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親屬第三章父母子女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1090條明確規範了在父母濫用對子女權利時的法律救濟措施,旨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與合法權益。條文規定,若父母一方對子女存在權利濫用,如虐待、忽視或其他不當行為,法院可依另一方、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甚至依職權,宣告停止其行使子女權利的全部或部分。此舉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核心,確保其免受不當對待或權利侵害。同時,該條文提供了實際救濟途徑,使未成年子女及相關方在遇到家庭不公時能得到法律保護。此規定在平衡父母權利與子女福祉的同時,體現了現代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關懷,維護了家庭內的基本倫理與社會正義。

 

子女之姓(民法第1059條)

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1059條法律條文主要規範子女姓氏的決定與變更方式,並在不同情境下提供相應的處理機制。父母在子女出生登記前,需書面約定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若未達成共識,則以抽籤方式決定。子女未成年前可由父母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成年後則可自行選擇,但變更僅限一次。此外,若發生如父母離婚、一方或雙方死亡等情況,法院可依子女利益考量,依申請宣告變更姓氏。此條文旨在平衡父母權利與子女利益,確保子女的身分安排合理且具彈性。

 

非婚生子女之姓(民法第1059-1條)

第1059-1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1059-1條明確規範非婚生子女的姓氏決定及變更方式。根據規定,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但若經生父認領,則可適用第1059條關於變更姓氏的相關規定。若出現如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子女姓氏與負擔權利義務的父母不一致,或父母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形,法院可依子女的利益,接受父母或子女的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此條文旨在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並提供彈性調整機制,以因應特殊家庭狀況下的身分安排需求。

 

子女之姓(民法第1060條)

第1060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1060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的住所原則,以其父母的住所為準,旨在提供子女住所選定的法律依據。由於未成年子女通常缺乏獨立選擇住所的能力,因此依附於父母的住所被認為是合理且符合子女利益的安排。此條文反映出父母對子女生活環境的保護與責任,並確保子女的住所具有穩定性與一致性,有助於其成長與教育的連續性。此外,若父母住所不同,則需依照相關法律或約定決定子女住所,避免爭議。此規定強調父母責任與未成年人權益間的平衡。

 

婚生子女之定義(民法第1061條)

第1061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1條明確定義婚生子女的法律意義,指在合法婚姻關係中受胎並出生的子女。此條文旨在區分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的身分,為親子法律關係提供明確基礎。婚生子女的身分不僅影響其與父母之間的法律權利與義務,也與繼承、扶養等相關規定密切相關。該定義反映了法律對婚姻關係下子女身分的重視,並強調其合法性的重要性。然而,隨著社會觀念的進步與多元化,婚生與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的差異逐漸縮小,以保障所有子女的平等權益,符合現代社會的公平原則與人權精神。

 

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

第1062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1062條規範了法律上認定子女受胎期間的標準,提供一個具體的時間範圍,即從子女出生當日回溯181日至302日之間為推定的受胎期間。此期間的設定有助於在親子法律關係中確定子女的生父,並保障子女的法律身分與相關權利。如果有證據證明受胎發生於此範圍之外,法律也允許根據具體事實調整受胎期間的認定。這樣的彈性安排,不僅確保法律推定的合理性與科學依據,也提供解決特殊情況的空間,平衡了法律的嚴謹性與靈活性,進一步保障子女及相關當事人的權益。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民法第1063條)

第1063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第1063條規定了婚生子女的法律推定原則,旨在確立婚姻關係內出生子女的身分。根據此條文,若妻子於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法律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確保子女的法律地位與權益。然而,條文同時允許夫妻一方或子女在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提起否認婚生子女的訴訟,以排除不符合事實的法律推定。否認之訴須在知悉子女非婚生子女後的兩年內提出,但若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知此事,則可在成年後的兩年內提起。此條文平衡了法律穩定性與事實真實性,既保護子女的權益,又為當事人提供了合理的爭訟途徑,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人性化考量。

