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81-1條)
第881-1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一種特殊的擔保權利,主要用於保障債權人在一定範圍內的債權安全。第881-1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需基於一定的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之權利,並在最高限額內對不特定的債權提供擔保。這種抵押權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物,確保債權人利益。然而,若票據是於債務人停止支付、進入清算程序或涉及破產與公司重整等情況下受讓的,原則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範圍。但若抵押權人對該情事並不知情,則可例外保障其權益。這樣的設計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並為金融交易提供更多彈性與保障。
最高限額約定額度(民法第881-2條)
第881-2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第881-2條的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必須遵守約定的最高限額範圍。無論是針對已確定的原債權,還是與之相關的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均不得超出最高限額的約定範疇。本條旨在限制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效力範圍,避免抵押權人過度行使權利,損害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合法利益。具體而言,債權人可依約定最高限額內的金額進行追償,但其範疇包括債權本身及其衍生費用的總和,從而有效地平衡各方權益,並提供更清晰的法律界限與保障。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變更債權範圍或其債務人(民法第881-3條)
第881-3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第881-3條的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在原債權尚未確定前,可以與抵押人協商變更第881-1條第二項所規定的債權範圍或其債務人。這為抵押權的運用提供更大的彈性,讓抵押權人和抵押人能實際需求調整擔保範圍,適應變化中的法律關係或商業需求。此外,本條進一步規定,這類變更無需取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同意,簡化變更程序,減少潛在的協商阻礙。然而,本條同時提醒各方在設立或取得次序抵押權時,需充分考量其風險與可能的法律效力變化,以維護自身權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民法第881-4條)
第881-4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881-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約定擔保原債權確定的期日,並可在確定期日前進行變更,為當事人提供彈性以適應實際需求。然而,該期日的設定自抵押權成立時起不得超過三十年,若約定超過此期限,則自動縮短為三十年,以確保法律規範的合理性與穩定性。同時,本條允許當事人在期滿後更新期限,確保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延續性與可操作性。此規定兼顧當事人約定自由與法律秩序的平衡,既提供靈活性,又避免過長期限對交易安全的潛在威脅,促進擔保權制度的良性運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期日(民法第881-5條)
第881-5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第881-5條,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約定原債權的確定期日,則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可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的原債權。這為雙方提供解決不確定性的途徑,有助於明確權利範圍,避免潛在爭議。在此情況下,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自請求之日起經過十五日,視為確定期日,以便迅速完成確定程序。本條平衡雙方的權益,既保護抵押人的財產權益,也保障抵押權人的擔保效力,促進擔保權制度的公平性與實際操作性,為交易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與靈活性。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移轉之效力(民法第881-6條)
第881-6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881-6條,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計強調其與原債權的特定關聯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在原債權確定前被讓與他人,該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此外,若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最高限額抵押權也不適用於該情形。若原債權在確定前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且原債務人被免除責任,則抵押權人對於該承擔部分亦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條確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特定情境下的限制,旨在保障當事人利益,避免抵押權被濫用或無限擴張,進一步維護交易的公平性與法律秩序。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民法第881-7條)
第881-7條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第881-7條,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適用範圍在法人合併或相關變更情況下進一步明確。若在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且發生合併,抵押人可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然而,若自合併登記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當事人,則無法行使此請求權。一旦有此請求,原債權於合併時即確定。合併後的法人須於合併後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若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導致抵押人受損,合併法人需負賠償責任。此外,本條規定同樣適用於公司法第306條及法人分割情形,進一步確保在企業結構變動時抵押人權益受到妥善保護,並促進擔保制度的穩定與公平。
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民法第881-8條)
第881-8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第881-8條規定,在原債權尚未確定之前,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靈活運用受到法律的允許,但需經抵押人同意。抵押權人可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分割後讓與他人,這使抵押權的流動性得以提升。此外,抵押權人也可讓他人加入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共有人,進一步擴大權利的共享範圍。這些規定為抵押權的商業運用提供更多彈性,有助於促進資產管理與融資便利。同時,透過要求取得抵押人同意,法律也平衡抵押人的權益,確保其對擔保物的控制力不被過度削弱,從而維護交易的公平性與透明性。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民法第881-9條)
