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三章地上權第一節普通地上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普通地上權(民法第832條)賦予地上權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或設置工作物的權利,屬於用益物權,具獨立性和持久性。若無明定存續期間,法院可依請求設定或終止(第833-1條)。公共建設目的的地上權,存續至建設結束(第833-2條)。地上權可自由讓與或抵押,須登記以具對抗效力(第838條)。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可取回建築物或請求補償(第839、840條)。地上權具永續性,不因建築物滅失而終止(第841條),保障地上權人長期使用土地。

 

普通地上權之定義(民法第832條)

第832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832條定義「普通地上權」作為用益物權的一種,即在他人土地上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設置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的權利。這種權利賦予地上權人得以在他人土地的上下空間內興建建築物或設置其他工作物的權利,並享有其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地上權屬於定限物權中的用益物權類型,主要針對他人不動產的使用與收益,除此之外還包括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及典權等。普通地上權不同於「區分地上權」,後者則是針對特定樓層或特定空間的使用權。設立普通地上權能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使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分別享有權益,不僅為建築或開發項目提供便利,也有效增進不動產的經濟效益。此權利設置後,地上權人可依契約約定或法令的規定享有穩定的使用期限,有助於其長期投資與開發計劃。

 

第833條

(刪除)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終止(民法第833-1條)

第833-1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1條規範地上權的存續期間與終止條件,主要適用於未明確設定存續期間的地上權。在此情況下,若地上權已存續超過二十年,或地上權的成立目的已不再存在,法院可應當事人請求,依據具體情況決定地上權的存續期限或終止地上權。本條賦予法院依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的權限,例如依據地上權設立的原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性質、利用狀況等因素來評估,從而決定是否延長或終止該權利。此舉在保障地上權人利益的同時,也避免因地上權的長期存在而對土地所有人權利造成不必要的影響。具體來說,這條法律可以適用於地上權因使用需求發生變更而可能影響土地所有人權益的情況,從而促進地上權與土地所有權之間的權益平衡。

 

公共建設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民法第833-2條)

第833-2條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民法第833-2條規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之地上權的存續期限。當地上權的成立目的是進行公共建設,而未設定固定的存續期間時,該地上權的有效期將以建設使用目的達成為止。也就是說,當公共建設的用途結束或不再需要地上權來支持建設時,地上權將自然終止。本條與第833-1條的地上權存續規定相輔相成。若地上權沒有明確期限,且不是公共建設用途,則在存續超過二十年或當地上權的成立目的不再存在時,法院得根據具體情況,應當事人請求設定或終止地上權。但對於以公共建設為目的的地上權,條例則給予特殊安排,以支持建設的穩定性,直到該公共建設不再使用為止。此法律設計保障公共建設的完整性,同時避免地上權因無限期持續而帶來的管理問題,有助於平衡公共需求與私人土地權益。

 

地上權人之拋棄權利(民法第834條)

第834條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民法第834條規定地上權人在無支付地租約定的情況下隨時拋棄地上權的權利。這項規定意味著,當地上權成立時,若雙方並未約定地租的支付義務,地上權人可以自行決定放棄該權利,而不需取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或滿足其他附加條件。此條文設計的目的在於保障地上權人的自由性,特別是在地上權的利用或目的已不再符合其需求或利益時,賦予其合法的退出選項。同時,這樣的安排也減少因地上權人的無力經營或不願再使用而帶來的管理問題,讓土地可以重新配置給其他有需求的使用者。然而,若地上權涉及支付地租的約定,則地上權人需依契約義務進行操作,不得隨意拋棄。本條保障雙方權益的平衡,避免地上權人任意放棄權利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

 

地上權拋棄時應盡之義務及保障(民法第835條)

第835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835條對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的義務和保障作出明確的規定,以確保地上權人的合法利益在不損害土地所有人權益的前提下,能夠適當退出其義務。首先,若地上權有定期且需支付地租,地上權人欲拋棄權利時,應支付未到期的三年地租,以保障土地所有人在財務上的損失。此外,若地上權為不定期,地上權人在拋棄權利時須提前一年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一年的未到期地租。這樣的安排體現對土地所有人權益的保護,並給予地上權人足夠的退出空間。然而,當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的原因無法達到原使用目的時,法律允許地上權人僅支付半額租金即可拋棄權利,減輕其負擔。同樣地,若土地無法使用是由於土地所有人之過失,地上權人可免支付地租並無條件拋棄地上權,以維護其權益。這一條文綜合考量地上權人的靈活性需求以及土地所有人利益的保護,使地上權的拋棄制度具備靈活性與公平性。

