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二章所有權第四節共有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物權「共有」的規範,旨在調整多人對單一財產共同持有的情形,保障各共有人在權利行使、管理、處分和分割上的合法利益。共有分為「分別共有」和「公同共有」,兩者在權利歸屬和處理方式上存在明顯差異。在「分別共有」中,每位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享有財產權,可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但涉及整體共有物時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確保財產處分不損害他人權益。共有物的管理則需多數決同意,費用按比例分擔,並可隨時請求分割,促進共有人間的合作與公平。「公同共有」則基於法律行為或特定關係成立,除非關係終止,否則不得請求分割,這類共有物需全體同意處分。若公同關係消滅,公同共有物轉為一般準共有,按比例進行分割處理,確保公平合理。此外,共有的相關規範同樣適用於其他財產權,例如地上權、抵押權等,統一調整多人共同持有財產的法律問題,維持交易安全和共有物管理的穩定性。

 

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民法第817條)

第817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分別共有是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情況,這些人稱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擁有的份額稱為「應有部分」,代表其在共有物中所享有的權益比例。如果應有部分未特別說明,則推定各共有人擁有均等的份額。這一規定的設立,目的是保障共有人在共有物上的權益比例清晰,以避免因權益分配不明而產生糾紛。各共有人對應有部分享有自主支配權,且應有部分可隨時轉讓或設定負擔,但不影響其他共有人的權利。在分別共有中,各共有人雖共享所有權,但其對應的份額可以單獨轉讓、抵押或繼承,體現出分別共有結構中的靈活性,同時又保持共同擁有物件的權利穩定性。

 

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

第818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全部,依其應有部分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除非共有人之間另有契約約定。這表示,即使共有人只擁有部分權益,仍可按比例使用和受益於共有物的整體。然而,若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範圍進行使用或取得收益,即構成不當得利。此時,其他共有人有權要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的部分,以維護各共有人在共有物上應享有的公平權益。這一規定平衡共有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使每位共有人在共享資產上能獲得應有的收益,同時避免因超額使用而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819條)

第819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各共有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在共有物中的應有部分,這共有人可以選擇出售、轉讓或設定負擔,而不需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然而,若涉及到對共有物整體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則必須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這一條款的目的是在確保個別共有人權益的同時,也保護共有物整體的穩定性和完整性。共有物的處分和變更牽涉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因此要求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以避免單一共有人對共有物作出影響他人權益的決定。這一規定提供共有人之間的權益保障和行為準則,使共有物的管理更具協調性和公平性。

 

共有物之管理(民法第820條)

第820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的管理需要大多數共有人的同意,但同意的標準不僅僅是人數,還需考慮應有部分的比例。具體來說,共有物的管理決定需超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達過半。若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則人數不再考量。此外,如果管理決定對某些共有人顯失公平,這些共有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變更裁定。同時,當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原有的管理難以持續時,任何共有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變更管理方式。若管理決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某些共有人造成損害,做出決定的共有人對不同意的共有人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簡單修繕或維護行為屬於保存性質,共有人可以單獨執行。此條款確保共有物管理的公平性和靈活性,使共有人間的權利和義務更清晰、協調。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民法第821條)

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可以就共有物的全部,依據所有權進行請求。例如,共有人可以向第三人要求停止侵害、返還共有物等,這些請求基於共有人對共有物的權利。然而,當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此請求只能以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為目標進行,不能僅為個別共有人之利益。這一規定的設計在於保障共有物的完整性,使共有人在面對第三人侵害時能夠依法保護共有物的所有權。此外,回復共有物的請求需出於全體利益,避免共有人因個人需求而作出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的決定。本條使共有物在共有人與第三人間的權利界限更加清晰,有助於維護共有物的權益和管理的穩定性。

 

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民法第822條)

第822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共有物的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應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果某一共有人支付超出自己應分擔的費用,他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償還,按各自應分擔的比例進行補償。這條文確保共有物管理過程中費用的公平分攤,避免個別共有人因超額支付而負擔不合理的經濟壓力。同時,若某共有人在急需處理費用時承擔其他人的部分支出,此規定也為他提供法定的償還途徑,以保障其權益。這樣的安排促進共有人之間的合作和成本分擔,使共有物的管理和維護能順利進行,有利於共有物的長期保值和共享。

 

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民法第823條)

第823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各共有人原則上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終止共有狀態。然而,若共有物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或契約中已訂明不分割的期限,則共有人不得隨意請求分割。這些情況主要是為確保共有物的功能和價值不因分割而受到損害,例如共同擁有的建築或土地。法律對不分割的期限設有限制。一般情況下,不分割的約定期限不得超過5年,若約定超過5年,則自動縮短為5年。若共有物是不動產且具有管理的約定,不分割的期限則可延長至30年,但若約定超過30年,仍需縮短至30年。此外,若發生重大事由,任何共有人都可隨時請求分割,即使在約定期限內。此條款的設計在於平衡共有物的使用需求和共有人退出的權利,避免因不合理的限制而造成共有人權益受損。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民法第824條)

第824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對於共有物的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的方式進行。然而,若共有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或協議後出現執行困難(如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拒絕履行等),法院可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定進行分配。法院分配的方式包括:原物分配:在可能的情況下,將共有物以實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但若所有人均分配原物有困難,法院可以將其分配給部分共有人。變賣分配: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法院可命令將共有物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或將原物的一部分分配給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金錢補償:如採用原物分配,共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可用金錢補償其差額。法院在分配過程中,也可共有人利益或其他情況,保留共有物的一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狀態。此外,若共有人持有相鄰不動產並達成共識,可請求法院進行合併分割。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若有多名共有人欲優先承購,則以抽籤決定買受人。此條款確保公平的分割方式,並保護各共有人利益。

