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九章留置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留置權(民法第928條)是一種法定擔保權,用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根據該條文,行使留置權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債權人合法占有他人動產,二是債權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在債務到期未清償時,債權人可透過留置該動產確保債務的履行。法律對留置權的適用有一定限制,若債權人因侵權或其他非法行為占有動產,則不得行使留置權。此外,第929條進一步規定商人之間的營運關係可推定存在牽連關係,簡化商業交易中的留置權適用。第930條則對留置權的適用範圍進行限制,防止其侵犯公共秩序或社會道德。第931條允許在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提前行使留置權,保障債權人權益。同時,留置權的行使有嚴格的限制和規範,避免債務人或其他權利人受到不公正對待。

 

留置權之發生(民法第928條)

第928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權,旨在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依據第928條,留置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兩項要件:其一,債權人合法占有他人動產;其二,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當債權到期而未獲清償時,債權人得以留置該動產作為擔保。然而,法律對於留置權的適用設有限制。如果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占有動產,則不得主張留置權。同時,若債權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未注意該動產非屬債務人所有,也不得享有留置權。此規定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益,防止濫用。

 

牽連關係之擬制(民法第929條)

第929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929條規定,商人之間因營業關係占有動產,與其營業所生債權視為具有牽連關係,進一步明確留置權在商業交易中的適用範圍。本條的設計,是為簡化法律推定,減少商業糾紛中的證明負擔。也就是說,商人間的交易通常具有緊密的經濟關聯,因此法律直接推定此種關係具備第928條所要求的「牽連性」。此規定保障商人在商業往來中,能更有效率地行使留置權,減少清償不履行的風險,同時促進商業交易的安全與穩定。然而,此推定僅適用於合法的營業關係,若占有動產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要求,則不得援用留置權,此機制仍維持對所有權人權益的必要保護。

 

留置權發生之限制(民法第930條)

第930條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第930條明確限制留置權的適用範圍,以維護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法律規定,若留置動產的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社會道德,則不得成立留置權。同時,若留置權的行使與債權人應承擔的義務或雙方約定相衝突,亦不得主張留置權。本條的核心在於平衡債權人利益與社會價值,避免權利的濫用損害公共利益或契約精神。舉例而言,若債權人明知留置行為可能對公共安全或他人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仍執意行使留置權,則應受法律禁止。這項規定確保留置權在實務中的行使既合法又合乎倫理,避免出現不當的擔保濫用。

 

留置權之擴張(民法第931條)

第931條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第931條針對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特殊情形,賦予債權人提前行使留置權的權利,即使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亦可留置動產。本條的設計在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因債務人無力清償而導致債權受損。特別是當債務人在動產交付後才被認定無支付能力,或債權人在交付後才知悉此情形時,法律允許債權人仍可行使留置權,即便該留置行為可能牴觸第930條所定的限制條件。此規定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尤其針對無支付能力的特殊情況提供例外處理,強調商業交易中的風險控制。然而,這也提醒債權人在交易中應審慎評估債務人的支付能力,以降低相關風險。該條文確保債權人權益不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完全喪失,兼顧公平與效率。

 

留置權之不可分性(民法第932條)

第932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第932條規定留置權行使的範圍與限制,確保債權人的權利在合理範圍內得到保障。同時也強調留置權的公平性。若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可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然而,若留置物具有可分性,債權人僅能依債權金額與留置物價值比例行使權利,不能無限制地占有超出債權價值的部分。此規定旨在防止債權人濫用留置權,損害債務人或其他權益相關人的利益。例如,若債權金額僅為留置物總價值的一部分,債權人只能對相應比例的物品行使留置權,無法逾越比例範圍。這條文的設計在於平衡雙方權益,既保護債權人免受損失,又避免債務人權益不當受損,體現法律對正義與合理性的追求。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之效力(民法第932-1條)

