處理物權糾紛時,為權利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確保其財產不受非法侵害。同時,也提醒公眾應尊重他人權益,依法行事,共同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平正義。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民法第768條)

第768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768條規定了動產的時效取得制度,說明在特定條件下,占有人可以合法取得他人動產的所有權。根據此條文,若某人以所有的意思,持續占有他人動產達十年,且占有必須是和平的、公然的、不間斷的,該人即可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此制度的設立,一方面是為了穩定社會的財產關係,避免長期爭議;另一方面也促使真正的所有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防止財產被他人占有後因疏於管理而喪失所有權。該條文適用於動產,與不動產的時效取得(15年)相比,期限較短,反映了動產特有的流動性與易逝性特徵。因此,在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占有人還是所有人,都應該對此規定有所認識,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動產所有權之占有時效(民法第768-1條)

第768-1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第768-1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的特殊時效制度,與第768條相比,其適用條件更為嚴格但期限更短。根據此條文,若某人以所有的意思,持續占有他人動產達五年,且占有開始時是善意且無過失,並且占有期間和平、公然、不間斷,則可以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此條文的設計旨在保護善意占有人,避免因不知情或非自身過失而陷入法律爭議,同時也促使真正的所有人在合理時間內積極主張權利。相比一般的十年時效取得,善意占有的五年期限體現了法律對善意占有人的鼓勵與支持,但也要求占有開始時必須符合善意且無過失的嚴格條件。這一制度在維持財產秩序與權利人利益之間取得了平衡,有助於促進交易安全與社會穩定。

 

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民法第769條)

第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一般取得時效的20年期間設計,旨在平衡原所有人的權利與社會對不動產有效利用的需求。本條保護長期、善意占有人的利益,使得不動產可以在實際使用者手中發揮其經濟價值,同時防止資源閒置,促進財產流通的穩定性與有效性。民法第769條規定不動產的「一般取得時效」,即在特定條件下,長期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的占有人,可以依法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依該條文,若某人以所有人的意圖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且在20年間保持和平、公然、連續的占有狀態,該占有人即可依法律規定請求登記為該不動產的所有人。這一制度的核心在於「所有意思」與「和平、公然、連續占有」的要件。首先,占有人須以擁有該不動產為目的,而非臨時性或他人授權的使用。其次,占有必須是和平的(無強制手段)、公然的(公開而非隱密)、且連續的(期間內無中斷)。這三個要件保證占有狀態的穩定性和公開性,為占有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

 

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民法第770條)

第770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規定不動產的「特別取得時效」,適用於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的情形。當某人以所有的意圖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並在占有之始具有善意且無過失,若持續和平、公然、連續地占有該不動產達10年,則該占有人得依法請求登記成為所有人。本條強調「善意」和「無過失」的要件。善意指占有人在占有之初真誠地相信自己有合法占有的權利,並且並非因疏忽而不知情。無過失則意味著占有人未因重大疏忽導致不合法的占有。和平、公然、連續占有則進一步確保占有狀態的穩定性與公開性,使得占有人能在無爭議的情況下持續占有該不動產。特別取得時效的10年期間較一般取得時效的20年縮短,目的是為保障善意占有人的權益,加速不動產的有效利用。這一制度避免不動產因長期無人行使權利而閒置,並促進善意占有人對不動產的穩定使用與支配,同時確保登記制度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公平性。

 

取得時效之中斷(民法第771條)

第771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民法第771條規定取得時效的中斷情形,即在特定情況下,占有人無法繼續累積其占有時間以取得所有權。本條設計的目的是確保取得時效的穩定性與公平性,避免因占有人的行為改變而產生權利不當取得。時效中斷的機制使得占有狀態保持在合法、穩定的條件下,從而保障原所有權人及潛在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依本條,占有人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其取得時效將被中斷:非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若占有人開始以非所有人的意圖占有該物,則其占有狀態不再符合時效取得的要件,時效中斷。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占有若失去和平或公開性,例如因強制或秘密手段占有,則不再符合取得時效的條件。自行中止占有:當占有人自願停止占有行為,例如將物返還或停止占有,則時效也隨之中斷。非基於自己意思喪失占有:占有人因不可控因素(如被奪取)而喪失占有,但若其依民法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恢復占有,則不影響時效的連續性。此外,依民法第767條,若有人提起返還請求,要求占有人返還物件,占有人的取得時效也會因此中斷。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民法第772條)

第772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72條規定,取得時效的相關條文(第768條至第771條)不僅適用於所有權,亦適用於所有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本條增強財產權的靈活性,促進物的流通與使用,符合現代社會的財產需求。不僅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可因時效取得,其他物權如地上權、典權、役權等,也可依取得時效的要件取得。若某人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連續地占有他人的地上權或役權等財產權,且符合善意或非善意的要件,即可在法定年限內取得該財產權。對於已登記的不動產,這些規定同樣適用,因此,即便是登記的地上權或不動產役權,也可以通過持續合法的占有實現時效取得。此規定的目的是延伸取得時效的適用範圍,讓財產權的時效取得制度更具完整性。同時,它有助於保障占有人在特定條件下取得合法權利,避免因財產權長期閒置或無人行使而造成資源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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