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八章典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物權第八章關於典權的規範,詳細闡明典權的定義、權利行使範圍及責任義務分擔,為不動產交易提供清晰的法律基礎。典權作為特殊的不動產物權,賦予典權人使用及收益的權利,同時規範其對典物的處分及管理責任(民法第911條至第917條)。此外,針對典權期間、回贖權及危險分擔,法律設置完善的時效與程序(民法第912條、第920條及第924條)。對於多層次交易中的轉典、租賃與責任分擔,相關法條提供明確的權利保護與補償機制(民法第915條、第916條)。在典物滅失或重建情形下,法律進一步平衡出典人與典權人的利益,規範重建權利與費用求償(民法第921條、第927條)。此外,針對租賃與地上權的設立,法律賦予程序性保障,確保雙方權益得以公平處理。這些規定共同構成一套穩定且具靈活性的典權制度,既促進不動產市場的有序運行,也保障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為不動產權利的行使提供法律保障。

 

典權之定義(民法第911條)

第911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典權是一種特殊的不動產物權,民法第911條的規定,典權者支付一定典價後,取得他人不動產的使用及收益權,並在特定條件下可能成為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這種權利設計具有多重功能,既能讓出典人獲得資金周轉,也能讓典權者享有不動產的經濟利益。若出典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回贖,典權者即可依約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進一步保障其投資利益。此制度在農業社會曾廣泛運用,為解決土地資金需求提供靈活機制。然而,在現代法律環境下,典權的實務應用已逐漸被其他法律工具取代,惟其作為傳統法律概念,仍有一定的學術與歷史研究價值。

 

典權之期限(民法第912條)

第912條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民法第912條的規定,典權的約定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若約定期限超過三十年,則法律自動將其縮短為三十年。本條的設計反映法律對於典權期間的限制,旨在避免不動產長期脫離所有權人實際控制,維護不動產交易的流動性及社會經濟秩序。本條同時平衡典權者與出典人之間的權益。一方面,典權者在期限內能享有使用及收益的不動產權益;另一方面,法律也保障出典人最終能夠重新掌控不動產,避免因長期約定造成永久剝奪的情況。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本條為不動產權益流轉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有助於促進公平合理的契約訂立及履行。

 

絕賣之限制(民法第913條)

第913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913條規範典權中關於絕賣條款的適用與效力,旨在平衡典權人與出典人之間的權益關係。根據規定,典權約定期限若少於十五年,則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的條款,以避免過短期限內因出典人無力回贖而過早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對其造成過度負擔。若典權契約中附有絕賣條款,並在出典人未於典期屆滿時以原典價回贖,典權人即能依法取得典物的所有權。然而,該絕賣條款的效力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若未經登記,則無法對抗第三人。本條確保不動產交易的公開性與安全性,避免第三人在善意情形下的利益受損。本條設計展現對契約自由與不動產交易秩序的雙重保障,促進交易的透明與公平,並防止濫用典權制度的不當行為。

 

第914條

(刪除)

典物之轉典或出租(民法第915條)

第915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民法第915條詳細規範典權人對典物的處分權利,包括轉典和出租的條件及限制,旨在維護出典人與第三方的利益平衡。根據條文,典權人於典權存續期間內,可以將典物轉典或出租給他人,但若雙方另有約定或依地區習慣有特別規定,則應從其約定或習慣。為防止權利濫用,法律限制轉典或租賃的期限不得超過原典權的存續期限,以確保典物不會因層層轉讓而脫離原有控制。此外,轉典時的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避免典權人藉轉典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出典人的經濟權益。若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屬於同一所有人,且一併設定典權,典權人不得分離這些不動產進行轉典或分割處分,以保持典物的完整性,避免因分割處分導致物權關係複雜化。本條為不動產交易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同時保障交易秩序與權利平衡。

 

轉典或出租之責任(民法第916條)

