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二章所有權第三節動產所有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物權第二章中所有權第三節,針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變動及保護設有詳細規範,旨在保障交易安全並維持財產秩序。條文涵蓋善意受讓、拾得物的招領及報告義務、無主物的先占、埋藏物與學術價值物品的歸屬,以及動產附合、混合與加工等情形下的物權變動規定。善意受讓保護善意第三人,即使讓與人無轉讓權,受讓人仍可取得所有權,確保交易穩定。拾得遺失物者須通知原所有人,若經公告後六個月無人認領,拾得人即可取得所有權。埋藏物的歸屬依不同價值性質而異,具學術價值者歸屬國家。動產附合、混合及加工則以價值比例分配所有權,或歸屬於加工人。這些規定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因財產變動引起的爭議,有效促進資源利用與法律公平性。

 

善意受讓(民法第801條)

第801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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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民法第801條,當受讓人以善意取得動產的占有,且受占有保護時,即使讓與人無權移轉所有權,受讓人仍可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善意受讓人的權益,避免因讓與人無讓與權而使受讓人蒙受損失。第948條進一步規範善意受讓的適用情況。受讓人必須在交付時善意,亦即不知或無過失地不知讓與人無轉讓權。若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忽視讓與人的無權,則不受此條文保護。此外,若動產的受讓依第761條的現實交付規定完成,受讓人方能受到善意保護,這確保交易過程的公正性。這些規定體現對善意第三方的保護,促進交易安全。即使讓與人本無權利,善意受讓人也不會因他人的行為失去合法取得的動產所有權。這在保護動產交易的穩定性和信賴基礎上發揮重要作用。

 

無主物之先占(民法第802條)

第802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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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當一個人以所有的意圖占有無主之動產,即可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此條文適用於無主物,即原本無人擁有或已經放棄所有權的動產,例如被丟棄的物品或無人認領的財物。只要占有者具備「所有之意思」,即主觀上希望將該物據為己有,並加以實際占有,即可合法取得其所有權。這一規定反映法律對無主動產歸屬問題的解決方法,旨在促進資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分配。通過賦予先占者所有權,無主物不至於成為無法使用的閒置資源,並能為占有者所用。然而,若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某些無主物需歸公有或須經報告確認方可擁有,則應依法律規定處理。因此,無主物的先占權在一般情況下適用,但仍需依照法律來確保行為的合法性,並尊重公共利益的相關條例。

 

遺失物拾得者之招領報告義務(民法第803條)

第803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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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說法

 
民法第803條,遺失物拾得人應立即履行通知和交存義務,以便遺失物能迅速尋回原所有人。拾得人若能確認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應即時通知他們,並將遺失物交給警察或自治機關保管。若遺失物是在公共場所拾得,則可將物品交給該場所的管理機構或負責人。此外,受報告的管理機構或警察單位有責任進行適當的招領公告,通常以公告或廣播等方式在遺失物拾得地點或其他適合地點進行,以確保遺失人能有機會認領。這一公告義務不僅保障遺失人的權益,也確保拾得人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這一規定的設計,明確拾得人和受報告機構的義務,促進遺失物尋回過程的高效和有序。通過公告和合理的交存程序,減少遺失物無人認領的情況,同時確保雙方的合法權益。

 

招領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民法第804條)

第804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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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說法

 
民法第804條的規定,拾得遺失物後,如已依第803條進行通知或報告,並由警察、自治機關或公共場所管理人員招領,但在相當期間內無人認領,拾得人或招領人須將遺失物交存至警察或自治機關。這一交存程序確保遺失物的妥善管理,減少無人認領的情況。若警察或自治機關認為原招領方式或地點不適當,可再次進行公告或招領,以便讓遺失人有更多機會得知遺失物的下落。這一重新公告的規定,旨在促進公平,讓失主有合理機會找回財物。此外,若在一定期間(通知或招領後15天,或拾得後一個月)內仍無人認領,拾得人即可依法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或變賣所得價金。此處理方式平衡拾得人和遺失人之間的權益,確保無人認領的遺失物能被合理處置,減少不必要的財產浪費。

 

認領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民法第805條)

第805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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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說法

 
民法第805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六個月內,若有受領權人認領,拾得人、招領人或管理機構在收到通知、招領及保管的費用後,應將物品返還給受領權人。拾得人同時享有報酬請求權,但該報酬不得超過物品價值的十分之一,且即使物品無財產價值,拾得人仍可請求合理的報酬。若報酬標準顯失公平,受領權人可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支付。這一條款中的報酬請求權經過修正,以防止拾得人向受領權人索取過高報酬導致不公平情況,將報酬上限從三分之一降至十分之一,並新增法院裁定減少或免除報酬的權利。報酬請求權自認領日起六個月內不行使即視為消滅,確保認領過程的時效性。此外,費用支付者或拾得人在未獲清償前擁有遺失物的留置權,若有多位權利人,則視為共同擁有。此規範在保障拾得人權益的同時,也確保遺失人不被過度負擔,促進遺失物領回程序的公平合理。

 

認領報酬之例外(民法第805-1條)

第80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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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說法