 

準正(民法第1064條)

第1064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1064條規定了非婚生子女在父母結婚後的法律地位轉變,明確指出,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時,該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此條文的設立旨在保護子女的法律權益,促進家庭的完整性,並減少非婚生子女因身份問題可能面臨的社會歧視。透過父母結婚,非婚生子女得以獲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包括繼承權、扶養義務等,從而更好地保障其利益。此規定反映了法律對子女權益平等的重視,並鼓勵父母透過婚姻形式為子女提供更穩定的家庭環境,符合現代法律對家庭責任與社會和諧的追求。

 

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民法第1065條)

第1065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1065條規範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其與父母的親子關係。根據條文,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法律上即視為婚生子女;同時,若生父已實際撫育該子女,則視為已完成認領程序。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保障子女的法律地位與權益,尤其在繼承、扶養等方面,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此外,條文還指出,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間的親子關係,無需透過認領即可確立,視同婚生子女。此設計彰顯了母子之間天然的法律聯繫,同時也減輕了生母的法律負擔,避免因手續缺失而影響子女的權益。該條文體現了法律對子女平等權益的保護,並為親子關係的確認提供了清晰的法律基礎。

 

認領之否認(民法第1066條)

第1066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1066條賦予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否認生父認領的權利,旨在保障子女和生母的利益及自主性。此條文強調,雖然法律允許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但該認領必須尊重子女及生母的意願,避免因認領而對其權益造成不利影響。否認權的設立,為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提供了一種法律救濟途徑,尤其在認領不符合事實、涉及欺詐或可能損害子女與生母利益的情況下。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在親子關係中對事實真實性與當事人自主性的重視,並確保認領程序不僅符合法律規範,也符合當事人的實際需求,進一步保障子女在家庭及社會中的合法地位與權益。

 

認領之請求(民法第1067條)

第1067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1067條規定了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法定代理人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的權利,旨在確立親子關係,保障子女的法律地位與權益。當有足夠事實證明某人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時,子女或其法定代表人可依法提起認領訴訟,以確認親子關係。此外,條文明確,即使生父已經死亡,訴訟仍可向其繼承人提起,無繼承人時則可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此設計體現了法律對非婚生子女的特別保護,即使在特殊情況下,也能透過法律途徑保障其身份、繼承權及相關利益。該條文不僅保障了親子關係的法律明確性,還展現了對弱勢群體的關懷與支持,促進家庭與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第1068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認領效力(民法第1069條)

第1069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69條規範了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法律效力,明確指出認領效力追溯至子女出生時,旨在保障子女自出生起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及權利,包括繼承權、扶養權等。然而,為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條文特別規定,認領不得影響第三人已取得的合法權利。這一設計體現了法律的平衡性,既確保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也避免因認領程序對他人造成不公平的損害。通過這樣的規範,法律在親子關係的處理上兼顧了權利保障與社會秩序,進一步促進家庭和諧與法律正義的實現。

 

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準用規定(民法第1069-1條)

第1069-1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1069-1條規定了非婚生子女在被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適用婚生子女的相關法律規定,即準用第1055條及其相關條文。這些條文主要涉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扶養義務及相關責任的行使方式,旨在確保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與婚生子女享有平等待遇。此條文進一步強調,在認領完成後,生父與生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分配應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在必要時透過協議或法院裁定確立具體安排。通過準用婚生子女的規範,法律有效保障了非婚生子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權益,促進親子關係的穩定與和諧,同時體現了法律對子女福祉的高度重視與平等對待的原則。

 

撤銷認領(民法第1070條)

第1070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1070條規定了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的不可撤銷性,旨在保障子女的法律地位與身份穩定性。根據條文,生父在認領後,不得隨意撤銷該認領,以避免對子女權益造成損害。然而,若有足夠事實證明認領者並非子女的生父,則可例外撤銷認領,確保親子關係符合事實。此規範平衡了法律的穩定性與真實性,一方面確保子女在法律上的權利不因認領的變更而受到不良影響,另一方面也提供了針對認領錯誤或欺詐的糾正途徑。這一設計體現了法律對子女權益的保護與對事實真實的追求,避免了任意撤銷認領可能帶來的不公,進一步促進法律的公平性與公正性。

