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地上權定義(民法第841-1條)
第841-1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民法第841-1條中,區分地上權是指在他人土地的上下特定空間範圍內所設定的地上權,屬於一種用益物權。與「普通地上權」不同,區分地上權的範圍不再是整片土地的使用,而僅限於土地的特定空間。這一權利設計的目的在於滿足公共建設需求,減少徵收土地的成本與民眾抗爭,尤其在99年修法後成為重點。區分地上權的引入,旨在減少政府為公共工程而大量徵收土地的必要。例如,在進行台北捷運和貓空纜車等大型公共建設時,政府不必再耗費巨資購買或徵收整片土地,而是通過設立一定空間範圍的區分地上權來達成使用目的。這樣既能節省國庫支出,也避免大面積徵地所引發的民眾抗議。區分地上權的設立,使得公共工程得以在限定空間內進行,不影響土地所有人的完整權利,且在權利設定範圍內實現公共使用需求,這對於推動重大公共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使用收益權益限制(民法第841-2條)
第841-2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841-2條規定使用收益權,包括普通地上權和區分地上權,皆屬於此類權利。區分地上權是一種在他人土地上、下特定空間範圍內設立的權利,具有垂直重力的特性,因此和水平相鄰的權利有所不同。為處理區分地上權人與其使用範圍外土地的其他使用人間的權利義務,法律允許雙方約定使用收益的限制。此種使用收益的限制可以包括對土地所有人如何使用土地的要求,例如規定土地所有人在地面上不得建造超過一定重量的設施,或限制區分地上權人的工作物重量等。若此約定與土地所有人達成,則土地所有人應遵守;但若是區分地上權人與其他非所有的使用權人達成約定,則此約定是否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以及是否對土地所有人產生效力,則需依具體情況而定。此外,未經登記的使用收益限制,無法對抗第三人,因此對區分地上權人和其他權利人來說,應該確保相關約定依法登記,以保障權益和第三人效力。所謂使用收益權,包括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均屬。區分地上權呈現垂直鄰接狀態,具有垂直重力作用特性,與平面相鄰關係不同。為解決區分地上權人與就其設定範圍外上下四周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人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明定得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此項限制,包括限制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使用收益,例如約定土地所有人於地面上不得設置若干噸以上重量工作物或區分地上權人工作物重量範圍等是。又與土地所有人約定時,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約定拘束,僅於與其他使用權人約定時,始發生該約定是否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對其發生效力與否問題。
區分地上權期間第三人權益(民法第841-3條)
第841-3條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民法第841-3條規定,法院在第840條第四項規定設立區分地上權的期間時,若此決定可能影響第三人權利,則法院應當同時考量該第三人的利益。這條文的設置是為平衡區分地上權期間的設定與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在建設或使用土地時,保障可能受影響的第三人不會因期間設定而遭受不公平對待。在實務上,當地上權的設置期間牽涉到第三人利益,如租賃、抵押或其他財產性權利時,法院在決定期間時需多方考量,以維護各方的合法利益。此外,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應該積極向法院說明第三人權益,以便法院能做出符合公平原則的裁定。該條文反映民法在涉及財產權益安排上的周全性,避免因期間決定導致利益失衡,並促進土地利用的合理性。
第三人權益補償(民法第841-4條)
第841-4條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民法第841-4條的規定,當區分地上權依第840條規定進行時,若因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而影響到第三人的權利,應對該第三人給予合理的補償。這項補償金額首先以協議方式確定,但如果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則可向法院請求裁定金額。此條文設置的目的在於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因區分地上權的設置或調整而遭受損失。第三人通常是指與地上權設定物有財產性權利關係者,例如租賃人或抵押權人等。補償的額度需要充分考量第三人受影響的程度,並在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由法院做出公平裁定,以維護整體的權益平衡。這種安排進一步體現法律在處理不動產權益時對各方利益的周全保障。
權利行使設定(民法第841-5條)
第841-5條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基於區分地上權係就土地分層立體使用特質,自不宜拘泥於用益物權排他效力,是土地所有人於同一土地設定區分地上權後,宜許其得再設定用益物權(包含區分地上權)。惟同一土地上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物權同時存在時,其後設定物權權利行使,不得妨害設定在先物權。民法第841-5條明確規定在同一土地上設置區分地上權與其他用益物權(如設定於使用或收益物權)的情況下,後設物權行使不得妨害先設物權的原則。這一規範的背景在於區分地上權的特殊性,即其使土地能夠分層立體使用。因此,在設定區分地上權後,土地所有人仍可對同一土地設定其他用益物權,但為避免因後設物權行使造成對先設物權妨害,法律要求後設物權行使須遵守先設物權的權利範圍及使用目的。此條款既保障先設物權的使用權利,又允許土地更靈活地分層利用,體現法理上權利衝突的調和。
準用普通地上權規定(民法第841-6條)
第841-6條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民法第841-6條規定,區分地上權在法律適用上,除區分地上權專章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普通地上權的相關規定。此條款的設計意圖在於確保區分地上權的適用與普通地上權原則一致,除非區分地上權本身具有特別的性質或需求。區分地上權主要是針對土地的分層使用,因此在特定情況下可能需要有與普通地上權不同的條款來規範其行使。然而,當沒有特別條款時,普通地上權的規定將作為補充適用,以維護法律一致性並確保地上權人的權利與義務均受到適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