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之定義(民法第860條)
第860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普通抵押權是法律上常見的一種債權擔保形式,其特點在於不需移轉不動產的占有,即可對該不動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860條規定,普通抵押權是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不動產為擔保,當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將該不動產拍賣,並以賣得的價金優先受償。這種制度既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又不影響不動產的正常使用權,對債務人和第三人來說,也是一種彈性的資金運作方式。普通抵押權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在金融貸款和企業融資等領域,為資產提供一種有效的擔保手段。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民法第861條)
第861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民法第861條,抵押權的擔保範圍不僅限於原債權,還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實行抵押權的相關費用。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這些均在抵押權保障範圍內。然而,優先受償的利息、遲延利息及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的違約金,僅限於在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的部分,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產生的部分。這項規定有效平衡債權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的利益,防止因長期積累的利息或違約金導致債務人的負擔過重,並保障強制執行程序的公平性和效率,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1-從物及從權利(民法第862條)
第862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民法第862條,抵押權的效力不僅及於抵押物本身,還擴及於其從物與從權利。例如,若建築物被設定抵押,其附屬設施或相關權利亦受抵押權保障。然而,若第三人在抵押權設定前已合法取得從物的權利,則不受該抵押權影響。此外,針對建築物附加的部分,若這些部分不具獨立性,則自動納入抵押權的效力範圍;若為具有獨立性的物品,且是在抵押權設定後附加,則需依照第877條的相關規定處理。這些條文旨在明確抵押權的範圍,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同時兼顧第三人合法權益,平衡各方利益,促進交易安全與公平。
抵押權效力之範圍(民法第862-1條)
第862-1條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62-1條,當抵押物發生滅失時,其殘餘物仍受抵押權的效力所及。若抵押物的成分因非依通常用途被分離,成為獨立的動產時,同樣適用本條。在這些情形下,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可依照質權的規定行使權利,例如將其變價或抵作清償。此規範確保抵押權的延續性,即使抵押物因滅失或變化而喪失原狀態,仍能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同時,本條也強調抵押權與質權之間的相輔性,使權利行使更具彈性,有助於維護交易的安全性與債權實現的穩定性。
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2-天然孳息(民法第863條)
第863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民法第863條,抵押權的效力延伸至抵押物被扣押後所產生的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的自然產物,例如土地的農作物或樹木的果實。在抵押物被扣押後,這些孳息雖然已分離,但仍視為抵押物的一部分,屬於抵押權效力範圍內。這意味著債權人在強制執行時,除主體抵押物外,也可主張對天然孳息的權利。本條旨在全面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確保在抵押物的附屬利益方面也能得到優先受償,同時避免抵押人藉收取孳息減損債權人權益,有助於提高抵押權制度的完整性和實用性。
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3-法定孳息(民法第864條)
第864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民法第864條,抵押權的效力不僅限於抵押物本身,還包括在抵押物被扣押後,抵押人依法律規定可收取的法定孳息,例如租金或收益。然而,若抵押權人欲主張對這些法定孳息的權利,需通知負有清償法定孳息義務的人,說明已扣押抵押物的事實。若未通知,則抵押權人無法對抗該義務人,可能影響孳息的優先受償權。本條明確抵押權效力對法定孳息的延伸,並要求抵押權人在行使權利時履行必要程序,以保障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平衡各方利益,維持抵押制度的公平性與透明性。
抵押權之順位(民法第865條)
第865條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民法第865條,若同一不動產為擔保多筆債權而設定多個抵押權,其次序應依登記的先後順序確定。這意味著,登記在先的抵押權人在清償債務時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後登記的抵押權人需在先登記的抵押權人受償後,才能行使其抵押權。這一規定旨在明確抵押權的權利順位,保障登記制度的權威性與透明性,減少可能因權利順序不明導致的糾紛。同時,本條也提醒債權人及早完成抵押權的登記程序,以確保其合法權益,維持市場交易的安全性與秩序。
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民法第866條)