 

第1071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收養之定義(民法第1072條)

第1072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1072條明確規範了收養關係的法律定義,指出當一方收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時,收養者即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則稱為養子或養女。此條文的設立旨在確立收養關係中的身份定位,為親子法律關係提供清晰的基礎。透過收養關係的建立,養子女在法律上與親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權利與義務,包括繼承權、扶養義務等。該條文不僅保障了被收養者的權益,也賦予收養者法律上的監護與撫養責任,有助於營造穩定的家庭環境。此規定反映了法律對家庭關係的重視,並促進收養制度在維護社會福祉和保障弱勢兒童權益中的積極作用。

 

撤銷認領(民法第1073條)

第1073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1073條規範了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間的年齡差距,旨在確保收養關係的合理性與適當性。根據規定,一般情況下,收養者應比被收養者年長20歲以上,但在夫妻共同收養的情形中,若其中一方年長20歲以上,另一方只需年長16歲以上,即可共同收養。此外,若夫妻一方收養配偶的子女,年齡差距僅需16歲以上即可。此條文的設計考慮到了不同收養情境下的家庭結構與需求,為收養制度提供了適當的彈性。透過設定合理的年齡差距,法律保障了收養者具備足夠的成熟度來履行監護與撫養責任,同時也兼顧了家庭關係的穩定性,體現了法律在人性化與規範性之間的平衡。

 

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民法第1073-1條)

第1073-1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第1073-1條明確規範了收養關係中的禁止條件,對於某些特定親屬間的收養作出限制,旨在維護倫理秩序與家庭結構的合理性。條文規定,直系血親不得互相收養;直系姻親也不得收養,除非是夫妻一方收養配偶的子女。此外,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的親屬,若輩分不相當,也禁止收養。此條文設計的目的在於避免因收養而引發倫理矛盾或混亂的家庭關係,確保收養關係的正當性和社會接受度。同時,對於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的例外規定,則考慮到家庭需求及子女福祉,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平衡了法律約束與人性化需求,促進家庭和諧與子女利益的保障。

 

夫妻應為共同收養(民法第1074條)

第1074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1074條規範了夫妻在收養子女時的法律程序,原則上要求夫妻共同收養,以確保家庭整體性與子女的最佳利益。然而,條文同時對特定情況提供例外規定,允許夫妻之一方單獨進行收養。根據條文,若夫妻之一方欲收養配偶的子女,或配偶因無法表達意願(如昏迷)或生死不明超過三年,則可由另一方單獨完成收養。這些例外設計充分考量了現實中可能出現的特殊情況,既保障了子女能夠迅速獲得法律保護,也減輕了程序上的障礙。該條文在遵循收養程序正當性的同時,提供了靈活性,兼顧了家庭的特殊需求與子女的福祉,體現了法律的人性化與實用性。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民法第1075條)

第1075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1075條規範了收養關係的唯一性,明確指出除夫妻共同收養的情況外,一人不得同時成為兩人(非夫妻)的養子女。此條文旨在維護收養制度的法律秩序與家庭關係的穩定性,防止出現多重收養關係導致的法律衝突或家庭混亂。夫妻共同收養例外的規定,考量到夫妻為一法律上的家庭單位,允許共同履行對養子女的扶養與教育義務,符合家庭結構的完整性。而對非夫妻的情況加以限制,則是為了避免一人同時處於多重收養關係中,造成撫養責任不明或繼承權等權益的糾紛。此條文設計在保障養子女權益的同時,也維護了收養關係的法律明確性,促進了家庭內部的和諧與穩定。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

