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民法第773條)
第773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包括土地的上下部分,但受法令和利益範圍的限制。所有權人在合法的範圍內,擁有土地的全面支配權,並可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土地的權利。然而,若他人的行為或使用未妨礙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所有權人不得無故排除他人的正當使用。這種限制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與鄰里和諧。土地所有權人既享有法律保障的權利,也需遵守相鄰關係的規範,在不妨礙他人利益的情況下合理使用土地,確保資源的有效利用和社會的公平性。這一規定平衡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與相鄰使用者或第三人的權利。土地所有權的行使需注意利益範圍的合理性,避免因過度行使權利而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例如,若鄰近的建築物部分侵入上空,但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的日常使用,則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其排除。相反,若他人行為影響土地的正當使用,所有權人則可主張排除干涉。
鄰地損害之防免(民法第774條)
第774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的規定旨在維護土地利用中的和諧關係,鼓勵所有人合理行使權利,同時保障鄰地的安全與利益,實現權利義務間的平衡,促進社會和諧。民法第774條,土地所有權人在行使權利時,需注意防止對鄰地造成損害。本條法律規定強調,雖然土地所有人有權自由使用、收益和處分其土地,但在行使這些權利時,必須顧及相鄰土地的安全和完整性,避免因自己的行為對鄰地產生不良影響。本條體現「相鄰關係」原則,即在土地使用上,所有權人的行為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例如,若某土地所有人在建築施工中疏忽,導致鄰地建築物受損,或在土地改良過程中造成鄰地水土流失、地基不穩,則該土地所有人須對此負責。因此,法律要求土地所有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盡力避免對鄰地的任何損害,必要時採取預防措施。
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民法第775條)
第775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此條款的目的在於維護土地利用中的平等權利,並促進相鄰土地間的和諧關係。它確保自然資源的合理分配,防止土地所有人因私自截水而損害他人權益,從而維護社會的公平與環境的可持續性。民法第775條,土地所有人對自然流至其土地的水有承水義務,且不得阻礙來自鄰地的自然流水。這項規定表明,當水自然從一塊土地流至另一塊土地時,接受水的土地所有人必須允許水的流通,無權擅自堵截或改變流水方向,以維護鄰地正常的水流需求。此外,若這些自然流至的水對鄰地的生活或生態平衡必不可少,即便土地所有人因土地利用有阻水需求,也不得完全阻擋該流水。例如,若上游的流水對下游鄰地的灌溉、水源供應等有重要作用,則上游土地所有人需在自我利益與鄰地需求之間取得平衡,僅能在不影響鄰地需求的前提下適度利用。
蓄水等工作物破潰阻塞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條)
第776條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6條,若土地上設置的蓄水、排水或引水等工作物因破潰或阻塞而損害他人土地,或可能造成損害,土地所有人有責任自費進行必要的修繕、疏通或預防措施。這一規定強調,土地所有人需對其設置的水相關設施負責,確保這些設施的正常運作不會危及他人土地的安全與完整。條文同時指出,若有當地習慣對費用分擔另有規定,則應依從習慣。例如,在某些地區,或許會有共同負擔費用的約定或慣例,在此情形下,費用可以依慣例分擔。本條的設計目的在於確保相鄰土地的和諧關係,避免土地所有人因疏於維護而對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害。通過規定土地所有人承擔維修責任和費用,法律保障相鄰土地的安全,同時也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和負責任使用。
使雨水直注相鄰不動產之禁止(民法第777條)
第777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接流向相鄰的不動產。這一規定旨在防止因排水不當而造成相鄰土地的困擾或損害。通過限制直接排放,法律保障鄰近土地的使用安全和舒適性。本條尤其適用於屋簷排水的設置。若屋頂或其他設施直接將雨水排向相鄰不動產,可能導致鄰地積水、土壤侵蝕或建築受損,甚至影響到鄰居的正常生活環境。因此,土地所有人在設置排水裝置時,必須考量水流方向,以避免影響他人權益。本條規定維護土地使用的公平性和鄰里和諧。土地所有人在享有土地所有權的同時,應尊重相鄰土地的使用權,並採取適當措施處理排水問題,以防止雨水或其他液體對鄰地造成直接影響。
