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七章質權第一節動產質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動產質權是以動產為標的的擔保物權,旨在保障債權人利益。民法物權第七章針對動產質權進行詳細規範,從意義到設定生效要件、擔保範圍、權利行使及質權消滅等多方面設計法律框架。根據規定,動產質權以動產移轉占有為生效條件,並確立善意取得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此外,質權人負有善良管理義務,並可收取孳息,但應依法合理分配與抵充。質權的實行程序包括質物的變賣與拍賣,但需履行通知義務,並遵守相關法律規範。針對特殊需求,法律設有最高限額質權及營業質的規定,以適應商業運作需求。質權消滅的原因包括返還質物、喪失占有及物上代位性等,均設有清晰程序保障交易公正性。這套制度平衡債權人與出質人的權益,促進經濟秩序與法律的和諧運行。

 

動產質權之意義(民法第884條)

第884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動產質權是一種擔保物權,民法第884條,動產質權是指債權人為確保債務的履行,透過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動產移轉占有的方式設定擔保。質權人因而獲得對該動產賣得價金的優先受償權。這種權利的特點是需要以實際交付動產為成立條件,並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質權的設定旨在降低債權人的風險,確保其在債務人無法清償時,能通過變賣動產取得補償。動產質權在商業交易、借貸及擔保活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有助於維持市場秩序及促進經濟發展。

 

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民法第885條)

第885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民法第885條,動產質權的成立以動產的實際移轉占有為前提。只有當出質人將作為擔保的動產交付給質權人後,質權才具有法律效力。這項規定確保質權的公示性,使第三人能清楚識別該動產已被設定質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議。同時,法律明確禁止質權人讓出質人或債務人代為占有質物,這是為防止因質物的占有權紊亂而損害質權人的權益,也保護交易安全。本條反映動產質權制度中實際占有的重要性,對保障質權的效力及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具有關鍵作用。

 

質權之善意取得(民法第886條)

第886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民法第886條,動產質權具有占有與保護的特性,即使出質人無處分權,受質人仍可依法取得質權。這條文的核心在於保障交易的安全與穩定,避免因出質人處分權的爭議影響質權人的合法權益。只要質權人善意取得並依法占有質物,法律即賦予其質權的效力,並提供占有的保護措施。本條反映動產質權制度對信賴保護原則的重視,有助於降低交易風險,促進經濟活動的順暢運作。本條同時提醒出質人應誠實守信,以維護整體交易秩序和公平原則。

 

動產質權之擔保範圍(民法第887條)

第887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民法第887條,動產質權的擔保範圍涵蓋原債權及其相關附隨權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因保存質物、實行質權等必要費用。此外,若因質物存在隱藏瑕疵導致質權人損失,該損害賠償亦屬於質權的擔保範圍。然而,若質權設定的契約中另有特別約定,則依契約約定為準。特別是保存質物的費用,僅限於為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的支出。這條規定明確質權的保障範圍,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兼顧出質人的權益,促進質權制度的公平與平衡,並在實務中為質權的行使提供法律依據。

 

質權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888條)

第888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8條,質權人對於質物負有保管義務,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質權人在保管期間,需以合理的謹慎態度確保質物的安全,避免任何因疏忽或故意造成的損害。此外,法律明確規定,質權人不得擅自使用或出租質物,除非獲得出質人的同意。然而,若因保存質物的必要而必須使用,則不受此限制。這項規定保障出質人對質物的基本權益,同時平衡質權人的管理責任,確保質物在質權存續期間的完整性,並維護質權制度的公平與誠信原則。

 

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民法第889條)

第889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9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例如利息、租金或其他經濟收益。這項權利的目的在於補償質權人的債權,並減少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壓力。然而,若質權設定的契約中另有特別約定,則應依約定辦理,不受本條限制。本條在保障質權人利益的同時,也為雙方提供契約自由的彈性空間,有助於根據具體情況靈活處理質權相關事宜。質權人依法收取孳息,不僅維護其經濟利益,也進一步體現質權制度在交易安全與權益平衡上的重要作用。