第916條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916條明確規定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旨在保障出典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條文,典權人在享有轉典或出租典物權利的同時,對因其行為導致的典物損害需承擔相應責任,這體現權利與義務對等的法律原則。此規定的設計,防止典權人在轉典或出租典物時,因疏忽或不當使用,致使典物價值降低或產生其他損害,影響出典人的未來權益。若因租賃人或次典權人的行為造成損害,典權人仍需負責,並可依法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追償。本條在保障出典人權益的同時,也促使典權人在行使典權時更為謹慎,並有效防範可能因多重交易而引發的不動產糾紛,有助於提升不動產權利行使的穩定性與安全性。

 

典權之讓與或抵押權之設定(民法第917條)

第917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民法第917條規定典權人的讓與與處分權,特別針對典物的完整性設置限制,旨在維護物權結構的穩定性與交易安全。根據條文,典權人得將其典權讓與他人或用以設定抵押權,這賦予典權人靈活運用其權利的能力,便利資金流動與資產配置。然而,若典物為土地且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法律明定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此限制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因分離交易而導致物權關係混亂,並保護相關利益人不受不穩定交易的影響。本條體現法律對於典權流轉的審慎態度。一方面,尊重典權人的處分自由,促進資產流通;另一方面,防止因分割交易導致不動產利用與管理上的困難,確保物權關係的完整與明確,有助於不動產市場的良性運作。

 

典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17-1條)

第917-1條

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民法第917-1條明確規範典權人對典物使用的責任,重點在於確保典物的永續利用及保值性。條文要求典權人應依典物的性質進行合理的使用與收益,不得採取可能損害典物或使其喪失永續利用能力的行為,本條對典物的維護與保護具有積極作用。若典權人違反此規定且不服出典人的阻止,出典人即有權提前回贖典物,這賦予出典人一項重要的救濟手段。同時,若該典權已設定抵押權,出典人還需通知抵押權人相關事實,確保抵押權人知悉狀況以保障其權益。這條文在平衡典權人與出典人利益的同時,也兼顧抵押權人的合法權利。其設計避免因典權人濫用典物而導致資產價值損失,促進不動產交易與利用的穩定性與持續性,具有重要的法律保障功能。

 

典權之讓與(民法第918條)

第918條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918條規定出典人於設定典權後仍可自由轉讓典物的權利,並同時確保典權的存續與不受影響,這充分體現物權的「優先性」原則。根據條文,出典人在典權設定後,仍可將典物出售或轉讓給第三人,但典權的效力將繼續對新所有人發生拘束力。本條設計保障典權人的利益,使其典權不會因出典人更換所有權而受到干擾。同時,也賦予出典人自由處分典物的能力,提升不動產的流動性與市場價值。該規定在物權法秩序中具有重要意義,確保典權制度的穩定性與交易安全,避免典物因所有權變更引發權利紛爭。在不動產交易中,本條能平衡出典人、典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關係,有助於促進不動產市場的透明與有序運行。

 

典權人之留買權(民法第919條)

第919條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民法第919條規定典權人在出典人出賣典物時所享有的留買權,旨在保護典權人的優先購買利益。當出典人決定將典物出售他人時,必須以書面通知典權人,使其有機會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該典物。本條充分體現典權人對典物的特殊利益保障。典權人在接到通知後,需於十日內以書面方式明確表示是否行使留買權,否則視為拋棄該權利。若出典人未依規定通知典權人而擅自移轉所有權,該移轉行為將不得對抗典權人,進一步保障其合法權益。本條設計在保護典權人利益的同時,對出典人行為設置明確的程序要求,有助於避免交易中的不公平情況,提升不動產交易的透明度與安全性。該規範對於穩定典權制度與促進不動產市場的良性運作具有重要意義。

 

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民法第920條)

第920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民法第920條針對典物在典權存續期間因不可抗力滅失的情形,規定典權及回贖權的處理方式,旨在公平分配風險並維護各方利益。若典物因不可抗力全部或部分滅失,就滅失部分的典權及回贖權均告消滅,確保權利與實際物件的對應性。當典物僅部分滅失時,出典人在回贖餘存部分時,可依比例扣減滅失部分的典價,該典價以滅失部分與當時整體典物價值的比例計算,確保計算基礎的公平與合理性。本條體現風險分攤原則,使雙方權利義務在不可抗力情況下保持平衡。該規定有效處理因不可抗力引發的典權糾紛,為典權制度提供穩定的法律框架,並保障交易安全與合法性,有助於促進不動產市場的健康發展。