土地所有人之疏水權(民法第778條)
第778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此條款的目的是在維護土地之間的和諧關係。它既保障土地所有人對排水的權利,又確保受益者承擔相應責任,使得鄰地之間的水資源管理更加公平、合理,避免因水流問題引發的紛爭。民法第778條的精神,如果水流因天災、人為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在鄰地阻塞,影響土地的排水,受影響的土地所有人可以自費進行必要的疏通工作,以恢復正常的水流。本條文授予土地所有人修復水流的權利,保障其土地免受水流阻塞所帶來的損害。同時,條文也規定,如果鄰地所有人從疏通工作中獲得利益,則應依其受益程度分擔部分費用。這樣的費用分擔原則確保費用負擔合理,避免疏通一方因行使權利而承擔過多的經濟負擔。同時,若地方上有習慣對費用分擔有特別約定,則應依從當地習慣處理。
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民法第779條)
第779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為排除浸水、家用或其他用水,可以使水經鄰地排至河渠或溝道,這就是所謂的「過水權」。然而,行使此權利時,土地所有人必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的地點和方式,確保對鄰地影響降到最低。本條規定,若鄰地因過水權受損,擁有過水權的人應支付相應的賠償金,以補償鄰地所有人因排水帶來的損害。此外,若地方上對過水權有法令規定或習慣,則應依循這些規定或習慣,進一步保障雙方權益。在行使過水權過程中,若鄰地所有人對排水方式或地點有異議,雙方無法協商解決時,可以向法院申請,由法院情況作出判決決定過水方式。這一規定平衡排水需求和鄰地權益,既保障土地所有人的排水權利,也保護鄰地免受過度損害,維持鄰里間的和諧關係。
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民法第780條)
第780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這一規定平衡土地之間的相互需求,鼓勵資源共享,避免重複設置排水設施,從而減少不必要的浪費。同時,它也確保工作物設施的合理維護,有助於維持土地之間的和諧與合作。民法第780條,土地所有人為排水需求,可以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的排水工作物(如溝渠、管道等),以便讓水流通過。然而,使用他人設置的工作物須合理負擔費用,並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和維護費用。本條的設計確保土地所有人的排水權利,同時兼顧鄰地所有人的利益。使用他人的排水設施有助於節省土地所有人自行設置排水設施的成本,但為公平,法律要求使用方使用利益承擔相應的費用,避免對鄰地所有人造成不公平的經濟負擔。
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民法第781條)
第781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81條,水流地所有人享有自由使用其水源的權利,包括水源地、井、溝渠等範圍內的水資源。這意味著,水流地的所有人可依其需求在合理範圍內利用水源,無需他人批准。此條款賦予水流地所有人對水源的基本支配權,保障其水資源使用的自由。然而,此自由用水權受到一定的限制。若法令對水資源的使用有特別規定,或當地有其他水資源管理習慣,水流地所有人應依從這些規範。例如,若當地法規限制地下水的抽取量或要求公共用途優先,水流地所有人需遵守相關法規,不能任意利用水源。此外,習慣上若有共同用水或水資源共享的協定,水流地所有人應遵循這些習慣以促進鄰里和諧。本條規定平衡個人用水權與公共規範的需求,既保障水流地所有人的基本權利,也促進水資源的合理管理和社會和諧。
用水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82條)
第782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782條,水源地或井的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程活動導致水源被杜絕、減少或污染時,擁有物上請求權,可向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條款旨在保護水源地和井的所有人,使其在水源受干擾時能獲得法律救濟,維護用水權。此外,若水源對於飲用或土地的正常使用至關重要,受害人可以請求回復水源至原狀。即便無法完全回復,亦需在可能的範圍內進行修復,確保基本的水源需求不被損害。這一點對於水源地所有人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在農業灌溉、生活飲水等需求受影響的情況下。在損害並非故意或過失所致,或受害人自身也有過失的情形下,法院可酌情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義務。此規定平衡責任人的賠償責任與受害人的用水權保障,使雙方的利益得以兼顧,並確保水資源的合理利用和法定保護。