 

孳息收取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民法第890條)

第890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民法第890條,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但需以對自身財產同等的注意來收取與管理,並進行計算,以保障孳息的合理運用和債權的清償次序。條文規定,收取的孳息應優先抵充收取和管理孳息所產生的必要費用,接著用於清償原債權的利息,最後才抵充原債權的本金。若孳息需要經變價才能抵充債務,則應按照實行質權的相關規定進行變價處理。本條確保孳息的合理分配與使用,既保障質權人的利益,又明確清償順序,有助於避免爭議,維護交易的公平性與法律的安定性。

 

責任轉質-非常事變責任(民法第891條)

第891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民法第891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有權將質物轉質給第三人,但需以自己的責任進行處理。質權人在轉質過程中應對質物的安全和完整性負完全責任,即使因不可抗力導致質物損失,仍需承擔相關賠償責任。這條規定在賦予質權人彈性使用質物的同時,對其責任提出明確要求,以保護出質人的利益。轉質制度的設計,兼顧交易靈活性與誠信原則,促進資金流動與經濟活動,但也提醒質權人慎重行事,避免因管理不當或風險評估不足而引發法律糾紛。

 

代位物-質物之變賣價金(民法第892條)

第892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民法第892條,若質物有腐壞或價值顯著減少的情況,可能危及質權人的權利,質權人得依法拍賣該質物,並以賣得價金代替原質物作為擔保。然而,為保護出質人的利益,若出質人提出請求,質權人應將賣得價金提存於法院。此後,若債權清償期限屆至而債權仍未獲清償,質權人可以依法對提存物實行質權。本條平衡質權人和出質人雙方的權益,既保障質權人在特殊情況下的權利,也避免因擅自處置而損害出質人的利益,體現法律在公平與效率間的細緻調和。

 

質權之實行(民法第893條)

第893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第893條,當債權清償期已屆滿而債務人未履行清償義務時,質權人得依法拍賣質物,並以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債權。本條保障質權人在債務人無法履約時的權利,為債權的實現提供法律支持。此外,若雙方事先約定,在債務未清償時質物所有權可移轉至質權人,則應準用第873條之一的規定進行處理,確保此類約定的合法性與公平性。本條兼顧質權人和出質人的利益,一方面確保質權的執行效率,另一方面防止過度侵害出質人的權利,實現法律保護與經濟秩序的平衡。

 

拍賣之通知義務(民法第894條)

第894條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94條,質權人在依第892條或第893條規定拍賣質物前,應履行通知出質人的義務。此通知旨在保障出質人的知情權,使其有機會提出異議或採取補救措施。然而,若因特殊情況無法通知出質人,則不受此限制。本條在確保質權人行使權利的同時,賦予出質人一定的保護,避免質物被拍賣後引發不必要的爭議或損害其合法利益。本條體現法律對交易公平性與程序正義的重視,強調質權制度下雙方權益的平衡與保護,有助於增強質權行使的透明度與合法性。

 

準用處分抵押物之規定(民法第895條)

第895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民法第895條,第878條的規定適用於動產質權,這是法律對於不動產與動產質權制度的一種延伸與統一性設計。第878條主要涉及質權的限制或行使方式,當其準用於動產質權時,目的在於調整動產質權的適用範圍,並賦予其法律規範的彈性與一致性。這樣的規定強化動產質權的法律基礎,使其在實務操作中與不動產質權的規範相呼應。這既保障質權人在不同質物類型下的權利,也避免因物的性質差異而導致的法律適用混亂,有助於促進交易的穩定與法律體系的和諧運行。

 

質物返還義務(民法第896條)

