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親屬第四章監護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意定監護契約制度,作為民法親屬編中成年人監護的重要部分,強調自主規劃與法律保護的雙重價值。根據第1113-10條的規定,意定監護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成年人監護的相關法律規定,確保法律體系在制度設計上的完整性與一致性。成年人監護規定涵蓋監護人的職責、財產管理及法院監督機制,有助於填補意定監護契約中的法律空白,進一步保障受監護人的權益。該條文的設計體現了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間的相輔相成原則,使意定監護契約在靈活性與穩定性之間取得平衡。意定監護制度的核心在於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允許本人提前指定信賴之人擔任監護人,但亦須有法律框架予以約束,避免制度運行中的潛在風險。本條規範,既保護受監護人的福祉,又確保監護制度運作的合規性,體現現代法律對自主權及公平性的高度重視。

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民法第1113-2條)

第1113-2條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第1113-2條所規定的「意定監護者」制度,是一種具有前瞻性和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法律設計。意定監護者指的是本人在尚具行為能力時,預先與受任人訂立契約,約定當本人因故被宣告為受監護人時,該受任人將擔任其監護人,負責執行相關監護職務。這種安排可避免在未來因突發狀況而產生監護人選任的爭議,並能確保本人在失去行為能力時,其個人權益和生活管理能夠由其信賴之人負責。此外,受任人可為一人或數人,若指定多位受任人,除非特別約定分別執行職務,否則應共同執行監護職務,這種設計可確保監護人的職責執行更為周全,同時減少單一監護人可能面臨的壓力。意定監護制度不僅賦予個人提前規劃未來生活的權利,更體現了現代法律對自主權和人格尊嚴的高度尊重,是一種人性化且合理的法律制度。

 

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及發生效力(民法第1113-3條)

第1113-3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1113-3條規定了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與生效程序,確保契約的合法性與公信力。根據本條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或變更,須經公證程序,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這一規定具有高度嚴謹性,透過公證機制,確保契約內容明確、有效且具法律效力,同時保障雙方當事人的權益。此外,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應於七日內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以達到監督和備案的目的。公證程序中,必須由本人及受任人同時在場,當面向公證人表達合意,這一要求避免了契約成立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爭議或脅迫情形,確保雙方是基於自由且真實的意願訂立契約。意定監護契約的效力發生於本人受監護宣告之時,此時受任人正式成為監護人,履行契約所約定的職責。這樣的制度設計充分保障了當事人在喪失行為能力後,仍能維持其自主規劃的生活安排,體現了法律對個人意願與尊嚴的尊重。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民法第1113-4條)

第1113-4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1113-4條明確規範了法院在進行監護宣告時,對意定監護契約的適用原則與例外情形。當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法院應以契約中所指定的受任人作為監護人,並指定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若契約中已明確指名該人選,法院應尊重契約內容,除非該人選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法院才得依職權另行指定。然而,若法院發現意定監護受任人存在不利於本人或其他顯著不適任的情事,則可依職權改以民法第1111條第一項所列的人選擔任監護人。此規定兼顧了意定監護契約的尊重與靈活性,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意願的同時,賦予法院干預的空間,以保障其最大利益。本條的制度設計既維護了契約精神,又預防了因契約人選失當可能導致的風險,實現了法律對監護制度公平與效益的平衡,充分體現了對受監護人權益的保護。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或終止(民法第1113-5條)

第1113-5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1113-5條規範了意定監護契約的撤回與終止程序,保障契約當事人雙方在不同情況下的自主調整權利。首先,在法院作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的本人或受任人皆可隨時撤回契約。撤回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方產生撤回效力。此外,公證人需於七日內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確保撤回程序符合法律要求。若契約僅部分撤回,則視為全部撤回,避免契約內容產生爭議或不完整的執行情況。法院為監護宣告後,若本人有正當理由,可向法院聲請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亦可基於正當理由,聲請辭任其職務。法院在許可終止契約時,須依職權按照民法第1111條第一項規定的人選,重新指定監護人,確保監護職務能順利交接與執行。本條的規定平衡了契約穩定性與彈性,賦予本人與受任人在特殊情況下調整契約的權利,同時設置法院監督機制,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大利益,體現了法律對個人自主權與監護制度公正性的雙重保障。

 

監護宣告後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6條)