第1076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1076條規範了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另一方的同意權,旨在保障夫妻關係的平等與尊重。根據條文,當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必須徵得配偶的同意,確保此行為不會對婚姻關係及家庭結構造成影響。然而,若配偶無法表達意願(如昏迷不醒)或生死不明超過三年,則不需取得其同意,為特殊情況提供了法律上的彈性。此規定強調了婚姻中彼此的知情權與協商權,體現了對配偶間平等地位的尊重。同時,在無法取得配偶意願的特殊情況下,法律給予適當的例外,避免程序上的僵化影響收養的進行。這一條文平衡了夫妻權益與收養需求,兼顧法律規範與現實操作的可行性,促進家庭與法律的和諧發展。

 

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1條)

第1076-1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1076-1條規範了子女在被收養時父母同意的法律要求,旨在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與法律程序的正當性。根據條文,子女被收養須經父母同意,但若父母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對子女有顯然不利的情事,或因客觀原因無法表達意願,則可例外處理,無需其同意。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父母因疏忽或惡意行為而阻礙子女獲得更好的撫養環境。條文進一步要求父母的同意須以書面形式並經公證,以確保其真實性和法律效力。然而,若收養案件已提交法院,父母也可直接以言詞方式向法院表示同意,並記錄在案。法律還明確規定,同意不可附加條件或期限,以免因不合理限制損害子女權益。此條文充分考量了子女的福祉與法律程序的嚴謹性,為保障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防範可能出現的程序濫用或權益爭議。

 

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6-2條)

第1076-2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1076-2條規範了未成年人在被收養時意思表示的方式,根據其年齡設立了不同的法律程序,旨在兼顧未成年人的權益與法律行為的有效性。條文指出,若被收養者未滿七歲,因無民事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須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雖具有限制行為能力,但仍須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確保其利益受到充分保障。此外,若被收養者的父母已經依該條文代為意思表示或同意,則可免除第1076-1條所要求的父母額外同意程序,簡化收養流程,避免重複程序帶來的不必要障礙。此條文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齡階段的法律地位,並在保障其利益的同時,對程序設計進行合理簡化,體現了法律的周全性與實用性,促進收養制度的順利運行。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民法第1077條)

第1077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1077條詳細規範了養子女與養父母及親屬間的法律關係,確立了收養後的權利義務及其特殊情況的處理方式。根據條文,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的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無異,享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然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的權利義務,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則暫時中止,但若收養者為夫妻之一方,其配偶與子女間的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此外,條文還規定,若收養者與養子女的本生父或母結婚,則養子女的權利義務會恢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的法律關係,但已取得的第三人權益不受影響。對於養子女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情況,收養效力僅及於未成年卑親屬,成年卑親屬須同意方能適用。此條文的設計充分考量了收養關係中各方的利益,既保障養子女的權益,又在特殊情況下提供靈活調整機制,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與人性化。

 

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民法第1078條)

第1078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第1078條規範了養子女姓氏的選擇與處理方式,為養子女在收養後的身份確立提供法律依據。條文指出,養子女可選擇從收養者的姓氏或維持原本的姓氏,並對夫妻共同收養的情況作出特別規定,要求夫妻在收養登記前以書面形式約定養子女的姓氏,可以從養父姓、養母姓或保留原姓。此外,條文還準用第1059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的相關規定,提供了在未能約定或約定不成時的處理機制,例如通過抽籤或法院裁定來決定姓氏。這樣的規定,既保障了養子女的法律地位與權益,也尊重了收養雙方的意願,並提供靈活的解決方式以應對可能的爭議。此條文充分考慮了收養後養子女身份的穩定性與養父母的家庭意願,體現了法律的周延性與公平性,促進收養關係的和諧與穩定。

 

收養之方法(民法第1079條)