 
民法第805-1條,遺失物拾得人雖可依法請求報酬,但在以下三種情形下不享有此權利,旨在保護特定場合的公眾利益和弱勢族群,例外條款使法律在保護拾得人權益的同時,也兼顧公眾利益和社會公平,促進互助精神:公共場所拾得:在公眾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如商場、車站)或公共交通工具內,由該場所的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的遺失物,不得請求報酬。這是因為這些人員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撿拾遺失物,報酬請求不適合適用。未按規定報告或隱匿拾得事實:拾得人若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或經查詢仍隱匿遺失物的事實,即不得請求報酬。這項規定確保拾得人誠實守法,避免因隱匿行為影響失主的財產權益。弱勢族群的保護:若遺失物的受領權人屬於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接受急難、災害救助等急迫情況的弱勢者,拾得人不得請求報酬。此條文新增的保護規定避免弱勢群體因報酬請求而承受額外的生活壓力,體現法律的人性化關懷。

 

遺失物之拍賣及變賣(民法第806條)

第806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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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06條,若拾得的遺失物容易腐壞或保管費用過高,則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可以拍賣或以市價變賣該遺失物,並保管其所得價金。這一規定旨在避免不必要的保管成本,並確保遺失物在無法有效保存的情況下不至於浪費資源。拍賣或變賣的方式須符合市場價值,並將變賣所得的價金妥善保管,待有受領權人出現時再行返還。本規定在遺失物無法長期保管時提供一種實際的處理方案,使招領人或相關機構得以妥善管理拾得物,避免因保管難度和成本問題造成的損失。此外,本條的設計平衡拾得人、失主和管理機構之間的權益,在遺失物需要特殊處理時確保財產價值的最大化,促進遺失物管理的效率。

 

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07條)

第807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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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說法

 
民法第807條,若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日起經過六個月仍無受領權人認領,則拾得人可取得該遺失物的所有權。本條設立明確的時效,保障拾得人在一定期間內能合法獲得遺失物,避免長期無法確定的物權歸屬。本規定平衡拾得人和地方自治團體的權益,確保拾得人有合理的機會領取其應得之物,也防止遺失物無人認領或領取的情況,最終使遺失物資源能夠得到妥善處理和利用。警察或自治機關在六個月後應通知拾得人領取遺失物或其拍賣價金,若無法直接通知,則需公告,確保拾得人知悉其取得所有權的權利。然而,若拾得人在接到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仍未領取該物或其價金,則該物或價金將歸屬於保管地的地方自治團體,轉化為公共資源。

 

五百元以下遺失物之歸屬(民法第807-1條)

第807-1條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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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民法第807-1條,對於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的遺失物,法律設定簡化的招領和歸屬程序。拾得人應立即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利認領之人,若無法通知,則可依照簡易招領程序辦理。本規定的設計,是為避免在處理低價值遺失物上投入過高的管理成本。若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超過十五日仍無人認領,拾得人即可取得該遺失物的所有權或變賣所得價金。若無法依此程序進行,則自拾得日起一個月後無人認領的情況下,所有權歸屬於拾得人。這一條款合理地降低低價值遺失物的處理成本,同時兼顧拾得人的權益。它也避免警察或自治機關在低價值物品上的繁瑣程序,體現高效管理和資源合理分配的原則,與當代社會需求相符。

 

埋藏物之發現(民法第808條)

第808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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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說法

 
發現並占有埋藏物者,即可取得其所有權。然而,若埋藏物是在他人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中發現,則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人與發現者各取得埋藏物的一半所有權,這一規定旨在平衡發現者與土地或動產所有人的利益。此條文適用於一般埋藏物,而具有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價值的埋藏物,其所有權歸屬須依特別法規定,通常會由國家或專業機構管理,以確保這些文物的妥善保存和研究。此外,對於漂流物、沉沒物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的物品,則準用拾得遺失物的規定。這意味著拾得者應按照遺失物的程序進行通知、交存等處理,並遵循相應的認領或歸屬規定,以保障原所有人的權益。這些規定既保障發現者的權利,也考慮到財產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並通過特別法的適用保護重要文化資源,實現法律公平與文化財產保護的雙重目標。

 

有學術價值埋藏物之歸屬(民法第809條)

第809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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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說法

 
民法第809條,具有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價值的埋藏物,其所有權歸屬不依一般埋藏物的規定,而是根據特別法處理。這些特別法通常規定,這類重要文物應歸屬國家或專業機構,以便妥善保護和研究。本條旨在確保這些具有特殊價值的埋藏物能受到適當保護,避免被私人占有後流失或破壞。這種安排體現對國家和社會文化財產的重視,並確保這些文物能夠為學術研究、文化傳承和公共利益所用。同時,也避免因私人占有而產生的所有權爭議,使這些具有特殊價值的埋藏物得以更好地保存和利用,推動學術研究和歷史保護的持續發展。

 

漂流物或沈沒物之拾得(民法第810條)

