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人(民法第1129條)
第1129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1129條規定,當依據法律必須召開親屬會議時,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負責召集。親屬會議是一種特殊程序,主要用於處理家庭成員間涉及法律權益的重要事務,例如監護權指定、扶養事宜或財產管理等事宜。召集人須確認會議成員的資格,通常包括直系血親、旁系親屬以及其他法律上有權參與的人。此外,召集人需確保會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提供相關事由與資料,以促使各成員充分討論、協商,最終達成共識或決議,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並維護家庭和諧。這項規定強調親屬會議在法律及倫理上的重要性,並促使家庭成員在爭議發生時,透過理性協商,共同解決問題。
親屬會議組織(民法第1130條)
第1130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根據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應由五名會員組成,這是一項法律上對親屬會議組織的明確要求。會員的人數限制在五人,旨在平衡討論的代表性與效率,避免因人數過多導致決策遲緩,也防止過少人數影響會議公正性。這五名會員通常由直系血親、旁系血親或其他親屬中具代表性且具法律利害關係的人選擇組成。當親屬會議處理重大家庭事務,例如未成年人監護、財產分配或扶養義務等,會員須基於客觀與公正的原則進行討論並做出決議。五人機制的設立,不僅確保各方利益被充分表達,也有助於會議結果的合法性與權威性,維護家庭內部的和諧及法律上的公平性。
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民法第1131條)
第1131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根據第1131條的規定,親屬會議會員的選任需依照特定順序和資格進行,主要考量與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首先,優先由直系血親尊親屬擔任,如父母、祖父母等;其次,若無適當人選,則由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如叔叔、姑姑等親屬擔任;再次,若前述親屬無法參與,則由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例如堂兄弟姊妹,依序遞補。同一順序的親屬,應優先考慮親等較近者;若親等相同,則以同居的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時,再依年齡長幼順序決定。若依前述順序選任之親屬因故不能出席或難以出席會議,則由次一順序之親屬補充擔任。這項規定確保親屬會議的合法性與合理性,使會議成員能夠基於與當事人的親密程度與生活關係,作出符合家庭及當事人最佳利益的決策,同時也體現了法律對親屬間責任與倫理的重視。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事由(民法第1132條)
第1132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根據第1132條的規定,對於依法應由親屬會議處理的事項,若發生特定情形,則可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處理。這些情形包括:第一,若依第1131條所定的親屬會議成員順序,無適格親屬或親屬人數不足以達到法定的五人組成要求;第二,若因各種原因,親屬會議無法或難以召開,例如成員無法聯繫、意見分歧過大,導致會議無法進行;第三,即使會議召開,卻因缺乏共識或其他因素,無法作出決議。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相關事項能夠順利解決,避免因親屬會議的缺席或僵局而損害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法院作為公正的裁決機關,能在必要時介入,確保問題得到合法且合適的處理。這不僅補充了親屬會議的不足,也賦予當事人救濟途徑,維護法律的公平性與家庭事務的穩定性。
會員資格之限制(民法第1133條)
第1133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根據第1133條規定,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擔任親屬會議的會員。這一規定旨在維護親屬會議的公正性與決策的客觀性,避免因特定身份或能力限制影響會議結果。首先,監護人雖然對受監護者或未成年人負有保護責任,但基於其與當事人之間的特殊法律關係,若允許其參與會議,可能產生利益衝突,進而影響決議的公正性。其次,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於其行為能力受限,可能缺乏足夠的判斷力與獨立性,無法有效履行會員職責,參與討論與決策。此條文的設立,強調親屬會議的成員應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及公正性,以確保會議能夠為當事人謀取最大利益,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權益時。透過排除這些特定身份的個人擔任會員,法律有效防止了決策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偏頗或不利結果,並維護親屬會議制度的公信力及法律上的正當性。
會員辭職之限制(民法第1134條)
第1134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根據第1134條的規定,依法應擔任親屬會議會員的人,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其職務。這一規定強調親屬會議制度的重要性及會員應履行的義務,確保家庭相關重大事務能夠順利進行並得到妥善處理。親屬會議往往涉及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會員的職責不僅是參與討論,更需基於公正和誠實的立場作出合乎法理與倫理的決議。正當理由的範圍可以包括健康問題、遠離所在地導致無法出席,或其他難以克服的客觀情事。但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職務,可能造成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決議遲滯,進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此條文旨在提醒有資格擔任親屬會議會員的個人,應履行其法律責任,積極參與家庭事務的協商與決策,避免因個人消極態度影響家庭成員間的和諧及法律程序的進行。
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民法第1135條)
第1135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根據第1135條的規定,親屬會議的召開及決議必須符合一定的法定人數要求,以確保會議的合法性與決策的有效性。首先,親屬會議須有三人以上會員出席,方能開會,這項規定避免會議因出席人數過少而流於形式,確保討論的代表性及結果的公正性。其次,會議做出決議時,必須獲得出席會員過半數的同意,這樣的門檻設立,旨在促進民主討論並避免少數人的意見過度影響決策。這條文強調了親屬會議在家庭事務處理中的嚴謹性,尤其當會議討論涉及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的重大利益時,更需要充分討論並達成共識。法定的出席人數及表決要求,既保障了會議的程序正當性,也使所做出的決議更具合法性與公信力,防止因程序瑕疵導致決議無效。此外,這項規範促使親屬間積極參與,共同承擔家庭內部的責任,維護家庭成員的權益及整體和諧。
決議之限制(民法第1136條)
第1136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根據第1136條規定,親屬會議的會員若在所議事件中具有個人利害關係,則不得參與決議。此條文的核心目的是保障親屬會議決策的公正性,避免因個人利益衝突而影響決議結果的公平與合理性。在涉及家庭重大事務的討論中,如財產分配、監護權指定或其他涉及利害關係的事項,參與者必須保持客觀中立的立場,以確保所做出的決議符合當事人及家庭整體的最佳利益。若會員在議題中具有個人利益,可能使其無法秉持公正立場,進而影響會議的討論方向或決策結果,甚至引發不必要的爭議。因此,此條文透過限制有利害關係者的參與,減少潛在的偏頗與爭議,維護會議的公信力及合法性。同時,這項規定也強調親屬會議作為家庭紛爭調解與決策機制的嚴謹性,讓每項決議都能基於公平、公正的原則,保障未成年人或其他弱勢家庭成員的權益,促進家庭內部的和諧與穩定。
不服決議之聲訴(民法第1137條)
第1137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根據第1137條規定,對於親屬會議的決議,如有召集權之人認為該決議不符合法律或自身權益受損,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訴。此條文設立的目的在於提供法律上的救濟途徑,確保親屬會議決議的合法性與正當性,避免不當或不公正的決議損害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親屬會議雖是一種家庭內部協商與決策機制,但其討論的事項往往涉及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繼承相關的重大權益。若召集人或其他有關人認為決議過程存在違法、偏頗或程序不正當的情況,法律賦予其於三個月內提出聲訴的權利,藉由法院的審查,確保決議的公正性。這項規定也對親屬會議形成一定的約束力,促使會員在會議中謹慎討論、合理決策,減少爭議的產生。此外,設立三個月的聲訴期間,亦平衡了法律的穩定性與救濟權的行使,確保家庭內部問題得以適時解決,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