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親屬第二章婚姻第二節結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999-1條為結婚無效或被撤銷時提供了相關條文的準用規範,旨在確保法律的完整性與一致性。條文規定,若婚姻被判無效,應準用第1057條與第1058條之規定;若婚姻被撤銷,則須準用第1055條至第1058條之相關條文。這些規定涉及夫妻財產的分配、子女的撫養與監護、以及其他家庭義務的調整,為當事人提供了法律依據以妥善處理婚姻解除後的問題。通過準用相關條文,法律明確了婚姻無效或撤銷後的財產與子女安排,減少了潛在的爭議與不確定性,特別是在子女利益保障方面具有重要意義。此外,這一設計避免了法律適用的空白,提升了婚姻制度的公平性與操作性。整體而言,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在維護家庭秩序與保護個人權益上的細緻規劃與平衡考量。

 

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民法第980條)

第980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第980條明確規定,未滿十八歲的男女不得結婚,這一法律的核心目的是保護未成年人,避免他們因缺乏成熟的身心發展而面臨婚姻帶來的壓力和挑戰。未成年人通常在經濟、情感及法律知識等方面尚未完全具備獨立能力,過早進入婚姻可能導致教育中斷、家庭壓力加劇及權益受損。此外,早婚可能對女性的健康和心理發展產生負面影響,特別是在懷孕和撫養子女方面。因此,此條文不僅是一項法律限制,更是一種保護機制,旨在為未成年人創造一個安全、健康的成長環境。推動教育和公共意識的提升,進一步幫助社會理解並遵守這一規範,才能真正實現法律背後的價值與意圖。

 

第981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982條)

第982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982條規定結婚需以書面形式進行,並要求至少有兩位證人簽名,且雙方當事人需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這一法律條文的設立,旨在確保婚姻的合法性和透明性,避免因口頭承諾或非正式儀式而引發的糾紛。書面形式和證人簽名是對雙方當事人權益的基本保障,提供了一種法律認可的婚姻證明。此外,結婚登記作為婚姻成立的必要程序,讓婚姻得以在法律上正式確立,並便於政府管理和提供相應的家庭權益保障。這一程序還能有效防範假結婚或重婚等違法行為。通過嚴謹的法律規範,不僅保護了婚姻雙方的合法權益,還促進了家庭和社會的穩定。

 

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民法第983條)

第983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983條規範了婚姻中的親屬限制,旨在維護家庭倫理與社會秩序。條文明確規定,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並延伸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者,但對因收養關係形成的親屬作出例外處理。此外,直系姻親即使在姻親關係消滅後,仍不得結婚;因收養形成的直系親屬,即使收養關係終止,亦適用禁止規定。此條文的設立主要基於倫理考量,防止近親婚姻可能帶來的基因遺傳風險及家庭關係複雜化。同時,法律的限制也在於避免破壞既有的家庭結構,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和諧。這些規範不僅具保護性質,也反映了法律對家庭價值的高度重視。

 

結婚之實質要件(須無監護關係)(民法第984條)

第984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4條規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在監護關係存續期間不得結婚,但若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則可例外。此條文的核心目的在於防範權力濫用,保護受監護人的利益及其身心發展。監護關係本質上是一種依賴和保護的關係,若其中一方因結婚而改變角色,可能導致權力不平等或利益衝突。然而,法律也考量了特殊情形,賦予父母同意的例外條件,以確保該決定符合受監護人自身的利益。在此過程中,父母的同意起到一道審核和保護的作用,避免監護人利用其地位操控或影響受監護人。這一規範既是對監護關係的嚴格要求,也體現了法律在保障弱勢群體權益與考量個別情境之間的平衡,旨在建立更加公正和人性化的婚姻制度。

 

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民法第985條)

第985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985條明確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且一人不得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這一法律條文的設立體現了婚姻制度的專一性和穩定性原則。重婚不僅違反婚姻的倫理與法律基礎,還可能導致家庭關係的混亂,損害相關當事人及子女的權益。婚姻是一種法律關係,也是一種基於信任與責任的社會契約。重婚行為會破壞這一契約的根本,導致家庭資源的分散和情感的衝突,甚至引發法律糾紛。此外,禁止重婚有助於維護社會的倫理秩序和家庭的穩定。這一規範不僅是對婚姻雙方的約束,也是一種保護機制,確保婚姻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同時為婚姻中的弱勢一方提供法律保障,防止因重婚行為而引發的不公平對待。