 

地租給付之公平原則(民法第835-1條)

第835-1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835-1條的地租給付公平原則旨在確保地上權人在地租支付方面的公平性,特別是在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波動或負擔增加而導致的顯失公平情形下,雙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調整地租,保障各方利益。首先,若地上權設定後土地價值發生顯著升降,導致原本約定的地租顯得不合適,當事人得依據公平原則,請求法院調整地租,使其與當前土地價值相符,避免因土地市值變動而引起的過高或過低的地租情況。其次,若地上權設定時未定有地租,但在權利行使期間,土地的稅賦或負擔增加,導致無償使用顯失公平,則土地所有人亦可請求法院酌情設定合理地租,以達到雙方利益的平衡。這在土地的實際負擔遠超初期預期的情況下,能有效保護土地所有人不至於遭受不公。整體而言,本條通過地租的彈性調整機制,保障地上權和土地所有權在價值變動下的合理性和公平性,有助於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與契約精神的公平履行。

 

終止地上權之使用(民法第836條)

第836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836條規定地上權的終止條件,主要針對地租的積欠情況及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時的處理。當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土地所有人可透過設置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仍未支付,則土地所有人有權終止地上權。此終止須向地上權人明確表達終止的意思表示,確保合法終止。若地上權設有抵押權,則在催告時,土地所有人也應通知抵押權人,以便抵押權人解地上權的狀況並作出相應決策。此通知義務為保障抵押權人利益,避免地上權因積欠地租而突然被終止,對抵押權造成不利影響。此外,若地租已登記且地上權轉讓,在地上權人轉讓後,先前累積的地租仍計入應付地租,並由新受讓人與原地上權人共同承擔清償責任。此連帶責任規定有效保障土地所有人對於積欠地租的追償權,有助於維護租賃秩序的穩定與公平。

 

土地所有權之讓與(民法第836-1條)

第836-1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根據民法第836-1條,當土地所有權轉讓時,地租的預付款項若未經登記,即無物權效力,無法對抗第三人。這項規定的目的是保障第三人,即新的土地所有權人或潛在的債權人,免於承擔未登記地租預付款項的影響,確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平性。未登記的地租預付款即使在轉讓前已支付,因不具物權效力,第三人無義務承認該款項,保障其權益。此外,該條文強調登記在物權法律中所具的重要性,尤其在不動產交易中。只有經登記的款項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無論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都應意識到登記地租等權利的重要性,以避免日後發生法律爭議。此規定也提醒契約各方在進行財產相關交易時務必確保權利和義務的登記,以獲得法律上的保障。

 

土地之用益權(民法第836-2條)

第836-2條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人享有土地之用益權,但必須依據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雙方約定的使用方法進行土地使用,並應保持土地的本質,確保土地可持續利用。若雙方對使用方式無明確約定,地上權人應根據土地的自然特性來進行使用,避免對土地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此外,若約定的使用方法未經登記,該使用方式對第三人無法產生對抗效力。這意味著未登記的使用約定無法要求後續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潛在權利人遵守,進而保障第三人的權利。若地上權人未按設定目的或約定方法使用土地,土地所有人有權阻止其違規行為,並通知地上權的抵押權人,以維護土地使用的合法性和權利的穩定性。這一規定不僅確保地上權人合理使用土地,還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其他權利人不受不當損害,使土地資源得以永續利用。

 

土地用益權之終止(民法第836-3條)

第836-3條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依據民法第836-3條,地上權人在使用土地時,若違反設定的目的或約定的使用方法,且未保持土地的本質,土地所有人有權阻止其不當使用行為。若地上權人經阻止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土地,土地所有人可進一步採取終止地上權的法律行動。本條旨在保障土地所有人的權益,防止地上權人因不當使用而影響土地的可持續性。此外,若地上權已經設定抵押權,土地所有人在阻止地上權人使用行為或終止地上權時,需同時通知抵押權人。這一規定不僅確保抵押權人知悉地上權的使用狀況,也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避免因地上權終止而對抵押權的實現造成影響。本條文強調土地使用的規範性,通過終止地上權作為懲戒手段,以確保地上權人遵守約定的使用規範,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永續利用的目的。

 

租金減免請求之限制(民法第837條)