 

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民法第921條)

第921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民法第921條針對典物在典權存續期間因不可抗力滅失的情形,進一步規範典權人對滅失部分的重建或修繕權限,旨在維護出典人與典權人之間的權利平衡。依若典物因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滅失,典權人欲進行重建或修繕,需以滅失部分的價值為限,除非事先獲得出典人同意,否則不得超出此範圍。此外,重建後的物件仍受原典權的效力拘束,視為典權的延續,這保障典權人的權利不因重建而中斷。同時,法律也通過限制典權人重建的範圍,防止其未經同意擅自改變典物的價值或使用性質,以保護出典人的合法權益。本條在處理不可抗力事件中既考量典權人的需求,也保護出典人的所有權,為不動產典權關係中的風險應對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有助於確保權利行使的合理性與穩定性。

 

典權人保管典物責任(民法第922條)

第922條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民法第922條規定典物因典權人過失滅失時的責任分擔,旨在維護出典人權益並促使典權人謹慎行事。若典物因典權人的過失導致全部或部分滅失,典權人應在典價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以彌補出典人可能遭受的損失。若滅失因典權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典權人須首先以典價抵償損害,若典價不足以完全彌補損失,典權人仍需負責補足損害賠償。此規定充分體現過失責任與損害填補的法律原則。本條對典權人行為設置有效約束,避免其因疏忽或不當行為導致典物滅失,並保障出典人對不動產價值的合理期待。同時,本條為雙方的風險處理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有助於促進不動產交易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重建之物原典權(民法第922-1條)

第922-1條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民法第922-1條規定因典物滅失而進行重建時,典權的延續性問題,旨在確保典權人對典物的權利不因滅失而中斷。若典物因滅失事件而獲得賠償並據此進行重建,則原典權將自動延續至重建完成的物件,視為對其繼續存在。此規定平衡典權人與出典人之間的利益。對典權人而言,其對典物的使用與收益權利在滅失後得以保留,並延續至重建物上,避免權利因不可抗力事件或重建行為而受到損害。同時,本條也促使出典人及相關方合理利用賠償款進行重建,以恢復典物的價值。本條設計有助於典權制度的穩定運作,提供在特殊情況下的權利延續機制,確保不動產交易的安全性與秩序性。這一規範對於不動產典權關係的長期穩定具有重要意義,並為處理損害後的權利延續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

 

定期典權之回贖(民法第923條)

第923條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民法第923條規定典權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回贖典物的權利與時效,並明確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的條件。根據條文,若典權設定有期限,出典人在期限屆滿後可按照原典價回贖典物,這保障出典人對典物的優先取回權。然而,若出典人在典期屆滿後兩年內未行使回贖權,典物的所有權將自動轉移至典權人。此規定確保典權人對典物權利的最終穩定性,避免因出典人遲遲未行動而造成法律關係的不確定性。本條在保障出典人回贖權益的同時,設置合理的時效限制,避免不動產交易因無限期拖延而陷入停滯。此設計在促進不動產流通的同時,也維護交易雙方的權益平衡,為典權制度的穩定運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未定期典權之回贖(民法第924條)

第924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民法第924條規範典權未定期限時出典人回贖典物的權利及時效,旨在平衡出典人與典權人之間的權益。根據條文,若典權未設定期限,出典人可隨時依原典價回贖典物,這為出典人提供高度的靈活性,保障其對典物的優先取回權。然而,法律也設置三十年的最長時效限制,若出典人在典權設定後的三十年內未行使回贖權,典物的所有權即歸典權人所有。此規定促使出典人積極行使其回贖權,避免長期不作為導致典物權屬不明,影響不動產的利用和流通。本條在保護出典人回贖權的同時,賦予典權人一定的穩定權益,避免無期限的典權狀態對不動產市場產生不良影響。此設計有助於不動產交易的安全性與穩定性,並確保典權制度的合理運作。

