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時效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第十一章的時效條款主要規範追訴權與行刑權的有效期間。第八十條指出,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追訴權的時效分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或五年,自犯罪成立日起算;若行為持續進行,則從行為結束時起算。第八十三條規定起訴或因逃匿通緝而停止時效,若在特定情況下達到原時效的三分之一,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八十四條則針對行刑權的時效,分別為四十年、三十年、十五年和七年,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若保安處分先行執行,則從保安處分完畢後起算。第八十五條說明行刑權執行因逃匿或其他原因停止的情形,停止期間達到時效三分之一時,視為消滅,重新計算時效。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

第80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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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根據刑法第80條,追訴權是檢察官對犯罪行為提起公訴的法定權利,然而此權利並非無限期存在,而是受到追訴時效的限制。該條文列舉不同刑度罪行對應的追訴時效,其中,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其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若造成死亡結果,則不受時效限制。對於三年以上但未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行,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一年以上但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為十年;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罪行,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此外,追訴時效的計算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若該犯罪行為處於持續狀態,則時效自行為終之日起算。此條文的設立主要是為平衡司法效率與被告的權利,避免無限期追訴可能對被告權利造成的損害。

 

第81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本刑應加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中華民國刑法第82條)

第82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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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82條規定,即使某一罪行依法應加重或減輕其刑度,追訴權的時效期間仍然依照該罪行的「法定本刑」來計算,而非依據加重或減輕後的刑度來判定。這意味著,即便實際量刑時考量到加重因素(如累犯、重犯)或減輕因素(如自首、悔過),但在確定追訴時效時,仍應依據原始法條所規定的本刑標準來判斷。例如,若某一罪行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考慮加重情節後最終量刑達到十年以上,其追訴時效仍依原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範圍計算,即二十年,而非三十年。同樣地,若考慮減輕刑罰後,最終量刑低於一年,追訴時效仍依本刑計算為十年。此規定主要目的是維持追訴時效計算的穩定性,避免因個案量刑變動而產生混淆或不公平。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中華民國刑法第83條)

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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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的停止與恢復。根據本條,當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時,追訴時效便停止計算。此外,若因應法律要求停止偵查,或因犯罪嫌疑人逃匿而發布通緝令,時效同樣會停止。此舉旨在避免因司法程序延誤或犯罪人逃匿而導致追訴時效屆滿,使犯罪行為無法受到法律追究。然而,條文進一步規定時效停止的消滅情形,包括:一、公訴不受理判決或自訴因程序問題終結;二、審判程序因法律規定或被告逃匿通緝,時間達到原追訴時效的三分之一;三、停止偵查或通緝時間達到原追訴時效的三分之一。在這些情況下,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自消滅日起恢復計算,並與停止前已經過的期間一併合計。此規定確保追訴權的穩定性,防止濫用時效停止來規避法律責任。

 

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中華民國刑法第84條)

第84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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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的時效,也即刑罰在判決確定後,若未在一定期間內執行,行刑權將消滅。該條文區分不同刑度,依次設立不同的時效期間: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時效為四十年;二、宣告三年以上但未滿十年有期徒刑者,時效為三十年;三、宣告一年以上但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時效為十五年;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時效為七年。這些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計算,但若在刑罰執行之前,已經先執行保安處分,則行刑權時效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重新計算。此條文旨在保障被告權益,避免刑罰執行無限延宕,同時也促使司法機關在合理時間內執行刑罰,維持法律的權威性與效率。

 

行刑權時效之停止(中華民國刑法第85條)

第85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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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時效的停止及恢復情形。當刑罰開始執行時,行刑權的時效便會停止計算。此外,若因特殊情形無法開始或繼續執行,時效同樣停止,包括:一、依法應停止執行的情況,如遇特定法律程序或規定;二、受刑人逃匿而遭到通緝,或在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三、受刑人因其他案件依法被拘束自由,例如遭遇新的刑事拘禁。在上述停止原因持續存在的期間,若達到第84條所定時效的三分之一,則視為停止原因消滅,此時行刑權時效重新計算,並將停止前的期間一併合計。這一規定的設立,旨在防止因執行程序的延宕或受刑人逃匿而無限期中斷刑罰的執行,維護司法公正與效率,同時也保障受刑人應有的法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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