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編總則第九章緩刑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第九章的緩刑條款主要針對判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若符合特定條件,得宣告二至五年的緩刑,期滿後刑罰失效。緩刑的適用條件包括犯罪行為人無故意犯罪的前科,或在先前犯罪後五年內無新故意犯罪。為促進行為人悔過及預防再犯,法院可命令其道歉、賠償、從事公益勞務或接受戒癮治療等措施。第七十五條與第七十五之一條則規範在緩刑期內犯新罪或違反規定者,得撤銷緩刑。第七十六條強調,若緩刑期滿且未撤銷,刑罰宣告即失效,使行為人免受刑罰執行。


緩刑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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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制度的適用條件與效力。緩刑適用於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事案件,但須符合特定條件:被告不得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前科,或若曾受過刑罰,則需在刑滿或赦免後五年內無故意犯罪紀錄。緩刑期間為二至五年,自裁判確定日起計算。此外,法院可命被告執行補充措施,如道歉、支付賠償、提供公益服務、完成治療、遵守保護令等,這些措施旨在彌補被害人損失、預防再犯及保護社會安全。其中,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金額的命令,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需注意,緩刑不影響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的執行,意味著即使緩刑宣告,被告仍需履行這些附帶的法律義務。

 

緩刑宣告之撤銷1(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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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75條規定緩刑撤銷的條件。當受緩刑宣告的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再次被判處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且判決確定,法院將撤銷其緩刑。此條文涵蓋兩種情況:一是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而受刑,二是在緩刑前已犯故意罪,但判決確定是在緩刑期間內。不論哪種情況,只要符合逾六個月有期徒刑的條件,法院即得撤銷緩刑。撤銷緩刑後,原先被緩刑的刑罰將重新執行,即被告需入監服刑。此外,撤銷緩刑的聲請期限為判決確定後的六個月內,過此期限則無法聲請撤銷。此規定旨在防止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重犯,保障社會安全,並強化刑罰的嚇阻效果,讓緩刑制度真正成為一種監督與改過的機會,而非逃避刑責的工具。

 

緩刑宣告之撤銷2(中華民國刑法第75-1條)

第75-1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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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75-1條規定撤銷緩刑的擴大適用情形,旨在確保緩刑的嚇阻效果與被告的改過自新。此條文列出四種可撤銷緩刑的情況,並強調在原緩刑宣告效果難以達成時,有必要執行刑罰。第一與第二款規定,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法院可撤銷緩刑。這兩款涵蓋緩刑前與緩刑期間內的犯罪行為,即使刑期較短,也顯示被告未能改過。第三款適用於過失犯罪,被告若因過失犯罪而在緩刑期內被判處有期徒刑,亦可撤銷緩刑。第四款則針對違反緩刑附帶負擔情節重大者,如違反道歉、賠償、治療等命令,法院也可撤銷緩刑。此外,此條文提到,撤銷緩刑的聲請期限參照第75條第二項規定,限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此舉措旨在維護法律尊嚴,防止濫用緩刑,並促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內真誠悔改。

 

緩刑之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76條)

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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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後的法律效果。若被告在緩刑期內表現良好,且未有任何足以撤銷緩刑的行為,則緩刑期滿後,原先所宣告的刑罰將失效,這意味著被告不需再執行該刑罰。此條文反映緩刑制度的核心精神,即透過觀察期的設立,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只要在緩刑期內不再犯新罪、遵守法律並履行負擔,就能免除原刑的執行。然而,條文也明確排除因第75條第二項及第75-1條第二項規定而撤銷緩刑的情形。若被告因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故意罪、違反緩刑負擔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規而遭撤銷緩刑,則原先的刑罰將重新執行,失效規定不適用。此設計旨在防止被告藉由緩刑逃避刑責,並確保緩刑制度的公正性與實際效果,讓遵紀守法者得到機會,但對於違反緩刑條件者則予以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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