第866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866條,不動產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仍可在該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且這些權利的設定並不影響已存在的抵押權。然而,若這些權利在實行抵押權時對抵押權人造成妨礙,法院得以裁定除去這些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以確保抵押權的優先性與完整性。此外,若設定的權利超出地上權或租賃等範圍,例如其他新設的權利,則同樣準用上述規定處理。本條平衡不動產所有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利益,既保障所有人對不動產的利用權,也確保抵押權人的權益不受侵害,維護交易的公平與穩定。
抵押不動產之讓與及其效力(民法第867條)
第867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不動產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仍然有權將該不動產讓與他人,且此讓與行為不會影響已存在的抵押權。這意味著,抵押權的效力具有獨立性與持續性,即使不動產的所有權發生變更,抵押權仍然存續於該不動產之上,並對新的所有人發生效力。本條保障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避免因所有權轉移而導致權利損害。同時,本條也賦予不動產所有人靈活處理資產的權利,促進不動產交易的流通性和市場活力,達到權益平衡與交易安全的法律目的。
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分割)(民法第868條)
第868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8條,抵押的不動產即使因分割、部分讓與,或因擔保同一債權的多筆不動產中其中一筆讓與他人,已設定的抵押權仍然不受影響。這意味著,抵押權具有對抗性與不可分性,無論不動產的物理狀態或所有權如何變化,抵押權的效力始終完整地存在於原設定範圍內。本條的設計旨在保障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防止因不動產分割或部分交易而損害抵押權的完整性。同時,這也給不動產所有人提供一定的靈活性,使其在不動產變動的過程中不影響原有的抵押權關係,確保抵押制度的穩定性與法律效力。
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債權分割)(民法第869條)
第869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民法第869條,當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因分割或部分讓與而產生變動時,抵押權的效力並不因此受到影響。這表示,即使原債權被分割或轉讓給他人,抵押權依然完整且有效,對全部債權提供擔保。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債務的分割或部分承擔情形。這意味著,無論債權或債務因任何原因而被分割或轉移,抵押權的不可分性原則得以維持,保障債權人(或新債權人)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同時,本條也確保抵押權人在債權債務關係發生變化時,仍然能獲得法律的完整保障,維持交易的安全性與穩定性。
抵押權之從屬性(民法第870條)
第870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作為附屬於債權的擔保權利,具有不可分離性。這意味著,抵押權不能單獨脫離所擔保的債權進行讓與,也不能用於擔保其他債權。本條確保抵押權的從屬性,即抵押權的存在與行使必須以其所擔保的債權為依據。這樣的設計有助於防止抵押權獨立流通可能引發的法律混亂,避免權利關係的複雜化。同時,本條也保障抵押權與債權之間的密切聯繫,使得抵押權能有效實現其擔保功能,維護交易安全與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抵押權次序之調整(民法第870-1條)
第870-1條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0-1條規定,同一抵押物設有多數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可調整其優先受償的分配額,但不得損害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調整方式包括:為特定抵押權人讓與次序、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拋棄次序,或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拋棄次序。然而,這些調整僅在經登記後方生效,且登記前需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受益的抵押權人可基於調整前的次序實行抵押權。此外,若次序在先的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由第三人的不動產提供擔保,因調整增加負擔的部分,其抵押權將消滅,但需經該第三人同意才能例外。本條旨在靈活調整抵押權順序,促進交易效率,同時兼顧各方權益平衡與法律穩定性。
抵押權次序之調整(民法第870-2條)
第870-2條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0-2條規定,當抵押權的優先受償分配額因調整而使次序在先的抵押權喪失部分優先受償利益時,若該債權有保證人,保證人在該損失範圍內免除其責任。然而,若保證人已明確同意該調整,則不適用本條。本條的設計旨在保護保證人的權益,防止因抵押權人間的調整行為導致保證人承擔額外風險或不公平的責任。同時,本條也鼓勵在調整優先權時充分尊重相關各方的意願,增強法律程序的透明性與正當性,維持債權人、保證人及其他相關人之間的權益平衡,促進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抵押權之保全(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民法第871條)
第871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民法第871條,若抵押人的行為導致抵押物價值減少,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停止該行為。若情況緊急,抵押權人更可自行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以避免損害擴大。例如,若抵押人未經允許對抵押物進行拆改,抵押權人可申請法律介入或直接採取行動保護抵押物完整性。此外,因上述請求或保全措施所產生的費用,應由抵押人承擔,並且這些費用的受償次序優先於所有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本條旨在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防止抵押物價值因抵押人不當行為而減損,並賦予抵押權人及時採取行動的權利,同時確保相關費用得以優先清償,維護法律的公平性與效率。
