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育權之定義(民法第850-1條)
第 850-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50-1條所稱的「農育權」,是指允許使用他人土地進行農作、森林經營、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活動的權利。農育權屬於用益物權的一種,旨在促進土地的生態保育和資源有效利用,並且兼顧永續性。依據該法條,農育權的期限最長為20年,若超過此期限則自動縮短為20年。然而,若農育權的設定目的為造林或保育,或者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則不受20年期限的限制。此條款的設計在於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同時也允許農育權人合理利用土地資源,達到資源永續利用的目的。
農育權之終止(民法第850-2條)
第 850-2 條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民法第850-2條,若農育權的契約中未設期限,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該農育權。然而,若農育權的設定目的為造林或保育,則須適用特殊規定。由於造林和保育需要長時間才能達成土地利用的目標,隨意終止可能妨礙此類目的的實現。因此,對於未設期限且以造林或保育為目的的農育權,法律準用民法第833-1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若當事人對農育權的存續期間有爭議,法院可應請求斟酌農育權的合理存續期間,以確保土地能達成既定的造林或保育效果。此外,當造林或保育的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亦可裁定終止農育權,避免農育權無必要的延續,進而保障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合理使用權。此規定充分考慮土地使用目的的達成與持續性,平衡農育權人與土地所有人的利益。
農育權之讓與(民法第850-3條)
第 850-3 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民法第850-3條,農育權人有權將農育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發揮農育權的經濟價值。然而,這些讓與或設定抵押權的約定若未經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人,這項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利益,確保土地權利狀態的公開透明,並避免不必要的權利糾紛。此外,農育權及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這是因為農育工作物與農育權的存在密切相關,必須一同行使才能實現其經濟作用。這一條款反映農育權的整體性,確保農育工作物和土地使用權保持一體性,以避免因分離而導致土地利用效率低下或經濟價值受損。因此,農育權的讓與或抵押需經登記,且必須連同農育工作物一併處理,這樣的規定有效保障農育權的完整性與經濟價值。
地租減免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民法第850-4條)
第 850-4 條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
民法第850-4條規定,在農育權設有支付地租的情況下,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收益減少或無法產生收益,農育權人有權請求減免地租或變更原約定的土地使用目的。這一規定為農育權人提供靈活的調整機制,避免其因突發事件承擔過高的經濟負擔,從而保障其基本權益。此外,若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無法依原約定的目的使用土地,雙方當事人均有權終止農育權,確保在無法達成初衷時能有效結束農育權契約。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農育權無需支付地租,土地所有人仍享有終止權,以避免土地持續無效利用或農育權人因無收益而被迫維持權利。這一條款平衡農育權人和土地所有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使農育權的行使更具彈性,並在不可抗力情況下為雙方提供合理的解決途徑。
土地或工作物之出租限制(民法第850-5條)
第 850-5 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民法第850-5條規定,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其上設置的農育工作物出租給他人,除非農育工作物的出租符合當地的習慣。此限制主要是為防止農育權人將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確保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實質控制權不被削弱。農育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具有個人性和專屬性,因此農育權人應直接行使該權利,而非將其轉租他人以獲取收益。然而,若當地存在農育工作物出租的習慣,則可依習慣進行出租,這種彈性安排反映法律對地方習俗的尊重,允許在不損害土地所有人權益的情況下,靈活運用農育權。若農育權人違反此規定而擅自出租,土地所有人可依法終止農育權,這一終止權保障所有人的控制權,防止農育權人濫用權利並維護土地使用的初衷。
土地用益權(民法第850-6條)
第 850-6 條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民法第850-6條,農育權人在行使土地用益權時,應遵循設定目的及雙方約定的方法來使用土地。若未有特別約定,農育權人則應依土地性質進行合理利用,並確保土地的生產力及永續性。此條款強調農育權的合理使用,以避免過度或不當開發,維護土地的長期價值。若農育權人違反設定目的或約定使用方法,且土地所有人阻止無效,則所有人有權終止農育權。這一終止權旨在維護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控制權,防止農育權人濫用土地。此外,若農育權設有抵押權,土地所有人須通知抵押權人該阻止行為。此規定保護抵押權人的權益,確保他們對土地狀況的知情權,有助於維持農育權行使的合法性與土地使用的永續性。
出產物及工作物之取回權(民法第850-7條)
第 850-7 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民法第850-7條,當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享有取回其土地上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的權利。此權利確保農育權人在農育權結束後,仍可回收因其投入勞力和資本而產生的收益,保障農育權人的利益。若在農育權消滅時,出產物尚未收穫,且土地所有人不願以時價購買,則農育權人可請求延長農育權的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為止,且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此請求。此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這樣的限制旨在維護土地所有人的利益,避免農育權無限期延續。同時,第839條的規定也準用於此情形,進一步規範取回權的行使細節,確保農育權人和土地所有人之間的權益平衡,並促使農育活動的正常進行與結束。
土地特別改良權(民法第850-8條)
第 850-8 條
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850-8條,農育權人享有土地特別改良權,意指農育權人可進行旨在提升土地生產力或增加使用便利的特別改良。此條款賦予農育權人對土地進行改良的權利,並設立請求改良費用返還的機制,以平衡農育權人與土地所有人的權益。農育權人在進行改良時,需將改良項目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若土地所有人在收到通知後未立即提出反對,則表示默許。在此情形下,當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可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改良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值額為上限。這意味著,農育權人無法請求超出土地實際增值的費用,從而避免不合理負擔加諸於土地所有人。此外,該請求權自農育權消滅後,若兩年內未行使,則請求權消滅。此條款為農育權人提供改良的誘因,同時設立合理的行使期限,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農育權之準用(民法第850-9條)
第 850-9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民法第850-9條明定農育權準用地上權部分條文,反映兩者在性質上的相似性,均涉及使用他人土地以達成特定目的的物權關係。農育權準用的條文包括第834條至第836-2條部分規定,具體內容如下:地租約定與權利拋棄(第834條、第835條):若無地租約定,農育權人可隨時放棄其權利;若有地租約定,則可支付未來租金部分後放棄權利。地租調整(第835-1條):若因土地價值變動而造成原地租顯失公平,雙方可請求法院調整地租,以保障公平。地租積欠與終止權(第836條):農育權人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時,土地所有人可催告支付,逾期不支付者可終止農育權。地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第836-1條、第836-2條):地租與使用方法之約定,若未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外,農育權人應依設定目的、土地性質及約定方式合理使用土地,以確保永續利用。準用上述條文,使農育權更具完整規範,並在具體執行上保持公平性與持續性,有效地保障雙方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