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親屬第二章婚姻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三款約定財產制第一目共同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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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篇第二章婚姻第四節的夫妻財產制,第三款約定財產制中的共同財產制,構建了一套平衡夫妻權益、促進家庭和諧的財產制度。依據第1031條,共同財產為夫妻婚後財產與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旨在保障財產平等與合作。第1031-1條明確了特有財產範疇,包括個人使用或職業必需物及經書面聲明的贈物,並適用分別財產制。在管理上,第1032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需由雙方共同管理,強調協作與透明。同時,若對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第1033條要求需經雙方同意,以維護共同利益。針對債務清償,第1034條和第1038條詳述了共同與特有財產的分擔責任及補償機制,避免一方因對方負債蒙受不公平。當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第1039條及第1040條規範了財產分割與取回原有財產的原則,保障生存一方及繼承人利益。而第1041條則允許夫妻將共同財產限定為勞力所得,提供財產制度設計的靈活性。整體而言,這些規範不僅保障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也為家庭穩定和婚姻財產管理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依據。

 

共同財產之定義(民法第1031條)

第1031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根據第1031條規定,夫妻的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應視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這一制度旨在促進夫妻間的財產平等與責任共享,反映婚姻關係中的合作精神。特有財產則是指婚前個人所有、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仍屬個人所有,不納入共同財產範疇。夫妻共有財產的管理與分配,需基於協商原則,並尊重雙方權益。在處分重大財產時,雙方均須同意,以避免爭議。這一規定不僅保障家庭經濟的穩定,也在婚姻結束時提供清晰的財產分配依據。透過該制度,法律平衡個人與家庭利益,維護家庭和諧。

 

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民法第1031-1條)

第1031-1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根據第1031-1條規定,特有財產是指具有個人專屬性且不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範疇的財產。其範疇包括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職業上必需之物,以及經贈與人書面聲明為特有財產的贈物。這些規定彰顯了法律對個人財產權的尊重與保護。特有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的規定,意味著無論婚姻關係的存續與否,這些財產皆不受夫妻共有財產分配的影響,維護了個人的經濟自主性與隱私權。這對於夫妻關係中的平等與和諧有積極意義,避免因財產歸屬問題引發的糾紛。此條文在實務上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對於現代家庭財產管理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共同財產之管理(民法第1032條)

第1032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依據第1032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夫妻共同管理,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由一方負責管理。這一條文確立了夫妻對財產管理的平等權利,強調雙方應在婚姻關係中共同參與家庭經濟事務,促進合作與信任。若夫妻雙方同意由一方負責管理,需經過明確的約定,以避免因權責不清導致紛爭。此外,條文明確指出,管理共同財產所需的費用,應由共同財產負擔,進一步保障管理責任方的合法權益,減少額外的個人負擔。此規定在法律上對夫妻財產管理提供了彈性選擇,同時兼顧平等與效率。無論採取何種管理方式,夫妻均應基於誠信原則,共同維護家庭經濟的穩定與和諧。

 

共同財產之處分(民法第1033條)

第1033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根據第1033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需經雙方同意,這保障了夫妻在財產管理上的平等權利,防止一方未經協商擅自處分共同利益。該條文體現了婚姻財產制度中對家庭利益的重視,要求夫妻在處分重大財產時彼此尊重與協調。然而,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若處分行為欠缺同意,並不因此影響與第三人的交易效力。唯有當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行為未經另一方同意,或在具體情況下可認定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時,才能對其主張無效。這種設計在保障夫妻權益與交易安全間取得平衡,減少因同意瑕疵而衍生的法律糾紛。此條文不僅規範夫妻內部財產關係,亦對外界交易行為提供清晰指引,有助於維護法律秩序與經濟活動的穩定性。

 

結婚前或婚關係存續中債務之清償責任(民法第1034條)

第1034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根據第1034條規定,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應由共同財產清償,並以各自的特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這一規定明確了夫妻債務清償的責任分擔機制,兼顧夫妻共同利益與個人財產的保護。共同財產的優先清償順序體現了家庭經濟的整體性,確保債務不因一方的經濟行為單獨影響家庭利益。同時,若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則需動用夫妻各自的特有財產,這在保障債權人權益的同時,也對夫妻的財務行為施加一定約束。此條文在實務中為夫妻財務關係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據,避免因責任歸屬不明而引發糾紛。同時,條文平衡了家庭內部的利益與對外債務的償還,促進婚姻關係中的公平與和諧。

 

第1035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第1036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第1037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共同財產制之補償請求權(民法第1038條)

第1038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依據第1038條規定,夫妻在清償共同財產債務時,若以共同財產償還,則不產生補償請求權。然而,若共同財產債務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則產生補償請求權。此權利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也可提出請求。該條文的設計平衡了夫妻共同利益與個人財產權益。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時不產生補償,體現了財產制度的共有原則。而在財產混用的情況下,補償請求權的存在則保護了個人財產的公平性,避免一方因他方的財務行為承擔過多負擔。此規範對於夫妻財產管理具有重要指導作用,有助於促進婚姻中的經濟透明與公平。同時,對於潛在的財務爭議提供了清晰的解決途徑,維護家庭內部和諧與合法權益。

 

共同財產制之消滅-因其他原因之消滅(民法第1039條)

第1039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根據第1039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須依公平與法律保障原則進行。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的繼承人,另一半則歸屬於生存的一方。若雙方對財產分配數額另有約定,則以約定為準。在特殊情況下,若生存的一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其對於共同財產的請求權限,僅能獲得不超過離婚時應得的數額。此條文的設計平衡了夫妻權益與繼承權的保障,避免一方因特殊身份關係影響家庭財產的公平分配。這一規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既尊重了婚姻關係的經濟合作性,也為繼承程序提供清晰的指導。同時,條文在處理特殊情況時亦保障生存一方的基本權益,促進法律的公正與和諧。

 

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民法第1040條)

第1040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家事說法

 
根據第1040條規定,當夫妻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的分配應遵循既定原則。首先,夫妻各自取回在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所擁有的財產,這保障了個人原始財產的完整性與所有權。至於在共同財產制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則依平等原則由夫妻各得其半,除非雙方另有其他約定。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應優先遵循該約定,以體現雙方對財產安排的自主性與靈活性。此條文在財產分配中兼顧公平與契約自由,既避免財產分割中的糾紛,又保障夫妻在婚姻期間對共同財產的權益。該規範在實務中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引,有助於婚姻解消或其他情況下財產處理的和諧與穩定。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41條)

第1041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依據第1041條,夫妻可透過契約約定將共同財產限定於婚姻期間取得的勞力所得,這種安排為夫妻提供了靈活選擇。勞力所得包括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工作相關的財產收入,其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屬於勞力所得範疇。若無法證明某財產的性質,則推定為勞力所得。至於勞力所得以外的財產,如繼承、贈與等,適用分別財產制的規定,保持個人財產的獨立性。此外,條文明確引用第1034條、1038條及1040條相關規範,使該類契約在實務中與其他財產處理方式具有一致性。此條文既尊重夫妻契約自由,也提供了具體的財產分類與處理標準,保障夫妻在婚姻中的經濟自主與公平,避免財務糾紛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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