抵押權之保全(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民法第872條)
第872條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民法第872條,若抵押物的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的原因而減少,抵押權人可以設定合理期限,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原狀,或提供與減少價值相等的擔保。若抵押人在期限內未履行,抵押權人可要求債務人提供相應擔保,若仍未提供,則可進一步請求清償債權。若抵押人同時是債務人,抵押權人可直接要求清償,無需經上述程序。若抵押物價值的減少不可歸責於抵押人,抵押權人僅能於抵押人因價值減少而獲益的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本條充分平衡抵押權人的保障需求與抵押人責任範圍,確保抵押物的擔保價值不因人為或意外因素而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同時防止不合理的責任擴張,維護法律公平性與交易安全性。
抵押權之實行方法與流質契約之禁止(民法第873條)
第873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當債權到期未獲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從拍賣所得價金中優先受償。本條賦予抵押權人實現權利的重要途徑,確保其債權能在抵押物的價值中獲得保障。本條的設計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因債務人未履行義務而導致權利落空。同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確保抵押物價值的公開透明與交易公正,避免私下處分可能引發的糾紛。這一制度在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維持債務人合法權益的程序性保護,促進抵押權制度的公平與有效運行。
流押契約禁止(民法第873-1條)
第873-1條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民法第873-1條,若抵押契約中約定在債務到期未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至抵押權人,該約定僅在完成登記後方能對抗第三人。本條確保交易的透明性,防止第三人權益因隱藏協議而受損。抵押權人在實現所有權移轉時,若抵押物的價值超出擔保債權,應將超額部分返還抵押人;若價值不足以清償債權,抵押權人仍可向債務人追索不足部分。此外,抵押人在所有權正式移轉前,保有清償債權的權利,以消滅抵押權,保留對抵押物的所有權。本條平衡抵押權人、抵押人及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既保障抵押權人的債權實現,也維護抵押人對抵押物的剩餘權益,同時防範潛在的法律糾紛,促進交易安全與公平。
實行抵押權之效果(民法第873-2條)
第873-2條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873-2條,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抵押物經拍賣後,其上所設的抵押權即告消滅。本條旨在簡化抵押物處理程序,讓拍定人能夠取得清晰無負擔的所有權。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到期,在拍賣過程中,其得受清償的部分視為已到期,確保抵押權人能即時獲得償付。然而,若債權無固定清償期或尚未屆期,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的債權人表示願在拍定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且抵押權人同意,則拍賣不會直接導致抵押權消滅。本條平衡抵押權人、拍定人以及抵押物相關其他權利人之間的利益。一方面保障抵押權人的償債權利,另一方面確保拍定人或承受人能在合理條件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促進交易的公平與法律的穩定性。
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民法第874條)
第874條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民法第874條,抵押物拍賣所得的價金應依各抵押權的成立次序分配,保障先成立的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若多個抵押權具有相同次序,則依各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確保分配的公平性。本條充分體現抵押權的次序優先原則,旨在維護登記制度的權威性,避免因分配不當引發糾紛。同時,比例分配的設計亦兼顧同順位抵押權人的利益,確保所有相關權利人在清償過程中獲得合理保障。這一制度有效促進抵押交易的穩定與安全,為抵押權人提供明確的權益實現途徑,也提醒交易各方重視抵押權的成立與登記程序,確保法律關係清晰透明。
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
第875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民法第875條,當同一債權由多筆不動產共同擔保且未限定各不動產分擔的金額時,抵押權人有權選擇就任一不動產拍賣所得的價金,獲得債權的全部或部分清償。本條賦予抵押權人在債權實現過程中的靈活性,確保債權能迅速有效地償付。本條的設計基於抵押權的不可分性原則,即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所有被擔保的不動產,無需依各不動產的個別價值分攤。這既保障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也促進抵押物處理的效率。然而,該權利的行使應避免對其他相關利益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以維持法律的公平性與穩定性。本條提醒債務人和抵押人,在設定抵押權時應充分考慮多重抵押物之間的負擔分配,以減少未來可能產生的紛爭。
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民法第875-1條)
第875-1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民法第875-1條,當多筆不動產為同一債權擔保且抵押物同時拍賣時,若拍賣的不動產中包含由債務人所有的部分,抵押權人應優先以該部分的拍賣價金進行清償。本條旨在合理分配償債責任,保護第三人(非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本條的設計體現優先負擔原則,避免第三人因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而承受不必要的損失。同時,對於債務人而言,這也確保其以自身資產履行債務的優先性,有助於降低涉及多重利益方的法律糾紛。此規範不僅維護交易的公平性,還促進抵押權制度的穩定運作,提醒當事人在設立多重抵押物時需充分考慮利益分配與潛在風險,以減少後續執行過程中的爭議。