第1079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1079條明確規範了收養的程序要求及其認可條件,確保收養關係的合法性與正當性。根據條文,收養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向法院聲請認可,這一程序設計旨在通過司法審查確保收養行為符合法律規定,避免因程序瑕疵或不合法行為損害相關當事人的權益。此外,若收養存在無效、可撤銷的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有權不予認可。這些限制條件保障了收養制度的嚴謹性,防止不符合事實或法律要求的收養行為成立,從而保護被收養者的合法權益及相關家庭關係的穩定性。該條文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收養程序正當性與合法性的高度重視,既保障了收養行為的公正性,也促進了親子關係的合理建立,為收養制度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未成年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1條)

第1079-1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1079-1條強調了法院在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案件時應以養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這一原則體現了法律對未成年人權益的特殊保護。條文旨在確保收養決定符合未成年人的需求與福祉,避免因收養而對其身心健康或未來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需綜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如收養者的經濟能力、教育水平、家庭環境及情感穩定性等,確保養子女能夠在新的家庭中獲得充分的照顧與愛護。此外,法院也應審查被收養者是否自願(若其具備表達能力),以尊重其個人意願。此條文進一步體現了現代收養制度以子女利益為核心的理念,強調司法審查的重要性,確保每一項收養決定都以促進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權益保障為目標,維護收養制度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民法第1079-2條)

第1079-2條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1079-2條規範了對成年人收養的限制條件,明確指出在某些情形下法院應不予認可,以確保收養制度的正當性與公正性。條文列舉了三種禁止認可的情況,包括意圖透過收養規避法定義務、收養可能對被收養者的本生父母造成不利影響,以及其他重大情事違背收養目的。第一項針對濫用收養關係的行為,如為逃避扶養義務或繼承責任等,保障法律秩序不被收養行為所破壞。第二項強調保護本生父母的合法權益,避免因收養關係而損害其利益。第三項則提供靈活的判斷空間,確保法院能根據具體情況審查是否符合收養的真正目的,即促進被收養者的福祉與家庭和諧。此條文強調收養制度的嚴謹性,避免濫用或違背倫理的行為,進一步確保收養行為符合社會利益及法律正義,並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收養之生效時點(民法第1079-3條)

第1079-3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1079-3條規定了收養效力的生效時間及其對第三人權益的影響,旨在平衡收養當事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根據條文,收養的效力從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追溯至收養契約成立之時生效,這一設計保障了收養關係的法律連續性,使養子女自契約成立起便具有合法的收養身份。然而,條文同時強調,這種追溯效力不得影響第三人已取得的合法權利,確保在法律調整收養關係的同時,其他相關利益不會因此受到侵害。這一規定兼顧了法律效力的穩定性與第三人權益的保障,避免因收養程序引發不必要的權利衝突。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在親子關係確立中的嚴謹性與公平性,既保障了收養當事人的利益,又有效防止因收養行為損害無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與社會的和諧。

 

收養之無效(民法第1079-4條)

第1079-4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1079-4條規範了收養行為的無效情形,明確指出,若收養違反相關條文的規定,則該收養自始無效。此條文的設立旨在確保收養行為符合法律要求,維護收養制度的嚴謹性與正當性。條文提及的相關條款包括有關年齡差距、親屬限制、程序要求及其他關鍵規定,這些條文共同構成收養行為的基本法律框架。一旦違反這些規定,法律即認定該收養行為無效,避免因不合法的收養關係對當事人及家庭結構造成不良影響。此規定強調了法律對收養行為的嚴格要求,通過明確的無效條件,保障養子女的權益,防範濫用收養制度的情形發生,同時也促進收養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民法第1079-5條)

第1079-5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1079-5條規範了收養關係中可撤銷的情形及其程序限制,旨在平衡收養制度的合法性與當事人的權益保障。條文指出,若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的規定,收養者的配偶可向法院請求撤銷,但該請求需在知悉事實後六個月內或法院認可後一年內提出,逾期則喪失撤銷權。同樣地,若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或第1076-2條第二項的規定,被收養者的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請求撤銷,並遵循相同的時間限制。條文進一步規定,撤銷收養後,需準用第1082條及第1083條的相關規定,以妥善處理撤銷後的法律後果。此條文設計提供了針對不合法收養的救濟途徑,強調撤銷的時效性,避免過長的爭議期影響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同時,透過明確的程序規範,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收養制度的公平與正義。