 

第986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第987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結婚之無效(民法第988條)

第988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988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情形,保障婚姻的合法性與公平性。首先,若結婚未遵守第982條所規範的書面形式及登記程序,即不具法律效力。這確保婚姻的正式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引發法律糾紛。其次,若婚姻違反第983條的親屬禁婚規定,則因不符倫理與法律要求而無效,以維護家庭與社會的秩序。此外,違反第985條的重婚行為亦導致婚姻無效,但對於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而再婚者,法律提供例外保障。例如,若一方誤以為前婚已因雙方自願離婚登記或確定離婚判決而終止,則其再婚可被視為合法。這體現了法律的人性化與彈性處理。此條文在婚姻法體系中具有重要意義,不僅強調婚姻的程序與倫理要求,還在合法性與公平性之間尋求平衡,為社會提供穩定的婚姻制度保障。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民法第988-1條)

第988-1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88-1條進一步規範了第988條第三款但書的適用情形,針對因善意重婚導致的法律後果作出詳細規定。首先,若後婚姻成立,前婚姻自該日起視為消滅,並準用離婚的法律效力。這確保了雙方當事人在法律上的身份明確,同時保護後婚姻的穩定性。然而,條文同時規範,若前婚剩餘財產已完成分配或協議,則不得另行主張,以維持財產分配的既定秩序。此外,對於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設有兩年與五年的消滅時效,以免產生無限期的法律爭議。在前婚姻消滅的情況下,無過失的前婚配偶可請求賠償,包括財產損害和適當的精神賠償,保障其合法權益。但此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限於當事人自身,除非已起訴或達成契約。此條文以詳細且彈性的規範平衡了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並確保婚姻制度的公正與秩序,體現法律對善意與公平原則的重視。

 

結婚之撤銷(未達結婚年齡)(民法第989條)

第989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89條規定了因未達結婚法定年齡而導致婚姻撤銷的條件,並設置了相關限制,以平衡法律的穩定性與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若結婚違反第980條規定,即男女未滿十八歲不得結婚,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此規定旨在避免未成年人因不成熟的判斷或外界壓力而進入婚姻關係,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未來發展。然而,條文同時設置例外情形,若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女方已懷胎,則不得請求撤銷。這體現了法律對婚姻關係穩定性的考量,特別是在涉及子女福祉時,更需避免婚姻關係的輕易破裂。此條文不僅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兼顧已形成家庭的穩定性,展現了法律在平衡個人權益與社會秩序方面的周延性與彈性處理。

 

第990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結婚之撤銷(有監護關係)(民法第991條)

第991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1條規範了因違反第984條而結婚的撤銷程序,主要目的是保障受監護人的權益。若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在監護關係存續期間結婚,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此條文強調,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可能存在權力不對等,婚姻可能因此不符合自由與自主的原則。然而,為了平衡婚姻的穩定性,法律設置了一年內的撤銷請求期限。若婚姻已維持一年以上,則不得再請求撤銷。這一限制考量到婚姻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已建立穩定的家庭關係或涉及第三方利益,尤其是子女的權益。此條文展現了法律對婚姻自由與保護弱勢群體之間的平衡,既保障受監護人的自主權,又避免長期的法律不確定性對家庭穩定造成影響。

 

第992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第993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第994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結婚之撤銷(不能人道)(民法第995條)

第995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5條規範了婚姻中因一方當事人「不能人道」而導致的撤銷請求,旨在保障另一方的婚姻基本權利。所謂「不能人道」,通常指因生理或心理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夫妻間的親密關係,且無法治癒。這可能對婚姻關係的和諧與穩定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法律賦予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然而,為避免濫用或長期不確定性,條文設置了請求時效限制,即自知悉對方無法治癒之日起計算,若已逾三年,則不得再提出撤銷請求。這一時效設計有助於促進婚姻穩定,避免過度延遲的法律行為對婚姻雙方或可能涉及的第三方(如子女)造成影響。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對婚姻雙方權益的平衡,既保護了因「不能人道」受影響的一方,又防止婚姻因過久的不確定性而陷入持續不穩定的狀態。

