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編總則第十章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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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假釋條款規範受刑人於悛悔情況下出獄的可能性。第七十七條指出,無期徒刑服刑超過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半或累犯逾三分之二者,可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假釋。但若有期徒刑未滿六個月,累犯或犯下嚴重罪行且再犯風險高者,則不適用假釋。第七十八條規定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且刑期超過六月者,會撤銷假釋;假釋撤銷後服刑日數不計入原刑期內。第七十九條說明無期徒刑假釋滿二十年或有期徒刑假釋期滿未撤銷者,即視為刑期已執行完畢。第七十九之一條針對多項刑期合併情況做了補充,提供特殊假釋計算規則。


假釋之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

第77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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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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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制度,針對受徒刑執行中的悛悔(悔改)情形,提出假釋的條件與例外情況。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的受刑人若已執行超過25年,有期徒刑則需執行超過刑期的一半,累犯則需執行超過三分之二,方能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是否准予假釋。第二項則列出例外情況:一、刑期未滿六個月者,不能申請假釋;二、對於累犯在假釋期間內再犯嚴重犯罪者,不得假釋;三、涉及特定性侵害案件的受刑人,若在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再犯風險仍高者,不得假釋。此外,條文第三項規定無期徒刑案件中的羈押日數可計算於已執行期間內,以保障羈押期間的合理計算。該條文旨在平衡社會安全與受刑人重返社會的機會,並針對高風險再犯情形作出限制,維護公眾利益。

 

假釋之撤銷(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

第78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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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撤銷的情況與法律效果,強調假釋制度中的懲戒與監督機制。首先,根據第一項,假釋中的受刑人若故意再犯,且被判處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一旦判決確定,即需撤銷假釋資格。第二項進一步說明,若假釋中的再犯行為僅被判處緩刑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但經法院判斷有再入監執行刑罰的必要性,則可以選擇撤銷假釋。第三項規定撤銷假釋的時限為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但假釋期已滿三年以上者不再追溯。最後,假釋被撤銷後,受刑人此前假釋期間的自由時間不計入刑期,即需重新計算餘刑,進一步執行。這樣的設計目的在於懲罰故意再犯行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並確保假釋制度的正當運行,防止受刑人濫用假釋機會。

 

假釋之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

第79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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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79條規定假釋成功與假釋期間的計算方式,並說明假釋期間的法律效果。首先,條文第一項指出,若無期徒刑的假釋人在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的假釋人在所餘刑期內未遭撤銷假釋,則視為已完成刑期,無需再行執行剩餘刑罰。但若根據第78條第三項撤銷假釋,則不適用此規定,受刑人需重新執行剩餘刑期。第二項進一步規範,在假釋期間若受刑人因執行其他刑罰、遭羈押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該段時間不計入假釋期,需等到刑罰或羈押結束後,假釋期才會重新計算。然而,若受刑人在羈押期間最終被不起訴處分或獲無罪判決確定,則該段拘束期間可算入假釋期內。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假釋制度的公平性,避免受刑人濫用假釋,同時也提供穩定回歸社會的機會,促進重生與悔改。

 

合併刑期(中華民國刑法第79-1條)

第79-1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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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79-1條針對併執行多個徒刑時的假釋計算方式作出規定,旨在處理多重刑期受刑人的假釋適用問題。首先,根據第一項,若受刑人需併執行兩個以上徒刑,第77條所規定的最低應執行期間應合併計算,即累積刑期後再計算最低應執行部分。第二項進一步說明,若併執行包含無期徒刑,則適用無期徒刑的假釋規定;若為合併執行的有期徒刑超過40年,且已執行超過20年者,亦可申請假釋,但若屬第77條第二項第二款的累犯,不得假釋。第三、四項規定假釋期間的計算方式,即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且若期間超過20年,可參照無期徒刑的假釋規定。第五項則明確指出,若假釋被撤銷,受刑人需執行剩餘刑期,並在執行無期徒刑滿25年或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其他刑期,不再適用合併計算規定。此條文設計在於公平計算刑期,同時維護假釋制度的嚴謹性與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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