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民法第875-2條)
第875-2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民法第875-2條,當同一債權由多筆不動產擔保時,各抵押物應分擔的債權金額依不同情況計算,以確保分擔比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未限定分擔金額時,按照各抵押物的價值比例分配債權負擔。已限定分擔金額時,依照各抵押物所限定的負擔金額比例計算。部分限定分擔金額時,綜合考量限定金額與未限定金額的抵押物價值比例進行分配。此外,若某抵押物的限定負擔金額超過其實際價值,則以該抵押物的實際價值為準進行計算,避免過度分擔。本條確保在多重抵押情形下的責任分配透明且合理,既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也兼顧抵押人及其他相關利益方的權益,促進抵押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同時,也提醒各方在設定抵押時明確分擔金額,以減少後續爭議。
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抵押權者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民法第875-3條)
第875-3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第875-3條,當多筆不動產為同一債權擔保且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如果拍賣所得價金超過所擔保的債權額,應依據第875-2條的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對債權的分擔金額。本條確保超額部分的分配公平合理,避免因分配不當引發糾紛。具體而言,分擔金額的計算方式視情況而定,包括依抵押物價值比例分配、依已限定的負擔金額比例分配,或結合限定金額與價值比例分配。若限定負擔金額超過抵押物的實際價值,則以實際價值為計算基準。本條保障拍賣後抵押物剩餘價金的分配公平性,既維護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也為交易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減少爭議發生,促進抵押權制度的穩定運行。
同一債權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民法第875-4條)
第875-4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875-4條針對同一債權由多筆不動產擔保且各抵押物分別拍賣的情況,提供分擔與承受權的規定,以保障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若被拍賣的抵押物屬於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從其賣得價金中受償的金額超過該抵押物應分擔的額度,該第三人有權向其他尚未拍賣的第三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並可在該分擔額範圍內承受抵押權人的權利,但不得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若被拍賣的抵押物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受償的金額超過分擔額,後次序的抵押權人可以在超額部分範圍內,對未拍賣的同一人其他抵押物承受抵押權人的權利,但同樣不得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本條旨在維護多重抵押情形下的利益平衡,確保第三人、同一人的其他抵押物所有權人,以及後次序抵押權人的權益得到保障,同時促進抵押權執行的公平性與法律秩序的穩定性。
法定地上權(民法第876條)
第876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876條,當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但僅設定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時,若抵押物被拍賣,法律視為已於土地與建築物之間設定地上權。該地上權的地租、期間及範圍應由當事人協議決定,若無法達成協議,可向法院申請裁判確定。若土地與建築物均被設定抵押並拍賣,而土地與建築物的買受人不同,則同樣適用上述規定。本條旨在解決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人時,使用關係可能引發的糾紛,確保拍賣後雙方的權益與使用需求得到保障。該規定平衡抵押權人、買受人及相關利益方的權益,既促進抵押物拍賣的順利進行,也維護不動產交易的穩定性和法律關係的清晰性。
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民法第877條)
第877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民法第877條,若土地所有人在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該土地上建造建築物,抵押權人在必要情況下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一併拍賣。然而,抵押權人對於建築物的拍賣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僅對土地價金享有優先權。此外,本條亦適用於民法第866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的情形,即在抵押土地上存在第三人或經其同意使用的建築物時,抵押權人同樣可聲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合併拍賣。本條的設計旨在解決土地與新建建築物分屬不同價值來源時的處理問題,確保土地的價值不因新建建築物的存在而受到限制。同時,也保障建築物所有人對拍賣價金的合法權益,平衡抵押權人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之間的利益,促進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與交易的公平性。
抵押物存在必要權利併付拍賣(民法第877-1條)