 

轉典之典物回贖(民法第924-1條)

第924-1條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924-1條規範轉典情形下出典人的回贖權利與程序,旨在保障出典人在典權多層轉讓情況下的利益。若出典人向典權人表示回贖意願,典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出典人即可在原典價範圍內,直接以最後轉典價向最後的轉典權人回贖典物。若最後轉典價低於原典價,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可向出典人請求差額,出典人亦可將該差額提存以解決爭議。此外,若典權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導致出典人無法進行回贖,條文賦予出典人同樣的回贖權利,保障其權益不受阻礙。本條設計在確保出典人權益的同時,賦予回贖程序靈活性,有效解決多層典權結構可能產生的權利糾紛,促進不動產交易的安全與效率,為典權制度的穩定性提供法律保障。

 

典權存續之租賃關係(民法第924-2條)

第924-2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民法第924-2條針對土地與建築物設定典權的特殊情形,規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並推定租賃關係的存在,以維護土地與建築物使用的和諧與穩定。若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僅設定土地典權,則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存在租賃關係;若僅設定建築物典權,則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亦推定有租賃關係。若土地與建築物分別設定典權,典權人之間亦推定有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如無法協議,當事人可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保障權利行使的公平性。若依相關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導致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分離時,適用第838條之一的規定,規範土地與建築物不同所有人間的使用關係,進一步保障雙方利益。本條有效解決典權設定中可能產生的使用衝突,為典權、土地與建築物間的權利關係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有助於維護不動產交易與使用的穩定性與合理性。

 

回贖之通知時期(民法第925條)

第925條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民法第925條規定出典人回贖典物的通知義務,旨在確保回贖程序的合理性與典權人的權益。條文明確指出,出典人欲行使回贖權時,應至少提前六個月通知典權人,這一要求為回贖程序設置必要的準備與協調期間。提前通知的規定,保障典權人在回贖發生前能有充足的時間調整其使用或收益計畫,避免因突發回贖而造成損失或不便。同時,本條也提供一個明確的法律框架,使回贖行為具有程序性與可預測性,減少雙方因資訊不對等而產生的爭議。這一規範在保障出典人回贖權的同時,也平衡典權人的合法利益,有助於促進典權制度的公平性與不動產交易的穩定性,對於不動產權利行使的規範化具有重要意義。

 

找貼與其次數(民法第926條)

第926條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民法第926條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期間,將典物所有權讓與典權人的條件與程序,旨在提供雙方靈活處理典物權屬的途徑。若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明確表示願意讓與典物所有權於典權人,典權人即可按時價找貼後取得該典物的所有權。找貼是指典權人需補足典物的現時市場價值與原典價之間的差額,以確保交易的公平性。條文進一步規定,找貼行為以一次為限,避免反覆交涉對雙方造成困擾或損害交易的穩定性。該規定為出典人提供一種自願轉移所有權的選擇,同時確保典權人能在合法合理的條件下取得典物所有權。本條設計不僅促進典權制度的靈活性,也平衡雙方權益,對於不動產交易的公平性與效率具有重要意義。

 

有益費用之求償權(民法第927條)

第927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927條詳細規範典權人於典物回贖時的費用補償與地上權設定問題,旨在平衡典權人與出典人之間的權益。條文首先指出,若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增加典物價值,或依規定進行重建或修繕,於回贖時可在現存利益範圍內請求出典人償還相關費用,確保典權人的投入獲得合理補償。若典物為土地,且典權人在出典人同意下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回贖時出典人需按建築物的時價予以補償。若出典人不願補償,則視為對建築物設定地上權。此外,若雙方對補償時價無法達成協議,可聲請法院裁定;若出典人仍不願按裁定的時價補償,也視為設定地上權。對於地上權的租金、期間及範圍,如雙方無法協商一致,法院可應當事人請求作出判決。本條有效平衡典權人對典物的改良與出典人回贖權益之間的利益衝突,並提供程序性保障,促進不動產交易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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