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親屬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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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是針對未成年人在特殊情況下的監護需求所設計的法律規範,涵蓋監護人的設置、權利與義務、以及財產管理等多方面規定。第1091條至第1109-2條,分別針對未成年人在父母無法履行監護責任、父母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形下的監護安排作出詳細規定。監護人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與生活穩定。財產管理方面,監護人需完成財產清冊、不得擅自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並定期向法院報告財務狀況。若監護人不適任或發生特殊情況,法院可依程序改定或選定新監護人。針對特定情況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條文也提供相應成年人監護規範,確保制度的靈活性。該章體現法律對未成年人利益的高度關注與全面保障,為維護其基本權益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撐。

 

監護人之設置(民法第1091條)

第1091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第1091條規定了當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無法履行對其權利與義務時,應為其安排監護人的法律原則。此條文旨在保護未成年人在缺乏父母監護的情況下,能夠獲得適當的照顧與保護。監護人須由法院依法指定,通常會考量未成年人的利益,選擇最適合承擔此責任的人,例如近親或其他可信賴的成年人。監護人須負責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財產管理等事務,以確保其健康成長。此條文充分體現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並為其建立基本生活保障機制,維護其基本權益不受侵害。

 

委託監護人(民法第1092條)

第1092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特定情況下,可透過書面方式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此條文的設計,主要是為了滿足父母因特殊原因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責任時的需求,例如出國工作、重大疾病或其他不得已的情況。書面委託應明確規定委託的事項與期限,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避免產生監護責任的模糊地帶。被委託人需具備良好的品行及能力,並應依法律履行對子女的照顧、教育及財產管理等職責。此條文在保障未成年人權益的同時,也為父母提供了一種靈活安排,確保在特殊情況下子女的監護事宜能妥善處理。

 

遺囑指定監護人(民法第1093條)

第1093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1093條規定了父母得以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的法律程序,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穩定的監護安排。若最後負擔子女權利義務的父母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該監護人在知悉其身份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法院,以確認其監護人身份的合法性。此外,若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監護人應向當地政府申請指派相關人員協助完成財產清冊,以保障子女財產的安全管理。若監護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法院報告,將被視為拒絕就職,需另行指定其他監護人。此條文確保了監護安排的透明性和法律效力,為未成年子女的權益提供法律保障,同時明確了監護人的責任與義務履行程序。

 

法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

第1094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1094條詳細規範了在父母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父母死亡且未遺囑指定監護人,或指定的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如何依序選定監護人的程序。根據法律,優先順序為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或兄姊,其次為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這些監護人需於十五日內向法院報告姓名與住所,並申請政府人員協助開具財產清冊。若無法依序選定監護人,法院可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於三親等內的親屬或社會機構中指定適當人選擔任監護人,並同時安排開具財產清冊的程序。在法院未確定選任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時擔任監護人,確保未成年人的基本權益與生活安全。本條文通過明確的法律流程與責任分工,保障未成年人在特殊情況下的妥善監護。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應注意事項(民法第1094-1條)

第1094-1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第1094-1條明確規範了法院在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考量的要素,核心在於保障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法院需綜合審酌受監護人的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況以及人格發展需求,確保其基本權益與福祉。此外,法院需檢視監護人的年齡、職業、品行、經濟能力等條件,以及其是否具有犯罪前科,確保監護人適格履行監護責任。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的情感連結及與其他共同生活者的關係也是重要考量,避免對受監護人造成情感或生活上的不利影響。若監護人為法人,則需評估其事業性質及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本條通過多方因素的全面審查,確保監護人的選定符合受監護人身心發展與生活需求的最優方案。

 

監護人之辭職(民法第1095條)

第1095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1095條規定了監護人得以正當理由辭任其職務的條件,並需經法院許可。此條文設立的目的在於平衡監護人個人情況與受監護人利益,避免因監護人無法履行職責而損害受監護人的權益。監護人若因健康惡化、家庭重大變故、經濟困難或其他無法繼續擔任監護職務的情形,可向法院提出辭任申請。法院在審理此申請時,會考量監護人的理由是否正當,以及受監護人的後續安排是否妥善,以保障其最佳利益。本條文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與人性化,同時確保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能穩定轉移,不會因監護人辭職而造成監護空缺。

 

監護人資格之限制(民法第1096條)

第109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1096條明確規定了不得擔任監護人的情形,以確保監護人具有適當的資格與能力,能夠有效履行對受監護人的責任。條文列舉了四種禁止擔任監護人的情況,包括未成年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破產且尚未復權者,以及失蹤者。這些限制的目的是避免由無行為能力、不具經濟能力或無法聯繫的人擔任監護人,以保障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與基本權益。本條文通過清晰的資格限制,為監護制度設立了安全防線,確保監護人的選任符合法律要求,並有助於維護監護制度的正當性與有效性。

 

監護人之職務(民法第1097條)