第837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依民法第837條,地上權人在土地使用受到不可抗力的影響時,無法要求減免租金。這與一般地租給付公平原則的調整情況有所不同。在其他情況下,若因土地價值升降等因素導致地租給付顯失公平,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可請求法院進行地租調整。然而,第837條特別規定,即使地上權人因不可抗力事件(如自然災害)妨礙其使用土地的能力,地上權人依然無權要求免除或減少租金。本條的立法精神在於確保土地所有人租金收入的穩定性,避免因不可抗力而產生租金損失。即便地上權人無法完全利用土地,其應支付租金的義務仍然不變。該規定保護土地所有人的權益,使租賃關係中的租金義務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這也意味著,地上權人應提前考量可能的風險,妥善規劃其使用行為,以應對不可預期的情況。

 

權利之讓與(民法第838條)

第838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根據民法第838條,地上權人擁有將地上權讓與他人或設立抵押權的權利,這是基於地上權作為財產權的特性。然而,如果契約中另有約定或因習慣另有規定的情況,則此原則不適用。此外,為保障第三人利益,若地上權人設定抵押權而未經登記,則該權利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地上權必須依法登記後才能具備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地上權與其附屬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可分離讓與或設定權利。這是因為地上權的核心功能在於維持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間的穩定使用關係,使土地和其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可分割地相互依存。這樣的安排可以避免土地使用權和地上物產權分離可能造成的衝突,並促進土地的合理利用。因此,地上權在讓與或抵押過程中,必須與其附屬物一起處理,以達成法律上整體性的規範要求。

 

強制執行拍賣之協定(民法第838-1條)

第838-1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民法第838-1條針對土地及其建築物在強制執行拍賣中的處理方式作出規定。當土地與土地上建築物屬同一人所有,若因強制執行拍賣導致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拍定人,此時法律視為已成立地上權,並對此地上權的地租、期間及範圍等進行規範。具體而言,地上權的地租、存續期間和使用範圍可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決定,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可以請求法院作出判決。同樣的規定也適用於僅拍賣土地或建築物的情況。例如,若僅有土地被拍賣,而土地上已有建築物,或僅有建築物被拍賣而建築物所依附的土地仍屬原所有人,此時也視為已設定地上權。該地上權會隨建築物的滅失而消滅。這一條文的設立在於平衡土地和建築物的權益,確保拍賣後土地和建築物的分屬所有者之間可以通過地上權來維持正常的使用權和所有權,不至於因拍賣導致兩者之間的權益衝突。

 

工作物之取回權及期限(民法第839條)

第839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有取回其工作物之權利,亦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取回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若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若未於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則該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若該工作物有礙土地之利用,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建築物之補償及期限(民法第840條)

第840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民法第840條對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之建築物補償及其相關程序進行明確規定。若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地上權人可於存續期間屆滿前通知土地所有人,請求其在一定期間內(至少一個月)按建築物的時價進行補償。此補償請求旨在保障地上權人在地上權到期後仍能取得其建築物的合理價值,但若雙方契約有其他約定,則依約定辦理。若土地所有人拒絕補償或於期限內不予確答,則地上權的存續期間可酌情延長;若地上權人不願延長地上權,則其無法再要求補償。若雙方無法就建築物的時價達成一致,任何一方皆可申請法院裁定補償金額。若土地所有人不願意依法院裁定的時價進行補償,地上權的存續期限同樣可酌情延長。延長的具體期限由雙方協議,協商不成時則由法院斟酌建築物和土地的使用利益判決決定。當協議延長的期限屆滿後,補償請求的相關條文不再適用,除非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另有協議。這些規定確保在地上權結束時,地上權人能合理取得其建築物的價值,並在雙方利益間達到平衡。

 

地上權之永續性(民法第841條)

第841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民法第841條賦予地上權「永續性」的特性,即地上權的存在不會因為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滅失而隨之消失。這意味著,地上權是一種獨立且持久的權利,不受地上物是否存在的影響,保證地上權人對土地使用的持續性。本條為地上權人提供穩定的土地使用保障,避免因工作物的自然損毀、意外事故或其他因素造成地上權的喪失,使地上權人能在發生滅失情況後有權繼續使用土地,甚至重建建築物或工作物。這種永續性保障地上權人對於土地使用的長期計畫,同時也增強地上權作為一種資產的穩定性,適合於需要長期使用土地的事業或公共設施。例如,若地上權上的建築物因年久失修而滅失,地上權人仍可以在土地上重建建築物,不必重新取得地上權,確保其土地使用權的持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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