 

分得物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1條)

第824-1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繼承說法

 
共有人在共有物分割後,即取得其分得部分的所有權,並且分割後的共有物中,原有的應有部分若設有抵押權或質權,該權利不因分割而喪失。這一條款在分割共有物的過程中保護擔保權人,並在分割時對抵押權人、質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進行妥善安排,保障分割後權益的合理延續。然而,在特定情況下,這些擔保權利可以移轉至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的部分,這些情況包括: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被告知訴訟但未參加。若分配是以價金或金錢補償的方式進行,則適用民法第881條第1、2項或第899條第1項的相關規定。此外,若分割涉及不動產,未獲分得物而應受補償的共有人,得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主張抵押權。該抵押權在登記分割時應同時登記,其次序優先於分割後其他抵押權,確保補償權利的保障。

 

所得物與共有物證書之保管(民法第825條)

第825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共有物在分割後,每個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所取得的分得物,需按其應有部分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若共有人在分得物上遇到權利瑕疵或其他障礙時,其他共有人需承擔賠償責任。這條文的目的在於確保分得物的價值和權利的完整性,保障各共有人在分割後的利益,使所有共有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分割後所得的價值。同時,這一擔保責任也促使共有人在分割過程中更謹慎地確保共有物的權利完整,避免未來可能的糾紛。此規定在分割共有物的情況下保護各共有人之間的信賴和利益平衡。

 

共有物讓與之責任(民法第826條)

第826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需保存其分得部分的證書,以便在未來能確保自身權利的依據。若共有物分割後的證書涉及整體共有物,則一般由取得最大部分的分割人負責保存。若無法確定最大部分的持有者,分割人可協議決定證書的保存人;協議無法達成時,可請求法院指定。此外,所有分割人都享有合理使用該證書的權利,即便證書由其他分割人保存。這一規定確保證書在所有共有人之間的共享與可用性,防止因證書的分散而影響共有物的權益主張,並為所有人提供適當的法律保障。

 

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民法第826-1條)

第826-1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的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的協議或依第820條第一項規定所做的決定,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或取得物權的第三人具有拘束力。同樣,若由法院裁定管理方法,經登記後也具有效力,確保共有物的管理規定在權益轉移後仍能持續適用。對於動產的共有物,共有人間的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的管理方式,對於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或物權取得人,僅在其知悉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產生效力,這是因為動產流動性高,故限縮適用範圍。此外,在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的情形下,受讓人對於讓與人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產生的負擔,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條款保障共有物的管理連續性,避免因所有權變動而產生管理責任的脫節。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827條)

第827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公同共有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形成的一種特殊共有關係,由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同擁有一物。在此類共有關係中,所有權並非按比例分配至個別共有人,而是由各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的全部享有權利,即「權利及於全部」,這使得各共有人擁有共有物的完整利益。此外,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各公同共有人無法要求分割共有物,這與分別共有不同,因為公同共有的存在基於特定的關係和目的,分割可能會破壞這種關係。因此,除非公同關係結束,公同共有物不得被分割。這一規定保障公同共有物的完整性,並確保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持續期間,能夠以整體方式管理和使用共有物,避免因個別分割而影響公同關係的初衷。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民法第828條)

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權利義務,應依據該公同關係的成立基礎來確定,這可能包括相關的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由於公同共有通常基於特定的關係,例如合夥或家庭繼承,因此其權利義務的行使需符合該關係的需求。此外,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1條的規定也適用於公同共有,這些條文進一步規範共有物的管理、對第三人的權利行使,以及應有部分讓與的責任。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和其他權利的行使,原則上需要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這與分別共有的多數決規定不同。這種全體同意的要求確保公同共有物的管理符合所有共有人的一致意願,避免單一或少數人對公同共有物的單方面處理,進而維護公同共有的完整性與初衷。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法第829條)

第829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的存在基於特定的法律關係或契約,例如合夥或共同繼承等情形,因此在該關係持續期間,分割共有物將會破壞公同關係的根本目的和完整性。因此,公同共有物的分割只有在公同關係消滅後才能進行。當公同關係因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公同共有物即可依據協議或法律程序進行分割。分割方式可能包括依照共有人應有的比例分配原物,或者在分割原物困難時進行變賣,並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本條保護公同關係的完整性,避免在關係存續期間內因個別需求而進行分割,進而確保各共有人能夠在公同關係下享有共有物的完整利益。

 

準共有(民法第830條)

第830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公同共有關係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會消滅:一是因公同關係終止,二是因公同共有物被讓與。當公同共有關係結束後,公同共有物的處理會轉為準共有,即依照一般共有的規定進行分割。這共有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應有部分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依民法中的共有物分割規定來處理。公同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準用一般共有的規定,這包括依照協議或法律途徑分配原物,或在無法分配原物時,變賣共有物並分配所得價金。這種安排允許在公同關係終止後,各共有人公平地獲得應有的分配,同時確保共有物的管理、使用權不再受公同關係的限制。此規定平衡公同關係的存續利益與個別共有人的分配權益,為共有物的合理處理提供法律依據。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共有之規定(民法第831條)

第831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共有的相關條文適用於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無論該財產權是由數人共有或是公同共有。凡是數人對某種財產權有共同權利,不僅限於所有權,如地上權、抵押權等,也需遵守共有的相關法律規定。本條的適用對象涵蓋各種財產權,意在保障各共有人在共有財產權中的權益,並規範其管理、使用及分割的方式。例如,若數人共同持有某不動產的抵押權,各共有人就需依據共有的規定,在管理、處分或分配利益時,達成共同協議或依照約定的比例行使權利。此外,若共有人之一人支付與他人權益相關的費用,他亦可按比例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償還,確保共有人在財產權行使中的公平性。
分享此頁
  82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