第1097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1097條規範了監護人在履行職務時的權利與義務範疇,重點在於以保護與增進受監護人的利益為核心原則。監護人行使的權利與義務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責相似,但若屬父母暫時委託的情形,則僅限於委託範圍內的職務。當監護人有數人且對重大事項的意見不一致時,可向法院聲請裁定,由法院根據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指定其中一人行使權利。在裁定前,法院須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意見,確保決策的公正性與合理性。此條文旨在平衡監護人的職責分配與受監護人權益的保障,並通過法律程序確保監護安排的妥善與透明。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民法第1098條)

第1098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1098條確立了監護人在監護權限內擔任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但同時也規範了在特殊情況下應如何處理利益衝突或代理限制。監護人在執行監護職務時,應以受監護人的利益為優先,若其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悖或法律禁止代理,法院可介入處理。法院可依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專門處理該特定事務,確保受監護人的權益不受侵害。本條文強調了法律對受監護人權益的保障,同時設置了透明且靈活的機制,以應對可能的利益衝突或代理爭議,完善監護制度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9條)

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099條規定了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履行的財產清點責任,旨在保障受監護人財產的安全與管理透明。監護人需在監護開始後兩個月內,會同遺囑指定人、政府指派人或法院指定的人員,詳細開具受監護人的財產清冊,並向法院呈報,確保財產狀況明確且可追蹤。若因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監護人可向法院申請延長,法院依實際需要決定是否批准。此條文強調了財產清冊制度的重要性,避免監護人濫用或疏忽管理受監護人財產,同時也為受監護人提供法律上的財產保護,確保其合法權益受到有效監督與維護。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民法第1099-1條)

第1099-1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1099-1條明確規範了監護人在完成財產清冊開具並報告法院之前的權限範圍,旨在避免監護人濫用或處置受監護人財產,從而損害其利益。在財產清冊完成並經法院核備之前,監護人僅可進行管理上必要的行為,例如維持財產的基本狀態、支付必要的生活費用或處理緊急事務。此限制有效防止監護人於財產狀況不明確時進行不當處置,保障受監護人財產的完整性與安全性。該條文充分體現了法律對受監護人財產的高度保護,同時確保監護人在履行職責時的行為具有透明性與合規性,為監護制度的公平與正義提供重要支持。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管理權及注意義務)(民法第1100條)

第1100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1100條規定了監護人在執行職務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監護責任。這一要求意味著監護人必須以誠實、謹慎及合理的態度對待受監護人的事務,包括生活照顧、教育支持及財產管理等方面。善良管理人標準設置了監護人應履行的最低道德與法律責任,確保其行為符合社會普遍認同的合理管理水平。同時,該標準也提供了一個衡量監護人是否履行職責的依據,若監護人因疏忽或故意損害受監護人利益,則可能需承擔法律責任。此條文強調監護人的職責不僅是形式上的履行,更要求其在實際行為中保障受監護人的權益與福祉。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限制)(民法第1101條)

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1101條明確限制了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的使用與處分權,旨在保障受監護人財產不被濫用或不當處置。監護人僅能為受監護人的利益使用或處分其財產,任何超出此範圍的行為均不被允許。此外,監護人若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處理其居住建築物的租賃事宜,須經法院許可方能生效,以防止重大財產事項因監護人個人決定而損害受監護人權益。條文進一步規定,監護人不得將受監護人財產用於投資,以避免高風險行為對財產造成損失,但允許購買安全性較高的金融產品如公債、國庫券及定期存單等,為財產提供穩定保障。此條文通過嚴格規範,平衡了財產管理的靈活性與安全性,充分保障受監護人的財產權益不受侵犯。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受讓之禁止)(民法第1102條)

第1102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1102條明確禁止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的財產,旨在防止因監護人的地位而產生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監護人負有照顧、保護受監護人及其財產的法定責任,若允許其受讓受監護人財產,可能導致權力被濫用,損害受監護人的利益。因此,法律通過此條文對監護人行為作出嚴格限制,確保監護職務的公正性與廉潔性。此規定還維護了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間的信任關係,避免財產交易引發倫理爭議或利益衝突。透過禁止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財產,法律確立了監護行為應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為核心的原則,進一步保障受監護人的財產權益與生活安全。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財產狀況之報告)(民法第1103條)

第1103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1103條規定了受監護人財產的管理與監護事務費用的負擔原則。監護人負責管理受監護人的財產,但執行監護職務所需的必要費用,例如日常照護、教育支出或財產管理開支,應從受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確保監護人能有效履行職責而不需自行承擔不合理的負擔。此外,為保障受監護人財產的安全與管理透明性,法院有權在必要時要求監護人提交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以檢查財產管理與監護工作的執行情況。此條文確保監護人的行為受到法律監督,防止因管理不善或濫用職權而損害受監護人的利益,並維護監護制度的公正與有效運作。

 

第1103-1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104條)

