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七章質權第二節權利質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物權第七章第二節規範權利質權的相關制度,包括其定義、設定、實行及相關的權利與義務。權利質權是一種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作為標的物的擔保方式,質權人得依法享有對標的物的優先受償權。規定,權利質權的設定需遵循相關條款,如以書面形式進行,並依照標的權利的性質採取通知、交付或登記等程序。在實行方面,無論標的物為一般債權或有價證券,質權人均可不同情境行使其權利,包括提存、請求給付或促使清償期提前屆至等。此外,法條也明確規範債務人的清償義務及禁止抵銷的情況,以保障質權人利益。特別是在有價證券的範疇中,附屬證券亦為質權效力所及,進一步強化質權的完整性。整體而言,這些規定確保權利質權制度在實務中的穩定與適用性,維護交易安全及各方權益,並促進市場秩序與資本流動的健全發展。

 

權利質權之定義(民法第900條)

第900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權利質權是一種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作為標的物的質權形式,第900條的規定,權利質權者是指享有此類質權的人。此種質權通常是為擔保債務履行而設定,其標的物不限於具體物品,而是涵蓋可轉讓的權利,如票據、股權或其他無形財產。當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時,權利質權者得依法實現質權,從該權利的價值中獲得清償。此制度的設立旨在提供債權人更多擔保選擇,並鼓勵資本流動和交易安全。然而,權利質權的設定與實現須遵循法律程序,避免損害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從而維持市場秩序與公正性。

 

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民法第901條)

第901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在適用法律時,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有關動產質權的相關條款。雖然權利質權的標的物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但其設立、效力以及實現方式,在法律上大致參照動產質權的規範。例如,質權的設定需經當事人合意,並以交付或通知等方式完成公示要件,確保第三人知悉。此外,在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權利質權人得依約定或法律程序行使權利,如拍賣標的權利或受讓該權利的價值。然而,由於權利質權涉及無形資產,部分實施細節可能與動產質權有所不同,因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依特定規範處理,以確保操作的合法性與權利人利益的平衡。

 

權利質權之設定(民法第902條)

第902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的設定不僅應符合本節相關條款,還需依照該權利讓與的法律規定進行。當以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設定質權時,須參考該標的物本身讓與的條件與程序。例如,若標的物為應收賬款或票據,則需要進行適當的通知或登記,以確保質權的對抗效力。同時,若涉及無記名票據或其他特殊權利,其讓與方式可能包括交付、背書或登記等,這些要件也適用於質權設定的過程。此條文旨在強化法律的統一性和一致性,避免質權設定與權利讓與規範產生衝突,從而保護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並促進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限制(民法第903條)

第903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第903條的規定,當某一權利已作為質權的標的物,出質人無權單方面以法律行為改變或使該權利消滅,除非取得質權人的同意。本條的核心目的是保障質權人的利益,確保其對質權標的物的優先受償權不受侵害。例如,出質人不得擅自放棄該權利、與他人訂立損害質權效力的契約,或以其他方式改變其性質或價值。質權人作為被擔保債權的受益方,對標的物擁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權,避免因出質人的單方面行為導致質權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害其清償權利。此條文既維護質權的穩定性,也確保質押交易中的各方權益得到平衡和保護,從而促進市場交易的安全性與信任度。

 

一般債權質之設定(民法第904條)

第904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第904條規定,以債權作為標的物設定質權時,必須採取書面形式。這一要求確保質權設定的法律效力明確,並為相關各方提供書面憑據,避免因口頭約定而引發爭議。同時,若該債權具有證書,如票據、存單或股權證書,出質人有義務將該證書交付予質權人,以完成質權設定的實體交付要件。這不僅增強質權設定的公信力,也確保質權人能夠有效掌控相關權利,防止出質人重複質押或其他不法行為。此外,透過書面形式與證書交付的結合,法律進一步保障交易安全,並為質權人實現質權提供便捷的依據。本條對於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與促進信任具有重要意義。

 

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提存給付物(民法第905條)

第905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第905條規定,當質權的標的物為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債權時,其清償期與所擔保債權的清償期之先後關係,影響質權人的權利行使方式。如果標的債權的清償期早於擔保債權,質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將給付金額提存,並對提存物行使質權,確保其利益不受損害。反之,若標的債權的清償期遲於擔保債權,質權人可於標的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就其所擔保的債權額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條文有效平衡質權人與出質人間的權益,並確保擔保制度在不同清償期情境下的靈活性與操作性,進一步促進交易安全與秩序的維護。

 

一般債權質之實行-請求給付(民法第906條)

第906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第906條規定,當質權的標的物為債權,且該債權的內容為金錢以外的動產給付時,質權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有權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該動產的給付。同時,質權人對所受給付的動產享有質權,並可依該質權進一步保障自己對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權利。本條延續質權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基本原則,適用於特殊情形下的非金錢給付,確保質權人能妥善處理標的物,防止因無法直接請求清償而導致損失。同時,該條文賦予質權人對給付動產的直接控制權,進一步提高質押制度的靈活性與實務可操作性,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一般債權質之實行-物權設定或移轉(民法第906-1條)

第906-1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第906-1條規定,當質權的標的物為債權,且該債權的給付內容為不動產物權的設定或移轉,質權人在清償期屆至時,有權要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至出質人名下。同時,質權人對該不動產物權享有抵押權,以保障其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權益。為確保抵押權的法律效力,該抵押權應與不動產物權的設定或移轉同步完成登記。本條有效結合質權與抵押權的功能,提供實務操作中的清晰指引,既保障質權人的權益,又確保出質人對不動產的合法擁有權。同時,通過登記制度,進一步增強交易的公開性與安全性,減少因權利重疊或爭議引發的風險,促進不動產交易的穩定和信任。

