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物權第十章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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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第十章占有制度,從第940條到第966條,系統規範占有的概念、權利、義務及救濟措施,為物權法的基礎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占有人被定義為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無論合法性如何,均可受法律保護。條文詳細規定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及占有輔助人的範疇,明確區分占有與所有權,並賦予占有人推定適法占有的權利,除特定例外情形外,保障占有的穩定性。占有的移轉與變更由交付或意思表示完成,而善意受讓則在一定條件下受到法律保護,特別針對動產交易提供保障。同時,法律設計善意與惡意占有人的權利與責任界線,確保公平與誠信。占有人享有物上請求權、自力救濟權,並針對共同占有與準占有進行規範,使占有制度更具彈性與全面性,從而促進物權秩序的穩定與和諧發展。

 

占有人之意義(民法第940條)

第940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940條規定,對於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者即為占有人。本條主要確立占有與所有權的基礎差異,占有僅指對物的實際支配,而不一定包含法律上的所有權。占有人可以是所有權人,也可以是非所有權人,例如承租人或借用人。事實上的管領力是一種對物的實際控制,無論此控制是否具有合法性,都構成占有的要件。因此,即使是非法取得物的情況,若對該物具有實際的管領力,也屬於占有人。本條旨在平衡物權秩序,保障占有的事實狀態,避免因權利紛爭而引發混亂,同時提供法律依據以確定占有相關的權利與責任。

 

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

第941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941條規定間接占有的法律概念,指出在某些特定法律關係中,占有人實際上只是基於他人的所有權而占有該物,例如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或受寄人等。這些人對他人之物的占有,屬於間接占有的範疇,而該他人則被稱為間接占有人。間接占有的設立旨在平衡占有與所有權之間的權利分配,並確保物的合法權益得以維護。間接占有人仍然保有一定的法律權利,例如追訴他人非法侵占的權利。透過本條,法律進一步明確占有的分層概念,為多種占有關係提供法律依據,保障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的穩定。

 

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

第942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942條規定,若某人基於受僱、學徒或家屬等關係,因接受他人指示而對物具有管領之力,則真正的占有人僅限於該指示者,而非實際執行指示者。本條明確區分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的權利範疇,避免因管領事實的執行人與指示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混淆而產生爭議。例如,受僱人雖負責看管物品,但其行為僅屬於執行指示,並不具備獨立的占有地位。本條旨在維護占有的法律清晰性,保障真正占有人的權利,同時限制受指示人濫用其對物品的管領權,確保物權秩序的穩定與合法性。

 

占有權利之推定與排除(民法第943條)

第943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第943條規定占有權利的推定原則,即占有人對其占有物行使權利時,推定其具有適法的權利基礎。本條強調占有的法律保護功能,為占有人提供初步的法律優勢,以免因權利爭議導致占有關係的不穩定。然而,此推定並非絕對,在特定情形下不適用,例如占有人對已登記的不動產行使物權,或占有人對使其占有之人行使所有權以外的權利時,推定即被排除。這是為平衡占有人與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避免因占有推定原則而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本條在法律實踐中起到維持物權秩序和保障占有人利益的雙重作用,同時限制占有推定的濫用,促進法律公平。

 

占有態樣之推定(民法第944條)

第944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944條規定,占有人在法律上被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且其占有具備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的特性。這一推定為占有人提供法律上的便利,使其無需一一證明上述條件,有助於保障占有的穩定性與效力。此外,若能證明某人於不同行為時間點均為占有者,則法律推定該人在這兩個時間點之間持續占有,除非有相反證據。本條的設立在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既能簡化占有權的爭議處理,又有助於促進法律秩序的明確化與可預測性。同時,本條的推定效力也並非絕對,若出現足夠反證,推定即可被推翻,這體現法律的彈性與公平原則。

 

占有之變更(民法第945條)