使用鄰地餘水之用水權(民法第783條)
第783條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民法第783條,若土地所有人因家用或土地使用需求而缺水,且無法以合理費用和勞力取得水源,可向鄰地所有人請求使用其剩餘水源,並支付相應的償金。此規定設計的目的是為解決缺水情況下的生活及生產需要,同時維持鄰地所有人水源的所有權和利益。本條的適用範圍受到限制。土地所有人需證明自己無法在合理費用和勞動下自行獲取足夠的水源,只有在此情況下才可請求鄰地提供剩餘水源。此外,請求方必須支付適當的償金,以補償鄰地所有人因水源使用而可能受到的損失。這一規定在滿足基本用水需求的同時,也保護鄰地水源所有人的權益,防止濫用水源共享的權利。透過償金機制和合理條件限制,民法第783條在促進資源共享與確保資源所有權之間取得平衡,有助於鄰里間的和諧與互助。
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之限制(民法第784條)
第784條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民法第784條,水流地所有人在對岸土地屬他人所有的情況下,不得隨意變更水流或其寬度,以防止影響對岸土地的自然水環境和鄰地權益。此限制保障對岸土地所有人的權益,防止因水流變動造成的潛在危害或不便。然而,當水流地的兩岸土地均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則該所有人享有變更水流方向或寬度的權利,但必須保留下游的自然水路,以維護自然水系的穩定,避免對下游土地造成影響。這一規定既保障水流地所有人的調整權利,也考慮到水流系統的自然延續性。此外,若當地有其他法令或習慣,則需優先遵從,以適應地方需求或特定水資源管理方式。該條文在保護相鄰土地權益和維護水流地所有人自由調整權之間取得平衡,確保水資源的合理利用與區域環境的穩定。
堰之設置與利用(民法第785條)
第785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民法第785條,水流地所有人在有必要設置堰(如攔水或引水設施)時,若需要將堰附著於對岸土地,可依法進行,但需支付因設堰而產生的損害賠償金,以補償對岸土地所有人可能承受的影響。這一規定允許在合理範圍內進行必要的水利工程,同時保護鄰地權益,避免無償使用他人土地。對岸土地所有人若擁有部分水流地,則可合理使用該堰,但需按受益程度分擔設置及維護堰的費用,確保資源共享的公平性。這項規定強調共用水利設施的原則,使得兩岸所有人均能受益,並分擔相應的成本。若當地另有法令或習慣,則應遵循相關規定,以便適應特定地區的水資源管理方式。本條平衡水流地所有人與對岸土地所有人的需求,促進合理的水資源利用和鄰里和諧,確保權利和義務的公平分配。
管線安設權(民法第786條)
第786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86條,當土地所有人無法經由其他途徑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或設置費用過高時,可通過他人土地的上下空間進行設置。此規定旨在保障基本生活和使用需求,允許在必要情況下跨越他人土地設置基礎設施,但必須選擇對他人損害最少的方式,並支付相應的償金作為補償。若設置完成後因情勢變動,導致他土地所有人需變更管線設置位置或方式,該所有人有權要求調整設置,而變更所需費用由設置方負擔。此規定確保土地所有人使用權不被過度限制,也為鄰地所有人提供彈性調整的機會。在符合法令或地方習慣的情況下,若有其他要求,則應優先遵從,以適應特定地區的需求。該條文在保護基礎設施設置需求的同時,也兼顧相鄰土地所有人的權益,維護鄰地間的合理合作與和諧關係。
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民法第787條)
第787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所謂袋地,指沒有公路得以通行之土地,因難以與外界溝通而使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通行權人開設道路權與限制:有通行權之人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無法正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有權經過周圍土地,以便通行至公路。然而,若該狀況是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導致,則不適用此規定。這種通行權是為解決「袋地」問題,即土地被其他土地包圍,無法直接連接到公共道路的情形。在行使此「必要通行權」時,通行權人必須遵循幾項原則。首先,通行範圍應限定於必要範圍內,且需選擇對周圍土地造成最小損害的路徑和方式。這意味著通行權人不得擅自擴大通行範圍,而應選擇最能兼顧自身需求與他人權益的通行方式。此外,對於通行過程中給周圍土地造成的損害,通行權人有責任支付合理賠償。此條款保障通行權人的基本需求,同時兼顧周圍土地所有人的權益,促進鄰里間的和諧。法律透過此規範,使得土地資源得以合理利用,並在維護通行權利與周圍土地權益之間取得平衡。