第810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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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民法第810條,若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脫離他人占有的物品,應依照拾得遺失物的規定處理。拾得者應迅速通知原所有人、遺失人或其他有權利認領者,若無法通知,則應向警察或相關機關報告並交存物品,以便進行招領公告。本條適用於因水流、風力等自然力量而脫離他人掌控的物品,如船隻漂流物或海中沉沒的財物。拾得人依拾得遺失物的程序進行處理,保障原所有人的財產權利,確保物品能夠歸還給合法所有人。這一規定既保障拾得人的合法權益,也考慮原所有人的權利,避免因自然力造成的遺失物品產生歸屬爭議。

 

不動產之附合(民法第811條)

第811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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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民法第811條,若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的主要成分,該動產的所有權將歸屬於不動產的所有人。一旦動產附著於不動產並難以分離或成為其不可或缺的部分,動產的所有權自動轉移給不動產的擁有者,以確保不動產的完整性。例如,將地板或窗戶固定在房屋結構上,這些材料就成為房屋(不動產)的一部分,因此材料的所有權轉歸房屋的所有人。這一條款的設立旨在明確物件附合後的所有權歸屬,避免因動產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而產生所有權歸屬不明的情況。此外,若動產所有權人因附合而遭受損害,該所有權人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以維護其權益。本規定平衡不動產的完整性和動產所有人的權利,有助於促進物權歸屬的清晰和穩定。

 

動產之附合(民法第812條)

第812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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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民法第812條,當兩件動產相互附合,若無法在不損壞的情況下分離,或分離成本過高,則這些動產的所有人將根據動產附合時的價值,共同擁有合成物的所有權。本條的目的是在附合後產生不可分的合成物時,保障各所有人的財產權,按各動產的價值比例分配合成物的所有權。這一規定平衡附合後的物權歸屬,既保障各所有人的權益,又為具有主物的情況提供例外處理,確保物件附合後的所有權能夠清晰劃分,避免因分離困難而引發的所有權爭議。然而,若附合後的動產中有明顯可視為「主物」的部分,則主物的所有人將取得整個合成物的所有權。例如,若一顆昂貴的寶石被鑲嵌到金戒指中,而寶石顯然是主物,則寶石的所有人可以取得整個戒指的所有權。

 

混合(民法第813條)

第813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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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說法

 
民法第813條,當兩件動產混合且無法識別各自的原形,或識別成本過高時,所有權的歸屬將準用動產附合的規定。混合後的物品所有權將依據各動產在混合時的價值比例,共同歸屬於原所有人。比如,若三十斤糯米與五十斤黏米混合成一堆且無法分開,則這些米的所有權將按照糯米和黏米的價值比例歸屬於各自的所有人。本規定旨在明確混合後的所有權歸屬,避免因混合無法區分而產生所有權歸屬不明的情況。如果混合物中可以明確辨認出「主物」,則主物的所有人可以取得混合物的整體所有權。這條款的設計使得物權歸屬在動產混合後得以合理分配,既保障各方的權益,也減少財產歸屬不明的爭議風險。

 

加工(民法第814條)

第814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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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民法第814條,加工行為涉及在他人動產上施加勞力,使其形成新物,並在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上進行規範。通常,加工物的所有權屬於原材料的所有人,但若因加工使物品價值明顯超過原材料價值,加工物的所有權則歸加工人所有。例如,若裘莉將小布的鐵塊加工成為一把寶劍,而加工過程顯著增加物品的價值,這把寶劍的所有權將歸屬於裘莉(加工人)。這一規定旨在平衡材料所有人和加工人之間的權益,考慮到加工人投入的勞力和技術使得最終產品價值顯著提高,因此允許加工人取得所有權。本條使材料所有人和加工人能夠在加工物的所有權上達成合理安排,避免由加工行為引起的物權歸屬不明,同時激勵加工人通過技術創新提升物品價值,促進勞動和創新的保護與尊重。

 

添附之效果-其他權利之同消滅(民法第815條)

第815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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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民法第815條,當動產因附合、混合或加工等情況導致所有權消滅時,該動產上的其他權利也隨之消滅。若動產因添附而不再獨立存在,其上附帶的抵押權、質權或其他物權也將自動失效。這一規定的設立旨在確保添附後新物的所有權能保持完整性,避免添附物上權利分割或糾紛。在實務中有助於保持物權的穩定性,避免因添附而產生的權利糾紛,同時也體現出法律對物權完整性的重視。例如,若一件質押的金屬材料被加工成另一件物品,該金屬上的質權將隨金屬所有權的消滅而一併失效,從而使新的所有權不受原物權的束縛。

 

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民法第816條)

第816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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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說法

 
民法第816條,若因添附(如附合、混合、加工等)導致動產所有權消滅而使原所有人受到損害,該所有人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補償,要求償還相應的價額。這一規定保障在添附過程中因失去動產所有權而受損的人的權益,使其能夠獲得經濟上的補償。例如,如果某人的材料被他人加工成新物,且加工後新物的所有權歸屬於加工人,原材料的所有人因失去材料的所有權而遭受損害,則該所有人有權依不當得利請求加工人補償材料價值。本條平衡添附過程中的各方利益,避免因添附而造成單方面的損失,有助於在物權變動後達成公平補償,體現出法律對財產權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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