第932-1條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932-1條規定,在留置物上存在其他物權(如質權、地上權)時,該物權人不得對抗善意的留置權人。本條強調善意取得原則在留置權中的應用,旨在保障善意留置權人的合法權利,避免因隱藏或未公開的物權而影響留置權的行使。例如,若一物品已設定質權,但質權人未明確公開其權利,而該物品因合法交易進入債權人手中,形成留置關係,則質權人不得以其未公開的物權對抗善意的留置權人。此規定提升交易的安全性與穩定性,促使物權人履行公開義務。然而,條文的核心在於「善意」,若留置權人明知或應知該物品存在其他物權,則不適用該條保護。此設計兼顧保護交易安全與物權人的合法權益,維持法律的公平性與秩序。

 

準用規定(民法第933條)

第933條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933條規定留置權的準用條款,民法第888條至第890條及第892條的相關規定同樣適用於留置權。這些條款涉及物權的保存、行使、變更及處分等重要原則,因此準用於留置權,有助於提升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和實務操作的可行性。例如,第888條規範占有的保存義務,準用於留置權時,意味著留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間,應妥善保管該物,不得損害物品的價值;第889條至第890條則涉及占有的轉讓與權利的行使,這些規定確保留置權的使用方式合法合理;第892條則限制占有物的處分權,以防止權利濫用。通過準用這些條款,法律進一步完善留置權的運作機制,既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也兼顧債務人及其他相關權益人的合法權益,達成法律公平與效率的雙重目標。

 

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934條)

第934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第934條規定,債權人在保管留置物期間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可以向該物的所有人請求償還。本條旨在保障債權人的合理權益,避免其因履行保管義務而承擔過多負擔。保管留置物是留置權人依法律所需履行的義務,例如為維持留置物的完整性、價值或正常功能,可能需要支付修繕、維護或其他必要支出。這些費用由留置物的所有人負擔,因為保管行為本質上是為維護其財產利益。此規定平衡雙方權益。一方面,鼓勵留置權人盡責保管留置物,避免財產損失;另一方面,也防止債權人因善意行使留置權而遭受不合理損失,體現法律對公平與責任分擔的重視。

 

第935條

(刪除)

留置權之實行(民法第936條)

第936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936條詳述債權人行使留置物取償權的程序與條件,規範留置權在實現過程中的合法性和透明性。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債權人可給予債務人一個月以上的合理期限,並通知其如未清償,將對留置物取償。若留置物屬第三人所有或存在其他物權且債權人知情,則必須同時通知相關權利人,保障其知情權與參與權。若債務人或所有人在通知期限內未清償,債權人得準用質權實行規定,透過拍賣或協議變賣留置物以優先受償,甚至取得該物所有權。若無法通知相關當事人,則債權人需等待六個月,之後仍未獲清償時,亦可行使上述權利。本條確保債權實現的程序正當性,平衡債權人利益與債務人及第三方權利,促進交易秩序的穩定與公平。

 

留置權之消滅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937條)

第937條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937條規定留置權的消滅條件及準用條款,進一步完善留置權的運作規則。當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清償提供相當擔保時,債權人的留置權即告消滅。此規定旨在平衡雙方利益,保障債權人權益的同時,也賦予債務人彈性,避免因留置權的持續存在對財產使用權造成不必要的限制。「相當之擔保」意指該擔保應足以保障債權人能如數受償,例如提供等值的動產、不動產或第三方保證等,確保債權安全。此外,條文明確準用第897條至第899條的規定,這些條款涉及擔保物權的消滅與權利的保障等事項,為留置權的終止和權利調整提供法律依據。透過該條文的設計,法律平衡債權保障與債務履行的靈活性,避免雙方因權利對立而造成不必要的糾紛,促進交易秩序的穩定。

 

第938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留置權之準用(民法第939條)

第939條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939條明確本章留置權規定的適用範圍,並指出其他留置權可準用本章規定,但若有特別法規或特殊條文另行規定,則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本條的目的是在保持留置權法律適用一致性的同時,尊重不同類型留置權的特性及其特殊需求。「其他留置權」可能存在於特殊法律關係中,如船舶留置權或旅館業者對住客物品的留置權等。這些留置權雖有其獨特性,但若未另行規範,仍可參照本章對一般留置權的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本條的設計在於兼顧法律適用的靈活性與穩定性,避免過度拘泥於形式,並適應各種實務情境的需要。同時,它也確保在不同類型的留置權下,相關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有一致的法律基礎,維持公平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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