第877-1條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民法第877-1條,當建築物被設定抵押權並進行法院拍賣時,若建築物存在所需的相關權利(例如土地使用權)可以讓與,則應將該權利一併納入拍賣範圍。然而,抵押權人對該權利的拍賣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其優先受償僅限於建築物本身的賣得價金。本條旨在維持建築物價值的完整性,確保買受人在獲得建築物的同時,能一併取得必要的使用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從而保障建築物的實際功能與價值。同時,通過明確抵押權人的受償範圍,避免在價金分配上產生不公平或爭議。本條平衡抵押權人、買受人以及權利所有人之間的利益,促進抵押權執行程序的順暢,並確保不動產交易的安全性與合法性。
拍賣以外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民法第878條)
第878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8條,當債權清償期屆滿後,抵押權人為實現債權,可與抵押人訂立契約,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或以拍賣以外的其他方式處分抵押物。然而,若此類安排損害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則不得適用。本條賦予抵押權人在實現債權上的靈活性,例如可選擇協商方式直接取得抵押物,而非僅限於法院拍賣。但同時,條文也設有限制條款,旨在保護其他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因私下協議導致其優先受償權受到侵害。這一規定促進抵押權行使的效率和多樣性,但仍強調權益平衡的重要性。本條提醒各方在處理抵押物時需顧及其他相關利益人的權益,以確保法律程序的公平性與交易的穩定性。
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民法第879條)
第879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民法第879條規定,若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並在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的實行失去抵押物所有權後,該第三人可在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損害原債權人的利益。當債務人另有保證人時,保證人與抵押物的清償責任按比例分擔,此比例以保證人應負的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或其限定金額的比例計算。若擔保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值,則以債權額為基準計算。抵押人如超出其應分擔的範圍,可向保證人請求償還該部分。本條平衡抵押人、保證人及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既保障第三人的追償權利,也確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同時,透過比例分擔機制,合理分配清償責任,避免不必要的爭端,促進法律關係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物上保證人之免除責任(民法第879-1條)
第879-1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79-1條,當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而債權人選擇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時,該保證人應分擔的清償部分,會在相應範圍內導致抵押權的消滅。這條文的設計旨在合理平衡抵押人與保證人之間的責任分擔,同時防止因免除保證責任而對抵押人造成不公平的負擔。具體而言,若保證人被免責,抵押人不再需要承擔保證人原應分擔的部分清償責任,該範圍內的抵押權效力也隨之消滅。本條既保障抵押人的利益,又鼓勵債權人在免除保證人責任時,審慎考量對抵押人權益的影響,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本條強化法律公平性,提醒債權人在債務清償安排中,需充分尊重相關當事人的權利與利益,確保責任分配的合理與透明。
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民法第880條)
第880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當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若抵押權人在債權消滅後的五年內未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告消滅。本條的設計旨在平衡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的權利,避免抵押權長期懸而未決,影響不動產的正常流通與使用。具體而言,抵押權是一種附屬於債權的權利,債權消滅後,抵押權人仍可在法定的五年內主張其權利。但若超過此期限,抵押權也隨之消滅,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和確定性。本條提醒抵押權人在債權時效完成後,需及時行使權利,以免喪失保障。同時,對於抵押人而言,本條也提供清晰的時間界限,有助於解除不動產的限制,恢復其完整的處分權,促進不動產市場的交易安全與效率。
抵押權之消滅(民法第881條)
第881條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民法第881條規定,抵押權一般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如果抵押人因抵押物滅失獲得賠償或其他利益,則抵押權人對這些賠償或利益享有權利質權,其順位與原抵押權相同,仍可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此外,若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支付賠償,該行為對抵押權人無效,抵押權人的權利不受影響。若抵押物僅是部分毀損,而非完全滅失,抵押人所獲得的賠償或其他利益,也適用上述規定。本條的設計平衡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的權益。一方面,保障抵押權人在抵押物滅失或毀損後,仍能維持對其擔保利益的優先受償權;另一方面,避免因不當支付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有助於促進抵押權制度的公平與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