 

結婚之撤銷(精神不健全)(民法第996條)

第996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996條規定了因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結婚而導致婚姻撤銷的條件,旨在保障當事人的意願自由與婚姻的合法性。結婚是一種重要的法律行為,必須基於雙方的真實意志。如果一方在結婚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其意志表達即存在重大瑕疵,法律允許當事人在回復常態後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條文同時設置了撤銷請求的時效限制,即自常態回復後的六個月內,若未提出撤銷請求,則婚姻關係視為確立。這一時效設計平衡了婚姻穩定性與個人權益,避免因撤銷請求無期限限制而引發不必要的法律不確定性。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對當事人自主權的尊重與保護,特別是對精神狀況特殊時所簽訂婚姻的救濟,同時兼顧婚姻制度的穩定與合理性。

 

結婚之撤銷(因被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97條)

第997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997條規定了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的撤銷條件,旨在保障婚姻自由和當事人的基本權益。婚姻的成立應基於雙方真實、自願的意願表達,若一方因受詐欺而被誤導,或因遭受脅迫而非自願進入婚姻,則婚姻的合法性存在瑕疵。此條文賦予當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以矯正不公的婚姻關係。然而,條文同時設置了撤銷請求的時效限制,即自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的六個月內必須提出請求。這一限制旨在維護婚姻的穩定性,避免長期不確定性對雙方及可能涉及的子女或家庭造成影響。此規定平衡了婚姻自由與法律秩序的穩定,既為因欺詐或脅迫受到損害的一方提供了法律救濟,又通過合理的時效約束,確保婚姻制度的公正與持續性。

 

撤銷之不溯及效力(民法第998條)

第998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998條明確規定,結婚撤銷的效力不具追溯性,即婚姻在撤銷前的法律行為與效果仍然有效。這一規定旨在平衡婚姻撤銷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方的影響,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既得利益的保障。具體而言,在婚姻撤銷之前,雙方的婚姻關係被視為合法有效,因此所產生的夫妻財產關係、子女身份、以及第三方相關利益均予以保護。撤銷婚姻後,效力僅自撤銷日起產生影響,避免對過去的合法行為造成法律上的混亂。這一條文充分考慮到婚姻關係的特殊性,尤其是在涉及子女利益時,保障其身份與權益不受影響。同時,此規定也減少了因撤銷婚姻而對過往法律行為的不確定性,實現了個人權益與社會秩序之間的平衡,體現法律的穩健性與人性化。

 

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99條)

第999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99條規範了因婚姻無效或被撤銷所導致的損害賠償機制,旨在平衡婚姻當事人之間的權益。條文指出,若一方因婚姻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的另一方請求賠償。此規定強調過錯責任,若另一方無過失,則免於賠償責任,避免不當責任擴大化。此外,條文涵蓋了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允許受害方請求相當金額的補償,但僅限於受害方無過失的情況下。這一設計考量了婚姻對情感及名譽等非財產利益的潛在影響,提供更全面的救濟途徑。條文進一步規定,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旨在確保該權利僅由直接受害者行使,防止第三方利用該權利進行不當利益攫取。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對婚姻中個人權益的細緻保護,兼顧責任公平與法律秩序的穩定性,促進合理與公正的法律救濟。

 

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準用規定(民法第999-1條)

第999-1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999-1條規定了結婚無效或被撤銷時相關法律條文的準用範圍,以完善婚姻法體系的適用性和一致性。此條文指出,當婚姻被判定無效時,準用第1057條與第1058條的規定,而在婚姻被撤銷的情形下,則進一步準用第1055條至第1058條之相關規定。這些準用條文涵蓋了夫妻財產分配、子女權益保障及家庭義務的處理方式,確保在婚姻無效或撤銷後,仍能妥善處理相關法律問題。例如,對於財產的清算、子女的扶養與監護權安排,準用條文提供了清晰的指引,維護當事人及第三方的權益。此規定的設計,不僅填補了婚姻無效或撤銷後的法律空白,也有效防止因婚姻解除而引發的不確定性,特別是在子女與財產相關事宜上的爭議。通過準用既有條文,法律體現了系統性與公平性,確保婚姻相關事宜的妥善處理,維護家庭與社會的和諧。
分享此頁
  8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