開路通行權(民法第788條)
第788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88條在通行需求與土地所有權之間取得平衡,既保障通行權人的基本權利,也保護通行地所有人的合法權益。該條款的設計確保在開設道路時,土地所有人不會因通行權而遭受過大損失,並提供合理的救濟途徑,有助於促進相鄰土地的和諧使用。民法第788條,有通行權的人在必要時可以開設道路以便通行,但需支付因開路而對通行地造成的損害賠償金。本條賦予有通行需求的土地所有人開設道路的權利,以解決土地通行不便的問題,保障其合理的出入需求。開路權利及損害賠償:有通行權的人在必須時可以開設道路,但應對通行地所有人進行賠償,以補償其土地因開設道路所受到的損失,確保通行需求不對他人土地利益造成不當影響。購買權利:如果開路造成通行地的損害過於嚴重,通行地的所有人可以請求有通行權的人以合理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的畸零地。雙方可以協商確定價額,若協商不成,可請求法院判決決定購買價格,以保障通行地所有人的利益,避免土地因開路而成為無法正常使用的畸零地。
通行權之限制(民法第789條)
第789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為解決「袋地」問題提供無償通行的權利保障。當土地因部分讓與或分割後無法直接通往公路,致使其無法正常使用時,法律賦予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可經過相鄰的受讓人或其他分割人之土地以抵達公路,確保土地的合理利用。通行權的行使範圍包括所有與公路失去聯絡的土地,無論是單一宗地的部分讓與還是多宗土地分割出售的情形,皆可適用此規定。這使得每一宗土地,即便交易後仍能正常使用,避免因無法通行而降低土地價值,確保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此外,法律明確規定此類通行權為無償。由於通行需求源於分割或讓與行為本身,土地所有人並未因自身過錯失去通行,故通行無需支付償金。此規定在促進土地交易靈活性的同時,也保障分割後土地的基本使用需求,維護土地使用權的公平性和社會和諧。
土地之禁止侵入與例外(民法第790條)
第790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民法第790條,土地所有人有權禁止他人擅自進入其土地,但法律也規定某些例外情形,允許他人在特定條件下進入土地。第790條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禁止侵入權的同時,也尊重合法的通行權及地方習慣,平衡所有權與公共需求。本條保護土地的專屬性,同時也確保地方傳統的合理性,促進土地資源的和諧共享。本條旨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的基本權利,同時考量公共需求及地方習慣的合理性。禁止侵入的基本權利:土地所有人擁有禁止他人進入其土地的權利,這一權利體現對土地所有權的保護,保障所有人對其土地的支配權,防止他人未經允許侵擾或破壞。例外情形:通行權的存在:若他人依法享有通行權,則可進入土地,以達成通行需求。例如,鄰地為「袋地」無法直接通往公路時,鄰地所有人可行使通行權而進入該土地。地方習慣的特例:地方習慣,若他人進入未設圍障的田地、牧場或山林,進行割草、拾取枯枝、採集野生植物或放牧牲畜等行為時,則不受禁止侵入的限制。這些行為依地方習慣被視為合理的土地利用,並未對土地所有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法律予以例外允許。
因尋查取回物品或動物之允許侵入(民法第791條)
第791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民法第791條,當他人的物品或動物偶然進入他人土地時,土地所有人應允許失主進入土地尋找並取回財物。此條款在保障土地所有人權利的同時,亦考慮到失主的合法需求,確保財產意外流失的情況能獲得合理處理。允許失主進入尋找,防止設置不必要的障礙,是對物品或動物擁有權的尊重。此外,條文賦予土地所有人損害賠償的權利。若因取回行為造成農作物、設施等損失,失主需負擔賠償責任,這種規範減少土地所有人因允許他人侵入而遭受的潛在損害。為進一步保障賠償權益,土地所有人在未獲得賠償前享有留置權,亦即可暫時扣留相關物品或動物,確保賠償實現。此規範在維護財產所有權的同時,亦促進鄰里間的合作與和諧。
鄰地使用權(民法第792條)
第792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當鄰地所有人因建築或修繕工作物需要使用相鄰土地時,土地所有人應允許其使用。此規定保障鄰地所有人的合法建設需求,促進工程順利進行,並避免因拒絕使用而造成建設困難或延誤。條文強調,這種使用必須基於合理需求,確保在必要範圍內進行,避免對相鄰土地造成過多影響。此外,為保護土地所有人的權益,法律規定當使用造成損害時,鄰地所有人應負責賠償。例如,在使用過程中若破壞土地或妨礙正常使用,受影響的土地所有人可依法請求賠償,以補償其損失。此規範在維護建設需求的同時,亦考慮到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平衡,促使相鄰土地間的和諧使用與合作,有助於減少因工程需求引發的糾紛。
