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第六章抵押權的第三節,針對權利抵押權作詳細規範,涵蓋第882條和第883條的內容,展現法律在抵押權適用範圍上的周延性與彈性。民法第882條明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皆可作為抵押權的標的物,凸顯這些物權的財產性與經濟價值。地上權允許土地上的建築或耕作,為擔保融資提供穩定的標的;農育權專為農業耕作所設,便利農業經營資金需求;典權則因其長期穩定性,可作為理想的抵押工具,增強資產流通與交易效率。民法第883條則規定,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規定可準用於地上權等權利抵押,統一法律適用原則。普通抵押權為特定債權設計,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對未來債權提供彈性保障。本條確保不同權利抵押具備一致的法律基礎,保障債權人利益並提升經濟交易穩定性,進一步促進物權制度的實用性與靈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