第945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第945條明確規範占有意圖的轉變及其法律效力。當占有人原先因某種事實關係占有物,且無所有之意思時,若其對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則自該表示起,其占有性質即轉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同樣,若因新事實的發生使占有人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占有亦因此變更。若使其占有之人非物的真正所有人,而占有人在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已知真正所有人,則該表示應向所有人為之。此外,本條規定,占有意圖的其他類型變更,例如由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轉為其他意思,或由其他意思占有轉為不同的其他意思,均可依照類似規範進行處理。這種設計有效地處理占有性質變化的法律問題,保障占有關係的透明與合法性,並為相關權利糾紛提供清晰的規範基礎。

 

占有之移轉(民法第946條)

第946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946條規定,占有的移轉以占有物的交付為生效條件,交付是占有移轉的核心要件,確立占有變更的法律效力。本條進一步指出,占有移轉的規定準用第761條,這意味著交付可以採用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等方式,視具體情形而定。此規範提供靈活性,滿足多樣化交易場景的需求。占有的交付強調物理上或法律上的管領轉移,體現占有的實際性與透明性。這種設計不僅簡化占有移轉的程序,還有助於防止爭議的發生,保障交易安全。同時,透過準用其他相關條文,也能確保占有移轉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為占有權與物權的明確劃分奠定基礎。

 

占有之合併(民法第947條)

第947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第947條規定,占有的繼承人或受讓人可選擇基於自己的占有,或將自己的占有與前占有人的占有合併來主張權利。這種設計為占有權的延續提供靈活性,使占有權人在主張占有時可以累積時間和事實基礎,增加主張的法律優勢。然而,若選擇合併前占有人的占有,則必須同時承繼其占有中的瑕疵,例如惡意或非和平的占有狀態。本條反映占有制度的公平性與責任性,避免因占有合併而免除原有占有瑕疵的影響,確保占有行為的正當性。同時,本條也為繼承人或受讓人提供占有權益的靈活主張方式,有助於促進占有權的穩定與物權關係的明確化。

 

善意受讓(民法第948條)

第948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948條規範善意占有與動產物權保護的條件。當受讓人善意受讓動產的占有,即使讓與人無轉讓權,該占有仍受到法律保護。這體現對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障,促進交易安全。然而,若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轉讓,則不適用此保護,這是為防止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破壞法律秩序。此外,若動產占有依據第761條第2項以非現實交付方式完成,則僅在受讓人善意且經現實交付時,才能受到本條的保護。這進一步限制虛假交易可能帶來的風險,確保占有與物權移轉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本條平衡善意受讓人的權益與物權保護的嚴格性,為動產交易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據。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民法第949條)

第949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949條規定對於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的法律處理機制。當物品因上述情形被原占有人非自願喪失時,原占有人在喪失占有之日起兩年內,有權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返還該物。這一規定為受害的原占有人提供法律救濟途徑,保障其物權的完整性。此外,當原占有人依本條取回物品後,其物權將回復至喪失占有時的狀態,確保原占有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完全恢復。本條在保護善意受讓人交易安全與保障原占有人權益之間實現平衡,同時也設立兩年的時效限制,以促進權利主張的及時性和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從而維護交易秩序和社會的法治精神。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限制(民法第950條)

第950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950條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喪失占有的特殊情形處理,特別是針對善意受讓人透過公開交易場所或商人購得該物的情況。若現占有人是以善意並支付價金的方式從公開交易場所或專門販售同類物品的商人處購買該物,原占有人欲取回物品時,需先償還受讓人支付的價金,否則無法請求返還。本條在保護原占有人權益的同時,也顧及善意購買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在合法交易過程中產生的經濟損失。通過要求原占有人償還價金,法律實現在物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間的平衡,有助於維護市場交易的穩定性,避免因盜贓或遺失物的返還而影響善意交易的信賴基礎。

 

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禁止(民法第951條)

第951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951條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喪失占有的特殊例外情形,特別針對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若現占有人是善意受讓人,原占有人無法對其主張返還權。這是因為金錢和未記名有價證券的特性使其具備高度流通性和匿名性,在交易中難以追溯來源。本條的設計主要出於保障交易安全和促進經濟秩序穩定的考量,防止因追索金錢或有價證券而擾亂市場流通。透過排除返還請求權,法律確保善意受讓人能在合法交易中獲得完整的所有權,同時也減少對經濟運行效率的干擾。這一規定體現法律在流通性與物權保護之間的精妙平衡,符合現代經濟活動的需求。