第1104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1104條規定了監護人可請求報酬的權利,並明確報酬數額需由法院依其勞力付出及受監護人財力狀況酌情決定。此條文的設計旨在保障監護人因履行監護職務所投入的時間、精力與責任能獲得合理補償,特別是當監護工作具有一定複雜性或長期性時,報酬可作為對其辛勞的肯定。報酬數額的設定需平衡監護人付出的努力與受監護人財力的承受能力,避免過高報酬損害受監護人的利益。同時,此條文也體現了法律對監護人勞動價值的重視,為鼓勵更多合格人士承擔監護責任提供一定的經濟保障,從而促進監護制度的穩定運作與公平性。

 

第1105條

(刪除)

法規體系

   

法律新語

 

監護人之撤退(民法第1106條)

第1106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1106條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的程序與措施,旨在確保受監護人在原監護人無法履職時能得到適當的保護與照顧。當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因不符合第1096條規定的資格(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等)而喪失監護資格時,法院可依受監護人或相關聲請權人的請求,或依職權選定新的監護人。在新監護人選定確定前,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將暫時擔任監護人,確保受監護人的權益與生活不因監護人缺位而受到影響。本條文強調了監護安排的連續性與穩定性,並通過法律程序保障受監護人的基本權利不受損害,同時為監護制度提供了一套清晰的補救機制。

 

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民法第1106-1條)

第1106-1條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1106-1條針對監護人不適任的情況提供了改定監護人的法律機制,以確保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當有事實顯示監護人未符合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或存在明顯不適任的情形時,例如疏忽職責、濫用權力或利益衝突等,法院可依相關聲請權人的請求,選定更適合的監護人,而不受第1094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在改定監護人確定前,為避免原監護人持續造成損害,法院可先行宣告停止其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時承擔監護責任。本條文的設計強調監護制度的靈活性與應變能力,為處理突發監護問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同時確保受監護人在過渡期間的權益不受侵害。

 

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民法第1107條)

第1107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1107條規定了監護人變更或監護關係終止時,財產交接與結算的法律程序,旨在確保受監護人財產的安全與權益的延續。當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須立即將受監護人財產移交給新監護人。若受監護之原因消滅,例如受監護人成年或恢復行為能力,原監護人應將財產交還給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則須移交給其繼承人。此外,原監護人在監護關係終止後的兩個月內,必須對受監護人財產進行結算,製作結算書並交予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結算書未經接收方承認前,原監護人仍須承擔相關責任。此條文通過明確的財產移交與結算要求,保障監護人財務管理的透明性與連續性,並避免財產管理上的糾紛或損害受監護人利益的情形發生。

 

清算義務之繼承(民法第1108條)

第1108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1108條規定了監護人死亡後,財產移交與結算的處理方式,確保監護人職務終止後的財產管理依然有序進行。當監護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義務代為進行財產的移交與結算,保障受監護人或新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監護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身份不明,則由新監護人直接負責辦理財產結算,同時根據第1099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將相關資料一併陳報法院。此條文的設計確保了財產管理在監護人死亡後的透明性與延續性,避免因監護人突然死亡造成的財產糾紛或管理混亂。同時,通過法院的介入與審查,進一步保障受監護人財產的完整與安全,體現法律對監護制度的周全考量。

 

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民法第1109條)

第1109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1109條規範了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使受監護人遭受損害時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此條文強調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的責任,不僅包括妥善照顧與管理,還要求其行為不得損害受監護人的權益。若因監護人的疏忽或故意行為導致受監護人財產或人身損害,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有權向監護人追究賠償責任。此外,本條文對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期間作出限制,明確規定請求權自監護關係終止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即告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該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日起算。此規定既保護了受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又考慮到法律關係的穩定性,避免因監護責任問題產生無限期的爭議。

 

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1109-1條)

第1109-1條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1109-1條規定了法院在處理與監護人相關事項時的登記義務,以確保監護人選任、辭任或變更的法律程序具有公開性和可追溯性。當法院選定監護人、許可其辭任或另行選定及改定監護人時,需依職權囑託相關戶政機關進行登記,將監護人資訊記錄於法律文件或戶籍資料中。此規定旨在透過官方登記制度,確保監護人身份的明確性與合法性,防止因資訊不透明而導致的監護糾紛或責任不清。同時,戶政機關的參與有助於建立完整的監護人資料庫,為日後的監護管理與權益保障提供便利與基礎。本條文進一步完善了監護制度的執行機制,體現法律程序的規範性與效率。

 

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適用規定(民法第1109-2條)

第1109-2條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1109-2條規定了未成年人在特定情況下適用成年人監護規定的法律依據。當未成年人因第十四條的特殊原因被法院宣告受監護時,其監護安排將參照成年人監護的相關規定,而不再僅適用一般未成年人監護的規範。此條文主要考量到部分未成年人可能因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其他特殊狀況,需比一般未成年監護更為細緻的保護與管理。成年人監護制度通常涉及更全面的財產管理、生活照護及法律行為代理,能更好地滿足此類未成年人的需求。此規定確保了法律制度的靈活性與包容性,為特殊情況下的未成年人提供更適切的保護,進一步保障其生活與權益的安全和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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