氣響侵入之禁止(民法第793條)
第793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賦予土地所有人禁止他人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產生的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侵入的權利,這些干擾因素可能影響生活品質和財產價值,因此,法律保護所有人防止此類不利影響。然而,條文也規定例外情況,當侵入屬輕微,或依據土地的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時,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之。這一例外考慮社會生活的必要性和鄰里間的和諧,在密集的都市區域中,適度的噪音或煙氣可能被視為合理的現象,應予容忍。該條文在保障土地所有人權益的同時,亦設置權利行使的限制,避免過度主張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土地所有人若遭遇此類侵入,可依法要求停止侵害,甚至提出損害賠償,但需考慮影響程度及其持續性是否符合當地習慣標準,否則可能無法得到法律支持。
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民法第794條)
第794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土地所有人在進行土地開掘或建築工程時,有義務防止對鄰地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特別是地基動搖或危險的發生。本條的設立旨在保障相鄰土地的穩定性,防止因施工而對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帶來損害。土地開掘或建築工程往往會影響地質穩定,若處理不當,可能導致鄰地地基不穩甚至產生坍塌風險,影響鄰地建物的結構安全。法律通過本條文,要求土地所有人在施工前進行充分的安全評估,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確保工程不會對鄰地產生不良影響。此規範強調施工者的預防責任,對鄰地所有人的權益形成法律保障。若因施工未盡合理防範義務而導致鄰地受損,施工方將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條款在維護鄰里和諧的同時,確保土地開發和建設活動的安全,防止因施工疏忽對周圍環境造成潛在風險。
工作物傾倒危險之預防(民法第795條)
第795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95條,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傾倒的危險,可能導致鄰地受損害時,鄰地所有人有權請求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以避免危險的發生。本條旨在保障鄰地所有人免受可能的損害,並確保工作物的所有人積極預防意外風險。當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年久失修、施工疏忽或自然災害等因素出現傾倒隱患,且該隱患威脅到鄰地安全時,鄰地所有人可以合法要求物主進行加固、修繕或其他防護措施,以排除危險。這一規定強調所有人對建物的維護責任,避免因管理不當而損害他人利益。條文的設計確保鄰里間的安全和諧,減少潛在的建物倒塌風險。若物主未能及時採取預防措施,導致鄰地實際損害發生,物主可能須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款強化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鄰地的安全義務,促進社會責任的履行,維護社區穩定。
越界建屋之異議(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當土地所有人在非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建築房屋而越界時,鄰地所有人如知情卻未及時提出異議,則無權要求移除或變更越界部分的建築。然而,土地所有人仍需對因此給鄰地造成的損害負責,並支付相應的賠償金,以補償鄰地所有人因越界行為所受的損害。此外,針對越界情形,鄰地所有人有權要求土地所有人以合理的價額購買越界部分的土地或因此而產生的畸零地。此價額由雙方協商決定,若協商不成,鄰地所有人可請求法院裁定,以保障自身權益。若鄰地所有人在發現越界時即提出異議,並請求移除或變更房屋,法院會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決定是否允許部分或全部移除或變更建築物。此規定的設計,旨在平衡土地所有權和鄰地權益之間的利益,避免因越界行為而產生的土地糾紛,同時確保雙方的合理權益。