 

實行質權(民法第906-2條)

第906-2條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第906-2條規定,當質權人於所擔保的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未獲清償時,除依第906條至第906-1條的特定情形行使權利外,亦可依第893條第一項或第895條的規定實行其質權。質權人可以選擇拍賣質物或依約定方式實現質權,從所得價金中優先受償,或者以質物折價清償債務。此條文賦予質權人多樣化的權利實現途徑,保障其合法利益,並在擔保債務未清償時提供靈活的處理方式。同時,本條確保質權人在不同標的物類型和交易模式下都能有效行使權利,維護擔保交易的穩定性與公平性,從而提升擔保制度的實務適用性和法律保障力度。

 

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得行使一定之權利(民法第906-3條)

第906-3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第906-3條規定,當質權的標的物為債權,且該債權可因一定權利的行使而提前到期時,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未獲清償的情形下,有權行使該促使清償期提前屆至的權利。本條賦予質權人在擔保債務未清償時更大的主動性和靈活性,允許其透過行使特定權利,促使標的債權履行並實現其擔保效力。這一機制在實務中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在標的債權與擔保債權清償期不一致的情況下,可避免質權人的權益因時間差而受到損害。同時,質權人行使該權利仍需遵守相關法律規範,保障出質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交易的公平性和秩序性。

 

通知義務(民法第906-4條)

第906-4條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第906-4條規定,當債務人依第905條第一項、第906條或第906-1條的規定進行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有義務通知出質人,但無需取得其同意。本條的目的在於確保出質人知悉相關提存或給付的情況,保障其對質權設定後標的物狀態的知情權,從而避免因信息不對稱而導致權利受損。質權人通知出質人是出於交易的透明性考量,但其行使質權的程序和權利不受出質人意見的影響,確保質權人能有效實現其擔保利益。同時,本條也強化質押交易中的程序性保障,促進質權與出質人權利的平衡,有助於維護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和信任度。

 

第三債務人之清償(民法第907條)

第907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907條規定,當債權成為質權的標的物後,若債務人已收到質權設定的通知,在清償義務履行時,債務人必須獲得出質人或質權人雙方一致的同意,方可向其中一方進行清償。若雙方對清償對象存在分歧,債務人應將清償的給付物進行提存,以避免履行義務時的法律風險。本條旨在平衡質權人與出質人之間的權利,避免因清償對象不明確而引發爭議,並保障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安全性。同時,提存機制為解決雙方意見不一致提供合法途徑,有助於維護交易的穩定性和信任,進一步促進質權制度的有序運行和實踐操作的便利性。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907-1條)

第907-1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907-1條規定,當債權成為質權的標的物且債務人已接到質權設定的通知後,債務人若對出質人另行取得新的債權,不得以該債權與已設定質權的標的債權主張抵銷。本條旨在保障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避免因債務人與出質人之間的新債權關係影響質權的效力。本條限制債務人在接到通知後以抵銷方式削弱質權人的利益,確保質權人能在擔保範圍內充分實現其權益。同時,本條也防止債務人與出質人之間可能存在的惡意行為,維護交易的公平性與安全性,增強質權制度的穩定性和操作性,從而促進市場交易秩序的良性發展。

 

有價證券債權質之設定(民法第908條)

第908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第908條規定,當質權的標的物為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如無記名票據)時,透過將該證券交付給質權人,即產生設定質權的效力。而如果標的物為記載權利人的有價證券(如記名票據或指示票據),則需要透過背書的方式完成質權的設定。背書的內容可記載設定質權的意旨,這不僅明確表達質權設定的目的,還提供額外的公示效力,便於相關各方解和確認質權的存在。本條對不同類型的有價證券採取相應的處理方式,既符合證券特性,又保障質權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促進擔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安全性,並為交易提供實務上的明確指引。

 

有價證券債權質之實行(民法第909條)

第909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第909條規定,當質權的標的物為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可透過背書讓與的有價證券時,即使所擔保的債權尚未到清償期,質權人仍有權收取證券上應得的給付。此外,若需要促使證券清償期提前屆至,質權人有權採取通知或其他必要行動,以實現其權利。同時,債務人只能向質權人進行給付,確保質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質權人收取的給付應依第905條第一項或第906條的規定處理,確保給付物妥善管理並適用質權的相關規範。此外,第906-2條與第906-3條的規定亦準用於以證券為標的物的質權,提供質權實現的進一步法律保障。這些規定旨在強化質權制度對有價證券的適用性,確保質權人的權益得到充分保護,同時維持交易的安全性與公正性。

 

有價證券債權質之標的物範圍(民法第910條)

第910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第910條規定,當質權的標的物為有價證券時,其附屬的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如已交付於質權人,則這些附屬證券同樣受到質權的效力所及。這保障質權人對證券所生附屬權利的完整控制,防止附屬證券被單獨處置或占有,影響質權的價值。此外,若附屬證券在質權設定後才發行,且雙方無特別約定,質權人有權要求發行人或出質人將新發行的附屬證券交付給其保管,以確保質權效力的延續性與完整性。本條旨在平衡質權人的擔保利益與出質人權利,並通過明確附屬權利的處理方式,提升交易安全性和質權實現的保障,促進有價證券交易的穩定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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