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親屬第二章婚姻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二款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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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第二章婚姻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二款法定財產制的相關條文,特別是第1030-4條,對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基準做出了明確規範。根據規定,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價值,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若因判決離婚,則以起訴時為計算基準。此外,對於需依第1030-3條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其價值以財產處分時的價值為準,確保公平性與準確性。此規定的核心目的在於反映財產的真實價值,避免因時間差異或市場波動造成分配不公。同時,這些基準有助於減少夫妻間在財產分配上的爭議,提供法律依據保障雙方權益,並促進夫妻財產處理的公正、透明和穩定,維護婚姻關係結束後的財產公平性。

 

第1016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

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在婚姻中,夫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並由各自所有。然而,若無法明確證明財產的歸屬或取得時期,法律推定此財產為婚後財產;若無法證明為夫或妻單獨所有,則視為夫妻共有。此外,夫或妻的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亦會被視為婚後財產,納入共同財產的範疇。夫妻若依契約選擇特定的財產制,於婚姻期間改回法定財產制時,改制前的財產仍視為婚前財產。此規定確保了夫妻在財產上的公平與透明,也為未來可能的爭議提供法律依據。

 

各自管理財產(民法第1018條)

第1018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對於各自的財產擁有完全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這項規定強調了夫妻財產的獨立性,即使處於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仍可對自己的財產進行自由支配,不受對方干涉。例如,夫或妻可以自由地將自己的財產用於投資、購買資產或進行贈與,收益部分也由各自享有,無需與另一方分享。這樣的設計不僅保障了個人財產的自主權,還能減少夫妻間因財產分配引發的爭議。然而,若夫妻間對財產的管理或使用方式另有約定,則須遵守雙方協議。此條文旨在平衡婚姻關係中的個人自由與責任,並保障財產處分的合法性與公平性。

 

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民法第1018-1條)

第1018-1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根據第1018-1條規定,夫妻在處理家庭生活費用後,可以通過協議,預留一定數額的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此規定的設計旨在平衡夫妻間的財務自主與家庭責任,讓雙方在共同承擔家庭開支的同時,仍保有個人的經濟自由。例如,夫妻可約定每月扣除必要的家庭支出後,各自保留一定金額,用於個人需求,如興趣嗜好、社交活動或其他私人開銷。這項制度既體現了對個人經濟獨立的尊重,也有助於減少夫妻間因金錢分配而產生的矛盾。協議的彈性使夫妻能根據自身經濟狀況與需求進行調整,進一步促進家庭關係的和諧與穩定。

 

第10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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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第10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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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前保全(民法第1020-1條)

第1020-1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1020-1條規定旨在保障夫妻財產制下的公平性,防止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濫用婚後財產,損害另一方的權益。若夫或妻以婚後財產進行無償處分,且該行為有害於婚姻關係結束後他方對剩餘財產的分配請求權,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行為。但若該處分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的合理贈與,則不受限制。同時,若夫或妻進行有償處分,且在行為時明知該行為損害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且受益人也知情,另一方亦可申請撤銷。此條文確保了夫妻財產制度的公平性與完整性,防止因財產濫用引發的不公,並為受損的一方提供法律救濟途徑。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1020-2條)

第1020-2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1020-2條規定了夫妻財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旨在保障法律的穩定性與權利行使的時效性。根據該條文,夫或妻若知悉對方有可撤銷行為的原因,必須在六個月內提出撤銷,否則該權利將失效。同時,即使未被知悉,撤銷權仍於行為發生一年後自然消滅。此規定強調了行使撤銷權的即時性,避免當事人長期保留撤銷權而導致法律關係的不確定性。此外,期限的設置也促使夫妻雙方更為謹慎地處理財產事宜,有助於婚姻關係的穩定與財產制度的公平性。這項時效限制在保障權利人利益的同時,也維護了法律行為的安定性與效率。

 

第1021條

(刪除)

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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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民法第1022條)

第1022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各自清償債務(民法第1023條)

第1023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1023條明確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強調夫妻在財務責任上的獨立性。這意味著,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的債務由其個人承擔,另一方無需負擔。然而,若一方以自己的財產代為清償另一方的債務,即使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也有權要求對方償還該部分金額。此規定保障了夫妻財產的公平性,防止因一方債務而侵害另一方的財產權益。同時,此條文也提醒夫妻在處理個人債務時應謹慎,避免對婚姻內的財務平衡產生不良影響。該條文不僅維護夫妻雙方的財產獨立,亦提供清償後的法律救濟途徑,促進婚姻中的公平與和諧。

 

第1024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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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第1025條

(刪除)

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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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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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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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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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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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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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民法第1030-1條)

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1條規定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的剩餘財產分配原則,旨在保障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當婚姻結束時,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期間的債務後,若有剩餘,應平均分配差額。然而,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除外。同時,若一方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導致平均分配不公平,法院可依情況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在裁判時,法院會綜合考量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家庭付出、共同生活時間等因素,以確保分配的公平性。該請求權不得轉讓或繼承,但已承諾或起訴者除外。此外,請求權需於知悉差額後兩年內,或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五年內行使,逾期則消滅。此條文保障了夫妻財產分配的合理性,並提供權利行使的明確時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民法第1030-2條)

第1030-2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030-2條針對夫妻在婚姻關係中財產清償的特殊情形進行規範,以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若夫或妻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非已獲補償,應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該金額納入現存婚後財產或婚姻期間的債務計算。同時,若一方以繼承、贈與等無償取得的財產清償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亦適用相同規定。這項制度保障了財產來源與用途的透明,避免一方過度承擔另一方的債務負擔,有助於婚姻結束時的財產公平分配,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條文也強調清償記錄的重要性,為日後的計算提供明確依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3條)

第1030-3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家事說法

 
第1030-3條旨在防止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權而惡意處分財產,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根據規定,若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且該行為旨在減少他方的分配權益,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然而,若財產處分屬於履行道德義務的合理贈與,則不受此限制。此外,若義務人無法清償分配額,他方可向受贈或以不相當對價獲益的第三人請求返還,限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針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需在知悉分配權益受侵害後兩年內行使,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五年內提出,逾期將喪失請求權。此條文有效防止財產的惡意轉移,保障分配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時設置時效,確保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效率。

 

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算之計價基準(民法第1030-4條)

第1030-4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1030-4條明確規定了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的基準時間點,為剩餘財產分配提供了清晰的依據。根據條文,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其價值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若因判決而離婚,則以起訴時作為計算基準。這樣的設置有助於反映財產的真實狀況,避免因時間差異引發爭議。此外,對於依第1030-3條需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其價值則以財產處分時的價值為準,確保計算的公平與準確。此規定有效避免一方在處分財產時因市場波動而受益或受損,進一步保障財產分配的合理性。透過明確計算標準,此條文為夫妻財產分配提供法律保障,降低爭議發生的可能性,促進財產處理的公正與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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