 

排除惡意占有之適用(民法第951-1條)

第951-1條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

第951-1條規定第949條與第950條的適用限制,當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時,這兩條文的規定不再適用。這意味著,若原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時已經具有惡意,其後因非基於其意思喪失占有,即便符合盜贓或遺失物的條件,也無法依第949條請求返還,或依第950條在償還價金後取回物品。本條的目的在於防止惡意占有人利用法律規範來謀取不正當利益,避免對善意受讓人或其他正當權利人造成不公平。通過排除對惡意占有人的法律保護,本條維護法律的公平性與道德基礎,並進一步促進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保障正當權利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善意占有人之權利(民法第952條)

第952條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在被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且在該權利範圍內,享有占有物的使用與收益權。這條文賦予善意占有人在不知或無法合理得知其占有有瑕疵的情況下,合法使用占有物並取得其收益的權利,以保障善意占有人的信賴利益。本條的設立,旨在平衡占有人與其他潛在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係,避免對善意占有人的不當懲罰,特別是在其占有過程中對占有物的改進、維護或經營投入的情況下。法律通過賦予善意占有人收益權,維護交易的合理性與公平性,同時也激勵占有人對物的妥善管理,促進資源的有效利用。然而,若善意推定被推翻,占有人則可能需對其他權利人承擔相應責任。

 

善意占有人之責任(民法第953條)

第953條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953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在占有物滅失或毀損情形下的賠償責任範圍。若占有物因善意占有人可歸責於己的行為而滅失或毀損,善意占有人對回復請求人僅需在其因該滅失或毀損行為所獲利益的範圍內負責賠償。本條旨在限制善意占有人的賠償責任,不要求其承擔超出實際利益的損失。這一條文反映法律對善意占有人的保護,避免其因非惡意行為而承擔過重的責任,同時也保障回復請求人因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而遭受損失的基本權益。該規範在維護交易安全與權利平衡方面起到積極作用,既促進善意行為的合理性,也防止不當損害的擴大。此外,本條的設計激勵占有人謹慎管理物品,減少損害發生的風險。

 

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民法第954條)

第954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第954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對於保存占有物所支出必要費用的償還權利。當善意占有人因維護或保存占有物而發生必要費用時,有權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該等費用。然而,若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間已經取得占有物的孳息,則無法請求償還通常的必要費用,這是因為孳息的收益被視為對該費用的補償。本條平衡善意占有人與回復請求人之間的利益,既保障善意占有人在合法支出上的權利,也防止其因費用補償而獲得額外利益。通過限制費用償還的範圍,法律避免不當的雙重利益,同時也激勵占有人對占有物的適當管理和妥善使用。本條在促進物權關係穩定的同時,亦強調交易和占有中的公平原則,為解決相關爭議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

 

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民法第955條)

第955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955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對於改良占有物所支出有益費用的償還權利。若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間對占有物進行改良,並因此支出有益費用,則其可在占有物現存的增加價值範圍內,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這條文強調,償還的上限是改良所帶來的實際增值,而非占有人全部的支出費用。此規範體現法律在保護善意占有人投資與保障回復請求人的物權利益之間的平衡。一方面,激勵善意占有人對占有物進行合理改良,促進物的價值提升;另一方面,避免回復請求人因不必要的支出而承受過多負擔。通過限制償還範圍,法律有效地維護公平性與合理性,同時為占有關係的調整提供清晰的法律基礎,有助於解決物權返還中的利益分配問題。

 

惡意占有人之責任(民法第956條)

第956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第956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對占有物滅失或毀損時的賠償責任。當占有物因可歸責於這類占有人的行為而發生滅失或毀損,該占有人必須對回復請求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條特別針對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占有人的行為,強調其責任的全面性,避免因其不當行為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回復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對惡意行為形成有效的法律約束,同時督促占有人謹慎履行占有義務,避免對物品造成損害。通過賦予回復請求人賠償請求權,法律不僅強化物權保護,還確立占有關係中的責任分配,實現公平與正義,並促進社會秩序的穩定。