 

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民法第1080條)

第1080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1080條詳細規範了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收養關係的終止程序,旨在確保雙方權益及法律程序的正當性。條文指出,養父母與養子女可透過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要求以書面形式完成,若養子女為未成年人,需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法院應以養子女的最佳利益為裁定依據。條文進一步規定,若終止收養涉及未滿七歲的養子女,其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的法定代理人代為;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則需獲法定代理人同意。對於夫妻共同收養的情形,終止需夫妻共同進行,但若配偶一方無法意思表示、生死不明超過三年、死亡或離婚,則另一方可單獨終止,但效力僅及於該配偶,不影響另一方與養子女的關係。此條文充分考慮了收養關係中各方的權益,特別是對未成年養子女的保護,並通過細緻的程序規範,平衡家庭需求與法律秩序,保障收養終止的公平性與合法性。

 

收養之終止-聲請法院許可(民法第1080-1條)

第1080-1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家事說法

 
第1080-1條規定了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以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的法律程序,旨在保障養子女的權益及法律關係的合理調整。條文指出,養父母去世後,養子女可向法院申請終止收養,但若養子女未滿七歲,需由收養終止後的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聲請;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提出聲請。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若認為終止收養對相關方顯失公平,則可裁定不予許可,以維護各方利益平衡。此規定體現了法律在特殊情況下對未成年人權益的高度重視,同時確保終止收養決定的公平性與正當性。條文的設計兼顧了法律的穩定性與養子女的實際需求,為養父母死亡後的收養關係提供了靈活而嚴謹的處理方式,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家庭結構變動中的合法權益。

 

收養之終止-無效(民法第1080-2條)

第1080-2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1080-2條明確規範了收養終止的效力條件,指出若終止收養的行為違反第1080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1080-1條第二項的規定,則該終止行為無效。這一條文的設計旨在確保收養終止的合法性,並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及法律程序的正當性。第1080條第二項要求終止收養需以書面形式,並於未成年人收養終止時經法院認可;第五項規定未滿七歲養子女的意思表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而第1080-1條第二項則涉及在養父母死亡後,未滿七歲養子女需由其新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若違反上述規定,終止行為將被視為無效,法律不承認其效力,這一設計旨在避免隨意或程序不合法的終止行為對當事人權益的侵害,並維持收養制度的嚴謹性與公正性。條文強調法律程序的重要性,保障收養終止行為符合規範和當事人的最佳利益。

 

收養之終止-撤銷(民法第1080-3條)

第1080-3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1080-3條規範了收養終止後撤銷的法律救濟,為特定情況下的當事人提供了補救措施。條文指出,若收養終止違反第1080條第七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的終止需共同進行),則終止收養者的配偶可向法院請求撤銷,但須在知悉事實後六個月內或法院認可後一年內提出,逾期則喪失撤銷權。此外,若終止收養違反第1080條第六項(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需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或同意)或第1080-1條第三項(法院許可時應依公平原則裁定),則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的法定代理人亦可請求撤銷,並同樣受六個月或一年的時效限制。此條文設計在於保障收養終止程序的合法性與公平性,防止未經正當程序的終止行為損害當事人權益。同時,撤銷請求的時效限制強調法律關係的穩定性,避免因無限期的爭議影響家庭和社會秩序。條文兼顧救濟機制與程序正義,體現了法律的周全性與合理性。

 

收養之終止-判決終止(民法第1081條)

