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之設置(民法第1110條)
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需設置監護人,以協助其處理日常生活及財產相關事務。監護人制度的設立,旨在保障受監護人因精神、智力或身體能力受限,無法完全行使法律行為能力時,仍能受到法律上的保護。監護人可由法院指定,通常優先選擇配偶、父母或其他近親屬擔任,若無適合人選,法院得指定第三方或機構為監護人。監護人需依法履行職責,包括妥善管理受監護人的財產、確保其生活所需及健康福祉等,同時應接受法院的監督。該制度平衡了個人自由與法律保護的需求,有助於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民法第1111條)
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1111條規定了法院為監護宣告時監護人選任的程序及相關事項。法院應依職權在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或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親屬中,選定適當人員為監護人;若無適合人選,得考量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選擔任。此外,法院需同時指定協助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財產的透明管理。在選定監護人之前,法院可要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並提供調查報告與建議,確保選任的公正與妥當。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可提交相關證據,供法院參考。此條文兼顧受監護人利益與程序正義,確保監護人制度的有效運作及公平性,促進對受監護人的全方位保護。
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民法第1111-1條)
第1111-1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1111-1條規定了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應遵循的原則和考量因素,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首先,法院需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意見,並全面審酌其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等各方面情形。同時,法院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之人與配偶、子女或共同生活者之情感關係,確保監護人選任能維持其生活穩定性與情感支持。此外,監護人的職業、經歷及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利害關係亦是重要考量因素,以避免利益衝突影響監護職責的履行。若由法人擔任監護人,則需評估其事業性質及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利害關係,確保法人能適切履行監護職責。此條文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福祉為核心,建立審慎的選任程序,有助於實現制度的公平性與保護目的。
監護人之資格限制(民法第1111-2條)
第1111-2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第1111-2條明確規範了法人、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的限制,以防止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依規定,直接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法人、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等關係的人,原則上不得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監護人。此限制旨在避免因職務或關係影響監護職責的公正性。然而,若相關人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則屬例外情形,仍可擔任監護人。此條文兼顧防範濫用與維護親屬間的監護責任,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得到最大化保障,並強調監護制度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監護人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
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1112條規定了監護人在履行職務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強調尊重受監護人的意思與需求。當監護人處理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相關事務時,應將受監護人的身心狀態與生活情境作為首要考量,並盡力理解其意願與偏好。此規範不僅體現對受監護人自主權的尊重,也符合現代監護制度「以人為本」的理念。此外,條文要求監護人以保護與支持的角度履行職責,避免過度干涉或忽視受監護人的個人需求。透過尊重與體貼的方式,監護人可協助受監護人維持尊嚴與生活品質,同時保障其財產安全與健康福祉。此條文平衡了監護人權責與受監護人利益,促進監護制度的有效實施與人性化發展。
成年監護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民法第1112-1條)
第1112-1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1112-1條規定了法院在選任多名監護人時,對其職務執行範圍的設置及變更程序。當法院選定多名監護人時,可依職權指定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特定職務,確保監護人之間的職責分工清晰,以便更有效地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需求。這種靈活安排能根據實際情況分配資源,避免因監護人間責任不明導致的紛爭或管理效率降低。此外,條文賦予監護人、受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的權利,當原指定的職務範圍不適合時,法院可依聲請撤銷或變更相關決定。此規定不僅強調制度的適應性,也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讓監護安排更加貼合實際需求與公平原則,促進監護制度的靈活性與人性化發展。
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1112-2條)
第1112-2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1112-2條規定了法院在進行監護相關決定時的登記程序,以確保監護事項的公開性與法定效力。當法院進行監護之宣告、撤銷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以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此程序旨在將監護相關資訊納入戶政系統,方便查詢與管理,並為社會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據。透過登記制度,不僅能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也能確保監護人選任及變更的透明性,防止相關權利義務出現爭議。同時,此規定也加強了法院決定的執行力,使監護制度在法律與行政層面上更加完整與有效,促進社會整體對受監護人權益的保護與支持。
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民法第1113條)
第1113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在適用法律時,除本節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準用未成年人監護的相關規定。此條文確立了成年人監護與未成年人監護之間的法律銜接,為成年人監護的實施提供了明確的參考框架,確保監護制度的一致性與全面性。在成年人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被宣告需接受監護時,其監護人需履行與未成年人監護人類似的義務,例如照顧其生活、健康及財產安全等方面。這種準用方式避免了監護規範的重複制定,同時也為成年人監護提供了更多操作性的法律依據。此條文兼顧靈活性與法律的系統性,有助於在不同監護情形下更高效地保障被監護人之權益與福祉。
輔助人之設置(民法第1113-1條)
第1113-1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第1113-1條規定了受輔助宣告之人應設置輔助人,並明確輔助人及其職務範疇適用相關條文的準用規定。輔助制度的設置旨在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部分能力不足的情況下,獲得必要的支持,從而保護其權益並維持其生活的自主性與穩定性。條文列舉多項準用條款,包括輔助人的選定、辭任、職責範圍及監督管理等規定,涵蓋了輔助人履行職務的各個方面。這些規定為輔助制度提供了全面的法律基礎,確保輔助人在支持受輔助宣告之人處理日常事務及財產管理時,能依法行事並受法院監督。此條文強調了輔助制度的專業性與公平性,平衡了受輔助宣告之人的保護需求與自主權,促進輔助制度的有效運作與人性化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