 

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民法第957條)

第957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957條規定惡意占有人在保存占有物時所支出必要費用的償還權。即使占有人為惡意,但其因保存占有物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仍可依《民法》中關於無因管理的規定,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這體現法律對必要支出的基本保障,即便是惡意占有人,只要支出與保存占有物直接相關且屬於必要範圍,仍能獲得補償。本條旨在平衡回復請求人與占有人之間的利益。一方面,防止回復請求人因惡意占有人的保存行為受益而不承擔合理費用;另一方面,也限制惡意占有人不得主張超出必要範圍的費用,避免獲取額外利益。本條既確保物權的公平分配,也維護財產處理的合理性與法律的一致性。

 

惡意占有人之返還孳息義務(民法第958條)

第958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958條規定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孳息的返還義務,確立其在不當占有期間所應負的責任。若占有物產生孳息,惡意占有人必須將其返還予回復請求人。若孳息已被惡意占有人消費、因其過失毀損或因怠於收取而導致損失,則該占有人需以孳息的價金進行償還。本條強調,惡意占有人不得因其占有行為而獲取不當利益,同時為回復請求人提供充分的救濟措施。通過要求償還孳息價金,法律有效避免因惡意行為而擾亂權益分配的情況,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此外,本條還對占有人行為施加嚴格的責任要求,強調占有者對占有物收益的誠信與合理管理,體現法律對物權正義的追求。

 

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條)

第959條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959條規定善意占有人轉為惡意占有人的條件,明確劃分善意與惡意占有的時點。當善意占有人確知自己無占有本權時,即從此刻起成為惡意占有人。此外,若善意占有人在本權訴訟中敗訴,則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法律視其為惡意占有人。本條旨在確保占有關係中的誠信與法律秩序。一方面,善意占有人在不知無權的情況下享有一定的保護,但一旦知悉其無權占有,法律即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避免惡意行為的發生。另一方面,本權訴訟敗訴的明確時點設定,使占有人無法藉訴訟拖延不當占有,保障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本條有效平衡占有人與物權人的權益,並促進物權關係的公平與正義。

 

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民法第960條)

第960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960條規定占有人對於其占有物受到侵奪或妨害時的自力救濟權,賦予占有人在法律程序之外直接採取行動的權利。當占有受到侵害,占有人有權以自身力量進行防禦,以即時維護其占有的安定性與完整性。若占有物被侵奪,處理方式根據物的性質有所不同:對於不動產,占有人可以在侵奪發生後立即排除加害人並取回不動產;對於動產,占有人則可選擇在現場或追蹤加害人進行取回。這種自力救濟的設計,旨在避免因侵害行為而導致占有秩序的破壞,同時確保占有人能迅速恢復其權利。本條有效結合法律保障與行動效率,在保護占有人的同時,也要求自力救濟行為的即時性和合理性,避免濫用該權利,損害法律秩序與他人正當權益。

 

占有輔助人之自力救濟(民法第961條)

第961條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

第961條規定,對於依第942條具有物的管領力之人,即使其並非真正的占有人,也可行使前條所述的占有人權利。這意味著,在特定法律關係下,如受僱人、寄託人等基於指示對物享有管領力的人,當占有物受到侵奪或妨害時,同樣可以行使自力救濟權,以維護其占有狀態的安定性。本條擴大占有保護的適用範圍,不僅限於正式的占有人,也涵蓋實際上對物具有支配力的人。這種設計有助於防止因侵奪或妨害行為而引發秩序混亂,並在占有與管領的分層關係中提供法律依據。同時,本條強調管領人行使權利時的合法性與即時性,避免濫用權利或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促進物權秩序的穩定與正義。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條)