第1081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1081條規範了因特定情形終止收養關係的法律程序,旨在維護當事人的權益並保障收養制度的公正性。條文指出,若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有虐待、重大侮辱、遺棄他方,或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獲緩刑的情形,或其他重大事由導致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法院可依另一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宣告終止收養。特別是當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法院在作出宣告前必須以養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依據,確保終止收養不會對其生活與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此條文提供了一個法律救濟途徑,允許在特殊情況下終止不適當的收養關係,避免當事人繼續處於不健康或不安全的家庭環境。同時,它通過嚴格的審查程序確保該制度的嚴謹性,體現了對收養關係中弱勢方特別是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終止之效果-給與金額之請求(民法第1082條)

第1082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1082條針對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入困難的情形,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濟措施。條文規定,若一方因收養終止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可以向另一方請求支付相當金額的經濟補償,這一設計旨在保障弱勢方的基本生活權益。然而,條文也考量了公平原則,若該請求明顯不合理或對另一方造成過重負擔,法院可酌情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此規定避免了濫用補償請求的情況,並在雙方利益之間尋求平衡。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對收養關係終止後經濟弱勢方的關懷,特別是對可能無法獨立生活的養子女或養父母的支持,同時兼顧公平原則,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關係的和諧與穩定。

 

終止之效果-復姓(民法第1083條)

第1083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1083條規定了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法律地位調整,旨在確保身份與權利的恢復。條文指出,自收養關係終止之日起,養子女及其收養效力所及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恢復其原本姓氏,並重新建立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繼承權、扶養義務等。此外,條文明確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指出在收養關係終止後,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公正性。此條文設計在於確保收養終止後,養子女能回歸其本生家庭,恢復原有的法律地位與權利。同時,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也反映了法律的嚴謹性與平衡性,促進收養制度在家庭和社會中的合理運行,並維護各方利益。

 

準用規定(民法第1083-1條)

第1083-1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1083-1條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法院裁判時的準用法律依據,進一步明確了相關程序與考量標準。條文指出,法院在依據第1059條第五項、第1059-1條第二項、第1078條第三項、第1079-1條、第1080條第三項或第1081條第二項裁判時,應準用第1055-1條的規定。第1055-1條的核心原則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綜合判斷多項因素,如子女的身心發展需求、親屬關係的穩定性及法律保障等。因此,此條文的準用進一步強調了法院在涉及子女權益的裁判中,必須將其福祉置於首位。這一規定強化了子女利益至上的原則,特別是在涉及姓名變更、收養認可、收養終止及其他家庭法律關係的裁判中,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導,確保裁判結果公平且符合法律精神。

 

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民法第1084條)

第1084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84條明確規定了子女與父母之間的基本倫理與法律關係,體現家庭責任與義務的核心價值。條文首先指出,子女應孝敬父母,這是維繫家庭和諧與尊重長輩的重要道德規範,同時也反映了傳統倫理與現代法律的結合。條文進一步規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與教養的權利與義務,這是一種法定責任,旨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與全面發展。保護義務包括提供基本生活需求及人身安全保障,而教養義務則涉及教育、品格培養與生活技能指導。該條文的設計強調家庭內成員的互動與責任分擔,一方面確保子女對父母的尊重與感恩,另一方面保障未成年人在成長過程中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和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親權(懲戒)(民法第1085條)

第1085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1085條規定父母有在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的權利,旨在協助父母履行教養子女的責任,同時維護家庭內部的秩序與教育功能。然而,條文中的「必要範圍」設置了一個重要的限制,強調父母懲戒子女必須合理且適度,避免濫用懲戒權導致對子女身心健康的損害。這一條文反映了父母在教養過程中的權利與義務平衡。懲戒應以促進子女的健康成長為目的,不能以暴力或侮辱方式為之,否則可能構成違法行為。現代法律和社會觀念也越來越強調,父母應採取正向教育的方式,尊重子女的人格發展與權益。該條文體現了法律對家庭教育的尊重,同時為保護子女免受不當懲戒提供了基本依據,促進了家庭教育的健康發展與社會和諧的維護。

 

親權(代理)(民法第1086條)