第896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民法第896條,當動產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後,質權人有義務將質物返還給有受領權的人。本條體現質權的附隨性,即質權的存續以擔保的債權為基礎,債權一旦消滅,質權也隨之終止。因此,質權人須履行返還義務,確保質物回歸原所有人或合法受領者。這條文的設計旨在平衡質權人與出質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避免質權人無故占有質物而侵害出質人的利益。該規定在促進交易公平與信賴保護的同時,維護質權制度的秩序與正當性,對實現法律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義。

 

質權之消滅1-返還質物(民法第897條)

第897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民法第897條,動產質權會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或交付給債務人而消滅。這是基於質權以占有質物為成立與存續條件的基本原則。當質物回到出質人或債務人手中時,質權的公示性便不復存在,因此質權自然失效。此外,若返還或交付質物時,質權人試圖保留質權繼續存在的效力,法律明確規定此保留無效。這是為防止質權人通過形式上的保留,實際上削弱出質人或債務人的權益,確保質權制度的透明性與公平性。本條強調質權消滅的條件和程序,保障出質人或債務人在質物返還後的合法權益,同時維護質權制度的基本原則與法律的穩定性。

 

質權之消滅2-喪失質物之占有(民法第898條)

第898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民法第898條,動產質權人若喪失對質物的占有,必須在兩年內請求返還,否則其動產質權將消滅。本條強調質權的占有性質,即質權的有效性取決於質權人對質物的占有狀態。如質權人因任何原因失去對質物的控制,未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權利,法律視為其放棄質權,導致質權的終止。本條在保障質權人權益的同時,也保護交易的安全性與穩定性,避免因質物占有狀態長期不明而產生的法律糾紛。兩年的期限提供合理的時限,讓質權人有足夠時間採取行動,同時防止權利長期懸而未決。本條體現法律對權利行使時效性的要求,促進財產關係的明確與秩序。

 

質權之消滅3-物上代位性(民法第899條)

第899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民法第899條,動產質權通常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若出質人因質物滅失而獲得賠償或其他利益,則質權仍得延續,並轉移至該賠償或利益上,且其次序與原質權相同。這條文保障質權人在質物滅失後的利益不致受損,賦予其繼續追索的權利。此外,若賠償或利益的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直接向出質人支付,該行為對質權人不發生效力。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交付相關給付物或提存金錢,確保其權益的實現。若質物僅部分毀損而非滅失,質權人仍可依前述規定對毀損所獲賠償或利益行使權利。本條的設計充分考量質權人與出質人的權益平衡,既保護質權的延續性,也避免因質物滅失或毀損而引發利益分配的紛爭,維護交易的公平與安全性。

 

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民法第899-1條)

第899-1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民法第899-1條,債務人或第三人可將其動產提供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質權,用以保障債權人在一定範圍內對債務人的不特定債權,並限定於約定的最高金額之內。此類質權的設定不僅需要移轉動產的占有,還需以書面形式作為法律要件,確保其成立的合法性與可追溯性。此外,法律規定,最高限額質權的適用,需準用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相關規定以及第884條至第899條的規定。最高限額質權在實務操作中,享有與一般動產質權相似的法律保障與程序要求,並納入最高限額擔保的特性。本條設計強化動產質權在現代商業中的靈活性與保障功能,為不特定債權提供更具彈性的擔保方式,有助於促進金融交易的便利與安全性,同時平衡債權人與出質人的權益。

 

營業質(民法第899-2條)

第899-2條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第899-2條,若質權人為經許可從事質押營業者,其權利僅限於質物本身。出質人須在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回質物,否則質權人即依法取得該質物的所有權,並同時使所擔保的債權消滅。這種設計旨在簡化質權的實行程序,提升營業性質權的效率,符合商業實務的需求。此外,本條明確規定,此類質權不適用民法第889條至895條、第899條及第899-1條的相關規定。這一排除條款體現營業性質權的特殊性,其運作方式與普通動產質權不同,更適應質押營業的快速處理需求。本條在促進質押營業效率的同時,也提醒出質人遵守取贖期限,以免喪失質物所有權。條文的設計平衡營業便利性與出質人權益,為經許可質押營業者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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