第962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在其占有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權利,明確保護其占有狀態的法律措施。當占有物被侵奪時,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該物;若占有受到妨害,占有人可以請求加害人除去妨害;而當占有可能面臨妨害時,占有人亦可提前請求防止妨害的發生。本條體現對占有權的全面保護,無論是已經發生的侵害,還是即將發生的威脅,都賦予占有人相應的法律救濟途徑。這有助於保障占有關係的穩定性,並防止因侵奪或妨害行為導致權利人利益受損。同時,法律的規範也強調行為的正當性,避免濫用占有保護權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從而維持物權秩序的公平與正義。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第963條)

第963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963條規定占有人針對占有被侵奪、妨害或面臨妨害時的請求權行使期限。依據本條,前述請求權自侵奪、妨害或危險發生之日起,若一年內未被行使,則該請求權消滅。這條規定設立一個短期時效限制,旨在促使占有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因拖延導致證據滅失或事態複雜化。本條在法律秩序中起到雙重作用。一方面,保障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獲得救濟,確保占有關係的穩定;另一方面,限制請求權的持續性,避免因過久不行使而對其他相關方造成不確定的負擔。本條在公平與效率之間取得平衡,既保護占有人的合法利益,也促進權利關係的快速解決,有助於維持社會交易的秩序與穩定性。

 

共同占有人之自力救濟及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3-1條)

第963-1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第963-1條針對共同占有的情形,規定共同占有人對占有物的救濟權利。當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每個占有人均可針對占有物的全部,行使第960條規定的自力救濟權或第962條所列的返還、除去妨害、防止妨害等法律請求權。這確保共同占有人即使單獨行動,也能有效維護占有物的完整性與安全性。此外,依本條取回或返還的占有物,仍歸屬於所有共同占有人之占有,保持共同占有的法律狀態。此設計保障共同占有人的利益,防止個別占有人利用救濟行為將物據為己有。同時,本條促進共同占有關係的穩定性,為解決共同占有物的侵害問題提供法律依據,維護占有秩序與公平原則。

 

占有之消滅(民法第964條)

第964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964條規定占有的消滅條件,指出當占有人對物的事實上管領力完全喪失時,占有關係隨之消滅。然而,若占有人僅因暫時性原因無法行使其管領力,例如短期離開或因突發事件無法接近物品,則占有不因此喪失。本條反映法律對占有的實質性要求,即占有的核心是對物的有效支配。只有當占有人永久失去這種支配力,占有才真正消滅。本條同時兼顧占有的穩定性,避免因偶然或暫時的狀態改變而輕易導致占有的法律後果。通過明確占有的消滅條件,法律有效平衡占有人與潛在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保障物權秩序的連續性與合理性,並為解決占有糾紛提供清晰的判斷標準。

 

共同占有(民法第965條)

第965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第965條規定共同占有情形下占有保護的限制,當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對於占有物的使用,若在合理範圍內,不能互相請求占有保護。這表明,共同占有人之間的占有權利並非絕對優先,而是必須建立在共同協作與公平使用的基礎上。本條旨在維護共同占有關係的平衡,避免因各占有人之間的利益糾紛導致占有物的法律狀態不穩定。同時,本條促使共同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時,遵守彼此間的默契與約定,避免不必要的爭端。通過限制共同占有人之間的占有保護請求,法律有效防止占有保護權的濫用,促進共同占有關係的和諧與占有物的合理利用,保障共同利益,並維持占有秩序的穩定性。

 

準占有(民法第966條)

第966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第966條規定準占有的概念,用以處理不基於物的占有但涉及財產權行使的情形。當財產權的成立不依賴於對物的實際占有,但行使該財產權的人實際對權利進行支配時,該行為人被視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的規定,亦適用於準占有。本條擴展占有的法律適用範圍,將其從對物的事實管領延伸至對財產權的實際支配,使法律能涵蓋更廣泛的權利關係。準占有的設立,有助於保障財產權人在權利行使過程中的地位和利益,避免因缺乏物的占有而使其權利受損。通過準用占有的相關規定,法律賦予準占有人類似的權利保護與義務,促進財產權行使的穩定性與正當性,並為權利人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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