第1113-6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第1113-6條詳細規範了法院於監護宣告後,針對監護人因不適任情形而進行調整的程序,強化監護制度的運作與保障受監護人的權益。當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若全體監護人出現民法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1條第1項所列不適任情事,法院可依聲請權人的聲請或依職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重新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確保監護任務得以持續有效執行。若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分別執行不同職務,且同一職務的監護人全體出現不適任情形,法院可對該全體監護人進行改定;但若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情事,法院應優先改定其為監護人,兼顧監護職務的穩定性與效率。此外,若部分監護人出現不適任情形,職務則由其他監護人接續執行,確保監護工作的延續性。若監護人涉及第1106-1條第1項的情事,法院可依職權或聲請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接手職務。本條規定細緻周延,兼顧契約約定與法律監督,賦予法院適時介入的權限,確保監護制度的順利運作,並有效保護受監護人的權益與福祉。

 

意定監護人之報酬(民法第1113-7條)

第1113-7條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1113-7條規定了意定監護契約中關於監護人報酬的處理方式,充分保障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間的權益平衡。根據本條,若意定監護契約中已明確約定監護人的報酬,或約定不支付報酬,則依契約內容辦理,尊重雙方當事人事前的合意,體現契約自由原則。然而,若契約中未約定報酬,監護人可基於其付出的勞力及時間,向法院請求酌定合理報酬。同時,法院在審酌報酬標準時,應考量受監護人的經濟能力,避免因報酬支付而影響受監護人的基本生活權益,維持雙方之間的公平性。本條規定不僅保障了監護人的付出得到合理的回報,也在制度上兼顧受監護人經濟上的可負擔性,實現雙方權益的平衡。此外,此規範亦強化了意定監護制度的實務操作,減少雙方因報酬問題產生的爭議,促使監護制度更加穩定且具可行性,為受監護人的福祉提供長期保障。

 

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民法第1113-8條)

第1113-8條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第1113-8條規定了解決前後意定監護契約相牴觸時的處理原則,明確了契約效力的順序與撤回機制。當本人先後訂立數份意定監護契約,若新契約與舊契約內容互相牴觸,法律視為本人撤回前一份契約,而以新契約為有效依據。這一規定旨在維護契約的明確性,避免因多份契約內容不一致而引發法律爭議,影響監護制度的順利運作。此條文的設計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自主規劃的權利。本人在不同時間點可能會根據自身情況的變化,調整監護安排,而法律尊重這一動態過程,賦予新契約優先效力。同時,這也提醒當事人在訂立新契約時應審慎確認內容,確保契約與實際需求相符,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本條提供了法律上的明確指導,既保障了當事人意願的優先性,又確保監護制度的穩定與實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長期權益提供堅實的法律基礎。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應優先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民法第1113-9條)

第1113-9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第1113-9條規定了意定監護契約中有關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之限制例外,賦予當事人更大的契約自由空間。本條指出,若契約明確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民法第1101條第2項與第3項的限制,則應依契約內容辦理,從而尊重雙方事先的合意。根據民法第1101條第2項與第3項,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的財產處分、利益衝突或其他特定行為須受法律限制,以保護受監護人的財產權益。然而,若當事人在意定監護契約中已充分考慮自身情況,並自主決定放寬此類限制,法律即允許其自由約定,從而賦予受任人更大靈活性來執行監護職務。本條規範體現了契約自治原則,讓本人在事前自主規劃監護內容及職權範圍,符合個人化需求。但同時,也對當事人提出更高的責任與審慎義務,需在訂立契約時充分了解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與影響。本條既維護了當事人自由,又促使契約內容具備合理性與合意性,有助於實現監護制度的靈活與多元發展。

 

意定監護契約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10條)

第1113-10條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1113-10條明確了意定監護制度與成年人監護制度之間的關聯性,強化法律適用的完整性與一致性。根據本條,意定監護的規範,除了本節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準用有關成年人監護的相關規定,確保法律體系在監護制度上的統一性與協調性。成年人監護制度主要規範了受監護人的權益保護、監護人的職責範圍及法院的監督機制,適用於意定監護契約中,能有效填補意定監護制度未盡之處。這樣的安排不僅讓意定監護更具彈性,亦能在法律框架內維持受監護人的福祉與權益保障,避免因制度上的漏洞而導致權益受損。此外,本條體現了法律在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間的相輔相成原則。意定監護作為一種契約自主下的制度創新,仍需與現行成年監護規定接軌,確保監護制度能穩定運作,並兼顧受監護人的最大利益。這種設計既保障了意定監護的靈活性,也維持了制度執行上的公平性與法律秩序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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