第881-9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881-9條,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為數人共有,各共有人在行使權利時,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優先受償的價金。然而,若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其他約定,則應依該約定處理,賦予共有人間更大的靈活性與自主協商空間。此外,共有人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原則上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進行處分,以保護共同權益,避免因個別行為損害整體利益。然而,若共有人間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則不受此限制,允許個別行使其權利。本條兼顧權利分配的公平性與運作的靈活性,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共有情形提供明確規範,並保障各方的合法利益。
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民法第881-10條)
第881-10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第881-10條,當為同一債權設定於多筆不動產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若其中任一不動產因特定原因使擔保的原債權確定,則所有不動產上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視為原債權確定。本條旨在統一債權確定的法律效力,避免因部分擔保物確定而產生混亂或不公平的情況。本條保障抵押權人對整體擔保的利益,同時也讓抵押人明確解其擔保責任的全貌。本條進一步強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多物擔保情形下的整體性與連貫性,有助於提高抵押權制度的透明性與穩定性,並減少相關法律糾紛的發生。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民法第881-11條)
第881-11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881-11條,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效力並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到影響,確保其法律效力的持續性與穩定性。本條體現抵押權作為財產權的獨立性,即使當事人發生生命狀況的變化,抵押權仍然有效。然而,若當事人事先約定死亡為原債權確定的事由,則依該約定處理,允許當事人具體情況靈活設定法律效果。本條兼顧法律的普遍適用性與當事人約定的個別性,為各方提供清晰的法律保障,並在抵押權制度中增添一層靈活性,適應各種實際需求與特殊情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民法第881-12條)
第881-12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第881-12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有多種情形可導致其確定,包括約定的原債權確定期屆至、擔保範圍或法律關係的變更或終止、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等。此外,當抵押物被聲請拍賣或查封,或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時,也可能使原債權確定。這些規定為原債權的確定提供多重,確保抵押權的靈活性與適應性。然而,某些情況下有例外,例如查封或破產裁定若後續撤銷或廢棄,則不影響原債權的未確定狀態。同時,若原債權確定後已被第三人受讓或設定其他權利,部分但書規定不適用。本條以細緻的規範框架,平衡抵押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保障交易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請求結算(民法第881-13條)
第881-13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第881-13條,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發生確定事由後,債務人或抵押人有權要求抵押權人進行結算,確認實際發生的債權金額。這一機制確保債務的透明性,有助於明確各方的權利與義務。此外,債務人或抵押人可請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並辦理相關登記,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約定的最高限額。本條的設計,不僅維護債務人和抵押人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擔保責任擴大,同時也保障抵押權人的實際權益,促進擔保權利的公平運用,提升法律規範在實際操作中的靈活性與合理性。
確定後擔保效力(民法第881-14條)
第881-14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第881-14條,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確定後,該抵押權的擔保效力僅限於已確定的債權範圍,不再延伸至其後繼續發生的債權或新取得的票據權利。本條清楚劃分原債權確定前後的法律效力界限,確保抵押權的適用範圍不被無限擴大。本條旨在維護債務人及其他相關方的合法權益,防止擔保責任的不當延續。同時,本條也讓抵押權人明確自己的權利範疇,避免可能產生的糾紛或誤解。這種設計進一步強化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制度穩定性與可操作性,為各方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和公平的權益保障。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之效力(民法第881-15條)
第881-15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第881-15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失去請求權,則抵押權人需在消滅時效完成後的五年內行使其抵押權。若未在此期間內實行,該債權將不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本條旨在促使抵押權人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避免抵押權處於不確定的懸而未決狀態。本條同時平衡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的利益,一方面限制抵押權的無限延續,減輕債務人的不確定性壓力;另一方面亦為抵押權人設置明確的權利行使期限,提高交易安全性和法律的可預期性,促進擔保制度的公平與效率。
擔保債權超過限額(民法第881-16條)
第881-16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第881-16條,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確定後,若實際債權額超過約定的最高限額,特定權益相關方可請求塗銷抵押權。例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的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存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均可在清償最高限額範圍內的債務後,主張塗銷抵押權。本條有效保障第三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其因超過最高限額的債務而遭受不當的財產限制。同時,也明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範圍與限制,進一步促進抵押權在實際運用中的公平性與穩定性,為各方提供更合理的法律與操作空間。
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17條)
第881-17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第881-17條,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適用規範,在特定條文另有規定時,以該特定條文為優先,特別是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一、第870條之二及第880條的規定。然而,未另行規範的部分,則準用普通抵押權的相關規定,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完整性。本條的設計,既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特殊性,又兼顧普通抵押權的普遍性規範,使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法律適用更加靈活且具體。同時,這種準用關係有助於減少法條間的重複規定,提升法律運作效率,並為當事人提供清晰的權利與義務框架,促進擔保交易的安全性與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