越界建屋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1條)
第796-1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當土地所有人在建築房屋時越過地界而侵入鄰地,鄰地所有人有權請求移除或變更該越界部分的建築物。不過,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決定是否要求完全或部分移除或變更,以平衡各方權益。但如果建築人是故意逾越地界的,則此條的豁免規定不適用,必須予以拆除或更正。此條款同時適用於其他情形,若因過失或錯誤而導致越界,法院可以在不損害鄰地權益的前提下,酌情決定是否允許部分保留越界的建築物,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和資源損失。同時,法院可以適用先前條款的規定,若鄰地所有人在越界情形下未及時提出異議或同意保留,則可依照協商條件適用。本條文平衡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的權益,避免因誤差導致的過度處置,同時保護鄰地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等值建物之準用範圍(民法第796-2條)
第796-2條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或其他具有房屋相當價值的建築物時,若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鄰地所有人應在發現越界時及時提出異議,否則不得要求移除或更動該建築物。若鄰地所有人未即時提出異議,土地所有人則須支付越界造成的損害賠償,以補償鄰地所有人因越界而可能受到的損害。此外,鄰地所有人有權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的土地及因此產生的畸零地,購買價格可由雙方協議決定,若協議不成則可訴諸法院判決。這一規定確保雙方在處理越界問題上有一個公平的解決途徑。第796-1條規定,若越界行為對公共利益或雙方當事人利益影響不大,法院得酌情免除部分或全部的移除義務。但若越界行為屬故意,則不能適用此寬待規定。第796-2條進一步擴大適用範圍,將上述條款延伸至其他與房屋價值相當的建築物,以確保所有重要建築物的越界問題能在同樣的法律框架內得到解決,保障相鄰土地的秩序與雙方的權益。
植物枝根越界之刈除(民法第797條)
第797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797條,當鄰地植物的枝條或根部越過地界進入土地所有人的範圍時,土地所有人有權要求植物所有人在合理期限內將越界部分修剪。本條規定旨在保障土地所有人的權利,防止鄰地植物影響其土地的正常使用。若植物所有人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修剪,土地所有人可自行修剪越界的枝根,並有權要求植物所有人償還修剪所產生的費用。這一機制確保土地所有人可在自身權益受侵害時採取補救措施,而不因植物所有人怠於行動而蒙受損失。然而,如果越界的枝根對土地的正常使用並未造成妨害,則土地所有人無權要求修剪或自行處理。本條例外規定平衡土地所有權與植物所有權的關係,避免因細微的越界問題引發不必要的糾紛,促進鄰里間的和諧。
鄰地之果實獲得權(民法第798條)
第798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8條,當果實自然落入鄰地時,該果實被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這意味著果樹所有人無權要求取回該果實。本條尊重土地界限,保障鄰地所有人對落入其地的果實享有合法權利,促進鄰里間的和諧與秩序。然而,若鄰地為公用地(如公共道路或公園),則此規定不適用。這意味著,落入公用地的果實並不自動歸屬於該土地,而可能需由果樹所有人依公用地的管理規定自行取回或依照其他法律規範處理。這樣的例外設計,避免公共空間被個人果實占有影響公共秩序。該條文在平衡個人財產權與土地界限的同時,也設置公用地的例外,確保法律的公平性與靈活性。此規定減少鄰地間的爭議,維護相鄰土地使用的合理界限。
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民法第799條)
第799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799條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所有權制度,適用於公寓、社區住宅等建築。這類建築由數人共同擁有,各自擁有建築物中的特定專有部分,如住宅單位或商業空間,並共同擁有樓梯、電梯、走廊等共有部分。專有部分需在構造和使用上能夠獨立,成為可單獨處置的財產標的,而共有部分則由各區分所有人按比例分別共有。條文允許專有部分經所有人同意作為公共用途使用,也可按約定將共有部分供特定所有人使用。這些約定通過管理規約進行,確保資源合理共享,維持建築物內的和諧秩序。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依專有部分面積比例確定,若另有約定則依從其約定,保障分配的公平性。專有部分及附屬的共有部分和基地的權利不可分離移轉或單獨設負擔,確保各部分權利的統一管理。本條提供區分建築物的法律基礎,保障權利的公平分配,並促進建築物的合理管理與使用。