第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1085條規定父母有在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的權利,旨在協助父母履行教養子女的責任,同時維護家庭內部的秩序與教育功能。然而,條文中的「必要範圍」設置了一個重要的限制,強調父母懲戒子女必須合理且適度,避免濫用懲戒權導致對子女身心健康的損害。這一條文反映了父母在教養過程中的權利與義務平衡。懲戒應以促進子女的健康成長為目的,不能以暴力或侮辱方式為之,否則可能構成違法行為。現代法律和社會觀念也越來越強調,父母應採取正向教育的方式,尊重子女的人格發展與權益。該條文體現了法律對家庭教育的尊重,同時為保護子女免受不當懲戒提供了基本依據,促進了家庭教育的健康發展與社會和諧的維護。

 

子女之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

第1087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1087條規定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範疇與來源,旨在保障子女對特定財產的專屬權益。根據條文,未成年子女透過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歸屬於其特有財產,這些財產不受父母的共有或干涉。此條文的設計確立了未成年子女在家庭內的財產獨立性,特別是針對因家族遺產繼承、親屬贈與或其他形式取得的財產,法律賦予子女直接的財產所有權。這既保護了未成年子女的長期利益,也避免因父母處理財產不當而損害子女的權益。該條文反映了法律對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的重視,確保其合法財產受到法律保護,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父母監護權與子女財產獨立性的關係,有助於促進家庭內的公平與和諧。

 

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民法第1088條)

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1088條規定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與使用權限,旨在平衡父母的監護責任與子女財產權益的保護。條文指出,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由父母共同管理,這反映了父母在法律上對子女財產的共同責任與義務。同時,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享有使用與收益的權利,但明確限制其處分行為必須以子女的利益為前提。這意味著父母不得因個人利益或不正當理由處分子女財產,例如出售或抵押,否則該行為可能被視為違法。此條文的設計體現了對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的充分保護,在授予父母一定管理權的同時,設置了合理的限制條件,以避免濫用權力損害子女的長期利益,並促進家庭財產管理的合法性與公平性。

 

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民法第1089條)

第1089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1089條規定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的行使與分擔方式,旨在確保父母共同履行教養子女的責任。條文指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父母應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並共同負擔義務。若一方無法行使權利,則由另一方代行;若無法共同負擔義務,則由有能力者承擔,體現了對子女福祉的優先考量。當父母在涉及子女重大事項上意見不一致時,可請求法院依子女的最佳利益作出裁定。為確保裁定的公正性,法院在作出決定前,須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意見,體現了對子女自主性與專業意見的尊重。此條文平衡了父母權利與子女利益,既強調父母的共同責任,又提供了解決分歧的法律途徑,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與長期福祉。

 

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準用規定(民法第1089-1條)

第1089-1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089-1條針對父母未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的情況,規範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方式,旨在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條文指出,若父母分居超過六個月,應準用第1055條、第1055-1條及第1055-2條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包括監護權的分配、權利義務的行使以及探視權等,確保子女在特殊家庭狀況下仍能獲得適當的保護與支持。然而,條文也設置了例外情況,若父母因正當理由(如暴力、健康問題)無法同居或法律另有規定,則不適用此條文,避免對父母施加過度限制。此條文的設計平衡了父母與子女的權益,特別是在家庭結構變動的情況下,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確保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權利不因父母分居而受損,同時為父母提供靈活的法律救濟途徑。

 

親權濫用之禁止(民法第1090條)

第1090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1090條規範了在父母之一方濫用對子女權利時的法律救濟措施,旨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及身心健康。條文指出,當父母一方濫用其對子女的權利,例如以權力之名進行虐待、忽視或其他不當行為,法院可依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職權主動介入,作出裁定以停止該父母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此裁定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強調保護子女免受權利濫用的侵害。同時,這一法律機制為未成年子女或相關利害方提供了法律支持,使他們能在不公或危害情況下尋求司法救濟。該條文體現了法律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殊保護,平衡了父母權利與子女福祉的關係,並確保監護權的行使符合子女利益與社會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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