建築物之費用分擔(民法第799-1條)
第799-1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民法第799-1條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的修繕費用及其他負擔的分配原則,並對費用分擔的不公平情況提供救濟機制,以保障各所有權人間的權益。本條保護各區分所有權人的經濟利益,並在必要時提供公平的法律救濟途徑。通過合理的費用分擔和繼受人義務的承繼,該規範維護區分建築物的正常管理和和諧運作,確保權利與義務的平衡。費用分擔:共有部分的修繕費用及其他負擔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即按各自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佔總面積的比例計算。然而,若規約中另有約定,則依該約定執行。這一安排確保費用分配的公平性,使得各所有權人依據其權利比例分擔建築物維護管理的成本。規約的公平性:當規約的內容因專有部分的位置、面積、使用目的等因素而顯失公平時,不同意該規約的區分所有人可在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規約。這一救濟機制保護小部分業主的利益,避免因規約條款不公而造成負擔不均的情況。繼受人拘束: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的權利義務對繼受人(如購買或繼承專有部分的所有人)具有拘束力。同時,若依其他約定產生的權利義務在繼受人可知或明知的情況下,繼受人也應遵守。這一規定確保建築物管理的連續性和穩定性,使得新進所有人能自動接手既有義務和權利。
同一建築物之所有人區分(民法第799-2條)
第799-2條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本條確立建築物從單一所有權向區分所有建築物轉換後的法律適用,使該建築物可以有效地進行多方管理和維護,保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同一建築物原屬於一人所有,經過區分並登記為數個專有部分後,即成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並依民法第799條的規定適用於該建築物的管理和權利分配。這意味著,即使建築物最初為單一所有人擁有,但在經過區分並分別登記專有部分所有權後,便進入區分所有建築物的法律體系。專有與共有的權利劃分:當建築物被分為多個專有部分後,每個專有部分的所有人擁有該部分的單獨所有權,而建築物的其他部分(如樓梯、走廊等公共設施)則成為共有部分,屬於所有專有部分所有人共同持有。費用分擔:共有部分的修繕及維護費用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佔總面積的比例由各所有人分擔,並可共同的管理規約來安排和分配,確保各方的合理負擔。管理與規約適用:第799條的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的管理可制定規約,各所有人應遵守規約中對使用、維護、分擔費用等方面的規定,確保建築物的和諧管理。
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民法第800條)
第800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若專有部分所有人因實際需求必須使用他人專有部分的「正中宅門」(主要出入口),法律允許其合理使用該出入口,以滿足通行需求。然而,若有特別約定或當地習慣對此使用有不同規範,則應遵從該特約或習慣。在此情形下,為保障正中宅門所有人的利益,法律規定若此使用造成任何損害或不便,使用者需支付相應的償金,以補償宅門所有人可能遭受的損失。例如,頻繁使用可能會對出入口設施造成磨損或增加維護負擔,因此法律要求合理賠償,以平衡雙方權益。本條在便利專有部分所有人通行的同時,也確保正中宅門所有人的權利不受不當侵害。透過償金支付機制,這一規範促進建築物內的和諧,並保障資源合理共享。
使用他人專有部分的正中宅門之準用範圍(民法第800-1條)
第800-1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當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所有人因實際需求需要使用他人專有部分的「正中宅門」(主要出入口)時,法律允許其合理使用,以確保建築物內通行的便利性和所有人的基本需求。然而,若當地有特別約定或習慣,則需遵循既有規定,以維護相鄰權益。在保障使用需求的同時,法律也保護宅門所有人的合法權益。若該使用給宅門所有人造成不便或損害,使用者需支付償金作為補償。例如,若頻繁使用導致出入口損耗增加或影響所有人正常使用,使用者需負擔相應損害費用。本條在便利通行與保護個人權益之間取得平衡,促進建築物內的空間共享與和諧使用。透過償金支付機制,確保權益合理分配,避免因不當使用而造成的負擔,維護區分所有建築物內的良好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